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FUJ-TAP-001 及FUJ-TSM-001 (被告訴訟代理人96 年11月29日電請原告法務專員曾國棟提示FUJ -TAP -001 及FUJ -TSM -00 1結構及用途說明書供核, 惟原告並未提示。)亦需透過SNA GATEWAY 才能連接 主機,為降低資料傳輸上的風險,CHK CPFW網路防火 牆等系統,皆為FUJ -TAP -001 及FUJ -TS M-00 1 欲正常運作所必需,但原告當初報價時並未慮及, 是原告為維護專業信譽及與三商公司間保持長久合作 關係,基於策略性損失之考量,於92年10月間向瑞獅 公司採購SNAGat eway 及CHK CPFW網路防火牆,搭配 FUJ -TAP -001 及FUJ -TSM -001 一併交付三商 公司,並經訴外人三商公司林心怡小姐簽收。」上開 92年10月29日出貨單及原告事後提出之銷貨單均係原 告提供,原告既保有出貨單作為記帳憑證,又何需再 要求三商公司補簽銷貨單作為記帳憑證,顯係為轉銷 取得瑞獅公司統一發票記載之貨物,所為虛增銷貨項 目之不良行為,況報價單既已載明「不含安裝費用」 ,原告取得瑞獅公司統一發票何以載有銷售勞務之「 安裝建置費用」,證人證詞亦指稱「安裝係由IBM 公 司人員為之」,瑞獅公司究派何人於何處安裝,又截 至目前為止,原告何以仍不提示向富士通公司購買之 FUJ -TAP -001 及FUJ -TSM -00 1結構及用途說 明書供核,如何證明向瑞獅公司進貨確係搭配向富士 通公司進貨所必須之組件,不無疑義。原告歷經2 個 會計年度,售貨與三商公司之總銷售額為31,289,853 元,銷貨毛利927, 362元,毛利率僅2.96% ,經扣除 營業費用,原告實無獲利可言,是原告主張矛盾且非 事實。再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統一行業 標準代號7201-12 ,該代號之小業別為「系統規劃、 分析及設計」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70% ,惟原告申 報之毛利率僅13.448% ,尚不及同業之五分之一,加 以上開銷貨單規格欄位及報價單項目欄位品名均僅載 明「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儲存管理軟體」,是被告 合理懷疑原告為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在 無進貨事實下,取具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除虛 報進項稅額外,亦虛報進貨成本,藉以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2,125,000 元,就此部分,被告已另案核定 追補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處1 倍罰鍰2,125,000 元 。
⑸原告主張92年3 至4 期營業稅應退稅額1,175,970 元尚
未獲准退還,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未退稅款應計至累積 留抵稅額,是本件原告尚無據以裁處罰鍰之漏稅額,應 不受罰鍰處分,經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證,原告92年 3-4 期營業稅零稅率申請退稅1,175,970 元一案,業以 95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201462號函予 以否准在案,原告就取得亞太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進項SW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25,100,000元,稅額1, 255,000 元,提出說明尚無法證明有交易事實,故該未 核退稅額亦未核准轉為留抵稅額,原告主張無漏稅額一 節,並非事實。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92年9 月、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 設行號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5,00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425,000 元處3 倍罰鍰計1,275,0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 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瑞獅公司於86年10月13日即設立登記營業,而於 93年2 月間始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虛設 行號,就原告公司與瑞獅公司交易之時間點92年10月間以觀 ,自瑞獅公司登記營業起至原告公司與其交易止,期間歷時 約6 年,於此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及司法單位,皆未能發現 瑞獅公司為虛設行號,故原告對於交易對象既已盡事前評估 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三商公司所設置於中華郵政之IBM 大型主機需透過SNA GATEWAY 才能連接於通訊協定完全不相 同之兩個網路,而FJU -TAP -001 及FJU -TSM -001 亦 需透過NA GATEWAY才能連接主機,為降低資料傳輸上的風險 ,CHK CPFW網路防火牆乃必要安裝項目,上述SNA GATEWAY 及CHK CPFW網路防火牆等系統,皆為FJU -TAP -001 及FJ U -TSM -001 欲正常運作所必需,但原告當初報價時並未 慮及,是原告為維公司專業信譽及與三商公司保持長久合作 關係,遂基於策略性損失之考量,於92年10月間向瑞獅公司 採購SNA GATEWAY 及CHK CPFW網路防火牆,搭配FJU -TAP -001 及FJU -TSM -001 一併交付三商公司,並經訴外人
三商公司林心怡簽收。原告與三商公司之上述交易,雖損失 3,045,181 元,惟自原告後續與三商公司之交易觀之,原告 之總獲利除足以填補上述損失外,尚餘859,200 元,此足徵 原告當初所作策略性損失決定之正確性。本件系爭貨品先係 由瑞獅公司進貨,於搭配相關軟體後再出貨予三商公司,準 此,針對本件交易不論係出貨、入庫或再銷售等物流過程, 亦均有明確佐證,洵屬正常無疑。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 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針對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 等事件,被告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且 就其具體違規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實難僅憑單一公司涉 嫌虛設行號,即逕予查處所有交易對象。