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854號
TPBA,97,訴,2854,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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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82 -90年損益表、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慶房屋臺北市 大安區及信義區周遭成交行情表、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等件附 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 與柏迪公司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280,000,000 元,是否有 誤?本件被告是否依推計課稅方式,據以課徵本件營業稅? 是否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原處分是否違反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原處分是否違背財政部 87年10月23日臺財稅第871971048 號函釋規定?本件是否已 逾核課期間?原處分核定補徵稅額及課處罰鍰,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及「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 ,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 ,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為民法第87條所規定。
(二)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宣示 判決筆錄所載:「……原告之代表人甲○○,與柏迪公司 之總經理簡博約及甲○○之妻舅黃聰明共同基於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犯意 ,由三人決議後,先於89年6 月10日間,推由簡博約製作 虛假之買賣契約,佯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547 、549 號1 樓及地下3 樓房地,以70,000,000元之



價格出售予黃聰明,再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得地政機關人員將該不實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項記載在其所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公文 書上。嗣於89年6 月15日,再由簡博約製作虛假之買賣契 約,由黃聰明將上開虛偽購得之系爭房地,以280,000,00 0 元之價格出售予柏迪公司,而柏迪公司於89年6 月16日 至28日間,陸續將280,000,000 元匯入黃聰明之帳戶後, 黃聰明再將所得款項,分別轉匯至原告、亞農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及甲○○之個人帳戶內,而黃聰明個人事實上未獲 收益,而由原告獲得出售系爭房地實質利益。簡博約復持 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得承 辦人員在所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記載系 爭房地由黃聰明移轉至柏迪公司之不實事項」等語,此有 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與 黃聰明所為之買賣系爭房地行為,隱藏原告與柏迪公司實 際買賣行為,依前揭民法第87條之規定,原告與黃聰明君 自始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意,渠等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實係為隱匿原告與柏迪公司就系爭房地實際買賣交易行 為之事實,自堪認定。又協商判決之前提,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需為甲○○協 商之意思出於自由意志者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相符者。查該判決為法院依甲○○出於自由意志之 協商意思所為之協商判決,顯見甲○○認罪出於自由意志 ,法院認定之事實與甲○○協商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 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可 知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課稅事實,即應課徵營業稅, 與嗣後貨款是否有收足無涉。本件原告與柏迪公司間確有 實際交易存在,有銷售貨物之事實,自應課徵營業稅,與 原告嗣後有否實際收足交易款項無涉。又查:依原告提示 之資金撥付明細表所示,黃聰明帳戶於89年6 月20日及21 日由柏迪公司匯入並匯出70,000,000元,此有黃聰明撥付 原告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顯見黃聰明支付原告70,0 00,000元之資金來源均係出自柏迪公司,尚難認有實際付 款事實,故交易非存在於原告與黃聰明間;又柏迪公司分 別於89年6 月16日至89年6 月28日間陸續將2.8 億元匯入 黃聰明帳戶,此有柏迪公司撥付黃聰明明細表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顯見柏迪公司確有支付系爭買賣價款2.8 億元之 事實及能力,故交易應存在於原告與柏迪公司間。至原告 主張黃聰明復將前述期間取得之2.8 億元分別匯予原告(8



