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70號
TPBA,98,訴,570,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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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報之營業收入15,65 7,767元應由6家共同分攤,始符合真 實情況。被告所謂「損益表」應為會計人員自己之備忘紀錄 ,因損益表之表頭並無所屬事業名稱,亦無製表人、經理人 及核定人之簽章,被告所提損益表欠缺證明力,至為明顯; 依被告計算原告等3家91年漏報營業收入所用漏報進貨數量 及營業收入,瓦斯每公斤售價340元,完全不符事實,瓦斯 為競爭性商品,各瓦斯行之瓦斯售價相差有限,市場價格每 公斤相差不會超過5元;本案被告係採推計方式核定原告有 漏報進貨數量及漏報營業收入情事,並無查獲實際漏報數量 及金額,本案認定課稅事實(基礎),均採推計方式課稅, 因以推計方式課稅其本身具有不確定性,或多或少均會違反 課稅公平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學者均主張推計課稅 之結果不應帶有懲罰性稅捐,同時認為推計課稅所適用之客 體僅作為課稅事實而已,不許以蓋然性推定的方式進行推計 處罰,被告縱認以推計方式推計課稅基礎有其依據,惟以推 計方式課稅除補稅之外,尚處以3倍漏稅罰,明顯有誤;為 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被告機關以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定漏 報銷售額3,270,344元,補徵營業稅額163,517元,並罰鍰計 490,5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與一成煤氣有限公司建成煤氣行共同成立楊梅配銷 中心,負責所營液化石油氣之配銷業務,被告機關依查獲 之91年8月15日至93年2月29日間楊梅配銷中心損益表所載 營業收入、進貨量、上游供貨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銷貨 量與上開營業人90、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存貨數量及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等資料查核,核算原 告於系爭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液化石 油氣金額3,270,34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3,517元等情 ,有檢舉函、損益表、談話紀錄及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原 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63,517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楊梅配銷中心之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之會 計人員備忘紀錄,並無製表人、經理人及核可人之簽章, 缺乏證明能力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所謂「損益表」應為會 計人員自己之備忘紀錄;另參以該損益表表頭為楊梅配銷 中心;次查該損益表每月所載什費金額與費用支出表金額 吻合(參原處分卷1第88頁至第143頁),費用支出表營業 稅科目支出金額與上開3家商號申報數相符(參原處分卷3 第710頁及卷1第3頁至第87頁),如92年3月1日至92年3月 31日損益表什費金額159,846元(參原處分卷1第114頁)



