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07號
TPBA,106,訴,607,2021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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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7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5340號(案號:第1050061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納稅額逾新台幣7,155,720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逾新台幣1,943,485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關於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83,44 8,506元、營業成本103,776,150元、修繕費1,201,476元、 折舊3,865,852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其他費用6,573,30 2元及全年所得額7,299,810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即第一 次核定)214,248,033元、82,248,109元、1,201,476元、3, 865,852元、100,000元、6,573,302元及21,245,159元。嗣 被告查獲其於91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 31,733,711元,虛列營業收入總額31,733,711元,另取具不 實統一發票合計61,916,677元,虛報營業成本項下進料61,3 54,998元及製造費用561,679元,乃重行核定(即第二次核 定)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修繕費、折舊、佣金支出、 其他費用及全年所得額為182,514,322元、20,331,432元、1



,194,876元、3,865,852元、0元、6,506,799元及75,739,92 4元,應補稅額13,623,692元,並按所漏稅額8,722,760元處 以0.8倍之罰鍰計6,978,2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及罰鍰部 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曾擔任被告代表人 ,於原告申請更正營所稅申報暨提出檢察署起訴書等相關 調查結果後,仍怠於調查證據即具名作成維持第一次核定 處分之復查決定,有違誠信。嗣原告針對同樣違反誠信之 本件第二次核定處分之復查決定提起本件訴願,又於訴願 程序擔任主任委員,參與審議作成訴願決定,自難期公平 審議,訴願程序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早於94年收到檢舉函,檢舉原告前實際負責人雲楠虛 設行號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報向銀行詐貸,嗣經一 年餘之調查後,業於95年底認定有檢舉函檢舉之事實,將 原告91至95年度營所稅申報以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司法偵辦 ,則原告所申報之營收,至少絕大部分為不實交易,依常 理應無須繳納營所稅,然被告率爾以高達原申報營收99.5 %之營收為核定營收,核定營業毛利率高達88%,營業淨利 率高達47.5%,遠遠超過商業常情,作成完全與95年底完 成之調查認定互相矛盾,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參考被告依 91年度第一次營所稅核定行政爭訟確定判決結果,更正核 定原告91年度第一次核定營所稅課稅所得額為18,432,975 元,應納稅額為4,598,243元。則依同業成本率70%推計營 業成本,並考量91年度營所稅第一次核定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結果,原告91年度係虧損28,848,813元,整體考量兩次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負10,415,838元(18,432,975-28,8 48,813=-10,415,838),原告91年度係虧損1千餘萬元 ,應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之餘地。 ⒊原告100年3月22日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相關書證中提及之 91年度國內虛偽交易確屬不實,其交易金額應自年度營業 收入總額中剔除,惟被告就此事證恝置不論,仍按原申報 數額作成復查決定,其處分程序顯然違法。若依據成本營 收比例原則推計,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183,448,506元、 營業成本103,776,150元,營業成本率為56%(103,776,15 0÷183,448,506),則虛進61,916,677元對應之虛銷數額 為110,565,495元,從而,除了回銷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宏公司)、榮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驛 公司)之不實營收31,733,711元之外,尚有虛銷金額達78 ,831,784元,據此可證,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系爭年 度營所稅申報更正,調減中緯公司、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佳公司)、萬景台實業公司(下稱萬景台公司 )等公司虛偽收入43,721,609元,應屬確實可認。 ⒋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於91年間所涉虛偽交易不止一端 ,原告91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數字絕非真實銷貨金額, 被告未予調查證據,僅局部、片段地調整原告與源宏公司 及榮驛公司之有關交易,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有違誤。此 外,被告核定之內容更有下列不合理之處,經原告進一步 核對相關帳證資料結果,更可證明91年度之國內營業收入 確實虛偽不實:
⑴關於周雲楠等人違法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原告虛假銷 貨之對象及虛偽交易之事實,業經行為人周雲楠於相關 刑事判決審理中自白不諱,共犯林文魁等人自白坦承在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亦作如是認定。
⑵依周雲楠及被告孫玉春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 原告於88年起即涉及不實虛偽交易。原告開立予萬景台 公司、翔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等公司 之發票內容為電子材料、軟體設計等,與通達營業項目 不符,顯非真實交易。原告取得之發票若與開立發票之 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以非真實交易認定,反之,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即該等進項交易,亦非真實。
⑶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5年11月間調查萬景 台公司、翔騰公司與原告間91年度交易是否真實,由萬 景台公司、翔騰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資料,可見該二家公 司之負責人、地址及其上顯示之傳真資訊(電話、公司 名SUN TURN SYSTEM Co.、日期)等,竟然均相同,顯 見該二家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真實性極為可疑。 ⑷被告於第一次核定時將原告之預收款30,220,303元及代 收款579,224元調整轉列收入計30,799,527元,並依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調增營業成本21,559,668元( 30,799,527*(1-30%)= 21,559,668)。惟第二次核定 (即本件原處分)被告調減原告成本後,營業成本之金 額僅餘20,331,432元,明顯低於第一次核定時被告調整 轉列收入相對「調增」的成本(即上述之21,559,668元 )。顯示除被告於一核調增之收入30,799,527元有相對