9年6 月16日至89年6 月21日計108,000,000 元) 、亞農 公司(89 年6 月21日計17,000,000元) 、甲○○(89 年6 月22日至89年6 月28日計155,000,000 元) 等帳戶,其中 匯予亞農公司及甲○○之款項係柏迪公司之同業或股東往 來等云云。惟查:柏迪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無其所述之 股東往來資料,此有柏迪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附於訴願 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另查:本件原告、 柏迪公司及亞農公司之負責人皆為甲○○,且均設址臺北 市○○○路○ 段76號9 樓之2 。原告先於89年6 月10日以 70,000,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黃聰明( 甲○○之妻舅),黃聰明嗣於89年6 月15日以280,000,00 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再轉售予柏迪公司,經被告查得柏 迪公司於89年6 月16日至28日間陸續將280,000,000 元匯 入黃聰明之帳戶後,黃聰明再將所得款項分別轉匯10,800 ,000元、17, 000,000 元及155,000,00 0元至原告、亞農 公司及甲○○之帳戶內等情,此有契約書、銀行存款存摺 影本、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取款憑條附原處分可稽,且原告 與柏迪公司曾於92年9 月5日 出具說明書載明:「有關89 年間黃聰明與原告及柏迪間之不動產轉手買賣利益乙節, 查出售予柏迪公司所簽之價格係應柏迪公司向金融機構融 資之需所簽訂,故黃聰明在該件中並無實質之收入,…… 。」等語,此有柏迪公司及原告92年9 月5 日說明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是以,被告認原告實際上係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柏迪公司,涉嫌短開統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並非無 據。再者,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建 物之銷售價格,被告原核乃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額為55,359,761元(含稅)【計算式:280,00 0,000 ×6,254,496/(25,379 ,652+6,254,496 )】,有 關原核定扣除已開立房屋統一發票銷售額13,839,000元( 含稅)部分,因該已開立統一發票對象為黃聰明,與系爭 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對象為柏迪公司不同,應不宜扣除,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已予扣除,此 部分不再加回補稅,是被告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41,520,761元(含稅,未含稅銷售額為39,543,582 元),並補徵營業稅額1,977,179元,並無違誤。(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原告與柏迪公司就系爭房地交易價 格為280,000,000 元之事實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 依違法認定事實所為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經查:依民法第 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依上開契約書面資 料,本件契約買賣總價款為280,000,000 元,有上開資金 流程為證,且買賣標的物業已過戶,系爭契約已因買賣標 的物過戶與價金給付而交易完成,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為280,000,000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 件核定每坪單價偏高云云。惟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 約金額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而訂定,本件房地總價280, 000,000 元,有上開資金流程為證,並非被告憑空核定, 至其中房屋價格,被告係以買賣契約書所訂定之銷售價格 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土地房屋分攤方式,按 比例換算而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又查: 柏迪公司於89年6 月16日至6 月28日陸續給付280,000,00 0 元,係在銀行核發貸款(90年9 月20日)之前,此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94年11月17日94世貿字第00163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柏迪公司在銀行核貸前已有 280,000,000 元之支付能力,何需再向銀行融資取得資金 ,是原告主張:柏迪公司係應銀行融資之要求,故提高交 易金額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認定原告與柏迪公司 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280,000,000 元,並無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原處分自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依推計方式認定本件房屋售價為55,359 ,761元,並依推計課稅方式據以課徵營業稅,違反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並非推計課稅, 因為被告已實際查得當事人之合約及資金流程,柏迪公司 取得案關房地,確實支付280,000,000 元,其中108,000, 000 元流入原告,另流入亞農公司及甲○○172,000,000 元部分,被告係認定屬原告之借款,是本件並非推計課稅 。又本件查得實際房地交易價格為280,000,000 元,被告 係依法律明文規定,即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 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 之銷售額。」之計算方式予以分攤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 ,非依推計課稅計算房屋價值。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背財政部87年10月23日臺財 稅第871971048 號函釋規定云云。惟查:財政部87年10月 23日臺財稅第871971048 號函釋所指就營業人以土地及其



定著物合併銷售時,其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 明,經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 屋銷售額者,應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規定論處乙節,係適用於巳依營業稅法28條規定申報營業 登記,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而本件 原告既「未依法」申報系爭房地交易之營業稅,自無依該 函釋免罰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32條規定云云。惟查:依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 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是依時價課 徵,係未查得實際價格或實際交易價格明顯偏低時,始有 依時價調整課徵之適用。而本件實際交易價款已查得為28 0,000,000 元,亦無偏低之情事,是本件並無營利事業所 稅查核準則第32條依時價認定之適用。本件依營業稅法第 16條規定,其銷售額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 部代價280,000,000 元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應 以帳載金額有無顯然偏離房屋時價為標準,據以進行稅捐 之調整,而房屋時價之重要參考依據之一,即應參酌出售 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加以估算云云。本件如前 所述,業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款280,000,000 元,亦無偏低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去估算房 屋之售價,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非可採。
(七)末原告主張:本件稅捐核課期間為5 年,而系爭房地交易 日為89年6 月10日,5 年核課期間於94年7 月13日屆滿, 故本件稅捐核課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核課稅捐云云。惟 查:原告透過黃聰明安排不實交易流程,藉此不正當方式 虛偽申報因出售前揭資產之損失,而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營業稅,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 間應為7 年,系爭違章行為日為89年6 月10日,當期營業 稅申報日期為89年7 月14日,核課期間應至96年7 月13日 屆滿,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於95年11月13日送 達,此有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及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本件並未逾核課7 年期間。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乙、罰鍰處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6 月間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涉嫌短開統 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合計39,543,582元,業如前述,又營 業稅採自動報繳制,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89 年6 月間既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營業行為,而有涉嫌短開統 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故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977,179 元處3 倍之 罰鍰計5,931,5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三)至原主張:被告就本件房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推定計算為55,359,761元,即不得據為處罰;又不論 有無申報,均不影響其推計,故其推計不及於課稅之基礎 事實,自不得以有無依法申報而分別認定有無財政部87年 10月23 日 臺財稅第871971048 號函釋之適用云云。經查 :本件並非推計課稅,因為被告已實際查得當事人之合約 及資金流程,柏迪公司取得案關房地,確實支付280,000, 000 元,其中108,000,000 元流入原告,另流入亞農公司 及甲○○172,00 0,000元部分,被告係認定屬原告之借款 ,是本件並非推計課稅。又本件查得實際房地交易價格為 280,000, 000元,被告係依法律明文規定,即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銷售額之計算方式予以分攤計算房屋部 分之銷售額,非依推計課稅計算房屋價值,業如前述,是 本件實與推計課稅原則無涉,被告自仍得就原告涉嫌短開 統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之行為,加以處罰。又財政部部87 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1048 號函釋,係適用於巳依法 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本件原告未依法申報系爭房地交易 之營業稅,自無依該函釋免罰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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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