本件被告於處分時 均未予實質查證,竟係僅憑瑞獅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即逕予 查處包含原告等所有交易對象,故原處分明已違背上開財政 部函令意旨。在本件交易期間,瑞獅公司係經合法登記,且 不論依據工商登記或稅賦稽徵等公示資訊,該公司均顯示為 正常營運。則原告基於合理之確信(且此確信主要係來自於 主管機關所為公示登記等資料)而與之交易,且實際付款及 進貨,豈能事後將被告等主管機關查察不嚴所致虛設行號浮 濫設立之惡果,反而歸咎於原告等民間廠商,此實與法治國 家重視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基本精神有違,殊為不公。瑞 獅公司未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能僅係瑞獅公 司未確實申報薪資所得,並不當然表示瑞獅公司確無員工任 事之事實,準此,訴外人邱雅惠小姐是否非為瑞獅公司員工 ,實有疑義,被告認定其非瑞獅公司員工,亦嫌草率。另原 告以4 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瑞獅公司貨款(支票號碼分 別為:AA0000000 、EA0000000 、EA0000000 及EA0000000 ),該4 紙支票資金既經瑞獅公司存入帳戶,則嗣後欲由誰 人提領、處分原告無從過問,茲被告未就原告所支付與瑞獅 公司之4 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資金有回流情事提出證明 ,卻以上述資金遭訴外人廣弘科技公司員工陳建成提領為由 ,即謂:「原告公司付款資金流程係涉嫌與虛設行號集團為 規避稅捐稽徵單位查核所為之不實安排」,要非有理。依據 證人李宗光所為證詞,實已可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出售系爭軟 、硬體設備予三商電腦公司、本件出貨單與銷貨單之實際內 容、包含品名及數量均屬一致、系爭產品確由原告公司依約 安裝於臺灣郵政公司、本件交易之付款情形即金流亦屬正常 、原告與三商公司間,就本件交易並無發生任何糾紛。被告 未就上開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即遽為本案處分 ,實明有重大違誤。原告確有進銷貨事實,不應補稅處罰, 退步言之,縱原告無法證明有進銷貨事實,因而涉嫌虛報進
項稅額,但因原告尚有所申報之92年3 至4 月營業稅應退稅 額1,175,970 元,迄未獲准退還,依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 行為僅屬虛增累積留抵稅額,並未發生逃漏稅款情事,因此 被告罰鍰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牴觸,殊有違誤。為此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瑞獅公司經查係為饒玉麟及黃位山「 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等65家虛設行號集團之一,其利用人頭 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並領取發票,隨即將領得之發票及支票出 售圖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3年2 月 24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瑞獅公司92年 度進項金額81,450,156元,銷項金額80,896,598元,全年度 進銷項金額合計高達162,346,754 元,同年度卻僅申報租賃 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筆金額合計326, 400 元,而完全未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員工 任事之事實,足以證明瑞獅公司係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 瑞獅公司92年度取得其他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4.44% ,取自非虛設行號進項金額僅4,405,500 元,該數額小於原 告申報向瑞獅公司進貨金額8,500,000 元。另原告開立4 紙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支付向瑞獅公司進貨價款,惟係由原告 之另1 進貨廠商廣弘公司年薪僅190,000 元之員工陳建成提 領現金或轉帳匯撥與廣弘公司及廣弘公司員工何佩真,陳建 成既非瑞獅公司員工,何能處理瑞獅公司金錢業務,顯見原 告付款資金流程係涉嫌虛設行號集團為規避稅捐稽徵單位查 核所為虛偽不實安排。依照三商公司傳真回覆原告之報價單 等資料顯示,原告支付富士通公司14,545,181元以購進安控 及系統管理及儲存管理軟體一批,也就是購進FUJ -TAP - 001 (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內含貨物為HW-SNA -GW*4、 CHK -CPFW-SS *1 )2 套及FUJ -TSM -001 (儲存管理 軟體,內含貨物為IBM -5698-TSM*4 、IBM -TS-TN%O/ S*15),另又申報瑞獅公司進貨HW-SNA -GW2 套加2 套計 4 套通訊閘道系統及1 套CHK -CPFW-SS(網路防火牆+安 裝建置費)即係重複申報相同貨物名稱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意圖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交易資料及證人證 詞,足證原告進貨及銷貨均僅為如富士通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載明之安控及系統管理及儲存管理軟體,並無原告事 後於銷貨單追加之通訊閘道系統及CHKCPF W防火牆+ 安裝建 置費硬體設備及勞務進項。原告收取富士通公司銷貨之簽收 日期為92年10月27日,與三商電腦簽訂銷貨合約日期亦為92
年10月27日,在簽訂上開銷貨合約及簽收富士通公司進貨日 之前,原告已取得瑞獅公司92年9 月30日及92年10月20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各為2,000,000 元,是原告於銷貨合 約簽定日之進貨成本已高達18,545,181元,次日即92年10月 28日,又取得瑞獅公司開立之進貨金額4,500,000 元統一發 票1 紙,進貨轉帳傳票載明貨款已預付,何以92年10月29日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以應付票據沖銷,且於同日開出支票,支 票分別於92年10月29日及10月30日兌領,惟遲至92年12月31 日轉帳傳票方以銀行存款沖銷應付票據,在在顯示係偽作資 金流程之刻意安排。原告4 次進貨成本合計23,045,181元, 大於銷貨金額20,000,000元,虧本賠售令人質疑。