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37號
原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
30日臺財訴字第096000006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 組)查獲,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0月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獅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0 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5, 000 元,移由被告審查後認定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原告 營業稅425,000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95年6 月27日A1Z0000000 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425,000 元處以 3 倍罰鍰1,275,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確 有進銷貨交易事實,取得該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並無違法 情事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依前揭刑事案件 移送書所載,訴外人饒玉麟及黃位山明知瑞獅公司係虛設行 號,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下,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 據及銀行存提款、支票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販售統一發票 予原告,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原告逃漏稅 ,原告提示之商品進銷存及進、銷項憑證等資料無法勾稽, 且進項憑證仍為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無其他足資認定 確有進貨事實之資料佐證,原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425,00 0 元及所處罰鍰1,275,000 元並無不合,遂以95年11月17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238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曾分批向瑞獅公司購 買通訊閘道系統主機,支付上述價金與瑞獅公司,其確有進 貨事實,被告未對原告進銷貨事實詳察,仍予以補稅處罰, 顯然違反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其於92年10 月29日搭配向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 所購買之安控及系統管理及儲存管理軟體一批,售與三商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三商公司以匯款方式支 付4,200,000 元後,其賸餘之未付款16,800,000元,雙方以 帳款互抵之方式結清,倘如被告所指無進貨事實,則又何來 銷貨可云,原告已依法就售與三商公司之貨物申報繳納稅額 ,且瑞獅國際亦依應納稅額繳納稅金,實無漏稅情事云云,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原告公司就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已盡最大注意, 並無過失: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著有明文。 查瑞獅公司於86年10月13日即設立登記營業,而於93年 2 月間始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虛設 行號,而就原告公司與瑞獅公司交易之時間點92年10月 間以觀,自瑞獅公司登記營業起至原告公司與其交易止 ,期間歷時約6 年,於此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及司法單 位,皆未能發現瑞獅公司為虛設行號,故原告對於交易 對象既已盡事前評估之注意義務。
⑵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亦有銷貨事實:
①原告於92年10月間分別向瑞獅公司購買通訊閘道系統 主機,總金額共8,925,000 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又三商公司於92年9 月間參與中華郵政公司擴充電腦 主機及週邊設備公開招標並順利得標該案,三商公司 公司為該標案所需,遂向原告採購IBM 主機軟硬體一 批,原告並於92年10月29日搭配向富士通公司所購進
安控及系統管理及儲存管理軟體一批,以總價金21,0 00,000元售予三商公司,嗣後三商公司係以匯款方式 支付原告4,200,000 元,其餘未付款項16,800,000元 ,雙方則以帳款互抵方式結清。
②又上開「IBM 主機軟硬體一批」一詞,係採購之統稱 ,其實質採購項目則為FJU -TAP -001 系統管理軟 體(單價9,025,000 元)×2 套及FJU -TSM -001 (單價6,500,000 元)儲存管理系統×3 套(9,025, 000 ×2 +650,000 ×3 =20,000,000),是被告於 其答辯狀稱「原告公司自稱只有報FJU -TAP -001 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FJU -TSM -001 儲存管理軟 體的價格給三商公司,惟依報價單內容,其報價項目 卻包括IBM 主機軟硬體一批數量1 單價20,000,000… 比對原告提供資料與所稱事項並不符合」云云,顯有 違誤。