應的成本外,二核調整後之收入數額中其他的1.4億餘 元收入(174,439,978-30,799,527 =143,640,451)都 沒有成本甚至成本為負數,其不合理至為儼然!足認原 處分核定之營業收入中,必然含有虛偽交易卻未予剔除 之違誤。
⑸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相關資 料之附件一91年度虛偽交易明細表共計75,455,320元, 該表中所列之各該交易確屬虛偽應予剔除。其中,除了 對於榮驛公司、源宏公司之銷貨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查 獲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虛銷在案(惟被告以及 訴願機關卻未予剔除)之外,經原告持續積極核對相關 帳證與進貨所載品名之結果,針對被告認定為虛偽進貨 之榮驛及源宏公司虛進發票61,916,677元部分,發現其 中與虛銷給科佳、塑電、萬景台、翔騰等公司之發票所 列產品名稱相同之金額有15,550,835元,轉至期末庫存 金額有27,125,929元(此金額乃依庫存的平均單價推算 )。足證原告於91年銷售予科佳、塑電、萬景台、翔騰 等公司之交易,係轉售同年間向榮驛及源宏公司之虛偽 進貨而來,且該等虛偽交易已確實入帳,故91年度之銷 貨確有不實,虛偽銷貨金額應自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 剔除。再者,該等虛偽進貨有部分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 期末存貨,既然尚留在庫存中未轉銷售,自非屬銷貨成 本,不應自銷貨成本中減除,而應自虛偽之期末存貨中 扣除,方能正確核算原告之正確銷貨成本金額。 ⑹抑有進者,被告先以第一次核定原告之營業淨額為206, 173,689元、營業成本為82,248,109元,原告之營業毛 利率為60.1%;嗣後被告於98年9月21日再以原處分核定 原告之營業淨額為174,439,978元、營業成本為20,331, 432元,更使得營業毛利率增加到88.34%。被告此兩次 之核定結果,均使得原告之毛利率遠遠超過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30%(行業標準代號:2611-11),顯與經驗法 則以及商業常情不符!
⒌原告並未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而賺取利益,依被告 收受檢舉函,經調查移送檢調偵辦之結果,已知相關虛偽 交易係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為以假營收向銀行冒貸資 金之目的所為,與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 97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函釋)所規範之情形有別。由原 處分查獲之虛偽進項、銷項金額,顯示原告虛偽銷貨予榮 驛公司21,180,496元,榮驛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予原告57,4 17,585元;原告虛偽銷貨予源宏公司10,555,630元,源宏