再原告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統一行業標準代號7201-12 ,該代 號之小業別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為70% ,惟原告申報之毛利率僅13.448% ,尚不及同業之 五分之一,加以上開銷貨單規格欄位及報價單項目欄位品名 均僅載明「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儲存管理軟體」,是被告 合理懷疑原告為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在無進貨 事實下,取具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除虛報進項稅額外 ,亦虛報進貨成本,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125,000 元。另原告92年3-4 期營業稅零稅率申請退稅1,175,970 元 一案,業以95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201462 號函予以否准在案,原告就取得亞太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進項SW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25,100,000元,稅額1,25 5,000 元,提出說明尚無法證明有交易事實,故該未核退稅 額亦未核准轉為留抵稅額,原告主張無漏稅額一節,並非事 實。本件原告92年9 月、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 設行號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425,00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外,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425,000 元處3 倍罰鍰 計1,275,0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 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 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 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 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 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 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另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86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者)有關 「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 額者」部分:「…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 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者,處五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 處之…」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 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 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 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 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 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
(二)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 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 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 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 令明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 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 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 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 ,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徵銷明細檔查詢、91年度、 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瑞獅公司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990 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 去路)、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9990名、泰虹實業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單、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 9990名、翊精企業、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梅寶納股份有 限公司、昇鼎資訊有限公司、立華科技有限公司、邦國有限 公司、鴻昌科技有限公司、巧奇得企業有限公司、勁彩實業 有限公司、華欽電腦有限公司、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9990名、富士通 公司銷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匯款委託書、線上繳款書 資料查詢單、退稅主檔查詢單、退稅主檔各細項查詢單、被 告95年6 月27日A1Z000000000 00 號處分書、轉帳傳票、統 一發票、出貨單、驗收入庫單、支票、支存對帳單、存款對 帳單、銷貨單、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明 細表、原告與三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存摺存款取 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廠商進貨 明細表、原告與三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報價 