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833號
TPBA,99,訴,833,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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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部分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高雄市國 稅局97年2 月2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非實際交易對象案情報 告、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1 第37、41、47、52、53、 69、76、220 ~223 、224 ~225 、227 ~228 、229 ~23 1 頁)。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主張其確有向 發原公司進貨之事實,原告已提示相關交易資料供核,足證 發原公司確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發原公司並非全屬虛開  發票,其中仍有銷貨事實而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被告 並未盡調查及舉證之責,率以發原公司為虛號行號,遽認原 告虛報進項稅額,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是本院應審 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向發原公司進貨之事實;原告有無取具虛 設行號發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所為核定補徵稅額有無違誤 等問題。
㈢原告主張其確有與發原公司為交易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 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 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 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 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 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 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 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 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 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 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 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 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 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 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 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 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



……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有關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 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 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 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 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 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 原告於93年1 月至93年10月間進貨,取得發原公司統一發票 所表彰之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先此敘明。
㈣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依法登記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 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者 ;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 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本身之銷貨 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 或費用憑證者而言(參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3 月2 日 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號函令意旨)。本件經高雄市國 稅局查獲瑪鞡屹(即宋俊男)為發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 93年1 月至12月間取得涉嫌非實際交易對象或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62,712,6 57元,充當進項憑證,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7.3﹪,又同時虛 開不實發票金額37,870,751元,供他人扣抵銷項金額,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有發原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參見原處分卷2 第11~26頁)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 其交易。又查發原公司系爭期間開立予原告之銷貨發票品名  為不銹鋼板,該公司於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6 家公 司,其登記負責人瑪鞡屹業經高雄地院處刑在案(參見原處 分卷2 第1 ~10頁),93年度申報進項憑證,銷售額64,583 ,300元,計有菱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 發)、驊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 、萬福民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 、赫北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套裝軟體批發)、斌億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國產菸酒批發)、俊明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耀北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唱機 製造)等,另勝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機械零件鑄造



,惟查其進項來源為耀北公司、德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嵐芬蒂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 他化粧品批發)、法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處理)、菱飛公司、赫北公司、俊明公司、建臺發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濬水工程)、驊霖公司等,另祐鑽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雖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惟其進項來源為赫北公 司、萬福民公司及勝一公司等,依上揭資料可證發原公司並 無鋼材可供銷售予原告,此經被告敘明在卷,復有上揭公司 93年度營業人進項來源明細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2 第16 7 ~173 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發原公司之進項來 源營業人勝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零件鑄造、加工 及買賣,則發原公司即有鋼材可供銷售云云,難認屬實,無 足憑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1 月份起即與發原公司訂貨,發原公司 93年度以前是否確有進相關鋼材憑證並有庫存,非不可能云 云,惟查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瑪鞡屹(即宋俊男) 同意擔任發原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順利取得空白統一發票,意 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 年1 月至12月間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 發票並虛開統一發票等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參見原處分卷2 第1 ~10頁),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略以「 ……瑪鞡屹(原名宋俊男)係林家如(業據檢察官撤回起 訴)之夫,於得預見任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 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自87年間起擔任發原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其妻林家如則為發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林家如瑪鞡屹同意擔任發原公司登記負 責人而順利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即意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發原公司 係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92年1 月起至92年 12 月 間止,明知發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信泰公司、永堤 公司、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禧鋼鐵有限公司、明耕股 份有限公司及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等6 家 公司,竟連續虛偽開立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8 紙予信泰公司等6 家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向發原公司購買貨 品之進項憑證(發票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合計達98,076,4