公司開立虛偽發票予原告33,830,038元,進銷互抵可見虛 進金額大於虛銷發票,原告絕無銷售虛偽發票以獲利可言 。原告之前任實際負責人周雲楠既非為販售統一發票圖利 ,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涉有任何銷售不實發票予他人以獲取 利益之情事,與財政部78年函釋所稱之情形並不相同,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逕按虛偽發票金額百分之8設算業外 收入,容有違誤。
⒍退萬步言,姑不論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調 查證據以致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違背真相而無以維持 。比較被告對原告91年度營所稅所為之二次處分之核定營 業成本及毛利率,可見其核定金額不合常情之明顯錯誤。 縱認帳簿憑據無法逐一核實,而依同業成本率70%推計營 業成本,並考量91年度營所稅第一次核定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結果,原告91年度係虧損28,848,813元,並無應納稅額 可言。
⒎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於91年度有虛偽交易之情形 ,並於95年底以原告涉嫌虛設行號從事虛偽交易移送法務 部調查局偵辦,於核定91年度之營所稅額時,自應查明真 實銷貨數額、並剔除因虛偽交易而虛增之營業收入及營業 成本,方屬合法。惟被告竟仍認列而不予剔除其所明知之 虛偽交易數額,其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嚴重悖離 事實,重大明顯之瑕疵且違法無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105年2月16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本件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 定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吳自心主任委員已非被告 代表人,是吳主任委員既未參與復查決定之作成,又與原 告無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僅憑吳主任委員曾任被告之代表 人而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訴願法第55條 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尚顯率斷。
⒉被告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82,514,322元及營業成本2 0,331,432元,係依據原查查得原告與源宏公司及榮驛公 司間進銷貨交易涉及資金回流等情事,乃據以認定渠等間 無交易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營業稅之確定判決可稽,自屬 有據。又有關原告第一次核定處分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內容,尚包含撤銷調增原告租金收入9



60,000元及調減利息支出1,852,184元(調減所得額合計2 ,812,184元),此確定判決造成第一次核定實際應補稅額 變更為4,585,099元,第二次核定則因課稅所得額變更為7 2,927,740元(因第一次核定判決減少所得額2,812,184元 ),致第一次核定應補稅額變更為18,208,791元,惟經減 除變更後第一次核定實際補稅額4,585,099元,本件(即 第二次核定)實際補稅額仍為13,623,692元,第一次核定 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計算之補徵稅額,併予陳 明。
⒊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示100年3月22日更正申請書及資料( 包含部分會計傳票及自行編製明細表)影本,並主張第一 次核定調增營業收入30,799,527元,係以前年度預收頂倫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之貨款,嗣交易取消已退還貨款 ,故應自營業收入扣除乙節,惟查原告對該次核定已另案 提起行政救濟,非屬本件審酌範圍,且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告於 100年更正申請書主張應再予減除國內虛銷43,721,609元 乙節,查原告僅提示自行編製虛銷交易明細,嗣被告以10 4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9055號函請原告提 示所主張更正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項目之相關帳簿憑證 等證明文件,原告雖於104年12月9日函復,惟僅提示上述 虛銷交易明細表乙紙,另再於104年12月30日補充說明與 中緯等公司交易亦屬虛偽不實,惟原告僅說明銷售統一發 票開立內容不合常理,且該等公司市場規模不大,並已於 95年底前解散,推斷虛偽銷貨屬實等,迄今未能提示具體 佐證資料,則其虛銷之事證、金額之多寡及成本之計算依 據等,均未能予以釐清,顯難認其已善盡協力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榮驛及源宏公司之虛偽進貨61,916,677 元部分,發現其中與虛銷科佳、塑電、萬景台及翔騰等公 司之統一發票所列產品名稱相同之金額有15,550,835元, 轉至期末庫存金額有27,125,929元(此金額乃依庫存平均 單價推算)乙節,經查原告迄未提示進、銷、存貨帳以利 勾稽,則原告向榮驛及源宏公司進貨後究係如何銷貨,銷 貨對象為何,是否計入期末存貨均不得而知。又依原告提 示之「91年度榮驛及源宏虛進轉虛銷明細表」項次1,依 91年7月29日銷貨與萬景台公司交易明細,經比對原告於 91年6月5日、6月21日及7月5日向榮驛公司進貨之交易明 細,其上規格雖相同,惟品號(或料號)卻不同,其中榮 驛公司91年6月5日交易明細之品號與原告開立與萬景台公 司之交易明細相同,另榮驛公司91年6月21日及7月5日開



