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595號
TPBA,103,訴,159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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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100 年4 月17日:
旅客登記表登載1 筆住宿資料,卻有4 紙手開之住 宿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86,180元。再核對其日報表 ,4 筆發票金額均有可對應之帳單編號,顯見原告 旅客登記表登載不實。又原告主張門票重複列入為 40,000元,竟小於當日抵用合計金額43,100元,與 其主張差額部分係次日才會抵用,明顯矛盾不可採 。
⑦100 年4 月18日:
旅客登記表未登載任何住宿之資料,卻有3 紙手開 之住宿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57,040元。再核對其日 報表,上開3 紙住宿之統一發票列於同一帳單編號 00000000;另帳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共7 筆 、小計合計1,040元,原告書寫「發票號碼SY00000 000、發票金額3,800元」(該發票品名為「便餐」 ),發票金額與帳單編號金額無法逐筆勾稽。
⑧100 年4 月27日:
旅客登記表登載1筆住宿資料,卻有2紙手開之住宿 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4,330元及35,030元。再核對 其日報表,帳單編號00000000、小計4,330元,與 發票金額可勾稽;另統一發票金額為35,030元卻無 可對應之帳單編號,原告日報表之銷售資料與其開 立之統一發票顯然無法勾稽。
⑨100 年4 月28日:
旅客登記表登載3 筆住宿資料,卻有5 紙手開之住 宿統一發票金額為51,560元。再核對其日報表,帳 單編號00000000、小計49,600元,原告書寫「發票 號碼TF00000000、SY00000000、SY00000000,發票 金額合計40,000元」,惟發票金額與帳單編號金額 不一致,亦無法與旅客登記表登載之資料核對,顯 見原告日報表之銷售資料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法 勾稽。
⑩100 年4 月30日:
旅客登記表登載4 筆住宿資料,卻有8 紙手開之住 宿統一發票金額為116,275 元。再核對其日報表, 僅3 筆手開之統一發票金額19,135元可與帳單編號 金額完全勾稽,另帳單編號00000000、小計52,500 元,原告自行書寫「門票」,又載明「4/30發票號 碼TF00000000、發票金額36,350元」,該筆帳單編 號有可對應之住宿統一發票,怎會係原告之門票收



入,顯見原告主張報表中重複計入門票不可採信。 ⑪原告提示之日報表全係自行書寫門票及森林咖啡館 銷售額,該2 筆金額並不是有規則性的列在日報表 倒數第1 筆或第2 筆,未有任何可勾稽之帳簿憑證 等資料供核對。再者,原告核對亦有相對應之部分 住宿統一發票之情事,自無法認其主張報表之金額 包含門票收入重複列入及森林咖啡館銷售額之事實 為真。
⑶原告100 年1 至4 月營業稅申報銷售額12,387,907元 (不含稅,1-2 月申報5,972,051 元、3-4 月申報6, 415,856 元),其分類帳依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排列帳 載100 年1 月銷貨收入1,847,960 元、2 月銷貨收入 4,124,091 元、3 月銷貨收入2,269,922 元、4 月銷 貨收入4,145,934 元,與其申報銷售額相同,惟依其 整理之100 年1 至4 月已開立發票與現金合併日報表 核對統計分析表,其自行核對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不含稅):100 年1 月已開立(含手開)金額793, 576 元、2 月已開立(含手開)金額3,868,048 元、 3 月已開立(含手開)金額2,342,581 元、4 月已開 立(含手開)金額3,429,648 元,共計10,433,852元 ﹝(7,208,630 +3,746,915 )÷1.05﹞,其金額竟 少於申報銷售額及帳載資料,相差1,954,055 元,顯 見原告平日帳載不確實,實際之銷售額亦未依日報表 實際營業資料登載及開立統一發票。
⑷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提示之原告及森林咖啡館100 年1 至4 月合併報表銷售金額核對說明,主張系爭期 間門票收入重複列入計算之金額為3,500,530 元及包 含森林咖啡館銷售金額為1,513,880 元,有重複課稅 之嫌,嗣又改稱門票收入重複列入計算之金額為3,54 0,700 元、森林咖啡館銷售金額為1,440,340 元,其 前後主張不一致,且帳載不實無法勾稽,自難採據。 ⑸原告為營業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按期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於其進貨額、銷售額 、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簿憑證等營業稅申 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以履行其誠實申報之義 務。惟其提示之旅客登記表登載不實,已開立之統一 發票金額亦無法與日報表之全部帳單編號勾稽,復未 提示完整之系爭期間日報表(缺1 月1 日~1 月18日 ),且所提帳簿登載亦係事後補具無法核對,致無法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⒐綜上,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爰依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 ,根據查得之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以營業稅法 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 費用,核認原告100 年1 至4 月銷售額包括餐飲及住宿, 依年報表100 年1 至4 月「小計」、「住宿券」及「抵扣 金」3 欄位所載之金額,即同報表「金額」及「服務費」 2 欄位所載之金額合計18,836,530元(含稅),減除原告 100 年1 月至100 年4 月營業稅申報銷售額12,387,907元 (不含稅),核定漏報銷售額5,551,645 元(18,836,530 ÷1.05-12,387,907),並無違誤。