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
⑵是以,就原告漏報96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合計1 億1,985 萬7,558 元,應以96年10月23日 為調查基準日,原告係於調查基準日後始補申報及補繳 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不符,核無免罰規 定適用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又稽諸前開判決內容,業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其認 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揭爭點效之法理,本 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仍執前詞,主張96年10月 23日之前未曾通知原告進行調查,自不應以該日作為調 查基準日,並主張伊於調查基準日之前即已補申報及補 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應予免罰,原處分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不 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大同稽徵所於96年8 月21日受理檢舉案件之 公司係「維安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與伊毫無關聯, 則何來所謂「受理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云云。惟按所 謂調查基準日,乃稅捐稽徵機關針對特定稅捐事件發動 調查開始之際,而本件係大同稽徵所於96年8 月21日受 理美商維愛公司遭人檢舉未辦營業登記及逃漏稅捐案件 之牽連案件(原告協助該美商維愛公司以原告名義報關 進口,並安排國內貨運業者至海關提貨及將貨物交付國 內買受人),本案情節係大同稽徵所於96年10月23日查 獲違章事證,並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 「依法核處」,而非函請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調查」 ,二者自有不同,原告所陳上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及修正「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63 萬2,663 元處0.5 倍罰鍰281 萬 6,33 1元,並以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599 萬2,877 元予 以追減317 萬6,546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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