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75號
TPBA,99,訴,275,20110324,2

2/2頁 上一頁


等語;證人賴信德證述略以,其購買車輛總共支付1,815,00 0 元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對照 被告所製作之計算表及查扣之車資表(參見原處分卷第77、 33、51、55、60)觀之,原告就上揭車主顏士哲照城洋行王淵利廖秀碧賴信德購買車輛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分別為75,000元、2,830,000 元、830,000 元、1,180,000 元,然依所查扣之車資表上所載總收入金額、售價(應開發 票金額)分別為1,385,000 元、4,200,000 元(其上並有附 記貸款300 萬)、1,690,000 元、1,820,000 元,可見除廖 秀碧忘記其購買金額外,其餘車主依其等記憶所及之購車價 格,均與上揭查扣之車資表上所載售價金額大致相符,則以 上揭證人實際購車時間為92年間,距離本院於100 年1 月11 日詢問時,已相距達將近8 年之時間,故彼等對於當時實際 購買金額為多少,略有因記憶不清而致與車資表上之售價未 能完全相符,核屬常理,則以彼等記憶所及之購買價格,核 與原告實際開立之統一發票價格相去甚遠,但與查扣之車資 表上所載售價相近以觀,顯見查扣之車資表確為原告之營業 資料無訛。至證人廖秀碧雖證述已忘記其購買金額等語,惟 以其購買時間已甚為久遠,而個人之記憶力乃係依個人情形 有所不同,故其證言非無可能,然綜觀上揭證據資料顯示, 系爭查扣之車資表既為原告實際營業資料,故證人廖秀碧此 部分之證言,仍不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至保潔公司經 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作證,其雖以陳報狀載明係以110 萬元 之總價,向原告購買自小客車1 部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13 7 頁),然稽之其並未親自到庭陳述其購買詳情,其所具書 狀已難採擇,且經被告陳明其於100 年1 月17日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00206265號函通知本件系爭車輛買受人保潔公司 ,請其於同年2 月8 日前提示系爭購車資料予被告等語(參 見本院卷2 第171 頁),惟保潔公司迄未提示等語,則保潔 公司既未提示系爭車輛關於購車價格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 致該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所提陳報狀之陳述內容無從查明 是否真正,是該公司於本院所提出之陳報狀亦不足為原告本 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車資表是否為其所有或所製作、所 載內容金額是否正確未明及其並無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云云 ,惟對於上揭車資表何以在其營業處所被查扣,又其製作之 緣由等,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合乎常 理,是其主張洵難採據。
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資表業經基隆地檢署認定不足採信及證 明原告有逃漏稅情事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



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經本院調閱陳水霖所涉基隆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2759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全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0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全宗,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2759號起訴書雖載有:「……查卷附之車資明細 表係豪美(即原告)、美豪及廣懋公司所作之內帳資料,全 係車商自行填載製作,且無於何時、地出售,資金之流向等 資料供具體查證,究竟是否係以該登記之價格或以發票所戴 之價格出售,尚乏積極證明」等語,而認無從證明該案被告 陳水霖(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有偽造發票金額及調低汽車里 程數之情事,然系爭車資明細表經依上揭證據顯示,係原告 關於銷售車輛之營業資料,且該車資表為北機組於原告營業 處所現場查扣,已詳如上述,經調查相關資料顯示,多位向 原告購車之車主,均表明其等購車之價格均與車資表所載「 總收入金額」大致相符或高於該金額,則原告涉嫌短開統一 發票並短報銷售額洵堪認定。至關於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水霖 刑事認定結果,固有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有不同之情形,然 以陳水霖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移送刑事案件處 理,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經查得有短 開統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該刑事案件與本件處 分之對象有別,且違章行為亦有不同,且本件業經依上揭資 料詳為查證後,始認定原告確有銷售貨物,短開統一發票之 違章,故該案關於陳水霖不起訴及判決結果,核與本件無涉 ,自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稅捐債權之存在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 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 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 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 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件原告若主張系 爭車資表所載車輛之銷售額未短漏報,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盡協力義務,其僅空言主張並 未短報云云,然核與查扣之車資表所載內容顯不相符,委不 足採。
㈨再者,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營業稅額係以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 與營利事業所得係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規定 不同,原告主張應減除成本云云,顯係誤解。
㈩綜上,被告依北機組於原告營業處所現場查扣之車資表,調



查核對原告涉嫌短開統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計31,590,476元 ,據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9,524 元,復查階段,因原查 計算錯誤,原處分准予追減營業稅額5,476 元,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574,048 元,洵無違誤。
又查被告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既已修正,且其罰 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又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依首揭法條可知,被告據以裁 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業經修正在案,經核該條文修正後之漏 稅額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營業人,則依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規定,本件營業稅罰鍰部分,應適用 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且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屬尚未確定案件,核有財政部 100 年2 月14日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之適用。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違反 首揭規定之法定義務,致生漏稅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發函輔導,原告未補繳稅款、未以書 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以漏報銷售額部 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10倍)之 罰鍰金額為15,795,240元(漏稅額1,579,524 元×10倍=罰 鍰15,795,240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 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1,579,523 元(銷售 額31,590,476元×5%=罰鍰1,579,523 元),兩者經比較結 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告 初查參酌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按所漏稅額1,579,524 元處3 倍之罰鍰4,738,500 元, 復查階段,因原查計算錯誤等由,按重行核算正確之漏稅額 1,574,048 元處3 倍之罰鍰4,722,144 元(1,574,048 元× 3 =4,722,144 元),准予追減罰鍰16,356元(4,738,500 元-4,722,144 元=16,356元),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 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茲查經被告陳明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本件應改按所漏稅額1,574,048 元處1.5 倍罰鍰2,36 1,072 元,同意原處罰鍰4,722,144 元應予追減2,361,072 元,而聲明原處分罰鍰超過2,361,072 部分撤銷,就此部分 被告具有處分權,核其情節亦不涉公益,是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訴,為有理由。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2,361,072 元 部分,於法有違,被告未及適用,惟於審理中,已就此部分



為認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均無可維持,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撤銷,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他不利原告部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