又原告自行核對已開 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0,433,852元,其餘未開立部分(含 其主張門票重複列入及森林咖啡館銷售額)為7,468,498 元(7,841,923 ÷1.05),較被告核定漏報銷售額多,基 於行政救濟不得為不利原告之決定,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 漏報銷售額5,551,645 元自屬於有利原告。 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合計5,551,645 元,致逃漏營業稅額277,58 2 元,客觀上已生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主觀上,原告為營 業人,應知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除應依據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有按 期申報之義務外,並應依法誠實申報銷售額,惟其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 年 3 月15日)起至查獲日(101 年4 月13日)止營業稅累積 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77, 582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387,91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551,645 元處5%之罰鍰277,582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 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應 按所漏稅額277,582 元處1.5 倍罰鍰416,373 元,是本件 被告所為之裁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 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特別減 免事由,則被告衡酌原告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予以裁量



,裁處1.5 倍罰鍰自無不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查獲 之原告100 年與101 年(1 至4 月)年報表、101 年4 月12 日之日報表、101 年4 月12日山上人家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發 票與原告開立之紙本發票、原告及森林咖啡館稅籍資料、原 告100 年1 月至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負 責人羅碧玉101 年6 月4 日談話紀錄、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 在於:原告以被告未扣減年報表中重複列入計算之抵用金額 及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金額,指摘被告認定漏開銷售額有誤, 是否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計有5,551,645 元之銷售 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277,58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77,582 元處以1.5 倍之罰 鍰計416,373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1 期,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 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14條第1 項、第32 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30



條第1 項亦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 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 ,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故稅捐 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 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 配管領範圍,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 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 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 度得減輕(降低),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 相當證明,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 信其為真實。
⒊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會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現場會 勘查獲之原告100 年年報表(原處分卷1 第22頁),係 自原告電腦所列印,已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1 第72 頁)。又原告主張該電腦係原告、山上人家公司及森林 咖啡館共同使用,上開年報表為原告等3 營業人之合併 年報表,所載金額為原告等3 營業人營收合計金額乙節 ,關於前開查獲之年報表包含原告及山上人家公司之銷 售金額部分,經被告就同日查獲之101 年(1 至4 月) 年報表、日報表(101 年4 月12日)及該日山上人家公 司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與原告手開統一發票(原處分 卷1 第7~21頁)勾稽互核無誤後,為被告所不爭,惟本 件系爭期間僅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 ,而山上人家公司係100 年4 月27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並自100 年5 月1 日起申報銷售額,乃兩造不爭 之事實,是被告查獲之原告100 年年報表中關於本件系 爭期間之各項金額並無山上人家公司部分應無疑,合先 敘明。