③再查,三商公司所設置於中華郵政之IBM 大型主機( 該設備現安裝於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市○○○路216 號資訊處)需透過SNA GATEWAY 才能連接於通訊協定 完全不相同之兩個網路,而FJU -TAP -001 及FJU -TSM -001 亦需透過NA GATEWAY才能連接主機,為 降低資料傳輸上的風險,CHK CPFW網路防火牆乃必要 安裝項目,上述SNA GATEWAY 及CHK CPFW網路防火牆 等系統,皆為FJU -TAP -001 及FJU -TSM -001 欲正常運作所必需,但原告當初報價時並未慮及,是 原告為維公司專業信譽及與三商公司保持長久合作關 係,遂基於策略性損失之考量,於92年10月間向瑞獅 公司採購SNA GATEWAY 及CHK CPFW網路防火牆,搭配 FJU -TAP -001 及FJU -TSM -001 一併交付三商 公司,並經訴外人三商公司林心怡簽收。原告與三商 公司之上述交易,雖損失3,045, 181元,惟自原告後 續與三商公司之交易觀之,原告之總獲利除足以填補 上述損失外,尚餘859,200 元,此足徵原告當初所作 策略性損失決定之正確性。綜上,本件系爭貨品先係 由瑞獅公司進貨,於搭配相關軟體後再出貨予三商公 司,準此,針對本件交易不論係出貨、入庫或再銷售 等物流過程,亦均有明確佐證,洵屬正常無疑。 ⑶被告未就上開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即遽 為本案處分,實明有重大違誤:
①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 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
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 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 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 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 予補稅處罰…」,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 504535500 號明著函令。準此,針對系爭補徵營業稅 及罰鍰等事件,被告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 覈實查核,且就其具體違規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實難僅憑單一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即逕予查處所有交 易對象。針對系爭交易之進、銷貨情形,被告於處分 時均未予實質查證,竟係僅憑瑞獅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況依被告之查核結果,瑞獅公司亦有部分真實交易 ),即逕予查處包含原告等所有交易對象,故原處分 明已違背上開財政部函令意旨。
②查瑞獅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故其是否確實為虛設行號,涉案程 度如何,尚無從得知,而「虛設行號」一詞觀念上通 常指:對外全無營業事實,卻大量虛開無實際交易之 發票,進而藉此牟利之型態,但實際上有更多的「虛 設行號」型態,係有正常營業活動,而僅兼營販賣發 票及向他人購買發票。茲被告機關未就瑞獅公司確無 銷售本案系爭貨品與原告公司提出具體說明,卻僅以 瑞獅公司92年度進銷項金額高達162,346,754 元,而 僅申報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 1 筆,金額合計326,400 元,即推定瑞獅公司全無營 業事實,其所有進銷發票皆為虛假,進而導出瑞獅公 司無銷貨與原告公司之事實,洵屬無理。次查,就瑞 獅公司是否確為虛設行號等節,原告等民間廠商根本 無從確實查知,且如為虛設行號,此更應由被告等主 管機關積極查察糾舉。況且,在本件交易期間,瑞獅 公司係經合法登記,且不論依據工商登記或稅賦稽徵 等公示資訊,該公司均顯示為正常營運。則原告基於 合理之確信(且此確信主要係來自於主管機關所為公 示登記等資料)而與之交易,且實際付款及進貨,豈 能事後將被告等主管機關查察不嚴所致虛設行號浮濫 設立之惡果,反而歸咎於原告等民間廠商,此實與法 治國家重視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基本精神有違,殊 為不公。
③瑞獅公司未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能僅 係瑞獅公司未確實申報薪資所得,並不當然表示瑞獅
公司確無員工任事之事實,準此,訴外人邱雅惠小姐 是否非為瑞獅公司員工,實有疑義,被告認定其非瑞 獅公司員工,亦嫌草率。另原告以4 紙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支付瑞獅公司貨款(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 0 、EA0000000 、EA0000000 及EA0000000 ),該4 紙支票資金既經瑞獅公司存入帳戶,則嗣後欲由誰人 提領、處分原告無從過問,茲被告未就原告所支付與 瑞獅公司之4 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資金有回流情 事提出證明,卻以上述資金遭訴外人廣弘科技公司員 工陳建成提領為由,即謂:「原告公司付款資金流程 係涉嫌與虛設行號集團為規避稅捐稽徵單位查核所為 之不實安排」,要非有理。
