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28號
TPBA,99,訴,1128,20101223,1

2/2頁 上一頁


(房屋及車位)分別載明土地售價為104,663,000 元及 1,502,000 元,房屋售價為56,352,000元及808,000 元 (參見原處分卷p144);不考慮車位下土地售價為104, 663,000 元、房屋售價為56,352,000元,房屋款占總價 35% 、土地款占總價65% ,這是同一個建案的處理方式 ,基礎思考模式是一樣的,並不足以呈現其間之差異度 ,就原告主張之房屋單位售價是個均數,而所稱參考座 標之編號E7房屋是個樣本點,樣本點比均數來得高或低 ,這是統計上正常的現象,當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之審核 有如何之不當,所稱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恣意濫用原則 、平等原則等,當無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