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09號
TPBA,106,訴,60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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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9號
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李宛珍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3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6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交際費新臺幣(下同)21,607,226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查獲其於94年間無支付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以之虛報交際費3,200,000元,乃重行核定交際費18,40 7,226元,應補稅額8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800,000元處1 倍之罰鍰計8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5年 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47號決定駁回;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依訴願法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訴願審議委員於訴願



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如於訴願 程序未予迴避,其踐行之訴願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⒈依訴願法第55條、行政院93年5月18日院臺規字第0930000 835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判字第550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100年度 訴字第674號、10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訴願審議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若曾參與原 處分之作成,無異批判本身曾作成之原處分,因將影響當 事人於訴願審級之利益,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 響行政救濟利益,應認其對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而構成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其於訴願程序未予迴避,則踐行之訴願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⒉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先具名作成原處分 ,又於訴願程序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具備職 務上之利害關係,其參與訴願之審議而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及妥當性,無異批判本身曾作成之原處分,使行政救濟 制度失去意義,而影響原告之行政救濟利益,吳自心有應 迴避之事由,未予迴避,其踐行之訴願程序有重大瑕疵, 應予撤銷。
㈡機關首長曾具名作成原處分,復參與訴願審議未予迴避,構 成訴願法第55條應予迴避之情事:
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不但在程序上主導訴願審議程序,更具名作成訴 願決定書。
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及104年 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均認為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若 曾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將影響當事人於訴願審級之利益, 應認其對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構成訴願法第55條規定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為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認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即屬當然違法。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6號、95年度判字第199號 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若曾居機關首長職位,且曾於處分書 或駁回異議通知書(或復查決定書)等具名作成處分,應 認參與處分之作成,則其後擔任訴願委員,自有應迴避之 情事。上開案例之基礎事實固與本件不盡相同,惟判決理 由所揭示之當事人行政救濟利益之保護,及訴願決定應保 持公正無偏頗之要旨,則無二致。
⒋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主張本



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件原處分裁處書上蓋章, 係屬職務上之行為,並無訴願法第55條規定應迴避之情事 云云。惟該案之案情與本案不同,並無援引參考之餘地。 ㈢應迴避之委員未予迴避,是否影響訴願決定之結論,與認定 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違法事由無涉: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訴願審議委員 會主任委員在程序上主導訴願審議程序,且本院曾於100年 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指出:「至該應迴避委員之未迴避,是 否影響訴願決定之結論,則非所問。」。
吳自心既有違反誠信作成不利原告復查決定之情形,於原告 就本件維持原處分(即第2次核定)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又擔任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與審議,自難期公正公平。訴 願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⒈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於99年7月23日至 101年3月間擔任被告代表人,於100年4月1日具名參與作 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原處分核定日期:99年9月1日,裁 處書日期:100年4月1日),又於訴願程序擔任訴願審議 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104年度 訴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吳自心於訴願審議程序未予迴避 ,訴願決定即屬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其次,吳自心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即原處分)以改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局長身分具名蓋章,又於核定同日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具名 蓋章於罰鍰裁處書上。則吳自心既以該機關首長之身分具 名作成原處分,則其後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顯 有職務上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其就先前擔任首長時該機關 以其名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能公平對待原告並公正行使 其訴願委員會主委職權,自有應迴避之情事(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吳自心於擔任被告代表人期間,又曾經參與作成原告系 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次核定之復查決定(101年2月 20日)。而早在被告作成第1次核定之復查決定前,原告 已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間起訴周雲楠等人於 系爭年度虛設國內外人頭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起訴書及相 關資料提供予被告,請求更正原核定,惟被告並未詳細調 查證據,逕為維持第1次核定處分之復查決定(吳自心為 被告之代表人),可見其針對原告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之事實、證據及主張是否採納,早有接觸及預斷 ,其嗣又擔任系爭案件之訴願審議主任委員,自難期公平



