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述本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與營業稅之稅制精 神不同,不應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主張系爭售後買(租)回交 易為真實交易,非虛偽等語,即難謂有據,尚難憑採。 ⑶據上,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 既為虛偽交易,有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為虛偽之「售 後買回」交易,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利息支出為39,4 20,625元及其他損失5,393,294 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 明,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㈡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 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 得稅之所得額……。」準此,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同條項所規定各項目後之 餘額;倘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則應以會計師 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加計及減除法定 項目後計算之。
⒉查本件原告既經查獲其藉與台力公司間虛偽售後買回交易 ,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利息支出,短 漏報所得額2,285,776 元之違章情事,有如上述。則被告 以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之案件,據以重行核定「項次5 」2,285,776 元、92年度 未分配盈餘負17,246,308元(初核未分配盈餘負19,532,0 84元+2,285,776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 即屬無誤。原告主張被告針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 正核定為違法,本件系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處分係建立在違法基礎,應予撤銷等語,難謂有 據,要無足採。
㈢罰鍰部分:按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已明定營利事業 因營業虧損,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 不得超過9 萬元。而此項法律修正,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 但書之規定,固仍適用於本件罰鍰。而原告既經查獲有上 述致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行為,且此項原告與台力公司間 之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行為,目的在套利規避稅負,原 告並無因之獲得營業上經濟利益,尚非單純資金融通交易, 有如前述,原告即難認無故意之心態。原處分以原告配合套
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而因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既經修正罰 鍰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但因復查決定係按短漏之所得額 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金額152,520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 計76,260 元 ,並未超過上開修正之罰鍰最高限額,有利於 原告,且業已考量原告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之情節,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本件確實有實際支付利息(即售後買回差額) 予台力公司之事實,並非無交易事實,被告認定原告與台力 公司之交易為虛偽,實在有誤,並未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 之違章漏稅要件等語,既與前開調查之事證未符,難謂可採 。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 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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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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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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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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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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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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