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408號
TPBA,99,訴,2408,20120412,1

2/2頁 上一頁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 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 為限。(第3 項)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 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 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 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 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 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 營業稅。』逾越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 條及 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 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 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661 號解釋參照。財政部據司法院上開解釋文意旨,以 98年9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804076320 號令所屬稅捐機關, 自98年6 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 引適用。
㈡又按「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 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 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 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 為之。」、「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 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 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 ,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 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 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177 號、第18 5 號解釋自明。..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 ,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 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



釋之一般效力,本院釋字第185 號、第188 號解釋足資參照 。」,為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闡明。關於 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前大法官吳庚先生於其所著「憲法的解 釋與適用」一書第三編第五節「(憲法)解釋的效力」中, 予以探究與論述,其綜合各國憲法解釋,認為:「因此,多 數國家採奧地利模式,向將來發生效力。」、「關於大法官 解釋的效力,歷來各種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法規,都未作規 定。憲法第171 條第1 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這兩項規定旨 在強調憲法具有最高效力,尚不能從中獲致我國釋憲機關解 釋的效力採無效主義。在這種法制不完備的情形下,大法官 解釋的效力,全賴其解釋例創設。並發展成為與奧地利極為 相似的模式(見該國憲法第140 條),表現於釋字第188 號 解釋前段:『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 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解釋文雖僅 指統一解釋,事實上憲法解釋亦同:自公布當日生效,但解 釋文另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若解釋文的內容是宣告某項 法律條文違憲,且未規定該法律條文失效日期者,當然隨解 釋生效之當日起失其效力。通常解釋文的用語:『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 等,效果並無不同。據以聲請解釋的案件及同類案件,尚未 處理終結或確定時,當然應遵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處理,這便 是釋字第188 號解釋中段:『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 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的意旨所在。 大法官解釋效力向將來發生的原則,有一重要例外,這是釋 字第177 號解釋所建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人民據以聲請案件都是 用盡訴訟途徑,經確定終局裁判的案件,解釋對之亦有效力 ,當然屬於溯及生效。..前述釋字第188 號解釋之後段,又 重申相同意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 ,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 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這項制度 也是起源於奧國的『引發事件』之例,使抽象的法規解釋兼 有個案救濟的功能,更是促進人民聲請釋憲的誘因,對落實 基本權直接發揮保障功能,有重大貢獻..」(見該書第420 頁至422 頁),其論述已明白透澈,則無論司法院之解釋文 本身,乃至學者間就此問題均已甚為明白表示意見,原告聲 請由本院再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大法官解釋之生效日期 再為解釋或補充解釋,及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規



定徵詢學者意見,即無必要。法規違反上位規範產生何效果 ,及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解釋時之效力,司 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均已闡明在案,準此,司法院之解釋 ,如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則除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 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或失效。此為就「一般效 力範圍」為明白闡釋,非僅就判例之失效所為之解釋,本院 自應受其見解之拘束,則前揭財政部98年9 月18日台財稅字 第09804076321 號函釋意旨,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 意旨無違。原告以財政部上揭函釋有違憲之虞,聲請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徵詢學者意見,核無必要。至原告 引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係針對行政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解釋函令所 為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憲法解釋性質不同, 自不可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其就 營業稅法規所為之解釋,係闡明營業稅法規之原意,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 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 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 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 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 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 ,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 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如果該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係 課稅處分,自亦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 定,主張該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退還稅款。蓋對於 已經確定之課稅處分提起再審之訴、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或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申請退還稅款,其目 的均在消滅該課稅處分之效力,不免動搖法之安定性,如果 對於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課稅處分,基於法治國家法 安定性原則,不容以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依其他案件當事人聲 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推翻;對於 未曾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課稅處分,基於同一法理, 亦不應准許援引該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或第2 項 規定申請退還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99



號、1919號、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法之安定性 對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不應准許援引事後之解釋,申請退 還稅款。
 ㈣再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未於解釋文內另  定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則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外,其時間效力,依上述說明,自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  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失效,又我國大法官職權之行使,係  以一定比例之多數決作成決議,是在解釋文決議通過公布之 前,容有其他歧異不同之見解,原告所執釋字第661 號解釋 ,即同時公布有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足見非無不同見 解,是個案之適用法律有無違憲,亦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 布後,方足定論,在此之前,亦難以事後之釋憲解釋,指摘 原來執行機關之法律適用,即為錯誤。是系爭函釋應自司法 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2日起始失效, 則本件被告機關各於86年至97年間依財政部該函釋意旨,徵  收原告等報繳之營業稅,當時即為依照依法有效之法令而徵  收本件營業稅款,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納稅義務人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 令錯誤」、「納稅義務人因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書  所載:「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  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申請退還。」之情形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2 號  、第761 號、第1363號判決之情節有異,原告尚不得逕予援  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書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2 號、第761 號及第1363 號  判決意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  各就其本身所報繳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98年1 月  21日所修正公布)及第4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及依前開規定  加計利息退還各該原告,即非有據,原處分1-5 予以否准,  尚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各節,尚不足取。被告等之原處分認 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等退稅申 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 撤銷及作成准予退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