⒋再原告稱上開年報表另包含森林咖啡館銷售額部分,雖 於104 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森林咖啡館100 年1 月至4 月銷售日報表、銷售金額統計表(本院卷1 第26 1~328 頁)及原告與森林咖啡館100 年2 月3 日至100 年4 月30日合併日報表(本院卷2 第9~181 頁),並以 上開森林咖啡館銷售日報表與合併日報表內所登載屬於 森林咖啡館之金額核對結果相符,資為其論據。惟森林 咖啡館係由彭淑玲獨資經營(原處分卷1 第61頁),為 小規模營業人,經被告查定每月銷售額為189,440 元( 本院卷1 第80頁),與原告係不同之營業人,負責人亦 不相同,二者所營項目各自有異,且經被告所屬竹東稽



徵所101 年4 月13日偕同檢察官現場勘查結果,森林咖 啡館係位於登山口旁之木造小屋(本院卷1 第150 頁) 並有獨立操作之收銀機台,是無論自登記資料或營業外 觀觀之,森林咖啡館與原告具有明確之可分性,原告主 張其編製之年報表資料包含森林咖啡館營業額,與常理 有違,況原告既可提出前述之森林咖啡館銷售日報表, 卻未就遠比森林咖啡館(小規模營業人)營業額更多之 自身銷售額單獨製表,以致無法提出原告單獨之銷售日 報表,與常情亦有所違。另參以原告於被告初查階段, 經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以101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竹東 三字第1011003180號函、101 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竹東 三字第1010001820A 號函通知提示97年1 月至101 年4 月止之相關帳簿憑證(包括收銀機月報表、銷項統一發 票、統一發票明細、總分類帳)及旅客登記表以供勾稽 查核後(原處分卷1第190~193 頁),即以101 年6 月4 日聲明書明確表示:「……由於更換電腦無法重新列印 97年至100 年12月31日有關營業日報表、月報表、年報 表,原先已列印日報表、月報表、年報表未依規定保存 屬實……民宿住宿登記簿97年至101 年1 月2 月未保存 」(本院卷2 第195 頁),迨被告為調查課稅事實,於 10 4年1 月6 日請原告說明年報表中「現金」欄位如何 勾稽時,猶稱「之前報表目前皆列印不出來」(本院卷 2 第200 頁),詎其事後竟可自同一電腦列印並於同年 3 月16日提出前揭森林咖啡館銷售日報表及合併日報表 ,則該報表之真實性實有可疑。此外,再將原告提示之 前開合併日報表格式,與被告查獲之101 年4 月12日日 報表格式(原處分卷1 第19頁),二者互相比對,前者 表頭為「日報表格式1_00000000日報表」(以100 年2 月3 日為例,見本院卷2 第9 頁),後者表頭為「日報 表」,前者表格右上方為空白,後者則有列印日期、時 間與頁數之記載,二者亦有明顯不同。準此,足認原告 補提之前開合併日報表為臨訟製作,其真實性顯有疑義 。另上述原告所稱之森林咖啡館銷售日報表,僅係由原 告自行手寫註記「森林咖啡館100 年1 月至4 月銷售金 額日報表」等字樣(本院卷1 第262 頁),其內並無森 林咖啡館之用印,亦無任何可資確認為森林咖啡館銷售 額之紀錄,自難僅憑原告手寫註記即認上開銷售日報表 為森林咖啡館之銷售資料。是原告補提之上述報表尚難 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其所提上開森林咖 啡館銷售日報表與合併日報表內登載屬於森林咖啡館



金額核對結果相符,據以主張被告查獲之100 年年報表 中1 至4 月銷售金額包括森林咖啡館銷售額云云,非屬 可採。
⒌本件經被告依查獲之101 年4 月12日日報表與該日統一 發票存根聯影本及年報表(101 年1 月至4 月)核對結 果,每筆已開立發票上所載之合計金額,均與日報表「 小計」欄位相同,且當日各筆發票亦可於同一報表中找 到相對應之交易,因認上開查獲之日報表及年報表資料 ,包括原告及山上人家公司之銷售額(不包括森林咖啡 館部分),並參以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101 年4 月13 日實地會勘發現,民眾入園時會先被收取每人100 元清 潔費,該費用可全額抵用餐點,而結帳方式為民眾點餐 時先付款後供餐,員工在點餐系統登打餐點後直接列印 結帳單後交給民眾,單據上載明餐品名稱、數量、單價 、金額、小計、服務費,因餐飲部分未收取服務費,民 眾結帳時係依照帳單上的小計扣除已在入園時給付的入 園費付款(本院卷1 第130 頁),以及山上人家公司於 100 年4 月27日設立,自100 年5 月1 日起始申報銷售 額等情,認查獲之100 年年報表列載100 年1 月至4 月 「小計」、「住宿券」及「扣抵金」3 欄位所載金額合 計數(亦即同報表「金額」及「服務費」2 欄所載金額 合計數)18,836,530元,係原告於本件系爭期間經營住 宿及餐飲業之收入(含稅),減除原告申報同期間之銷 售額12,387,907元(5,972,051 元+6,415,856 元,見 本院卷1 第120~121 頁),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5,551, 645 元(18,836,530÷1.05-12,387,907),尚非無據 。
⒍雖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述之收入除減除其同期間申報之 銷售額外,應再減除森林咖啡館同一期間之銷售額1,44 0,340 元(本院卷2 第243 頁)云云,惟原告所稱100 年年報表中1 至4 月銷售金額包括森林咖啡館銷售額乙 節,不足為採,已詳述如前,且上開金額與原告先前主 張之森林咖啡館銷售額1,513,880 元(本院卷1 第260 頁),亦有未符,況若果如依原告所述,森林咖啡館於 系爭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將高達360,085 元(1,440,34 0 ÷4 ),與其係經被告查定每月銷售額為189,440 元 之小規模營業人,復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至於原告另稱其為明暸及控管當日現金交易情形,於每 日結帳時將門票收入的合計金額分別列在日報表「小計 」及「現金」欄位中,導致入場門票收入有重複列入計