④再者,針對本案舉證責任部分,依據前開財政部函令 ,被告於進行查處時「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 覈實查核」。換言之,被告於作成處分時仍應進行實 質調查,因此,針對本案系爭交易之真確與否等節仍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本件原應由被告確實查處 ,且在有明確實證時始能作成處分,倘現僅因被告疏 未查證,且違法處分後,卻將舉證責任反歸諸原告公 司等廠商,實不公平。
⑷次查,依據證人李宗光所為證詞,實已可證明本件系爭 交易均為真實無訛,茲說明如下:
①查證人李宗光於97年1 月9 日到庭證稱:「(問:三 商公司是否曾與本案原告軍成公司購買過電腦相關產 品?是。)」、「(問:交易時間?)就我印象所及 ,大約從民國91年開始至94年為止。三商公司有向軍 成購買電腦的軟硬體,因為原告是IBM 的經銷商,所 以會有不同的軟硬體配銷,如果我們有得標,投標的 廠牌又是IBM ,我們就會向原告進貨,所以會有軟體 及硬體進貨軟體包括通訊軟體、系統軟體、應用軟體 等,硬體包括主機設備、或個人電腦等都有…」、「 (問:本案的出貨單與銷貨單內容是否一樣,產品的 品名、數量是否相符?)第160 頁第1 、2 項與第16 1 頁出貨單是相符的,…第160 頁第3 、4 、5 項也 就是第161 頁第1 項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的兩個子項 目,數量亦相符,第160 頁第2 項儲存管理軟體即第 161 頁第2 項也是一樣,所以出貨單與銷貨單內容均 是一樣,只是將第一項再細部分項」、「(問:系爭 產品是何人去安裝?)…軍成送貨到我們指定的地方 ,也就是郵局,由IBM 公司的工程師安裝」、「(問
:產品內容是否都只有軟體不包括硬體?)就我們與 業主簽約的內容,軟硬體均有」、「(問:付款是否 有不正常?)依照合約書約定,我們是等業主付款後 ,才給付本案貨款,依照資料顯示軍成公司是92年10 月29日發票,我們是在93年2 月25日一次付清。」、 「(問:是否有同意書這回事?)有」等語。準此可 證:原告公司確有出售系爭軟、硬體設備予三商公司 公司、本件出貨單與銷貨單之實際內容、包含品名及 數量均屬一致、系爭產品確由原告公司依約安裝於臺 灣郵政公司、本件交易之付款情形即金流亦屬正常、 原告與三商公司間,就本件交易並無發生任何糾紛。 ②是查,被告雖仍再三爭執系爭原告與三商公司間之交 易真實性,惟依據證人李宗光上開所為證詞,益加可 證本件系爭交易確有完整之金流及物流,可證確為真 實交易無疑。況業界進行交易本有其彈性,實際上不 可能錙銖必較,此亦如證人所證稱:「(問:從你們 合約書所附的報價單顯示來看,與最後出貨的出貨單 及銷貨單,從外觀及形式上有差別,這是原本就內含 還是後來才追加的?)這應該說這些項目原本就包含 這些東西,他們出貨的時候這些東西他們只有寫大項 目,但實際上在業界中,實際上應該包括這些子項目 ,只不過他們省略未寫,之後我們也沒有因此而產生 爭執或交易上的糾紛。」被告未就上開交易雙方之進 、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即遽為本案處分,實明有重大違 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 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 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 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財政部85年2 月7 日臺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⑵原告確有進銷貨事實,不應補稅處罰,退步言之,縱原 告無法證明有進銷貨事實,因而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但 因原告尚有所申報之92年3 至4 月營業稅應退稅額1,17 5,970 元,迄未獲准退還,依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原 告行為僅屬虛增累積留抵稅額,並未發生逃漏稅款情事 ,因此被告罰鍰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牴觸,殊有
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本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 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 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 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 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 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 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 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 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 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 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於92年10月2 日、10月21日 及10月28日,分批向瑞獅公司購買通訊閘道系統主機, 總金額計8,925,000 元,於92年l0月29日搭配原告向臺 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安控、系統管理及儲存 管理軟體乙批,以總價金21,000,000元售與三商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三商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4,200, OO0 元,其賸餘之未付款l6,800,000元,雙方以帳款互 抵方式結清,此有原告進貨憑據、支付前揭貨品價金所 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傳票及原告之銷貨統一發票 等資料可稽,原告與瑞獅公司間之交易非為虛假不實, 洵屬不爭。