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8號
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一平(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運豐(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宏聲(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強(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董事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杏
馮郁琇
盧熤瑄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玲瑜
李本榮
林森成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27070 號訴願決
定、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財政部99年10月11日台
財訴字第09900261850 號訴願決定、原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財政部99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199100 號訴願決定、
原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財政部99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
09913513030 號訴願決定、原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
服財政部100 年10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1826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代表 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 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之代表人 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周賢洋,再變更 為吳自心,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調查程序變更訴 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 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 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 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新竹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桃園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為共同原告,並以被告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新竹客運公司及桃 園客運公司撤回對被告北市國稅局之訴,僅以北區國稅局為 被告;原告大南公司撤回對北區國稅局之訴,並追加欣欣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為共同原告,同以北市 國稅局為被告,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11 條規定, 本件各共同原告間訴訟標的於事實上為同種類,法律上為同 一之原因,皆以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為標的,而各共同被告皆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內,原告所為追加共同原告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則 本件於起訴後追加共同原告為共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本 院爰就原告變更之訴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新竹客運公司於民國(下同)86至97年間領取政府補貼 ○○○區○○○○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602,800,419 元,均自行以每2 月為1 期依法申報銷售額 ,並繳納營業稅在案。嗣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向被告北區國 稅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退還溢繳營業稅 額25,709,776元及加計利息,經被告北區國稅局以99年6 月 7 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90004072號函復(下稱原處分1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桃園客運公司自86年4 月至98年2 月止領取政府偏遠或 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已依財政部86年4 月9 日台財稅 字第861892311 號函釋意旨,繳納營業稅計23,087,045元。 嗣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公布該函釋應不予適用後,原告 遂於99年3 月15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 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款,經被告北區國稅局以99年5 月6 日 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7565號函(下稱原處分2 ),否 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㈢原告大南客運公司於87至97年間領取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 虧損之收入金額計281,082,630 元,均自行以每2 月為1 期 依法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在案。原告嗣於99年3 月17日 具文向被告北市國稅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額12,413,449元,並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案經被告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25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第0990003794號函復(下稱原處分3 ),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欣欣客運公司於90年至98年間領取政府偏遠路線虧損補 貼款,依財政部86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 號函釋 規定繳納營業稅,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 99年5 月3 日向被告北市國稅局具文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 第661 號解釋已宣告財政部上開函釋與憲法第19條規定不符 ,應不予適用云云,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其 上開期間領取補貼款所繳納營業稅共計21,927,280元,並加 計利息一併退還。案經被告北市國稅局審理結果,以99年9 月1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212985號函復(下稱原處 分4 ),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原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經營汽車客運業務,於93年1 月至98年 5 月間領受交通部、臺北市政府補助大眾運輸虧損補貼款及 聯營公車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共計28,307,199元,均 依財政部86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 號函釋,按期 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具
文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已宣告財政部上開函 釋與憲法第19條規定不符,應不予適用等,依稅捐稽徵第28 條規定,向被告北市國稅局申請加計利息退還其上開期間因 領取補貼款所繳納營業稅共計1,347,962 元;案經被告北市 國稅局以100 年7 月8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002066 82號函復(下稱原處分5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事實:
⒈原告等自86起每年接受政府提供有關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 運虧損補貼。該項補貼乃是彌補原告等客票收入不敷營運 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其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 無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 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稱應計入同 法第14條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第1 條規定之 課稅範圍。故原告等前因主管機關作成錯誤違法函釋、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以致誤將該項補貼款納入營業 收入報繳營業稅在案。此部分溢繳稅款,被告應分別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惟經原告等分別申 請退還,被告仍皆予否准,爰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 ⒉原告新竹客運公司自86年起至98年止,受領補貼收入合計 577,090,643 元整,溢繳稅額合計25,709,776元。原告桃 園客運公司自86年起至98年止,受領補貼收入合計484,82 7,811 元整,溢繳稅額合計23,087,045元。原告大南汽車 公司自86年起至97年止,受領補貼收入合計281,082,630 元整,溢繳稅額合計12,413,449元。原告欣欣客運公司自 90年起至98年止,受領補貼收入合計460,472,750 元整, 溢繳稅額合計21,927,280元。原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93年 起至98年止,受領補貼收入合計28,307,199元整,溢繳稅 額合計1,347,962 元。