單、資產負債表、留抵稅額對照檔線上查詢作業單、被告所 屬南港稽徵所95年6 月12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502018 8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8 月26日南區國稅審 三字第0940069709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5年9 月5 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201462號函、原告95年5 月24日違 章承諾書、被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取得盛宏先進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營業人明細表、65家涉嫌虛設行號營業 人之涉案期間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 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逐筆發票明細 查詢單、金融機構存放款種類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 分行94年5 月6 日94上東字第213 號函、客戶資料單、瑞獅 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盛宏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往來明細 表、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2003年10月1 日決標公告、 2003年8 月18日限制性招標公告、2003年8 月6 日公開徵求 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原告與三商公 司之訂購單、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系統簡介、原告明細分類 帳、客戶銷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僑銀 行綜合對帳單、帳戶明細、9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等件分別
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依原告提示之 交易單據、憑證及相關資金流程,是否足證原告確向瑞獅公 司進貨?原告進貨有無包括HW-SNA-GW 及HK -CPFW -SS軟體 設備?原告是否虛報進項稅額?瑞獅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 原告對瑞獅公司虛設事實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 有應退稅款未獲退還,故未發生逃漏稅款情事,有無理由? 被告所核定補徵之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 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 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 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 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 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 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 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 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 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 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 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 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 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 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 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 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 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 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
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 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 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 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 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 人負擔證明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9 月、10月間所取得作為申報扣抵 本件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3 張,金額合計8,500,000 元, 確係伊與瑞獅公司交易購買通訊閘道系統主機所取得一節 ,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參酌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雖原告分別提示三商公司 之同意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與 三商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瑞獅公司銀行往來明細 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但查,原告所提示之上開憑證資料,在形 式上固可證明原告向瑞獅公司、富士通公司採購相關貨品 ,並將之轉售三商公司之事實,惟其實質內容為何,原告 是否確實進貨、交付價款,有無相互勾串、虛偽不實,仍 待進一步查證,尤其當被告主張瑞獅公司為「虛設行號」 ,並提出相關反證時,則以上疑點成為真實之可能性將大 為增加,故本件尚難僅憑以上資料即可據以認定。