審議本案,於原告之程序利益有重大損害。
⒋尤其,被告怠於調查證據,割裂系爭年度之課稅處分事實 ,分別作成2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原告無論於第1次核 定或本件處分之救濟程序,均一再主張系爭年度之營業收 入包含鉅額虛偽國外交易之營收,被告應依司法調查結果 剔除虛偽外銷營收以正確核定所得稅額,本件訴願審議主 任委員吳自心擔任被告代表人,於99年9月1日核定原處分 (開徵日期100年5月6日至100年5月15日)及101年2月20 日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次核定作成復查決定時 ,即曾參與審議原告此等主張及證據,其不但無視許副局 長指示應查明原告是否虛設行號,監察室於97年6月6日查 復被告於94年收到檢舉函,嗣經調查於95年12月27日以賦 四發字第0544號函,將系爭年度營所稅申報以涉嫌虛設行 號移送司法偵辦,為免案件久懸,先作成處分再依司法調 查結果更正,竟以國外虛偽銷貨非第1次核定審究範圍作 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
⒌嗣被告就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成第2次核定之復查 決定(即本件處分)前,系爭年度營業收入涉有國外虛偽 銷貨而不實一情,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多 次重申虛偽外銷收入應予減除,吳自心擔任訴願審議委員 會主任委員,其既曾具名參與作成第1次核定復查決定, 熟知原告爭執事實及證據,仍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復參 加主要爭點相同且為其擔任被告代表人期間具名參與作成 處分之第2次核定及訴願審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 當性,無異批判本身曾參與作成之處分,使行政救濟制度 失去意義,且難期其參與訴願決定無偏頗之虞,應依訴願 法第55條之規定自行迴避。
⒍訴願審議主任委員吳自心於99年間擔任被告之代表人,檢 察官於100年10月就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從事虛偽交 易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提起公訴,被告由原告取得起訴書 及相關證據後,竟於101年2月為第1次核定處分案之復查 決定時,未依承諾將前後兩次處分同時依司法調查之結果 更正處分,卻由吳自心具名作成維持第1次核定處分之復 查決定,就本件原處分(即第2次核定)亦未依司法調查 結果處理。
⒎徵以吳自心分別具名作成系爭年度被告對原告之第1次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之復查決定及本件原處分,該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之結果均不採納原告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其 嗣又擔任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難期待其以 公正客觀之態度審議原告之理由及證據;又原告於兩次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行政救濟程序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 應依承諾,依司法調查之結果減除國外虛偽交易產生之虛 偽營業收入1,505,360,482元,更正錯誤之核定處分,若 本件訴願程序中,訴願審議委員會採納原告之主張,勢將 變更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擔任被告代表人時所 為之原處分及系爭年度第1次處分之復查決定,其間有利 害關係,顯有應迴避之情形。
㈤原告於訴願程序所請求事項係「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 」,觀之訴願決定所載之理由,亦明顯可見訴願審議範圍包 含原處分:
⒈關於課稅處分之訴願決定,實務上不乏同時撤銷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之案例,例如財政部99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 00137060號、107年3月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7840號訴願 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0號、93年度簡 字第320號簡易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系爭訴願程序請求審理之範圍係「原處分及原復查 決定均撤銷」,有訴願書第1頁「請求事項」可稽,是訴 願審議範圍自非僅限於復查決定,原處分亦包括在內。由 系爭訴願決定所記載之理由壹、㈠、㈢、貳、㈠、㈡ 等,亦明顯可見訴願審議之範圍包括原處分。
㈥另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及財政部107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 10704536520號函令補充核釋該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 497號函,益見訴願決定審究及撤銷之對象,絕非僅限於復 查決定:
⒈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 更之決定,則課稅處分訴願決定之審議對象,自無限縮於 復查決定之理,有前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 決定可證。
⒉被告主張目前訴願決定實務只撤銷到復查決定,吳自心並 非具名作成本件復查決定之被告代表人,因而無須迴避云 云,與原告陳報之案例及財政部107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 10704536520號函令意旨不符,顯不足採。 ⒊尤在納保法施行後,納保法第21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已明 文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就納稅者追加或變更,或依職權發 現之「原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均應予以審究,顯見訴願 審議或撤銷之對象,包含原課稅處分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所提有關迴避之判決,均係應迴避者有參與原處分或復 查決定之作成為前提,本件吳自心並無參與原處分及復查決



