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乃核定補 徵營業稅1,871,500 元【實際之應補徵稅額為1,876,262 元 (39,401,500元÷1.05×5%),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仍應維持補徵營業稅1,871,500 元之核定】,並 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1,871,500 元 處1 倍之罰鍰1,871,500 元【實際之罰鍰金額應為1,876,26 2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維持原裁 處之1,871,500 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例如魏進益 等4 人之銀行帳戶是否專供匯款給社員?系爭匯款金額是否 為整數?原告是否為宏大昌公司主要股東?原告是否應透過 宏大昌公司銷售資源回收物?系爭期間之後,原告與魏進益 等4 人是否再有匯款情事?原告相關稅賦之考量?等等)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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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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