(三)次就本件訴訟進行中所呈現之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瑞獅公司,經調查局南機組調查 發現,同屬訴外人饒玉麟及黃位山所設立之65家虛設行號 集團之一,並認定:「渠等(按指饒玉麟及黃位山等人) 明知所設立之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等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 從事買賣交易事實,但卻協助他人像金融行庫辦理貸款、 逃避稅捐、牟取自身不法利益,涉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八 至百分之十不等之代價販售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予其他公司 ,作為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充當業績或扣抵稅額使用 ,同時製作虛偽不實合約書、出貨單據等往來證明資料, 藉以規避稅捐單位查核…總計饒玉麟及黃位山等人自九十 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利用前開三零五家公司以 無交易事實對開或販賣虛偽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之金額 高達新臺幣九百四十億七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 。」等語,隨後即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有該組93年5 月31日調南機防字第09376206002 號移送 函及65家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彙整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4 頁至第189 頁)。
⒉瑞獅公司雖於92年度申報6 月期、8 月期、10月期及12月 期計4 期營業稅,惟其進貨來源12家營利事業中,有9 家 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1 家稅籍遭撤銷登記 、1 家因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稅籍登記,僅廣弘公司1 家獲 准註銷稅籍;惟瑞獅公司92年度申報向廣弘公司進貨3,60 0,000 元,另銷貨予廣弘公司16,620,200元,與一般商場 交易鮮有營業人同時兼具銷貨商及進貨商之常情不合;又 瑞獅公司92年度取得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金額為76,921,9 34元,占進項比例高達94.44%(計算式:76,921,934÷81 ,450,156=94.44%),且其取自非虛設行號進項金額僅4, 405,500 元,遠小於原告申報向瑞獅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 8,500,000 元,亦不合理等情,分別有瑞獅公司營業稅進 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315 頁至第32 7 頁)。
⒊瑞獅公司92年度進項金額81,450,156元,銷項金額80,896 ,598元,全年度進銷項金額合計高達162,346,754 元,然 同年度竟未申報任何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 申報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筆, 金額合計326,400 元,有瑞獅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考(參見政救濟案卷第314 頁),顯示瑞 獅公司雖有大量營業額,卻並無任何員工任職,實有違常 情。
⒋另原告主張開立4 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詳如附表)交付 瑞獅公司作為進貨之價款,然依該4 紙支票資金提存往來 情形顯示(其存、提、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雖由瑞獅 公司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惟隨即分別由廣弘公司員工陳 建成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撥廣弘公司及其員工何佩真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瑞獅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廣弘 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參(參見原處 分卷第205 頁至第238 頁、行政救濟卷第353 頁),自可 信為真實。上開陳建成既非瑞獅公司之員工,何以能掌控 瑞獅公司之資金,且可任意提領現金及轉帳匯撥?而瑞獅 公司若為正常營運之獨立公司,又豈會放任外人自由調度 其公司資金而不干涉,且時機上又恰巧為原告初初匯款之 時,適足啟人疑竇。況且,經進一步探究上開原告所支付 之支票,其中92年10月29日支票存入1,890,000 元後,當 日即以瑞獅公司名義轉帳1,890,500 元予廣弘公司,匯出 匯款申請書附記為「貨款」;另92年10月30日支票存入2,
835,000 元,當日即以瑞獅公司名義轉帳1,890,500 元予 廣弘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亦附記為「貨款」,又轉予何 佩真945,500 元,匯出匯款申請書附記為「代收款」,有 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資比對;而原告於92年10月向廣弘 公司進貨之金額為4,500,000 元,加計營業稅數額為4,72 5,000 元,有原告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92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憑(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383 頁及 第397 頁),與前開廣弘公司員工陳建成3 次匯款予廣弘 公司及廣弘公司員工何佩真之數額扣除百位數(均為500 元)後之合計數相同(1,890,000 +1,890,000 +945,00 0 =4,725,000 ),其間不免令人聯想原告與廣弘公司間 之交易行為,是否透過與瑞獅公司間進行假交易以輾轉交 付貨款,一方面取得瑞獅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扣抵銷項 稅額之用,另一方面則藉此增加公司之營業成本以減少營 利事業所得稅。
