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漠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逕認原告與喬騰公司有關 「電梯工程」之承攬合約不實在,原告於95年12月取具喬 騰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4 件(銷售額計3,000, 000元 ),並無進貨之事實云云,顯難採據。又本件原告早經提 出上開證據,被告竟不予調查審認,亦難認其已盡其依法 調查審認之責,而容有疏失。又本院上開調查審認結果, 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 不起訴處分書處調查審認結果相符,亦應敘明。(四)又本件原告確有向喬騰公司進貨,詳如上述,而被告原處 分認為系爭四張發票,乃原告無進貨事實,違反營業稅法 第15條與第51條之規定等語(詳原處分及本院卷第150 頁 筆錄),是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違法,本應撤銷。從而被 告原處分主張系爭四件統一發票金額回流原告云云,本與 本件原處分無直接關連。且查:
1、依被告製造之原告(此處記載為錦順)公司取得喬騰公司 開立發票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記載:
①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790,000元部分,是由錦 順公司員工吳佳蓉兌領。
②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760,000 元部分,是由錦 順公司員工劉玲鶯兌領。同日有繳交房屋稅、匯款73, 590 元至連吉村(錦順公司負責人)安泰銀行松江分行 帳戶、匯款20,236元至錦順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戶 。
③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750,000 元,由錦順公司 員工吳佳蓉兌領。
④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700,000 元,由錦順公司 員工劉玲鶯兌領。另於同日錦順公司繳交電信費用4,67 2 元、匯款20,596元至錦順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戶 、匯款125,000 元至錦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 戶、匯款30,000元至錦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 戶、匯款74,653元至連吉村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存480, 021 元至錦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58446帳戶。 2、依上開資金流向表可知,其中①③由吳佳蓉兌領部分,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回流原告。至於②部分僅有少量資金於同 日轉入原告或原告關係人帳戶資料;至於④部分,則為金 額亦不完全一致。是被告上開資金流向表,本不足明確證 明本件訟爭4件統一發票金額又回流原告。 3、再查本件原告一再陳稱,喬騰公司因財務困難,要求原告 開立之期票改付現金以度過難關,原告勉予同意以利二造 間之電梯契約之工進,始由原告之員工吳佳蓉等人至銀行
領現以交付喬騰公司,並無資金回流事實,至於被告上開 流向表有關原告及原告代表人等金額,均係其他一併辦理 事項,本件喬騰公司財務已陷困境,要求原告貨款以現金 支付,不可能再使原告拿回現金等語明確,核與本院調閱 偵查卷中吳佳蓉證稱(問,為何國稅局稱有資金回流?) :喬騰公司當時資金比較緊,他們有跟我們協調將現金給 他們,方式就是喬騰公司將收到的票請我們協助將禁背及 畫線部分取消,是合庫還是農銀那邊說怕有洗錢的問題, 所以要由發票人自己將錢領出,因為支票上已有指定喬騰 公司為領款人等語明確(詳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第二卷第140 頁筆 錄),核與被告於98年2 月17日製作之談話筆錄即「公司 有付款給喬騰公司,是以提領現金支付」等語一致。另證 人即前喬騰公司副理林純貞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 證人詳閱本院卷第144 頁明細表之三張發票及系爭四張發 票、原處分卷內喬騰公司專用請款章、原告與喬騰公司契 約書,原告有何印象?)「我去本件現場的時間,我不確 定了。我離開喬騰公司時,公司已經停業三、四年了。我 離開喬騰公司時,本件電梯工程尚未完工,公司內部有在 討論如何解決電梯工程的問題。喬騰公司有向原告請款, 依據契約規定的進度請款。喬騰公司有收到款項,才會蓋 專用請款章。喬騰公司當時資金非常吃緊,急需現金,我 當時還有去支援協助請款,我忘記去請領幾筆款項。我只 有印象的是,只要有蓋喬騰公司專用請款章,就代表喬騰 公司有拿到款項。如果喬騰公司資金吃緊,需要現金,我 會去拜託客戶,纏客戶給現金,我拿到現金之後,我回去 將現金給會計部的出納,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 本件被告沒有對我做過調查,地檢署也沒有對我做調查。 喬騰公司確實有施作本件電梯工程,因為有蓋喬騰公司專 用請款章、喬騰公司有開發票,所以確實有收到本件被告 答辯狀附表所示款項。喬騰公司當時非常缺錢,我一直纏 原告及其他客戶才拿到錢,我認為不可能再把錢退還或是 轉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一致;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四件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確由喬騰公司以財務困難 為由,請原告領取後改付現金,並未回流原告等情,即足 證明。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上之 金額並未回流原告亦足證明。反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金額回流原告,輕率以自己推論,逕認訟爭資金回流原告 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更足確認。
(五)再查本件被告雖陳稱經通知原告及喬騰公司提示相關帳證 及說明系爭4 紙統一發票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原告及喬騰 公司並未說明該4 紙統一發票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及提示該 部分相關帳證供核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確實依被告指示, 指派吳佳蓉說明,並提供相關之發票等資料供核,被告泛 稱未提供相關帳證云云,難認有據,且查原告亦多次陳稱 與喬騰公司相關帳冊業經遭調查局查扣等事實,被告要求 原告提出帳證協力義務時,亦不予考量原告因帳證遭查扣 無法提出之事實不能,亦有裁量濫用之疑。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與喬騰公司間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原告確實依上開契約,於95年12月間向喬騰公司進貨,並取 具喬騰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4 件(金額3,000, 000元)(原 告支付予喬騰公司上開金額亦未回流原告),詳如上述本院 認定之事實。因此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取 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等事實;因此被告認原告違章成立,並 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50,00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0 元,免 予處罰,惟列記違章次數之原處分,即有不法,訴願決定未 予指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請求,一併將之撤銷;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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