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GU00000000、G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 N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TU00000000、MU00 000000、M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RU000000 00、RU00000000)並申報抵扣稅銷項稅額246,500 元,經貴 分局查獲,承諾屬實,願意繳清本稅及罰鍰,請從輕處罰。 上列事項,經認諾與事實相符,始予簽章,願依法接受處分 ,特此承諾。」等語(見原處分卷頁182 );原告代表人楊 金土於98年3 月6 日偵訊時陳稱:「問:貴公司94年至96年 間取得佑美開發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計47張,銷售額計14,271,000元(未含營業稅),係如 何取得?(提示)答:是莊裕乾先生給我的。問:為何他要 拿這些發票給你?答:因為他也有在賣衣服,他說有多的發 票,我用發票金額百分之5 向他購買。…問:你是否有向莊 裕乾進貨?答:有進貨,但他都有多開發票給我。問:進貨 如何付錢?答:都是用現金支付。問:是否有付現金給莊裕 乾的憑證?答:沒有。問:如何證明你有向他進貨?答:我 無法證明。…問:認定你沒有進貨事實,是否有意見?答: 沒有意見。」等語,有其親自簽名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卷頁 174 至176 );又依訴外人楊澤樺(原告負責人楊金土之子 ,負責原告業務執行及會計帳冊處理,為主辦會計)於98年 3 月31日談話記錄:「問:請問貴公司取得佑美開發有限公 司(開立不實發票公司之一)等14家公司之發票計47張是否 有進貨事實?答:有部分進貨事實,惟仍未能提具體事證。 其他部分如98年3 月4 日於新竹市國稅局及3 月6 日於中區 國稅局作成筆錄之內容,願以無進貨事實認諾。」等語(見 同上卷頁173 );楊澤樺又於98年4 月7 日偵查中陳稱「( 問:這47張發票是何人拿到?)答:我跟父親都有。(問: 是否找得到這47張發票的進貨事實憑證?)答:因為長白蟻 已經燒掉。(問:是否願以無進貨事實承諾並繳納本稅及罰 鍰?)願意。(問:對於98年3 月6 日之詢問及筆錄有何意 見?)答:沒有。」有詢問筆錄可稽(見同上卷頁171 、17 2 );原告代表人楊金土及主辦會計楊澤樺均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58號緩起訴書在卷可憑 ;訴外人莊裕乾亦坦承以發票銷售額4%至5%之價格,銷售予 原告等人,所述核與楊金土及楊澤樺並無不符,亦有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42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綜上陳述及承諾書內容,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 旨及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交易 事實,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係向莊裕乾進貨,對於認定
無進貨事實亦無意見,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 進而補徵營業稅及裁罰,於法有據,尚無可歸責被告之情事 。
㈦關於原告主張依查處原則,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經剔除該進項 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者,即可按有進 貨事實認定乙節。經查,查處原則肆、五、(二)、3 (見 原處分卷頁55)係規定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 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之前提下,申報或核定之毛利率或淨利率 未達同業利潤標準,惟經剔除該進項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 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者,方能按有進貨事實認定。本件原告 表示無法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願以無進貨事實認定, 有前揭筆錄可證,自無依查處原則依有進貨事實認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㈧至於原告稱其以一行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依行政罰法第24 條規定應從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836,143 元等語。 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 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因此,所違反者若為不同之法律,且 其管制目的亦有不同,縱屬同一社會事實,仍非單純一事, 或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本件 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因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集團 旗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3,951,000元, 作為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 1 項、第33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致虛報進項稅額697,550 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處之罰鍰;又原 告於辦理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無進貨 事實所取具之憑證列報營業成本項下,致短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係構成違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另一獨立行為,則另 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二者性質及構成要件 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則以個別之行 為分別違反此二種處罰之規定,而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背 一事不二罰法理。被告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及認諾無進貨事實 等,按漏稅額處2 倍罰鍰,亦無不合,原告稱違反比例原則 及過苛,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94至96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之核定,並無適 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之情形,亦無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 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退還已 繳納之營業稅及罰鍰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作
成返還營業稅697,550 元及罰鍰493,000 元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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