立與原告2紙交易明細之料號相同,卻與原告開立與萬景 台公司之品號不同;再依上開虛銷明細表項次4顯示,原 告於91年1月2日向榮驛公司進貨(品名為CD.ROM,數量20 ),依91年9月13日銷貨與科佳公司交易明細,其上品名 雖相同,惟品號卻有4種不同之編號,且再比對原告提示 庫存明細表,其中3種品號均有庫存,是難以認定原告自 榮驛公司進貨之CD.ROM即為91年9月13日銷售與科佳公司 之貨品,另上開虛銷明細表其餘各項次,亦多有類此無從 勾稽情形,尚難僅憑原告提示進貨及銷貨統一發票所載品 名即可確認其銷售與萬景台等公司之銷貨為虛偽銷貨。再 依原告「91年度榮驛及源宏虛進轉庫存明細表」項次1, 原告取具源宏及榮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進貨品名有747S、 900-747SO- 3016、900-747SO-3000、900-747SO-3004及 900-747SO-3005等,核與原告銷貨與榮驛公司所開立91年 9月25日統一發票品名747S筆記型工作站不同,且比對庫 存明細表顯示品號900-747SO-3016及900-747SO-3021分別 有庫存數量,無法據以核認上開存貨係源自榮驛及源宏公 司之進貨;再依上開虛進轉庫存明細表項次4,榮驛公司 開立91年6月21日統一發票交易明細之料號,與庫存明細 表之品號均不同,且比對榮驛公司於91年6月5日及6月21 日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明細,其中產品規格相同者,品號 (料號)卻不同,原告均計入同一材料之庫存,另上開明 細表其餘各項次,亦多有類此無從勾稽情形,尚難僅憑原 告提示進貨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即可據以認定庫存明細表之 存貨係來自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綜上,原告主張與所提 事證,均尚難據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其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孫玉春(原告發起人 之一)於刑事法院審理之供述可知,原告於88年起即涉及 不實虛偽交易。原告開立與萬景台、翔騰等公司之統一發 票內容為電子材料及軟體設計等,與原告營業項目不符, 顯非真實交易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88 年間與美奕、力燦及耀成等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並多次取 具美奕、力燦及耀成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案經審查認 定,並經刑事判決在案,並非原告所稱僅以原告開立統一 發票內容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不符即可認定無真實交易, 原告以此主張與萬景台及翔騰公司間之交易顯非真實乙節 ,核不足採。又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雖曾於95年11月間函 查萬景台及翔騰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情形,惟並未認定萬 景台及翔騰公司向原告之進貨交易係屬虛偽交易。綜上, 原告經查獲與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間無進銷貨交易事實後



,始主張尚有其他虛偽銷貨情事,惟並無具體佐證資料, 被告依查得資料據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82,514,322 元及營業成本20,331,432元並無不合。 ⒍原告主張被告按虛偽發票金額8%推計業外收入2,538,696 元之處分亦有違誤乙節,查本件係查得原告無交易事實,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國內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合計31,733 ,711元,經被告按其國內虛開統一發票金額31,733,711元 之8%核算其他收入2,538,696元,核與原告引用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係涉及國外虛偽銷售而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不同。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我國國內源 宏公司及榮驛公司合計31,733,711元並列報營業收入,原 告不但因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須負法律上之刑事 責任,且原告因安排虛偽交易,仍有應負擔之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營利事業虛開統 一發票之目的,自無不取得相當代價之理。又原告雖主張 按虛偽發票金額8%推計業外收入之處分違法云云,惟查原 告並未提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供核,且參酌財政 部78年函釋意旨,關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需先依查獲 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查無收益資料,其收益認定原則, 係採「有收益」或「有代價」推定原則,原告主張尚難採 據。
⒎原告91年度虛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致漏報 所得額34,891,039元,核其情節係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行 為,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又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 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應處1倍罰鍰,惟修正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並未有利於原告,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準此,本件原告漏報之所得額,經核算所漏 稅額為8,722,760元,已超過10萬元,原告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 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 難程度,按所漏稅額8,722,760元處0.8倍罰鍰6,978,208 元,原處罰鍰6,978,208元並無違誤等語。(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根據 下列事項,而於96年5月10日(核定通知書之製表日期) 第一次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21,245,159元及應納稅額5,30 1,289元,並處以罰鍰5,301,200元(第一次核定之核定通 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裁處書及被告審查報告書



