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並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 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者,性質顯不相同,此由前 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將本件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並無違誤, 要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⒈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 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 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 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 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 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 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 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 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足憑。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 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 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 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 ,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 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八0)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 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 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 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 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既謂:「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 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 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 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 原則之本旨。
⒉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 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 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 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 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 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 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 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 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 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 四四0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 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 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 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 ,揆之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⒊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 ,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 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 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 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 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 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 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謂 :「...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 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 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 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候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