㈡本件申請退稅依法有據,原否准處分逕予駁回實違法違憲, 應予撤銷:
⒈依據98年6 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財政部86年 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 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 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補貼 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 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等,逾越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 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 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
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 不予適用等語,已經明白解釋上述營運補貼款之性質,並 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亦即交通主管機關對行駛偏遠或服 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 損,所為之行政給付,無舊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前段所 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財政部上開函釋逾越 舊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課以法律上 未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意旨不符,應 不予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理由書),故對 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客運業者,就 該補貼收入課徵營業稅者,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徵或 溢繳稅款,應予以退稅,至為明顯。
⒉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應溯及既往生效: ⑴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本件司法院解釋認為系爭財政部之解釋命令「課以 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 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而非「不再適用」或「定 期不予援用」,足見其宣告命令與憲法牴觸而無效,其 無效乃是「當然自始無效」,因此應自始不予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如果認為其解釋僅應向將來生效時,則於解 釋文中必然明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或明示「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 解釋),而唯獨本件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未明示「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足見司法院解釋認 為違憲違法之命令應自始無效。
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按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其就 營業稅法規所為之解釋,係闡明營業稅法規之原意,自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5 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68 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35521 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69年 5 月10日台財稅字第33756 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 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 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也認為財政部解釋令函被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法時,應 依本解釋意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予以退稅。 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 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本件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既 然已經宣告系爭財政部86年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 311 號函釋牴觸憲法而應不予適用,則被告在處理本件 申請退稅案件之有關事項時,自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已 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⑸本件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人民聲請所為「憲法解釋 」案件,並非依據同法第7 條規定所為「統一解釋」之 案件,因此,並不適用釋字第188 號解釋:「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 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 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原處分援引該號解 釋顯有違誤,亦即非從「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而 是應溯及既往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效力。
㈢另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並應加計利息,併予 陳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溢繳稅款係 因為財政部作成違憲之解釋令函所致,亦即屬於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 者為限,而應自過去最早溢繳之日起算。又依據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3 項規定,本件溢繳稅款之退稅,應一併加計利息 退還。
㈣原告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營 業稅:
⒈依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 較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導致溢繳稅款,皆賦與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稅之權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導致 溢繳稅款,自無不得申請退稅之理,至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及立法理由增列機關依職權退稅之機制,係進一步確保 納稅義務人權益,不應反而成為當事人爭取權益之障礙。 ⒉依司法實務裁判先例見解,咸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 規定得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法律依據:
⑴按「足見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 稅款,得申請退還之期間,已無限制,反而稅捐稽徵機 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
且此項新修正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因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為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63號判決對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 項所為闡述,認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 ,除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且不受第1 項5 年之限制 外,稅捐稽徵機關尚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 查明退還之義務。
⑵次按「..依上開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 ,已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且本件亦有上開新修正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 判決亦未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為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61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所持之理 由,亦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得為申請退 稅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22 號判決亦採斯 旨。