分別見本院卷1第65-71頁及原處分卷1第41-43頁): ⒈原告因代收代付款申報與帳載差額以及漏未加計「上期結 轉本期預收款」而分別致漏報營業收入579,224元及30,22 0,303元,並因原告未提示對應之成本資料,乃按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30%,設算並調增營業成本21,559,668元【 (579,224元+30,220,303元)×70%】。 ⒉原告於營業成本項下虛報財產編號M200017等模具設備折 舊8,110,769元、軟硬體設計等各項耗竭及攤提30,441,97 0元及747S記憶體蓋板等資產折舊4,534,970元,共計虛報 營業成本43,087,709元。
⒊原告於營業費用項下虛報薪資支出50,000元,於營業外費 用項下虛報利息支出1,852,184元。
⒋原告將研究費用41,244,403元認列為遞延資產,被告認無 遞延之必要,調增當期研究費用41,244,403元。 ⒌原告漏報營業外之租金收入960,000元。 ⒍否准原告列報虧損扣抵7,299,810元。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調整事項所為第一次核定及罰鍰處分, 前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應納稅額之核課,惟追減罰鍰2,94 8,606元(見本院卷1第401-415頁),原告仍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應納 稅額逾4,598,243元部分及罰鍰逾1,649,548元部分(見本 院卷1第469-482頁),原告及被告均表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1第498-504頁)。則就上開第一次核定 事件所涉前揭調整項目,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二)被告本件(第二次核定)因查得原告下列事項,於98年12 月16日(更正核定通知書之製表日期)核定調增原告課稅 所得額54,494,765元及本次實際補稅金額13,623,692元( 即54,494,765元×稅率25%),並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 鍰6,978,208元(第二次核定之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違章裁處書分別見原處分卷2第101-105 頁):
⒈原告虛開發票予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據以調減原告國內 銷貨收入31,733,711元。
⒉原告分別自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28,086 ,638元及33,830,039元,帳列營業成本,合計61,916,677 元(28,086,638+33,830,039),據以調減原告營業成本 61,916,677元。
⒊以原告開立不實發票予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31,733,711元 ,按發票金額8%設算其他收入2,538,696元(原告虛開發



票31,733,711元×8%)。
⒋原告自榮驛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21,600,000元,帳列遞 延費用,被告第一次核定時將之調整為當期研究費用,第 二次核定乃據以調減原告研究費用21,600,000元;又原告 自榮驛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6,600元、100,000元及66,5 03元,分別帳列修繕費、佣金支出及其他費用,被告據以 調減原告修繕費6,600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及其他費用 66,503元。
就被告上開調整事項所為第二次核定及罰鍰處分,原告亦 不服,經被告以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 31號復查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卷2第338-347頁),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見原處分卷2第355-363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就上開第二次核定事件所涉 調整項目之本次實際補稅金額13,623,692元及其罰鍰6,97 8,208元,係本件涉訟範圍。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83條第1項規 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 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 不符者,不予認定。……。」
六、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未 予迴避,訴願審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5條 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 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另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 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本件10



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31號復查決定作成時 ,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此參復查決定書即明,吳自心已 非被告代表人而未參與本件復查決定之作成,亦未見原告舉 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訴願審議 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自難憑採。
七、本件核定應補稅額部分:
(一)被告第二次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54,494,765元(即第二次 核定數75,739,924元減除第一次核定數21,245,159元), 並核定本次實際應補稅額13,623,692元,茲就所涉項目分 述如下:
⒈調減營業收入31,733,711元並調增其他收入2,538,696元 部分:
⑴原告於91年1月至12月間向榮驛公司購買原料計43,017,58 5元(營業稅額2,150,879元)及模具設備計14,400,000元 (營業稅額720,000元),銷售貨物21,178,081元(營業稅 額1,058,906元);向源宏公司購買原料計33,830,038元 (營業稅額1,691,503元),銷售貨物10,555,630元(營業 稅額527,781元),被告查獲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均透過 人頭帳戶將資金回流原告之帳戶,認定原告上開交易涉嫌 無交易事實循環開立發票,乃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0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被告99年2月23日 函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營業稅補徵案件之資金回流 表(見訴願卷第20-26頁證19)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2311號裁定(原處分卷2第246-248頁)等件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91年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予榮驛公司與源宏公司,銷售額合計31,733,711元(榮 驛公司21,178,081元+源宏公司10,555,630元),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83,448,506元,被告 認定其中31,733,711元係虛偽銷貨所生,乃據以調減營業 收入31,733,711元,尚無不合。
⑵被告再依據財政部78年函釋,將上開原告開立予榮驛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1,178,081元及開立予源宏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10,555,630元,按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8%推計其91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為2,538,696元(3 1,733,711元×8%)部分。依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 85-87頁之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3-15頁)所載,認定榮驛公 司係原告前負責人周雲楠孫玉春等人計畫進行假交易以 虛增營業額,而於91年間以原告員工陳柏維擔任登記負責