⒌承上所述,瑞獅公司經調查人員調查發現屬於虛設行號集 團之一,其92年度進貨來源12家營利事業中,有9 家業經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取得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 比例高達94.44%,甚至於取自非虛設行號進項金額,遠小 於原告申報向瑞獅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顯難應付對原告 之出貨;況且依照上開進、銷項明細表等資料顯示,瑞獅 公司雖有大量營業額,卻並無任何員工任職,又依原告支 付瑞獅公司4 紙支票之資金提存往來資料,瑞獅公司之自 有資金,竟任由不相干之人自由調度公司使用,且時機上 又恰巧為原告初初匯款之時;再者,上開原告所支付之支 票,其中有4,726,500 元最終流入廣弘公司,恰與原告於 92年10月向廣弘公司進貨加計營業稅數額之4,725,000 元 相當。綜此,足見瑞獅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應無營 業事實,其開立統一發票目的在幫助原告逃漏稅捐,而上 開支票雖存入瑞獅公司銀行帳戶內,但隨即經轉帳程序流 入他處,瑞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收入;又參酌原告與廣弘 公司之交易情形,應可進一步認定原告係透過與瑞獅公司 間進行假交易,以交付其與廣弘公司間之交易貨款,一方 面取得瑞獅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另 一方面則藉此增加公司之營業成本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 。何況,原告亦於95年5 月24日出具違章承諾書,載明: 「本公司於92年9 月至92年10月無進貨事實,向瑞獅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合計銷售額 8,500,000 元,稅額425,000 元,該進項憑證已於92年9- 10月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56
頁),更見原告與瑞獅公司之系爭交易確屬虛偽,其取得 瑞獅公司之進項憑證,目的即為逃漏稅捐。
⒍此外,原告主張分批向瑞獅公司購買通訊閘道系統主機, 搭配原告向富士通公司所購買之安控、系統管理及儲存管 理軟體乙批,一併售予三商公司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上 開進貨及銷貨之交易時序分別為:⑴依三商公司於92年10 月16日傳真回覆原告之報價單(參見原處分卷第134 頁) ,項目欄位第1 項銷售貨物名稱為IBM 主機軟硬體設備一 批、數量1 ST(套)、單價20,000,000元;第2 項及第3 項即分別載明銷售貨物細項名稱為「FUJ-TAP-001 安控及 系統管理軟體、數量2 、單價9,025,000 元;FUJ-TSM-00 1 儲存管理軟體、數量3 、單價650,000 元」(9,025,00 0 ×2 =18,050,000;650,000 ×3 =1,950,000 ;18,0 50,000+1,950,000 =20,000,000),並於備註一註明「 以上報價不含安裝費用」。⑵原告與三商公司92年10月27 日買賣合約書第1 條(參見原處分卷第130 頁)約定「本 合約書中甲方所採購之標的物名稱、型號及數量詳如報價 單。」⑶富士通公司92年10月27日銷貨簽收單(有關銷貨 與原告部分,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399 頁)產品名稱及數 量亦分別載明為「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 套及儲存管理軟 體3 套」,同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政救濟案 卷第400 頁)品名/規格欄位載明「安控及系統管理及儲 存管理軟體乙批」。⑷原告92年10月29日出貨單(有關出 貨給三商公司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載明「產品料 號FUJ-TAP-001 、產品規格及數量單位為安控及系統管理 軟體2 套,內含物為HW-SNA-GW*4 (4 個單位)、CHK-CP FW-SS*1 (1 個單位);產品料號FUJ- TSM -001 、產品 規格及數量單位為儲存管理軟體3 套,內含物為IBM-5698 -TSM*4(4 個單位)、IBM-TS-TN &O/ S*15 (15個單位 )」⑸原告92年10月29日驗收入庫單(有關富士通公司進 貨部分,參見行政救濟卷宗第402 頁)之品號、規格、計 價量、單位分別載明為「FUJ-TAP-001 、安控及系統管理 軟體、2 、SET 及FUJ-TSM-001 、儲存管理軟體、3 、套 」。依據上開各項資料顯示,富士通公司銷售予原告者, 似乎僅有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 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 套, 並不包括HW-SNA-GW*4 (4 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亦 稱SYSWING GATEWAY )、CHK-CPFW-SS*1 (1 個單位,即 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物。但查,上開安控及系統管 理軟體2 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 套,本已包括HW-SNA-G W*4 (4 個單位)、CHK-CPFW-SS*1 (1 個單位)等,後者為
前者之配屬軟體,為證人即三商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李宗 光於本院97年1 月9 日到庭結證屬實;且原告亦於96年11 月2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內不諱言「三商公司所設 置於中華郵政之IBM 大型主機,需透過SNA GATEWAY 才能 連接於通訊協定完全不相同之兩個網路,而FUJ-TAP- 001 及FUJ-TSM-00 1亦需透過SNA GATEWAY 才能連接主機,為 降低資料傳輸上的風險,CHK CPFW網路防火牆等系統,皆 為FUJ-TAP-001 及FUJ -TSM- 001 欲正常運作所必需…」 等語;而SYSWING GATEWAY 使用SDLC/DLC (802.2 )介 面連結IBM 主機,取代以往IBM3174 交換機和同軸電纜線 系統,使用者可以在TCP /IP網路環境下,透過SYSCLIEN T 或其餘應用程式連結上SYSWING GATEWAY ,便能使用IB M 大型主機上的端末及印表功能,至於CHK-CPFW-SS 則為 網路節點入侵偵測軟體,包含一個防火牆模組和一個管理 控制模組,分別有原告所提示之網路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第18頁),可見上開通訊閘道系統 及網路防火牆,皆係輔助主要軟體之附屬軟體;另在交易 實務上,前者若非當然包括後者,則何以上開⑴項有關三 商公司傳真回覆原告之報價單內未記載後者,然在未增加 售價之情況下,上開⑷項有關原告出貨給三商公司之出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