被告僅依其自身所為之相關文件即認定瑞獅 公司為虛設行號,並進而認原告與瑞獅公司問之交易為 虛假不實,顯無理由,且違反財政部臺財字稅字第0950 4535500 號函令規定。又被告承認瑞獅公司雖係涉嫌虛
設行號,但仍從事有事實之交易,非為完全虛假,而支 票僅為價金支付工具,原告向瑞獅公司購買前揭通訊閘 道系統主機,並交付4 紙受款人為瑞獅公司且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以作為價金之支付,此乃商業交易原理,被告 未就原告公司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卻僅以瑞獅公 司遭查獲為虛設行號為由,以不當連結與舉證方式,漫 為指摘原告與瑞獅公司為虛假交易,有違上述函令規定 ;倘本件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則原告理當亦無銷售 貨物之事實,被告一方面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要求補徵 稅額且處罰鍰,另一方面又依原告申報之銷售額課徵營 業稅,被告所為之補徵稅額及罰緩處分,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⑶原告未向瑞獅公司進貨部分:
①本件原告取具虛設行號瑞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瑞獅公司經查係為饒玉麟及黃位山 「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等65家虛設行號集團之一,其 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並領取發票,隨即將領得 之發票及支票出售圖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於93年2 月24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在案。次查瑞獅公司92年度進項金額81,450 ,156元,銷項金額80,896,598元,全年度進銷項金額 合計高達162,346,754 元,同年度卻僅申報租賃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筆金額合計32 6,400 元,而完全未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員工任事之事實,足以證明瑞獅公司係無營業事 實之虛設行號,原告申稱向瑞獅公司進貨係銷售予三 商公司,並提示報價單,報價日期92年10月16日,買 賣合約簽定日期92年10月27日,惟原告早已於92年9 月30日即開始向瑞獅公司業務邱雅惠小姐接洽採購通 訊閘道系統主機業務,邱雅惠小姐並非瑞獅公司員工 ,原告所稱與邱雅惠小姐接洽向瑞獅公司進貨乃因承 接三商公司主機軟體設備採購案所需,顯非事實;瑞 獅公司92年度取得其他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4 .44 % ,取自非虛設行號進項金額僅4,405,500 元, 該數額小於原告申報向瑞獅公司進貨金額8,500,000 元,又瑞獅公司上游虛設行號進項亦多屬異常,大多 數未僱用員工,而申報高達1 、2 億元之進銷金額, 且各虛設行號彼此之間亦多有互開銷貨統一發票情事 ,另原告開立4 紙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支付向瑞獅公 司進貨價款,經查該4 紙支票資金提存往來情形,雖
由瑞獅公司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惟隨即由原告之另 1 進貨廠商廣弘公司年薪僅190,000 元之員工陳建成 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撥與廣弘公司及廣弘公司員工何佩 真,陳建成既非瑞獅公司員工,何能處理瑞獅公司金 錢業務,顯見原告付款資金流程係涉嫌虛設行號集團 為規避稅捐稽徵單位查核所為虛偽不實安排,茲就瑞 獅公司存、提、匯款資料論述如後:92年10月3 日 存入華僑銀行南港分行2,100,000 元,92年10月3 日 廣弘公司員工陳建成提款2,100,100 元。92年10月 21日存入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2,100,000 元,92年10 月21日廣弘公司員工陳建成提款2,100,000 元。92 年10月29日支票存入1,890,000 元後,當日即以瑞 獅公司名義轉帳1,890,500 元由廣弘公司收受,匯出 匯款申請書附言註記為貨款。