人所成立之人頭公司,該公司係由孫玉春辦理登記,且取 得公司登記資料並開立銀行帳戶後,公司登記資料、銀行 存摺、印鑑等物均交付予周雲楠持有,是榮驛公司實際係 由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周雲楠所設立,且其成立目的完全係 為配合原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人頭公司。因此,原告主 張榮驛公司在刑事判決已被認定是其前實際負責人所設立 的人頭公司,不會有買發票的問題,因為等於是左手賣給 右手的紙上交易而已,原告沒有跟榮驛公司進行虛偽銷售 而有任何獲利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認。
⑶綜上,原告91年間發生虛偽銷貨31,733,711元,應調減營 業收入31,733,711元,而被告以原告開立予榮驛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21,178,081元之8%,推算其非法出售或虛開 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之收益1,694,246元(即21,178,081元 ×8%)部分,則因榮驛公司實際上係原告當時負責人周雲 楠所設立以從事虛偽交易之人頭公司,被告認此部分原告 銷售統一發票獲有利益之推論即有違誤,應予扣除。從而 ,本件關於核定其他收入2,538,696元部分,其中1,694,2 46元尚有違誤,應予扣除,至其餘核定之其他收入844,45 0元(2,538,696元-1,694,246元),即無不合。 ⒉調減研究費用21,600,000元、修繕費6,600元、佣金支出1 00,000元及其他費用66,503元部分: 查原告於91年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源宏公司及 榮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33,830,038元 及57,417,585元,已如前述。又上開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9紙,原告係分別帳列於「材 料」(源宏公司)33,667,430元、「製造-其他製費」( 源宏公司)162,608元、「材料」(榮驛公司)27,687,56 6元、「製造-其他製費」(榮驛公司)399,071元、「研 發費」(榮驛公司)21,600,000元、「佣金支出」(榮驛 公司)100,000元、「管理-修繕費」(榮驛公司)6,600 元、「管理-勞務費、雜項購置、雜費等3筆」(榮驛公司 )計66,503元及「預付貨款」(榮驛公司)7,557,844元 ,有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此表備註欄編號1至1 3交易係宏源公司虛開發票、編號14至47交易為榮驛公司 虛開發票)暨原告入帳之會計傳票附原處分卷2第59-87頁 可稽。則原告於91年間無交易事實,取得源宏公司及榮驛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於其會計帳簿上虛列研發費 21,600,000元(帳載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67-69頁之會計傳 票或第30-31頁之明細分類帳)、佣金支出100,000元(帳 載紀錄同前卷第65頁上方之會計傳票)、修繕費6,600元



(帳載紀錄同前卷第64頁上方之會計傳票)及其他費用項 下之勞務費55,203元、雜項購置9,100元及雜費2,200元( 帳載紀錄同前卷第65頁下方之會計傳票、第53-62頁之會 計傳票及憑證),而使課稅所得額虛偽減少,應可認定。 準此,被告剔除上開費用而調減原告帳列研究費用21,600 ,000元、修繕費6,600元、佣金支出100,000元及其他費用 66,503元,均無不合。
⒊調減營業成本61,916,677元部分: ⑴查原告91年間取得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以之虛列帳載「材料」(源宏公司)33,667,430 元、「製造-其他製費」(源宏公司)162,608元、「材料 」(榮驛公司)27,687,566元、「製造-其他製費」(榮 驛公司)399,07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於 其91年度之會計帳簿上虛列本期進貨61,354,996元及製造 費用561,679元,有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暨原告 會計傳票(自源宏公司及榮驛公司虛偽進貨之帳載紀錄分 別見原處分卷2第80-86頁及第59-80頁)附卷可佐,被告 即據以認定原告虛報成本61,916,677元。嗣原告於復查階 段以銷售發票記載品名非原告決算書所載業務、發票記載 有違商業買賣常理、模式與開立予源宏與榮驛公司手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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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