定處分之作成,已然無應行迴避之事由:
⒈時任被告局長吳自心自始至終並未參與本件原處分之審議 及處分之作成,本件訴願決定踐行之審議程序,自無違反 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實務上被告每年所作數萬件裁處書 ,每件均有蓋被告代表人(即局長)之章戳,惟行政機關 (尤其是稅務機關)因案件繁多態樣不一,為維護民眾權 益及行政效率,皆有訂定公務分層負責及各項委員會(例 如復查委員會處理復查案件,裁罰審議小組會議處理違章 裁罰案件等)處理各類繁複大量之稅務案件,並非每一份 裁處書皆由當時局長(吳自心)親自參與作成,此乃各公 務機關(非僅限於行政機關)推行公務之常規。本件原處 分之裁處書係由被告100年3月30日第429次裁罰審議小組 會議審議作成,並由當時副局長王玠琛擔任主席,各出席 會議者並無當時被告之局長吳自心,況原處分之裁處書所 蓋局長吳自心章戳,僅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肯認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判決之見解參照)。
吳自心並未參與本件復查決定之作成:本件105年2月16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47號復查決定,被告代表人為 李慶華(距吳自心101年3月卸任被告局長長達約3年), 吳自心亦非參與作成復查決定之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 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第2次核定之行政處分)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依法予以補徵及裁 罰,與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次核定事件之行政 處分(目前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內容亦不同。 是吳自心既未參與本件復查決定之作成,又與原告無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僅憑吳自心曾任被告之代表人而主觀臆測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訴願法第55條規定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顯屬率斷,原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之委員,依首揭訴願法規定,係包含一 定比例之專家及學者等外部委員所組成,訴願決定須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件行政處分係原告虛報交際費3,20 0,000元(1紙統一發票)致補徵稅額800,000元,並處罰 鍰800,000元,且有相關刑事判決及原告帳載等資料為據 ,案情單純且事證至為明確,此等近乎一望即知之事證, 尚非任一訴願委員得以影響其訴願決定之結果。 ⒋本件訴願決定僅審理復查決定,並非審理原核定: ⑴稅務爭訟程序於司法實務上,以復查對課稅處分不服之 第1道救濟程序,且係訴願之先行程序,未經復查者,



不得提起訴願,因此,納稅義務人若對於罰鍰處分不服 而欲進行救濟,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35條之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作為救濟性質的復查決定 ,係由復查委員會作成,因係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 故仍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復查與其他救濟程序不 同之處,在於無論復查申請有無理由,仍由原處分機關 作成復查決定。不論復查結果如何,論其性質應屬第2 次裁決,而在第2次裁決之情形,由於原處分機關對於 相同事實已實際進行兩次實體審查行政程序而作出兩次 實體行政處分,原則上應認為第2次裁決(復查決定) 已取代第1次之處分(含罰鍰處分),故復查決定成為 原處分機關之終極處分。
⑵就本件而言,原告對本件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本件 財政部訴願決定係審理復查決定而非原處分,而本件復 查決定書之被告代表人為李慶華而非吳自心已如前述, 顯難認吳自心有應予迴避之事由。
吳自心並未參與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作成,訴願決 定無應迴避事由已如前述,尚不因訴願決定是否審究原 處分而有不同,惟退步言:
①觀諸訴願決定書內之理由提及原處分部分,旨在審理 「復查決定於審理原處分之認定之課稅主體、客體、 漏稅違章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及行政程序等,所作復 查決定書有無違法或不當」,並非直接審理原處分, 於法於理甚明。
②原告所舉2則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財政部10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704536520號令僅 係闡明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法第03497號函適用 之範圍;實務上每年財政部所作關於課稅處分之訴願 決定多如牛毛,最大範圍均僅撤銷至復查決定,遍尋 歷年財政部訴願決定,僅原告所提2則係撤銷至原處 分,應係當時部分訴願委員之法律見解不同所致,實 屬少數例外。當然,此一見解無論係基於撤銷原處分 將使案件(將)逾稅捐之核課期間,對誠實依法納稅 者顯失公平,或前述第2次裁決(復查決定)已取代 第1次之原處分之法律見解,均無違本件訴願決定時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相關立法意旨或行政目的。 ㈡京宇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系爭統一發票,雙方並無交易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未將系爭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惟仍將該不實憑證據以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 交際費,依法自應予以剔除,原核定交際費18,407,226元,