92年10月30日支票存 入2,835,000 元,當日即以瑞獅公司名義轉帳1,890, 50 0元予廣弘公司收受,匯出匯款申請書附言註記為 貨款,及轉予何佩真945,500 元,匯出匯款申請書附 言註記為代收款,而原告於92年10月向廣弘公司進貨 4,500,000 元,加計營業稅數額為4,725,000 元,與 前開廣弘公司員工陳建成3 次匯款予廣弘公司及廣弘 公司員工何佩真數額扣除百位數(均為500 元)後之 合計數相同(1,890,000 +1,890,000 +945,000 = 4,725,000 ),原告實際未支付瑞獅公司貨款,瑞獅 公司雖於92年度申報6 月期、8 月期、10月期及12月 期計4 期營業稅,惟其進貨來源12家營利事業中,有 9 家係虛設行號、1 家稅籍遭撤銷登記、1 家因尚有 違欠暫緩撤銷稅籍登記,僅1 家廣弘公司獲准註銷稅 籍,尚非查獲之虛設行號,惟瑞獅公司92年度申報向 廣弘公司進貨3,600,000 元,申報銷貨予廣弘公司16 ,620,200元,因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營業人應無同時 兼具另1 營業人銷貨商及進貨商之角色,瑞獅公司同 時申報廣弘公司進、銷憑證,有違一般正常商業交易 行為,是瑞獅公司進項稅額全然虛假,縱有申報營業 稅,也僅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之虛偽申報,並未 實際繳納營業稅額,瑞獅公司無營業事實之虛開統一 發票,幫助原告逃漏稅捐事證明確。
②原告與瑞獅公司(設籍大安區)無交易事實之新事證 如下:原告開立支票之付款銀行與瑞獅公司存款銀 行相同。瑞獅公司存入原告支票日期與開戶日期係 同1 天:華僑銀行南港分行(設籍南港區營業)帳號
00000000000000於92年10月3 日以存入現金500 元開 戶,同日存入原告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2,100,00 0 元。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設籍南港區營業 )帳號00000000000000於92年10月21日12時29分29秒 以存入現金500 元開戶,同日14時18分35秒存入原告 支票號碼EA0000000 金額2,100,000 元。綜上資料顯 示,上開帳戶之使用與一般公司在金融機構之交易常 態有異,已存有與原告通謀之可能性,實難單以此即 認為原告與瑞獅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原告付款資金流 程係涉嫌虛設行號集團為規避稅捐稽徵單位查核所為 虛偽不實安排,原告實際未支付瑞獅公司貨款,類此 案件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不否認原告向富士通公司進貨14,545 ,181元售予三商公司之事實,但依各項證據顯示,原 告並無向瑞獅公司購進相同品名貨物,是原告申報向 瑞獅公司進貨8,500,000 元,即虛報進項稅額425,00 0 元,被告以原告無進貨(意指原告未向瑞獅公司及 任何營業人另外再購進HW-SNA -GW 4套及CHK -CP FW-SS1 套)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3 倍罰鍰 ,並無違誤。
③至於原告主張倘本件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則原告 理當亦無銷售貨物事實一節,經查原告自稱只有報FU J-TAP-001 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FUJ-TSM-001 儲存 管理軟體的價格給三商公司,惟依報價單內容,其報 價項目卻包括IBM 主機軟硬體設備1 批數量1 單價20 ,000,000;FUJ-TSM- 001儲存管理軟體數量3 單價65 0,000 ,比對原告提供資料與所稱事項並不符合,致 進(耗)銷存無法勾稽,除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瑞獅 公司進貨事實外,亦無法證明原告無銷貨事實。本件 既經查證原告確無向瑞獅公司進貨,原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425,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⑷原告無進貨事實部分:
①本件原告進貨及銷貨交易資料先行依時序列示於後: 92年10月16日三商公司傳真回覆原告之報價單項目欄 位第1 項銷售貨物名稱為IBM 主機軟硬體設備一批、 數量1 ST(套)、單價20,000,000元;第2 項及第3 項即分別載明銷售貨物細項名稱為「FUJ-TAP-001 安 控及系統管理軟體、數量2 、單價9,025,000 元;FU J-TSM-001 儲存管理軟體、數量3 、單價650,000 元 」(9,025,000 ×2 +650,000 ×3 =18,050,000+
1,950,000 =20,000,000),並於備註一註明「以上 報價不含安裝費用」。原告與三商公司92年10月27日 買賣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合約書中甲方所採購之標 的物名稱、型號及數量詳如報價單。」銷貨與原告之 富士通公司92年10月27日銷貨/簽收單(編列頁碼第 454 頁)產品名稱及數量亦分別載明為「安控及系統 管理軟體2 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 套」;同日開立之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編列頁碼第455 頁)品名/規格 欄位載明「安控及系統管理及儲存管理軟體乙批」; 原告92年10月29日出貨單載明「產品料號FUJ -TAP -001 、產品規格及數量單位為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 2 套,內含物為HW-SNA -GW*4(4 個單位)、CHK -CPFW-SS*1(1 個單位);產品料號FUJ -TS M- 001 、產品規格及數量單位為儲存管理軟體3 套,內 含物為IBM -5698-TSM*4 (4 個單位)、IBM -TS -TN%O/ S*15(15個單位)」;原告92年10月31日驗 收入庫單(編列頁碼第457 頁)之品號、規格、計價 量、單位分別載明為「FUJ -TAP -001 、安控及系 統管理軟體、2 、SE T及FUJ -TSM -001 、儲存管 理軟體、3 、套」。