89元),該等公司也果於申報營業稅之際,佯稱曾向發原公 司購入附表1 所示各該統一發票載記金額之貨品云云,而俱 將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瑪鞡 屹即以此方式幫助林家如順利藉由上開手法連續幫助信泰公 司等6 家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1 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4,90 3,787 元;期間,林家如為免發原公司之銷項數額與進項數 額顯不相當而致發原公司係虛設行號並虛開發票之事跡敗露 ,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發原公司 並未實際自台資公司、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驊霖公司 、萬福民公司、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富源工程有限公 司、力王鉅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德立公司、斌億公司、 長期有限公司及俊明公司等11家公司進貨,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台資公司等11家公司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計162 紙(發票金額合計93,359,974元)後,即於歷次申報 發原公司前期即上2 個月營業稅時,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記載如附表2 所示之 進貨費用及扣抵稅額,而表明發原公司於各該期間確有該金 額之進貨成本支出致有該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之意思,執向稅 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行使之(惟因發原公司實際並無銷貨予信 泰公司等6 家公司之事實,而係虛設行號,本毋庸繳納營業 稅,是以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瑪鞡屹即以此方式幫助 林家如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瑪鞡屹上開幫 助犯行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課稅之公平性及虛設 行號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又上揭記載之事實,業據該 案被告瑪鞡屹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同案被告林 家如供述一致,而經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該刑案事 實之基礎。則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可知,發原公司既於92年 間係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事實,焉有可能有如原告所稱 之庫存鋼材出售予原告。原告就上揭有利主張,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自難憑採。
㈥次依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閱被告瑪鞡屹林家如所涉97年度 偵字第17053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查明該案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本件 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意旨略以:被告瑪鞡屹(原名宋俊男)係 發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林家如則為發公司之實際負負 人。……被告2 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間至12月 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均足生損害於……。㈠明知發原公 司與附表1 所示之開泰公司即原告等4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



貨交易,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2張,金額共計37 ,870,751元,交付予附表1 所示開公司等4 家公司充作進項 憑證,由該等公司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 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附表1 所示營業稅共計 1,893,518 元。㈡明知發原公司與附表2 所示之祐鑽公司等 12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1 張,金額62,712,657元,並將 此等不實事項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 ,並記入帳簿,且於『營業人銷售予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 抵之進項稅額,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發原公司銷項稅額 ,藉此方式掩飾其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認發原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瑪鞡屹及實際負責人林家如等2 人均涉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茲因本 件被告瑪鞡屹自87年間起,應允充任虛設行號發原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而以此方法幫助實際負責人林家如於92年間順利 取得統一發票後,藉虛開統一發票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並圖掩飾發原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實,繼而取得他公司 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 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而幫助被告林家 如為上開犯行,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37 號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 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3 個月,並於97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據本件告發意旨,本件被告瑪鞡屹係 於93年間擔任發原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幫助林家如以虛開 統一發票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其所為與上開判決所 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至被告林家如前於89 年至90年間,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發原公司及福盛餘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予長生公司之事實,竟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 該公司,幫助他逃漏營業稅而詐領退稅款之事實,業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500 號、92年度偵字第5920 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0 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個月、緩刑2 年,並於95年12月8 日確 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2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書 、97年度聲撤字第18號撤回起訴書附刑事卷可稽,是被告林 家如所為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 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核與該案有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故不起訴處分」等語,有



該不起訴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 第151 ~154 頁),則依上可知,發原公司於93年度確無實際進銷貨之事 實及理由,業據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意旨記載甚明,係因發原 公司登記負責人瑪鞡屹及實際負責人林家如2 人曾經因同一 案件,經判決確定,始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原告確有於系爭 期間向發原公司進貨。且查發原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7.3﹪,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2 第11 ~26頁)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㈦至原告主張發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及其配偶瑪鞡屹於高 雄地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始為認罪,係為求獲從輕量 刑,而可能承認全部內容以邀獲從輕量刑之結果,故從渠等 證詞尚不足以反推全部事實為真云云。然參諸被告林家如雖 於該案偵查中辯稱,向胡德立公司及台資光公司取得之進項 統一發票,係真實之進項而取得云云。惟查,胡德立公司及 台資公司係饒玉麟等人於91年3 月至92年11月間,為販售統 一發票所虛設之公司行號,且饒玉麟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業據高雄地檢署於93年6 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434 號 、93年度偵字第11983 號提起公訴,而胡德立公司及台資公 司均為饒玉麟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之公司,有該案起訴 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林家如另辯稱,銷項部分確實有銷 售云云。惟查,發原公司進項所取具之統一發票,均屬向台 資公司等虛設行號所取得而無實際交易之進貨,則發原公司 自無可能銷售任何商品予原告等公司,且林家如亦無從提出 任何該等公司與發原公司有進行實際進、銷交易之憑證,有 林家如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在卷 可稽,顯見林家如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況此嗣亦為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7837號、第34810 號起訴書所載及發 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與其配偶瑪鞡屹(即宋俊男)於高 雄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中坦承犯罪,並經高 雄地院調查後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家如瑪鞡屹(即宋俊男)同意擔任發原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順利 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即意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發原公司係虛設行號 ,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等情,而判處瑪鞡屹有罪確定在 案。至關於被告林家如上揭被起訴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其理由略以,被告林家如前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罪嫌,經高雄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0