並無不合:
⒈依被告99年1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京宇公司94年間 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2紙,銷售額合計56,817,283元,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7 紙,銷售額合計46,596,093元(含系爭原告取具銷售額3, 047,619元之統一發票1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76號刑事簡易判決京 宇公司之負責人鍾欣惠有期徒刑在案,判決內容含系爭統 一發票1紙(詳案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二 編號9)。
⒉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94年11月間無支付事實, 取具京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047,619元,經查 原告並未將該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並無作成 補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
⒊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京宇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 ,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帳列交際費(統一發票及 入帳之會計傳票),並非供銷售之貨物,是原告稱僅剔除 虛偽進貨,未就虛偽外銷予以剔除,致產生有銷貨收入而 無進貨成本之荒謬結果等語,應屬誤解。
㈢原告所主張國外虛偽銷貨收入情節及相關事證,尚非本件行 政處分應予審究之範圍:
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稅係按年度採(誠實)結算申報制,結算申報書內之 損益科目高達數十項,每一科目之申報金額,可能由當年 度數十、數百甚至更多筆交易之合計數,是以每一筆交易 或每一申報科目數字有變動,均可能影響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進而影響未分配盈餘之核定數,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於稅捐之核課期間內 ,可能因查獲時點不同及每次查獲項目(科目)不同,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可能有多次行政處分, 同一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稅額,係就當次查獲項目或 科目金額,核算應納稅額後,減除歷次補徵稅額(或申報 已納稅額),就差額部分補徵稅款,並無重複,此乃稅捐 稽徵法基於租稅公平及稽徵實務考量所訂定。爰此,基於 一個課稅處分原則上植基於多數的課稅基礎。因此,各個 課稅基礎得被核定作為具體案件(部分事實關係)之獨立 的規制,在此範圍內,課稅處分按其基礎理由可認具有可 分性。同一年度不同課稅之行政處分各有其內涵(亦即就 本次查獲科目或項目調整,未調整科目或項目數則依申報



數或上次核定數),亦各有其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尚非 謂任一未誠實申報(例如本件原告主張之虛偽外銷情事) 、漏未申報或申報錯誤而影響課稅所得額之科目或交易項 目,均得於本件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主張。 ⒉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明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基礎, 按其具體事實關係具有行政處分之可分性,本件行政處分 之內涵與爭點,係被告查獲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 報交際費3,200,000元,而予以補徵稅款並處罰鍰,至於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並未經被告調整而造成 對原告有不利之行政處分,係依申報數(應誠實申報), 原告所主張其國外虛偽交易致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誠實)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虛增,與本件據以核定之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交際費無涉,尚非本次行政處分 之內涵,原告自可提示有利事證主張系爭交際費並無虛報 情事,而原告卻主張另有發現原(應誠實)申報之營業收 入涉有虛偽交易情形,致原申報之營業收入有虛增之事證 (並非完整之帳簿憑證)。基於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複 雜性及事後申報查核之特性,依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架構, 若原告主張營業收入科目或系爭交際費以外科目之申報金 額有誤致溢繳稅款者,應另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其他 適法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申請更正退還;如非致溢繳稅 款而係致短漏報稅款者,在未經人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查 獲前,應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予處 罰,依現行法制架構,原告之主張,非無適法之更正申請 或救濟管道。是原告所主張國外虛偽交易等情,尚非本件 行政處分審究之範圍,否則將形成原告未誠實申報之營業 收入,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之公法上請 求權,早已罹於申請時效,卻可在另一無關之行政處分救 濟程序中復活,此等有違租稅公平之現象,應非屬相關稅 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甚至甫施行之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⒊又原告就所主張國外虛偽銷貨收入部分,曾於98年7月20 日委託代理人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具文申請更正其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案經被告以99年8月9日 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23698號函復在案略以,本案既經 原告委任律師主張俟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始有適用,所 更正內容請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具文辦理。惟原告迄未就 被告函復之行政處分另提出異議或逕提訴願之救濟程序, 併予陳明。
㈣罰鍰部分: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