②而原告準備書三狀亦自承「法院案卷第160 頁(原處 分卷第136 頁)銷貨單第3 、4 、5 項也就是法院案 卷第161 頁(原處分卷第549 頁)出貨單第1 項安控 及系統管理兩個子項目,數量亦相符…第160 頁出貨 單第2 項儲存管理軟體即第161 頁出貨單第2 項也是 一樣,所以出貨單與銷貨單內容均是一樣,只是將第 1 項再細部分項」,是原告支付富士通公司14,545,1 81元以購進安控及系統管理及儲存管理軟體一批,也 就是購進FUJ -TAP -001 (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 內含貨物為HW-SNA -GW*4、CHK -CPFW-SS *1 ) 2 套及FUJ -TSM -001 (儲存管理軟體,內含貨物 為IBM -5698-TSM*4 、IBM -TS-TN%O/ S*15), 另又申報瑞獅公司進貨HW-SNA -GW2 套加2 套計4 套通訊閘道系統及1 套CHK -CPFW-SS(網路防火牆 +安裝建置費)即係重複申報相同貨物名稱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意圖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於 原告92年10月29日銷貨單FUJ -TAP -001 項下再虛 列向瑞獅公司購進之HW-SNA -GW4 套及HK-CPFW- SS1 套,原告主張「當初報價時並未慮及,是原告為 維護專業信譽及與三商公司間保持長久合作關係,基
於策略性損失之考量,才會作成虧本生意」,但原告 92年10月29日出貨單FUJ -TSM -001 項下亦分別列 IBM -5698-TSM*4 及IBM -TS-NT&O/S*15,為何 原告92年10月29日銷貨單第5 項之後並未再列第6 項 IBM -5698-TSM4套及第7 項IBM -TS-NT&O/S15 套,並另列報購進金額及進項稅額,足證原告僅向富 士通公司購進FUJ -TAP -001 及FU J-TSM -001 ,並無向任何營業人另外購進HW-SNA -GW4 套及HK -CPFW-SS1 套之進貨事實,申報瑞獅公司進項稅額 425,000 元自屬虛報,理應補稅受罰。
③上開各項資料顯示,原告於三商公司確認購買安控及 系統管理軟體、儲存管理軟體後,旋即向富士通公司 購進品名及數量完全相同之安控及系統管理及儲存管 理軟體,於92年10月29日運交三商公司指定送達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由IBM 公司人員安裝(取 自證人證詞),並由林心怡審視出貨單所載產品規格 、數量無誤後簽名,至原處分卷第136 頁銷貨單,證 諸證人證詞係原告事後提出單據,經三商公司審視內 含品號(品名料號)、規格(產品規格)、數量及單 位與92年10月29日簽收之出貨單(第549 頁)大致相 符後,應原告要求再次簽名,於92年11月6 日傳真回 覆原告。
④庭訊時證人審視林心怡92年10月29日簽收之出貨單( 第549 頁),亦認為HW-SNA-GW*4 (4 個單位)、CH K -CPFW-SS*1(1 個單位)即2 套安控及系統管理 軟體產品之實際內含貨物,綜上交易資料及證人證詞 ,足證原告進貨及銷貨均僅為如富士通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載明之安控及系統管理及儲存管理軟體, 並無原告事後於銷貨單追加之通訊閘道系統及CHKCPF W 防火牆+ 安裝建置費硬體設備及勞務進項。查原告 與三商公司92年10月27日買賣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 合約書中甲方所採購之標的物名稱、型號及數量詳如 報價單。」報價單項目欄位第2 項及第3 項載明銷售 貨物名稱為「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儲存管理軟體」 ,銷貨單規格欄位第1 項及第2 項既載明原告已依約 交付貨物,又何需額外無償(銷貨單載明系爭3項 進 貨之銷售金額為0 元)交付買賣合約書未約定之系爭 3 項貨物,次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向富士通公司進貨 合約,原告職員於96年11月21日前來被告辦公處所聲 稱未簽訂進貨合約,並提示富士通公司開立金額14,5
45,181元統一發票1 紙及簽收單、轉帳傳票、驗收入 庫單、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供核,惟查原告收取富 士通公司銷貨之簽收日期為92年10月27日,與三商電 腦簽訂銷貨合約日期亦為92年10月27日,在簽訂上開 銷貨合約及簽收富士通公司進貨日之前,原告已取得 瑞獅公司92年9 月30日及92年10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進貨金額各為2,000,000 元,是原告於銷貨合約簽 定日之進貨成本已高達18,545,181元,次日即92年10 月28日,又取得瑞獅公司開立之進貨金額4,500,000 元統一發票1 紙,進貨轉帳傳票載明貨款已預付,何 以92年10月29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以應付票據沖銷, 且於同日開出支票,支票分別於92年10月29日及10月 30日兌領,惟遲至9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方以銀行存 款沖銷應付票據,在在顯示係偽作資金流程之刻意安 排。原告4 次進貨成本合計23,045,181元,大於銷貨 金額20,000,000元,虧本賠售令人質疑,原告職員聲 稱「疏忽所需組件相關元件才會作成虧本生意」及原 告96年11月2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訴稱「三商 公司所設置於中華郵政之IBM 大型主機,需透過SNAG ATEWAY才能連接於通訊協定完全不相同之兩個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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