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724號
TPBA,96,訴,1724,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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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另依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一)短期投資應採成 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是營 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 估價者,其跌價損失,應於帳上記載,並於辦理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 ,且一旦選擇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 除以後年度不得變更評價方法外,其短期投資未實現 跌價損失亦須依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規定列為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甚明。是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時,未列報減除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76,696,5 22元,經被告核定增列減除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 係誤解。
②按首揭稅法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主管稽徵 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 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 後之餘額。又按財政部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00 號函釋:「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 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規定者,其跌價損失, 應於帳上記載,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其未申報而申請更正者, 如帳上已有記載,參照本部71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34 477 號函及67年5 月17日台財稅第33207 號函規定辦 理,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如帳上未記載,稽徵機關應 不予受理。至其回升利益,應配合上開跌價損失認定 之准駁,作一致性之處理。三、……(一)跌價損失 部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 。(二)回升利益部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 10第1 項第2 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是短期 投資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列報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規定計算,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以圖 規避稅負。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③原告89年底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254,614,818 元(包含87年度76,696,522元、88年度107,046,976 元及89年度70,871,320元,尚無86年度或以前年度認 列之跌價損失);90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帳載數列報短



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28,971,521 元,經被告依 申報數核定,故截至90年底帳載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 失為125,643,297 元(計算式:254,614,818 元-12 8,971,521 元=125,643,297 元),91年度有短期投 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自應於125,643,297 元範圍內 列計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本件被告以原告91年度 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17,540,215 元,依 首揭規定,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7,540,215 元及未分配盈餘 2,089,101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⑷類此案件,有大院93年度第20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可資參考。
2.罰鍰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利事 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 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 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 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 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 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 鍰。」
⑵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07,046, 976 元、未分配盈餘負8,404,138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 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89,101 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08,910 元處0. 5 倍罰鍰計104,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 張其簽證會計師已於未分配盈餘查核說明中揭露,應予 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按「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結算申報 經會計師簽證案件,……二、本項次內容如屬財務會計 與稅務法令間之時間性差異,所造成盈餘未能於當年度 分配,且致所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與稽徵機關核定數有差 異者,如已將差異原因充分揭露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 者,已無匿報情事,免依短、漏報處罰。」為營利事業 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所規定。本件依原 告91年度簽證會計師未分配盈餘查核說明第3 項,對於 系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雖已作文字說明,惟其



中申報數字與文字並無一致,難謂有充分揭露免罰之適 用,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經查,原告90年度帳列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125,643, 297 元,91年度回升利益為117,540,215 元,低於帳載 備抵數,是91年度應以回升利益117,540,215 元列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惟原告僅列報107,046,976 元,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差額10,493,239元調增未分 配盈餘,並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208,910 元處0.5 倍之罰鍰104,400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
3.原告87、88年度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申報,89年度被告 亦依據原告帳載金額核算,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告 91年度短期投資損失為117,540,215 元,原告僅列報回升 利益107,046,976 元,計短報10,493,239元,被告乃予以 調增核定未分配盈餘2,089,101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 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所製作明細表所示,原告申報87及88 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列報減項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金 額合計為183,743,498 元(a +b ),扣除90年度加計之回 升利益128,971, 521元(c )後,91年度列報加項之回升利 益金額應更正為54,771,977元(a +b -c ),未分配盈餘 則應為負60,679,137元,無應納稅額,至於91年度原申報回 升利益金額107,046,976 元則係電腦報表誤植88年度列報減 項之金額,原處分予以補稅及處罰,顯屬違誤,為此訴請如 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89年底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254,614, 818 元(包含87年度76,696,522元、88年度107,046,976 元 及89年度70,871,320元,尚無86年度或以前年度認列之跌價 損失),90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帳載數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回升利益128,971,521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故截至90 年底帳載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為125,643,297 元(計算式 :254,614,818 元-128,971,521 元=125,643,297 元), 91年度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自應於125,643,297 元範圍內列計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本件被告以原告91年 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17,540,215 元,核定「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 7,540,215 元及未分配盈餘2,089,101 元,並據此為補稅及 處罰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 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 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 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 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 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 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 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 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就其短 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70,871,320元未予申報時,被告得否 於市價回升之91年度,核定原告應以其帳載提列之短期投資 未實現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轉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 目?
六、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48條前段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 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第4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 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 以時價為準;...。」且按上述所得稅法第48條之立法理 由復明白記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原則上得以 成本或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標準,...。」等語,可知,關 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稅務之申報,固得選擇 以「成本法」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之;惟因會計處理 方法,具有為正確、公平及合理呈現營業損益,並兼及租稅 安定性,以避免損益操縱之目的,則參諸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50條:「...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 不得變更。...」,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 號第8 點: 「企業應慎重選用會計原則各期一致使用」之規定,自應認 營利事業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之稅務申報 ,如一經選擇採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列報者,原則上 即不得再主張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