與費用支出表(參原處分卷1第113頁)總金額相符,又該 費用支出表營業稅科目支出金額19,461元,支領人彭翠媛 ,摘要欄為:建6,54 3一6,660楊6,258,該金額與建成煤 氣行(原處分卷1第38頁)、一成公司(原處分卷1第9頁 )及原告(原處分卷1第67頁)92年1-2月申報之營業稅金 額分別為6,543元、6,660元及6,258元相符,足證該損益 表及費用支出表確係楊梅配銷中心所有。系爭期間該費用 支出表內所載費用支領人員主要有彭翠媛張國淦、葉松 霏、張瑞平吳聲武李奇衛蕭兆樑魏建和等人,渠 等於系爭期間支領原告、建成煤氣行及一成公司等3家商 號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有上開3家商號90至92年度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參原處分卷3第751頁至第759頁) 可稽;且依原告提示之員工薪資列報狀況參考表(原處分 卷1第198 頁)所載,上開人員於系爭期間與秀安公司、 新豐公司及漢台公司並無關聯,亦有秀安公司等90至92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參原處分卷3第534頁至第542 頁)可稽。又該費用支出表營業稅科目資料僅有原告、建 成煤氣行及一成公司之資料(原處分卷3第710頁),並不 含秀安公司、新豐公司及漢台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足 證查獲之楊梅配銷中心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屬原告、建成 煤氣行及一成公司所有。原核定認該配銷中心損益表所載 收入、成本及損益資料等屬原告、建成煤氣行及一成公司 等3家商號之合計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配銷中心營業 收入應屬6家商號所有,尚難採據。
(三)如上所述,系爭損益表既應屬原告、建成煤氣行及一成公 司等3家商號所有,被告原核乃依該表所載營業收入及進 貨量、上游供貨商開立與上開3家商號之統一發票所載銷 貨量與渠等90、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存貨數量及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等(原處分卷2第333頁至 第491頁)資料,按渠等營業稅申報銷售額比例,核算原 告漏報銷售液化石油氣金額分別為91年度2,771,520元( 原處分卷2第509頁)、92年度1,791,178元(原處分卷2第 411頁)及93年1至2月397,506元(原處分卷2第344頁); 又原告於91年8月1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乙○○(參原處分 卷2第257頁),乃就91年漏報之銷售額2,771,520元按負 責人變更前、後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比例換算,屬變更前 負責人李天祐之漏報銷售額為1,689,860元,變更後負責 人乙○○之漏報銷售額為1,081,660元(原處分卷2第508 頁),綜上,核定原告系爭期間漏報銷售額合計3,270,34 4元(1,081,660元+1,791,178元+39 7,506元),亦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系爭營業收入計算不正確,惟案關之營業 資料本係原告所持有,依法於被告進行調查時,有提出帳 證以供調查之協力義務,本件經被告機關數次通知請提示 配銷中心營業收入之歸屬及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 告均未能提示,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 規定,按查得之各年度可供銷售數量及平均銷售單價核算 其應申報之銷售額,再減除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據以核 定其漏報銷售額,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3,517元,並無 不合。
(四)關於原告於91年1月至93年2月間銷售液化石油氣,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270,344元,其漏報 銷售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91年度進貨共348.332公斤 (依91年度原告進貨發票逐筆統計),加計調整數7,194 公斤,合計當年度進貨355,526公斤。加計期初存貨15,32 4公斤,減除期末存貨2,862公斤,得出可供銷售數量368, 024公斤。配銷中心91年度銷售額23,322,780元×368,024 ÷1,079,142(91年3家合計銷售數量)=7,953,854元(原 告91年度實際之銷售額)7,953,854元-5,182,33 4元( 原告91年度實際申報之銷售額)=2,771,520元(原告91 年度漏報銷售額)【參本院卷第92頁附表1 】②92年度進 貨共333,098 公斤(依91年度原告進貨發票逐筆統計), 加計調整數27,3 01 公斤,合計當年度進貨360,399 公斤 。加計期初存貨2,8 62公斤,減除期末存貨7,542 公斤, 得出可供銷售數量355 ,683公斤。配銷中心92年度銷售額 24,607,046元×355,6 83÷1,123,918 (92年3 家合計銷 售數量)=7,787,320元(原告92年度實際之銷售額)7,78 7,320 元-5,996,142 元(原告91年度實際申報之銷售額 )=1,791,178 元(原告92年度漏報銷售額)【參本院卷 第93頁附表2 】③93年度1-2 月進貨共73,8 58 公斤(依 93 年 度原告進貨發票逐筆統計)配銷中心93年度銷售額 4,847,320 元×1,2 40,620(93年1-2 月原告申報銷售額 )÷3,671,074 (93年1- 2月,3家合計銷售額)=1,638,1 26元(原告93年度實際之銷售額)1,638,126 元-1,240, 620 元=397,506 元(原告93年漏報銷售額)【參本院卷 第94頁附表3 】。綜上:原告漏報銷售額合計3,270,344 元=1,081,66 0元(原告91年度漏報銷售額—註)+1,79 1,178 元(原告92年度漏報銷售額)+397,506 元(原告 93年漏報銷售額)【註:原告於91年8 月15日始變更負責 人為乙○○(原處分卷2 第257 頁),就91年漏報之銷售 額2,771,520 元按負責人變更前、後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



比例換算,屬變更前負責人李天祐之漏報銷售額為1,689, 860 元—由被告機關另案處理,變更後負責人乙○○之漏 報銷售額為1,08 1,660元】。
(五)末查「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又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 41640632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 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 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及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 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推計 課稅不應處罰云云;惟本件被告機關係依查獲之91年1月 至93年2月間配銷中心損益表所載銷售額合計52,777,146 元與原告、甲○○○○○○建成煤氣行3家申報之銷售 額合計37,630,548元,核算原告等3家於共計漏報銷售額 15,146,598元(含稅)(參本院卷第95頁附表4 ),並依 上開合理之分攤方式,核定原告共計漏報銷售額合計3,27 0,34 4元。原告漏報銷售額係屬事實,且案關之營業資料 本係原告所持有,依法於被告進行調查時,有提出帳證以 供調查之協力義務,本件經被告機關數次通知原告提示配 銷中心營業收入之歸屬及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 均未能提示,被告機關自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43條規定,按查得之各年度可供銷售數量核算其應申報 之銷售額,再減除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據以核定其漏報 銷售額,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以罰鍰,尚無違誤。況本件原 告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獲得正確之課稅 基礎,倘稽徵機關已盡其調查義務,仍未能獲得必要之課 稅事實時,均容許以推估之事實作為課稅基礎,則既得以 推估方法課稅,自無不許以之作為漏稅處罰依據之理;且 目前審判實務上亦皆採此見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法律 座談會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參照)。從而,被告機關以原 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罰鍰,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算原告於91年8月至93年2月間漏報銷售液化石油氣金 額3,270,34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額163 ,517 元,據以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163,517元處以3



倍罰鍰計490,5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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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安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台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成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