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 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 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 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 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08/21台財稅第841643 836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 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 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三)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台灣省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四)至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 ,應依本部85/04/26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85/06/19 台財稅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旨在強調營業人銷售廢 棄物,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 則得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即買受人之貨款應支付予 合作社,並由合作社代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作為進 項憑證,此際該個人社員則得免辦營業登記,僅須依一時 貿易所得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3.87年0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檢送87年6 月5 日立法院陳委員朝容、施委員台生及郭委員金生聯合 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 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會議結論: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 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 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 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 此,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 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財政部86/03/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3
月3 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 一)(按略,詳見前引)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 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 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 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 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 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 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 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 。(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 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 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四)各稽 徵機關應儘速清查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 述原則處理。」旨在說明上開86年3月18日之會議結論( 一),適用於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 亦適用於雖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司庫,只要其交付 再生工廠之廢棄物,無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 與再生工廠者。
㈥由以上說明可知,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 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致銷項稅額 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之申報認 列之問題,始同意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 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 生工廠,使再生工廠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同時可做為其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財政部以上之3則函釋,不 意味著同意營利事業可以隨意取得任何憑證來計算其營利事 業所得額,即使是廢合社或二資社本身,其取得之進項憑證 固可能全數均不能用以扣抵其所代社員所開立銷項憑證之銷 項稅額,惟其尚須正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其共同運銷 之社員尚須正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故仍應嚴格遵守稅法 上要求之確實取得憑證之義務,非可任意填報非實際共同運 銷之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執其第四聯作 為記帳憑證,否則依前揭之說明,即屬違反憑證義務。 ㈦查原告之社員兼運銷班長高玉芬,於90年間,分別運銷廢鐵 予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283,285,399 元及11,920,925元,合 計295,206,324 元,原告涉嫌未依規定填報高玉芬1 人之「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 4 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僅申報高玉芬90年度銷售額15,998 ,156元,其餘銷售額279,208,168 元,卻以如附表所示人頭 社員林清富等37人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攤計申報之(90年1 月16,529,723元、90年2 至12月262,678,445 元),並以第 4 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等情,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堪認為 真實:
1.林淑娟於93年4 月2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調查時證述:「……(問:二資社共同運銷體制如何 建立?)因二資社司庫本身已各自找好要運銷的再生廠, 僅要求二資社協助開立發票,所以實際上是由司庫去建立 並實行自己共同運銷之運作模式,並非由二資社來建立起 共同運銷制度。……(問:二資社司庫與運銷班長有何區 別?)在之前廢合社時期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即是司庫,而 在二資社時期將先前廢合社司庫名稱改為運銷班長,其實 他們角色是相同的……(問:運銷班長(司庫)是否為二 資社內部員工?)不是。(問:運銷班長(司庫)有無支 領二資社薪資?)沒有。(問:提示:二資社92年4 月10 日提供社務光碟片乙片),你在91年11月5 日調查筆錄曾 供述『歷年固定約10家收集站自己提供社員,所提供之社 員總數約佔10% 左右,其他百分之八、九十社員都是丙○ ○去找的』,你能否從該光碟片電腦資料中,經整理歸納 後列印出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由該社代開統一發票( 銷項)及相對分配社員供貨(進貨)明細表,指認出那些 社員係丙○○透過何人招募而來?……高玉芬運銷班成員 部分用自己尋找人頭社員、部分用丙○○召募人頭之社員 ,……(問:承前述,收集站自行提供之社員,是否為… …高玉芬……等所經營之收集站?)……而高玉芬運銷班 成員部分用自己尋找人頭社員、部分用丙○○召募人頭之 社員(問:承前述,甲○○等人是否均為二資社運銷班長 ?)前述這些人均係二資社運銷班長。(問:丙○○招募 社員及或運銷班長自行提供社員,其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如何申報?)丙○○招募來的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係 依其指示攤提金額在800 萬元以下,至於運銷班長自行提 供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係依運銷班長意思自行決定 攤提金額。……(問:被你攤計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社員 有無實際取得你申報共同運銷金額之收入?)應該是沒有 。……(問:你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之銷售額與實際交易情 形是否相符?)答:發票金額與我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金額是一樣的,而據以開立發票之相對交易,有無實際交
貨我不清楚。……(問:各運銷班長買進廢棄物再銷售予 再生廠商,並交付二資社發票,買賣之間之差價是否由各 運銷班長自負損益盈虧?)是的。……」等語,此有調查 筆錄在本院卷頁213以下可參。
2.高玉芬於94年2 月2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局 訊問時陳述:「……(問:前開你保管持有以二資社名義 開立之銀行帳戶是否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號?)沒錯。(問:承前 詢,你前述分配共同運銷款於何社員?請依年度別說明? )……90年是我、林清富、郭文全、謝千瑜、黃和力、郭 竹欉、郭陳阿梅、郭春美、潘春龍、黃永輝、王聖樺、曾 東漢、郭月香、張秀華、陳火榮、林耀鏜、賴宗煦、林瑞 期、柯奉煜、蔡明建、鄭文森、鄭金富、吳文章、蔡小明 、黎怡甄、徐培元、陳培煌、林志恩、江怡珍、曾信銘、 林鈴樹、謝元豪、吳西川、楊國振、方嘉偉、何嘉政、劉 錦武、高林快返。(問:承前詢,分配款是否來自上揭帳 戶?)沒錯,是來自上揭帳戶。(問:(提示二資社運銷 班長(司庫)高玉芬87年至90年度分散所得明細表),承 前述,扣除你的部分外,郭文全等10人有無於前揭年度運 銷廢鐵給你,由你轉運銷給海光等公司?)郭文全等10人 於87年至90年並沒有如同該提示表內所載之金額,悉數實 際有供應同值之廢鐵給我,而前述這些人在二資社帳載之 運銷金額,其廢鐵來源供應者是由非二資社社員賣廢鐵給 我,但我實際有買進那些數量之廢鐵。(問:(經檢視後 作答)承前述,86至90年間減除你提報郭文全等11人之金 額之後餘額,是否應屬於你運銷之金額?)沒錯,是屬於 我所運銷的金額。(問:你於90年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 運銷給高彬企業有限公司之廢鐵金額283,285,399 元,和 同年度錩鋐公司取得該社發票金額11,920,925元(均未含 營業稅),高林快返、郭文全、李榮貴、黃和力、郭竹欉 、郭陳阿梅、郭春美、林社添、趙桂燕及林清富等10人有 無實際共同運銷廢鐵給你,由你轉運銷給高彬公司及錩鋐 公司?)前述高林快返等10人並沒有實際於該年度有共同 運銷廢鐵給我,90年我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運銷給高彬 企業有限公司之廢鐵金額283,285,399 元和同年度錩鋐公 司取得該社發票金額11,920,925元(均未含營業稅)之進 貨廢鐵來源均不是前述高林快返等10人所供應,而是向非 二資社社員買進的。(問:你有無補充的意見?)之前93 年7 月8 日與94年1 月10日來貴中心接受詢問時所作的答 述與事實上有點出入,原因是怕會被補稅,而在今日,就
照實情陳述,我是真的不知道此行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罪,因為全省所參加運銷班的成員都這麼做,所以我也跟 著這麼做,而且丙○○也有拿相關單位的公文給我看,我 就不疑有他,以為這是合法的,所以才這麼做。我在87至 90年間擔任二資社的運銷班長所運銷給海光等公司的金額 ,實際上的拾荒業者不讓我申報為二資社的社員,丙○○ 跟我說明,叫我繳交千分之六的社員費作為其找非實際供 貨給我的人頭社員攤提我的一時貿易所得的代價,我不知 道我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的規定,希望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此亦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06 以下可 按。
3.此外,尚有86至90年運銷班長使用社員明細表、分散所得 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及銷貨明細表在原處分卷頁30-7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93 號檢察 官起訴書在同卷頁127-138可稽,
㈧查原告依法負有取得確實之記帳憑證,應自與其共同運銷之 社員取得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第4聯作為記帳 憑證之義務,卻由其總經理、會計及運銷班長等人,任意以 招募人頭社員之方式,將該原應歸屬於與其共同運銷之運銷 班長之一時貿易所得,填載為該等人頭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 ,藉以幫助其分散一時貿易所得於他人,以避免個人綜合所 得稅累進稅率之不利益,其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處 分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62,678, 445 元處5%罰鍰計13,133,922元,洵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認高玉芬僅將其一時貿易所得分散於郭文全 、黃和力及郭陳阿梅3 人,雖與經本院查明之結果,實際上 係分散於如附表所示之37人之情形,相去甚遠,其瑕疵非小 ,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既與本院之看法並無二致,為程 序經濟計,乃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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