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足見原告並無銷貨與ASTRON TECH CORP. 之事實, 堪予認定。
(2)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主張係將產品銷貨與ASTRON TE CH CORP.並提示出貨給ASTRON TECH CORP. 等相關資料, 此有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428 頁、訴願卷第18頁);嗣於本院起訴則主 張:原告自力聖公司購買電腦週邊零組件係用於其產製出 口「電腦多工視訊介面卡」及「磷酸鋰鐵電池」產品用, 與出口ASTORN公司之產品,為「FUNCTION CONTROL TA-05 14」及「BATTERY MAN AG EMENT CONTROL」等,並不相同 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原告前後主張不一;又原 告既主張有進貨事實,惟系爭貨品進貨後,究竟銷貨予何 人?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4.承上,被告認原告與力聖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即原告 無進貨事實之違章事實,除參考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外 ,並審酌系爭交易之貨物及資金流向核實查認,就查得事 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 之能事,自難認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 43條規定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七)原告又主張:力聖公司業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原 告,而原告亦將該買賣之價金交付於力聖公司,足證該交 易行為為真正,因此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於99年3 月至6 月 間無進貨事實,致生逃漏營業稅之情事,顯屬無稽云云, 固以民法第345 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及18年上 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為其論據。惟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內容業於85年5 月13日增訂 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 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 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 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 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 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 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 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
營利事業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所成立之契約,雖合於法律 形式,惟若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顯有規避租稅之 虞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就其經濟實質核實課稅。 3.原告主張其有向力聖公司進貨部分,固據提出訂購單及存 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173 頁、第178 頁、第182 頁、第183 頁、第190 頁、第197 頁),此部分僅足證明原告與力聖公司間有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雖合於法律形式, 惟若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顯有規避租稅之虞者,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就其經濟實質 核實課稅。是以,本件經被告除參考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刑 事判決外,並審酌系爭交易之貨物及資金流向核實查認, 就查得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原告與力聖公 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即原告並無向力聖公司進貨事實之 違章事實,並無不合,業如前述,則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 力聖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 逃漏稅捐,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930,962 元,並無違誤。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納稅 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 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 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 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 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 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 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 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 851894251 號函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 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 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原告與力聖公司於99年3 月至6 月間並無交易行為,且無進貨事實,猶持力聖公司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構成逃漏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 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有過失,自應 受罰。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5 月14日)至查獲 日(101 年7 月5 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 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930,962 元,已發生以 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繳稅款930,962 元,被告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 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930,962 元處1.5 倍罰鍰1,396, 443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三)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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