算之情形,被告計算漏報銷售額時,應將系爭期間重複 列入計算之入場券門票收入3,540,700 元予以減除乙節 (本院卷2 第243 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金額, 與其先前主張重複列計之入場券門票收入金額3,500,53 0 元(本院卷2 第1 頁),已有不一,且以原告提出之 100 年1 月19日、20日及21日日報表為例,其上所載「 人數」之合計數分別為65人、54人及34人(本院卷2 第 244~246 頁),以每人每券100 元計算,抵用之金額應 為6,500 元、5,400 元、3,400 元,並參以卷附原告所 提入場券載有「消費抵用,當日有效」等語(本院卷1 第31頁),可知以入場門票金額抵用消費者,限於當日 抵用,不得次日抵用。惟上開日報表內「抵用」欄所載 金額卻為5,700 元、8,300 元及4,300 元,與「人數」 欄合計數之記載,已有不符,與原告於日報表下方自行 統計記載之「門票收入重複列入」金額5,700 元、9,30 0 元、3,300 元,亦有未合,而原告就此僅表示「人數 的記載不可靠,是隨便填填」、「人數多少並不重要, 但錢不能出錯,老闆不重視,會計也就隨便記」(本院 卷3 第184 、185 頁),不但難謂已就前述不符之處為 合理說明,反而足徵原告會計作業及其報表登載之不確 實,故原告以其提出之前開日報表所載,據以主張入場 門票收入有重複列入計算之情形,應予扣除云云,亦無 可採。從而,被告依前開核定之漏報銷售額5,551,645 元重行計算後,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7,582 元 (5,551,645 ×5%=277,582.25,四捨五入應為277,58 2 ),並以原查未採四捨五入法,補徵營業稅額277,58 3 元有誤,而予追減營業稅額1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第1 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 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 項)前項 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亦 有規定。又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 0 號令釋:「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 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 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 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 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 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係主管機關財 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 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⒉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5,551,645 元,致逃漏營業稅額277, 582 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審諸原告為營業人,本應注意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報繳營業稅,卻 未為之,被告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核有過失,應予受罰,即非無據。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 反前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本 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77,582 元處最 高5 倍之罰鍰1,387,91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551,645 元處5% 之罰鍰277,582 元,二者比較結果,擇定以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並參據財政部100 年 11月3 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違章情形及裁罰倍數,審酌原告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 入申報,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復未繳清稅款等情,按所漏 稅額277,582 元處1.5 倍罰鍰計416,373 元,未逾法定 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 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又經查上 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與本件相關部分,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更,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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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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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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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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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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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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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上人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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