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12月8 日確定 。本件同一被告林家如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 ,不僅犯罪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與該案件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按。 顯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據此,發原公司並非原告之實 際交易人,足堪認定。
㈧再者有關營業人有無實際交易認定,除資金流向外,尚須就 貨物流向方面加以審究判斷,本件發原公司既經刑事偵查及 刑事判決確認其於92、93年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即無 可能有何存貨或進貨得予銷售系爭貨物予原告。至原告雖提 示訂貨合約書、出貨單、進銷貨統一發票、銷貨收款證明、 借款契約書、會計帳冊、銀行匯款單及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影 本供核,惟查本件原告進貨來源發原公司既經被告查明係屬 虛設行號,顯見其並無貨物可出售予原告,故被告以此認原 告支付予發原公司之進貨款項,有加以說明其資金來源之必 要,應屬合理。查依原告於復查說明書主張略以,訴外人李 碧娥及林清錪因償還原告代表人李永富之借款,應李永富之 要求,由渠等2 人將其公司與發原公司相關交易款項匯入發 原公司帳戶云云(參見原處分卷2 第66~69頁),然原告並 未提示及說明該匯款金額資金來源證明,另所提示銀行帳戶 進出明細,被告無法就原告代表人李永富借款予第三人李碧 娥及林清錪之資金逐筆勾稽查核,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 系爭貨款予發原公司之事實。是依上述證據資料以觀,不足 證明原告確有向發原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為真正,自 難以該銀行匯款單及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即遽認原告上揭主 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發原公司並已由原告支出該貨款予發原 公司一節屬實。又縱認原告確有支付上揭款項,惟本件原告 如上所述,因發原公司並無系爭貨物可出售予原告,故原告 顯非向發原公司進貨,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自應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告此 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㈨又查固然有關「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證明,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由於真實之交 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只有原告最清楚,交易之書面 資料又由原告所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證 據自然備感困難。而原告與發原公司對於本件而言,乃有一 致性之利益,雙方有充分之共同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



而共同對抗稅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 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 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 由原處分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 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 」時,則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 而認本件原告與發原公司間交易係屬虛偽之認定,難認有違 證據法則。是被告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 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 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確有疑慮,如原告予以否認,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件原 告進貨,被告就發原公司無營業進銷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 據,原告又無提出確已支付款項予發原公司之資金來源予以 佐證,發原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足認定。 ㈩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 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 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 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 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 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 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 稅之義務。」故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 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 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 之相關資料,僅提示與發原公司締約、出貨單及存領款單影 本等書面資料,尚難推翻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 資料之證明力,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卻未取得非真正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真正實際交易對象發原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 被告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以補 徵營業稅額800,006 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持憑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主張發原公司對台電大 林發電廠有應收債權云云,惟查發原公司因係虛設行號,且 不可能有貨銷售予原告一節,業據前述甚明,至發原公司與 台電大林發電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實情為何,有無實際 交易關係,核與本件原告與發原公司間之交易無涉,故發原



公司與其所執前揭執行命令與發原公司與原告間究有無實際 交易,係屬二事,無從為本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確 有銷貨之事實云云,然本件被告業已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 ,係因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而據以補徵營業稅,故 其縱有銷貨事實,尚不足證明其進貨來源確係發原公司,是 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3年1 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虛設行號發原公司所 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5紙,銷售額計16,000,229元,營業稅 額800,00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800,006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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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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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王鉅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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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賓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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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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