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 意義務。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無支付事 實猶持京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交際費虛列營業費用 ,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又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 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應處1倍罰鍰,惟修正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 有利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準此,本件原告虛報之交際費,經 核算所漏稅額800,000元,已超過10萬元,原告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依法按所漏稅額800,000元處1倍罰鍰800,000元,並無 違誤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六、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心參 與原處分之作成,有法定之迴避事由,本件訴願決定有程序 違法之情事等語。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議」,所定「利害關係」如何界定,行政院93年 5月18日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釋略以:「……其範圍 如何,於適用上既有不明確之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 項,訴願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有 關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之迴避規定。」等語,核與相關法規 ,並無不合。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務員在 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是以訴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就訴願決定所審查之前置程序 之行政行為,曾為作成該行政行為之下級機關之法定代理人 (或代表人)者,應即符合「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之法定要件,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所定之迴避事 由。若有依法應迴避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參與 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 決定自難予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50號判決意 旨可參),應予撤銷。查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



心,先具名作成原處分,又於訴願程序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即吳自心於99年7月23日至101年3月間擔任被告 機關之代表人,具名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即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99年9月1 日,及裁處書,日期:100年4月1日;參見本院卷1第41、42 頁),又於訴願程序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 1第63頁),吳自心既以被告機關首長之身分具名作成原處 分,則其後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顯有職務上利害 關係,即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被告雖稱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吳自心於本件原處分上蓋章,係屬職務上之行為,並 無應迴避之情事等云。惟查,本件吳自心於原處分之作成, 並未另請其他職務代理人,而係自居機關首長職位,並於處 分書具名,其情形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所定曾為 該事件當事人(即被告機關)之代理人(即代表人)之要件 ,對於訴願事件即有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應自 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被告所稱上情,並非可取。被告復 稱訴願決定之審議範圍係復查決定,並不包括原處分,吳自 心並未具名作成本件復查決定故無須迴避等云,惟查,訴願 決定之審議範圍並非僅限於復查決定,亦包括原處分(即原 核定處分);且關於課稅處分之訴願決定,實務上不乏同時 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案例,例如,財政部99年5月26日 台財訴字第09900137060號訴願決定、財政部107年3月5日台 財法字第1061395784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2原證38、39)等 ;又原告於訴願程序所請求事項係「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 撤銷」,有原告之訴願書(訴願卷2第14頁)可證;此外, 觀之本件訴願決定所載理由,其訴願審議之範圍亦包含原處 分,摘引如下:「壹、交際費部分:四、第查:(一)本件訴 願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21,607, 226元,原處分機關原依申報數核定。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通 報及查得資料,以訴願人於94年11月間無支付事實,取具京 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047,619元(不含稅) ,並於94年11月24日帳列交際費3,200,000元(含稅),而 該統一發票品名載為『禮品乙批』,核與京宇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記載之庭園景觀工程、室內裝潢工程、家具零售(進 口家具除外)及文具零售等營業項目不符,乃予剔除交際費 3,200,000元,核定交際費為18,407,226元,並無不合」( 本院卷1附件3訴願決定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7行)、「(三 )綜上,訴願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該交際費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予以剔除,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本部 分原處分應予維持。」(本院卷1附件3訴願決定第7頁第6至



8行),可見訴願決定已審理原核定處分之事證,並肯認原 處分機關之核定。又「貳、罰鍰部分:四、第查:(一)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初查以訴願人對其營業活 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按所漏稅額 800,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0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卷1附件3訴願決定第9頁第24行至第10頁第11行), 亦見訴願決定就原核定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究,被告 所稱訴願決定之審議範圍不包括原處分,亦不足取。綜上, 本件訴願審議主任委員吳自心既於原核定處分時擔任被告機 關代表人,具名作成原處分,若允許其於訴願程序擔任主任 委員,無異使其審查本身曾參與作成之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 適性,自難期待其參與訴願決定無偏頗之虞,勢將有損於訴 願程序行政救濟之功能,而影響當事人於訴願審級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自 心參與原處分之作成,有法定之迴避事由,本件訴願決定有 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無據,核 屬可採。
七、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既有上開程序違法之情事,基於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自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受理訴 願機關重行為適法之審議。至於原告對於本件原處分及復查 決定所提不服之表示,則有待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其應 否撤銷,本院尚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議,本院亦 尚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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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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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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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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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