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562號
TPBA,92,訴,5562,200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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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予以具體化,惟本規則之法源係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4項,故為配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增 訂,以符實際,使已辦理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其依證券 交易法第41條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可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項,以減輕證券商之稅負。」。
③經查本件原告87年盈餘分配表係於88年6月10日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訂定所據之法源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7款、財政部87年3月26日函、87年5月21日函釋所示 ,非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 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14條第1項於88年8月3日增列「...已依本法發行 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 下,提存20%特別盈餘公積。...。」,被告爰於查 核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原則及財政部88年 函釋意旨,核定原告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蓋本件特別盈餘公積應提列之 比率,不論依原告88年6月10日股東會議(即行為時) 所依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88年3月4日修 訂),或88年8月3日之證券商管理規則(明訂第14條所 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1條),得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上限均為20%,是原核定按20%核定,自 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 16,418,246元、職工福利2,881,759元,經被告初查以該等 金額超過應稅業務交際費、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4,444,517 元、1,079,629元,其餘11,973,729元及1,802,130元屬免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乃予以歸屬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減項,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為 478,319,561元;又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依 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 之特別盈餘公積為22,055,979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37,652,670元、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1項規定應加徵稅額為3,765,267元,經被告初查以 其特別盈餘公積限額為14,703,986元,超提7,351,993元部 分不予認定,而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43,116,998元,並核定 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4,311,699元等情,原告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價證



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 部分分述如下:
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職工 福利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 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 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1.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2.以銷貨為目的,於銷 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3....。4.以 供給勞務及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 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有價證 券收入8,298,145,478元,占全部營業收入8,985,787,699元 之92.35%,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自係屬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告雖主張系爭交際費及職 工福利應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應稅項下等語;惟查所得稅法 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 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 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 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 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且所得稅 法第37條既明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費,依其經營之目的 分別訂有計算交際費之限額,自應分別依所得訂標準計算限 額予以認定,交際費用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 第以本件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 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 ,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 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反言之,苟如准由其管理部門列支 ,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 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勢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 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而致雙重獲益,不惟有失交際費限額 列支立法原意,復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經查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有關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並未依前述說明列報,雖其 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法停止課徵所得稅,然被告為正 確計算免稅所得,依首開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 、83年2月8日函釋、85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非屬出售有價



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 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亦即以 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後,再 據以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 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 分,讓業者即原告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 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 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計 算方式係對原告最為有利者,乃依法所為核定,並未越權擅 為解釋適用,要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告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8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之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 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 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 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分別為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7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上限為20%不服, 並主張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係於88年8月3日始增列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提存20%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其於 88年6月12日股東常會議決按公司章程提撥比率30%,並無不 當等語。惟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有關未分配盈餘計算之規 定,旨在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以期針 對營利事業保留而未分配之財上盈餘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各款所列減項均應以實際發生者為限,例如同條項第2款所 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即以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參照)。而一般公司於完納 稅捐後,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應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外 ,仍有可能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公司依法定程序所提 撥之特別盈餘公積,似有列為減項之可能,惟實定法中,僅 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中規定,即須依證券交易



法第41條規定所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始得列為減項,其理由 不外乎認為若公司依章程規定所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亦可作 為減項時,將可能導致公司透過章程恣意訂定特別盈餘公積 以降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未分配盈餘稅。而本件原告8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 規定得作為減項之特別盈餘公積,自應以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1條規定之特別盈餘公積始得作為減項,即以88年8月3日修 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為準,殆無疑義,原告所稱 該條修正係配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增訂,僅係文字之修改, 並未變更條文之原旨云云,殊有誤解。又原告主張其公司章 程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88年3月4日修正無法及時配合修 正,遂以原章程提撥率30%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一節。經查所 謂「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固係就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盈餘為 之,但仍應以「提撥」時之法令規定為據,而非以公司章程 「自定提撥比率」為準,自不待言。準此,本件提撥特別盈 餘公積之依據即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既於88年3月4日將原 「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之證券商,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應增至30%」之規定刪除,即證券商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修正回復為20%,則身為證券商之原告豈有渾然不知之理, 縱在88年8月3日再次明文修正該條規定以杜爭議之前,依法 令於公布修正後向後適用之法理,原告於88年6月12日股東 常會追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案時,其「依法提撥比率」自為 當時有效之88年3月4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即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比率為20%,是其有不依法提撥之情形甚為顯然;況 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而證券商管理規則係依據證 券交易法所為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等規定,本件原告既應 依88年3月4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乃「依法提撥」,而非「依公司章程提撥」,則其公司章 程有無修正即與之無涉,原告所稱公司章程來不及修正致未 改變系爭提撥比率云云,顯係卸詞,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 。故被告以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上限 為20%即14,703,986元,而不予認定超提之7,351,993元部分 ,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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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