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58號
TPBA,104,訴更一,58,20151029,1

2/2頁 上一頁


票金額(同押匯文件)為多,合計相差美金1,946,059.02元 ,有上開資料(原處分卷第187 至273 頁、第144 至178 頁 )及被告之彙整工作表(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上開差 額美金1,946,059.02元(折算新臺幣為63,899,384元),則 據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14日(6 筆)、16日(2 筆)及12月 18日(5 筆)匯款至SWISS 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吉林分行之OB U 帳戶,有原告總分類帳應付帳款科目(原處分卷第314 、 315 頁)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處分卷第301 至313 頁) 在卷可稽。
㈣關於原告進口上開13筆銀錠,何以須支付美金1,946,059.02 元予SWISS 公司,原告係主張SWISS 公司為其進口銀錠之代 理供應商,因國際白銀市場貨源、數量、價格等許多因素, 原告無法確切掌握,多年前透過大陸YUTONG公司介紹而認識 SWISS 公司,雙方以書面約定,請其代為洽尋貨源並與之訂 價交易,嗣雙方議定價格確認貨價總額後,再行結算貨款, 故支付SWISS 公司之差價仍屬進口貨款之一部分,又SWISS 公司承受原告向國外生產商訂貨付款日至白銀商品進口報關 可供銷售日間之價格波動風險,其需及時於國外交易所進行 避險交易,故原告給付SWISS 公司之貨款結算差價,係該公 司承受原告之白銀進口價格變動損益云云,並提出與SWISS 公司簽訂之白銀委託進口及買賣合約書為據(原處分卷第18 5 、186 頁)。惟查,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發函定期通 知原告提示95年度13筆進口銀錠生產商LS-NIKKO、SUMITOMO 、ZINIFEX 與SWISS 等公司原始報價單及往來洽詢議價文件 (包含如何收受貨款交易條件)供核(原處分卷第284 頁) ,原告以101 年5 月2 日匠會字第0502號函稱:關於SWISS 公司與生產商LS-NIKKO、SUMITOMO、ZINIFEX 之原始報價單 ,因涉SWISS 公司與各生產商之因應國際銀價波動及避險關 係,不便提供等語(原處分卷第296 頁),並未能陳明其給 付美金1,946,059.02元予SWISS 公司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 查,依SWISS 公司於臺灣企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 吉林分行及臺北分行之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所載,SWISS 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等,均與原告當時之代 表人同為訴外人李○源,有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卷第 729 、730 頁)、臺灣企銀總行102 年7 月30日102 國推密 字第1029000410號函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471 頁至第71 0 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與SWISS 公司之關係至為密切,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經他人介紹認識SWISS 公司後始委託其 代理之情形,況原告之負責人李○源既同為SWISS 公司之總 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並無不能自行與國外生產商直



接交易之情形,難認有透過SWISS 公司洽詢或藉由SWISS 公 司代理之必要。原告上開安排,究竟於經營銀錠進口買賣業 務有何必要性,既未見其回應被告之協力要求,所訴顯與事 實不符,自難認其支付SWISS 公司之款項係屬相關交易合理 及必要之成本。又原告雖提出95年間所謂生產商與SWISS 公 司之相關往來洽詢價格及數量文件,及各生產商95年度接受 白銀訂貨並出貨予原告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61 至170 頁 ),縱該文件為真,然依其內容亦僅說明出貨予原告之銀錠 重量及價格(即信用狀之金額),並未說明原告進口該13筆 銀錠,何以須支付美金1,946,059.02元予SWISS 公司之合理 必要性,亦難依該資料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 SWISS 公司承受其向國外訂貨付款日至進口報關日間之價格 波動風險,並透過期貨買賣交易以避險云云,惟SWISS 公司 究係以何方式就原告與生產商之交易進行避險,未據原告為 任何具體說明。原告雖稱已促請SWISS 公司申請其開立避險 交易帳戶之期貨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避險交易之 合約值已逾原告銀錠進口總值之現貨部位云云,然所提出者 僅為蓋有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之文件(本院卷第16 0 頁,並非該公司之正式文件),其上雖印有95至99年不同 年度報關日之期貨報價,然無SWISS 公司或PRECIOUS公司任 何期貨部位及金額之記載,無從知悉其有何從事避險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又本件被告原核定原告95年度營業淨利31,474,565元部分, 固係因原告最初未提供相關帳證下,依其所認定原告行業類 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得,惟原告補提帳證之後,被告即 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所得額,不得再依第 83條第1 項後段以其未提示之情況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4480-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 推估其營業淨利為13,489,099元,嗣縱原告提示帳簿文據,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核定之所得額仍不得超過13,489 ,099元,否則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之 規定云云。實則,被告原核定原告95年度營業淨利為31,474 ,565元,並無作成13,489,099元之核定,自無依13,489,099 元主張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餘地,又本件係依原告嗣 後提供之所有帳證資料核算而來,與同業利潤標準無涉,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告主張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與國內客戶約定之交易方式,係以銀錠於進口 報關日前為定價交易日為交易價格,且係依國際白銀市場揭 示之公開市價,客戶可避免運送、保險、倉儲成本及訂貨至



進口報關間之銀價波動成本,而原告係依進口日之時價即國 際市場時價全額認列營業收入,亦即進口日之時價減去訂貨 時以信用狀支付國外生產商之時價差額全數認列為收入,被 告未調查進口日之國際市場時價,即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訂 貨時支付國外生產商之部分貨款為進貨成本,訂貨至進口間 所發生之成本未予認定,已悖離交易本質云云,並提出其國 內客戶品元公司之採購訂單(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及原 告開立與國內客戶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104 至125 頁) 為據。惟查,本件之爭議並非在於原告銷售予後手客戶間之 交易價格真實與否,而是在於原告與前手國外白銀生產商之 交易間,何以有部分款項流入SWISS 公司帳戶,故與原告與 國內客戶如品元公司者之採購價格如何約定無涉,亦無調查 進口報關日國際市場9999銀錠時價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本件原告給付SWISS 公司之美金 1,946,059.02元部分,不具合理必要性,非屬其買入銀錠商 品所需支付之交易成本而不予認定,故而調整營業成本為38 1,882,514 元(445,781,898 -63,899,384=381,882,514 ),營業淨利為66,321,715元(449,636,651 元-381,882, 514 元-營業費用1,432,422 元=66,321,715元),惟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31,4 74,565元,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