⒊依主管機關財政部發布之新聞稿,亦表明如屬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或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納稅義務人即得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稅,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⑴按「經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溢繳地價稅 之退稅期間不以5 年為限(2009/11/11):財政部近日 核釋,土地稅減免規則69年5 月5 日修正發布後,經都 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稽徵機關按一般用地 課徵地價稅,嗣後申請退稅,其退稅期間不以5 年為限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條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未作任 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規定,該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之資料,按其實際使 用情形,分別依法定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如地政機 關未通報,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倘地政機關已 通報,稽徵機關未依法核課,則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稽徵機關如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徵免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地價稅,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稅,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為財政部網站公告之新聞 稿。
⑵是故,本件因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或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原告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
㈤依據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因此,本件系爭違憲解釋令函應自始當然無效。另以德 國為例,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命令之規範審查訴訟, 其判決命令牴觸法律而宣告無效,亦是「當然自始無效」, 追溯既往自始使該項命令失其效力,並不許給予過渡期間向 將來失效。蓋系爭違憲解釋令函被大法官宣告違法無效,並 不致於產生重大危害憲法秩序或對於公共利益產生無法回復 之損害之效果。因此,並無庸考量對於法律宣告違憲所必須 顧慮之法律秩序安定性問題,況該解釋令函即便未有司法院 解釋前,於法院審理中即可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 解釋即已指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其解釋理由書指 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 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 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 不無憲法第172 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 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係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 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
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書:「課稅處分所依據之 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 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本件系爭 財政部86年函釋將政府對於運輸業者之虧損補貼款,誤認為 屬於營業稅法之課稅對象之銷售服務之代價之一部分,其適 用法令見解錯誤,而確屬違法,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 號 判例:「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系爭解釋令函所持法律見解,因已被宣告違憲,亦即與 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則已非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而屬於 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就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 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亦可明瞭。故本件財政部函釋被宣告違憲,應不予援用,
並非單純法律見解之變更或歧異問題,而應屬於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 項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此 規定申請退還。
㈦退而言之,如果認為本件裁判基準時,應以原告等提供運送 給付獲得補助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毋庸考慮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661 號解釋,則由於財政部解釋令函僅具有內部拘束效力 ,法院以及原告並不受該解釋令函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在 受理申請退稅之行政訴訟案件,仍應進行審查該解釋函令之 合法性,在解釋之際,仍得參酌釋字第661 號解釋之觀點, 從最終有權解釋機關劃歸司法院之觀點而論,行政法院在裁 判審查財政部函釋之合法性時,也不宜或不應採取與釋字第 661 號解釋不一致之法律見解,以免損及司法威信。此即釋 字第185 號解釋:「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 之」之精神所在。如果行政法院在裁判審理退稅案件時,不 審查財政部函釋之合法性時,則其裁判無異承認其函釋之合 法性,而將司法院解釋矮化成只有變更財政部函釋見解之「 法律見解變更效力」,其結果,財政部所發布不利納稅人之 解釋令函,具有闡明法規真意而得溯及既往,自法規公布之 日起有其適用(釋字第287 號解釋),但同樣對於稅法之解 釋,司法院有利於納稅人之法規憲法解釋,則不具有「闡明 法規真意,而僅能向將來生效」,在法規解釋面,對於徵納 雙方採取不公平待遇,違反徵納雙方「利益均衡原則」,使 司法院解釋效力(僅能向將來生效)遠不如財政部函釋之強 大效力(可以溯及既往),將使司法機關之人權保障功能嚴 重退化,無法提供「有效的權利保護」。再退步言,本件原 告溢繳稅款,縱非認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亦因系爭財政部86年度函釋違憲,而 可認定為「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稅捐稽徵機關溢收 稅款,仍應予以退還。
㈧至於被告一再引述之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與釋字第592號 解釋,一為統一解釋,一為判例違憲之解釋,與司法院釋字 第661號解釋為解釋令函違憲之解釋有所不同,故其認定效 力之時點自因其性質及憲法明文之規範有所不同,未可比附 援引:
⑴按本件前經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宣告違憲無效者,為 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便未有司法院解釋 前,於法院審理中即可不予適用,況於本件應更無適用餘 地,且認定其自始無效並不致於產生重大危害憲法秩序或 對於公共利益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之效果,因此,在法正 義原則及法安定原則之權衡下,應無以形式之法安定性為
由否定原告等財產權保障之理。
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 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時所為之統一解 釋,非涉及人民權利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 釋係針對判例違憲所為之補充解釋,或有擔心因援引該判 例之判決前案效力產生爭議,故特解釋其效力向後生效, 皆屬該等個案之考量,非指所有解釋皆僅應考量形式之法 安定性問題,故於本件未可比附援引。
㈨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或財政部不願承認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或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亦屬原告自行 適用「違憲」之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系爭補貼係對「虧損 」(因公益因素)部分為之,針對「虧損」(因公益因素) 補貼部分課稅,屬於剝奪之「剝奪」,原即欠缺合法性及合 理性,如依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意旨退還該等剝奪之「 剝奪」,未造成原告等「不當得利」或額外獲利,而僅係回 復適法及合目的性狀態,仍請判決如聲明,以符公平正義等 語。