參照)。
㈡又依前揭「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可知,短期投資有價 證券之估價,必是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之,始生「短 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實現)」之評價科目,若是按「成本法 」為估價,則不生之,合先指明。
㈢查原告提出之87至9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 說明所示(見原處分卷頁156 至180 ):
1.87年度:「短期投資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 之跌價損失76,696,522元」,「其他損失」之「查核說明 」帳列金額76,696,522元,係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因 並未實現應予以調整減除,得申報金額為0 元。 2.88年度:「短期投資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 之跌價損失107,046,976 元」,「其他損失」之「查核說 明」帳列金額107,111,783 元,其中因係提列短期投資跌 價損失107, 046,976元,因並未實現應予以調整減除,得 申報金額為64,807元(按此金額為公司債利息收入多估轉 列損失,與本件爭執無關)。
3.89年度:「投資損失」之「查核說明」帳列金額70,871,3 20元,係短期投資財務查核依市價評列之跌價損失,因並 未實現應予全額調整減除。
4.90年度:「其他收入」之「查核說明」帳列金額128,971, 521 元,係短投回升利益為未實現性質,故全額調整減除 。
5.91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之 87年度以後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07,046,976 元」,「其他 收入」之「內容包括」係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 可知原告在87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所列報之有價證券 跌價損失,係其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對短期投資之有價 證券為估價所生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故足認原告於上開5 個 年度均係選擇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對短期有價證券投資 為估價,始對因此而生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於此欄位加以填載 。
㈣又查,財政部88年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 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為之釋示,即此函釋,目 的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所稱之「經 財政部核准」;核與原告所稱是否賦予營利事業為該短期投 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列報選擇權之爭執無涉。況財政部賦稅署 嗣又以94年5 月4 日台稅一發字第09404524270 號函表明,



前述財政部88年函釋所稱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 認列之跌價損失,「應」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原告自不得據前揭財政 部88年函釋主張其有不列報未實現跌價損失之選擇權。 ㈤再者,原告於89年度既已如同其他4 個年度,選擇按「成本 與時價孰低法」對短期有價證券投資為估價,並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時予以說明以:「係短期投資財務查核依市價評列之 跌價損失,因並未實現應予全額調整減除。」據以申報未分 配盈餘,則縱原告並未將該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70,871 ,320元申報在內,依法被告亦應將其核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項,此觀之被告所為之89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在 原處分卷頁167 )關於項次6 之記載,原申報金額181,945, 042 元,核定金額252,816,362 元,兩者差額正好是系爭短 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70,871,320元益明,且查此一核定對 於本件系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關於回升利益之計算,有 構成要件之效力,原告不爭其並未對於該核定提起行政救濟 ,業已確定,無論原告當時不予爭訟之動機為何(或如原告 所稱之「申請更正」),原告均不得再於本件就該核定之內 容加以爭執。至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固含有避免營 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之目的,但非謂只需營利事 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已達零元或負數,其未分配盈餘申報 即得無庸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尤其稅捐之申報常具延續性, 即與前後年度會發生相當關聯性,故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 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承上,原告89年底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254,614,818 元(包含87年度76,696,522元、88年度107,046,976 元及89 年度70,871,320元,尚無86年度或以前年度認列之跌價損失 );90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帳載數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 利益128,971,521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故截至90年底 帳載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為125,643,297 元(計算式:25 4,614,818 元-128,971,521 元=125,643,297 元),91年 度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自應於125,643,297 元範 圍內列計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本件被告以原告91年度帳 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17,540,215 元,依首揭規定 ,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 得額」117,540,215 元及未分配盈餘2,089,101 元,洵屬有 據。
㈦至於罰鍰部分,原告不爭其係明知並有意為上開之申報,惟 主張其簽證會計師已於未分配盈餘查核說明中揭露,應予免 罰云云,查本件依原告91年度簽證會計師未分配盈餘關於項



次3 之查核說明,對於系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雖已 作文字說明,惟其中申報數字與文字並無一致,就其關連性 亦未說明,被告認難謂有充分揭露免罰之適用,按其所漏稅 額208,910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04,400 元,尚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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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