㈩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新竹客運公 公司99年3 月17日所申請溢繳稅額25,666,359元,並自分 別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 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桃園客運公 司99年3 月15日所申請溢繳稅額23,087,045元,並自分別 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 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大南汽車公司99 年3 月17日所申請溢繳稅額12,413,449元,並自分別繳納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 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
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欣欣客運公司99 年5 月3 日所申請溢繳稅額21,927,280元,並自分別繳納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 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
⒍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大都會客運公司 100 年6 月10日所申請溢繳稅額1,347,962 元,並自分別 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 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北區國稅局答辯略以:
㈠原告新竹客運公司於86年至97年間及原告桃園客運公司自86 年4 月至98年2 月間領取政府營運虧損補貼,均自行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在案,且原告於稽徵機 關收件後,亦未提起更正或行政救濟,核屬稅捐稽徵法第34 條第3 項第1 款已確定之案件。
㈡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分別向被告所屬新竹市分 局及桃園縣分局申請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定退還 營業稅款及利息,並舉憲法第172 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 、第622 號及第650 號解釋,如大法官認為其解釋僅於將來 生效時,解釋文中必明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主張釋字第661 號解釋自始無效。按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第188 號及第592 號解釋,經司法院解釋宣告與憲法意 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自司法院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並 無溯及效力,僅例外就經確定終局裁判案件,賦予聲請釋憲 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救濟之途徑。上開釋字第661 號解釋係於 98年6 月12日公布,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為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於公布當日起生其效力,不應以該解 釋文無「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文字,而自行認 定應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失其效力,況本件原告於86年至 97年間繳納營運虧損補貼款之營業稅,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又本件原告亦非釋字第661 號解釋之聲請人,無提 起再審理由之適用情事,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準此,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營業稅之徵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亦無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錯誤之情形 。
㈢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及桃園縣分局係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作 成核課處分,並無原告所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具體事證,所訴本件有適用法 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云云,顯屬誤解。從而被告所屬新 竹市分局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退還已繳 納之營業稅稅款及利息之請求,洵屬適法,原告所訴,並不 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新竹客運公司、桃園客運公司之 訴。
五、被告臺北市國稅局答辯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已解釋大法官解釋文除聲請人 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 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本件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解釋文對其 效力並未另為規定,故財政部86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618 92 311號函應自98年6 月12日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始有該號解之適用,此為財政部 98年9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076321 號函所明釋。是以大 法官解釋文之內容係宣告某項法規條文違憲,而未明文規定 該違憲之法規條文失效日期者,當然隨解釋生效之當日起失 其效力,並不因解釋文用語為「應即失其效力」或「應不予 適用」等而發生效力不同之差異。換言之,經司法院解釋宣 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係自司法院解釋生效日起 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僅例外就經確定終局裁判案件, 賦予聲請釋憲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救濟之途徑。
㈡原告大南汽車公司於87至97年間、原告欣欣客運公司90年至 98年間及原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於93至98年間,領取政府偏遠 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均自行以每2 月為1 期依法申報銷售 額並繳納營業稅在案,且申報繳稅後並未於30日內申請更正 、退稅或表示不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應均屬已核課確定 之案件;而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係於98年6 月12日公布 ,該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本件系爭營業稅事件於 該解釋作成前既已確定,即無該解釋之適用;且原告亦非上 開解釋之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財 政部函釋意旨,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外,不 再變更。準此,系爭營業稅之徵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亦 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錯誤之情事 。
㈢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按該釋 令指明,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 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 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係對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應如何適用所為之解釋 ,與司法院解釋之效力,應從何時開始生效,實屬不同問題 ,原告所訴,容有誤解,不足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大 南汽車公司、欣欣客運公司、大都會客運公司之訴。六、查原告等主張自86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因接受政府補貼○
○○區○○○○路線營運虧損收入,就補貼款分別報繳營業 稅款,均已確定在案,原告等因98年6 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 661 號解釋公布後,即先後向被告等主張溢繳營業稅款,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其金額分別為新竹客運公司25 ,709,776元、桃園客運公司23,087,045元、大南汽車公司12 ,413,449元、欣欣客運公司21,927,280元、大都會客運公司 1,347,962 ,均為被告所拒,分別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所 屬稽徵所否准函影本即原處分1-5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 51-62 、267 、271-276 頁、卷二第22-24 頁),除桃園客 運公司申請退還溢稅款,經被告北區國稅局答辯以該公司未 提出相關公文、支票、發票可為勾稽,應歸為0 元外(見本 院卷二第149 頁),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司法院釋字第661 號解釋宣告系爭函釋違 憲,其法律效果為何?被告等依系爭函釋向原告等否准退稅 ,有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 條之規定,原告等得否申請退還系爭期間其溢繳之營業稅, 並加計利息?爰分述如下:
㈠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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