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顧或行政訴 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 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00695600 號著有函釋 足參,此函釋關於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之記載,並未逾越所得稅法或 稅捐機關法之相關規定,亦與證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得加以援引。 ⒊關於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 是否為虛偽交易?查原告系爭年度相關牽連事實之92年度 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一案,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略以: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 方式,乃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原告將所擁有 之生產設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 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原告就經 濟利益而言,出售獲得之款項是要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 利息為成本,而取得資金使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即此資 本融資交易活動,應依此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 衡估此項交易模式之意義。如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 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屬虛增帳面營 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 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就臺北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2832 號起訴書所載,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原告為 本項資本融資交易,但卻因此而獲利,而本項交易亦非原 告自己使用於業務之發展,而是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 東森集團使用而已。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 估此項交易模式對原告之意義,才足以判別原告所扮演之 角色究竟是為求自我融資所為之資本融資交易,還是虛增 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正因 台力公司並無資力可供原告融資,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 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原告確與 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 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 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等情,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 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本稅(補徵營業稅)部 分駁回,確認本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駁回原告之訴,尚 無違誤,亦無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在案。又原告與台力 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虛偽交易之情,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事實判決予以明確認 定,載明在判決理由書。參諸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 判例意旨,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 重要證據資料。另審諸該等判決採認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證 據,均未違證據法則,自非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原告對此,並無法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系爭售 後買(租)回交易為虛偽交易之事實,僅陳述本件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爭議,與營業稅之稅制精神不同,不應受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主張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真實交易,非虛偽 等語,即難謂有據,尚難憑採。據上,本件原告與台力公 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既為虛偽交易,有如上述, 則被告以原告為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復查決定變更 核定營業成本為366,708,368 元及利息支出為78,338,473 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即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按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已明定營利事業因 營業虧損,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 得超過9 萬元。而此項有利原告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 但書之規定,仍適用於本件罰鍰。原告既經查獲有上 述致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行為,且此項原告與台力公司間 之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行為,目的在套利規避稅負,原 告並無因之獲得營業上經濟利益,尚非單純資金融通交易, 有如前述,原告即難認無故意之心態。原處分以原告配合套 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而因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既經修正罰 鍰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復查決定因而據上述規定,將原 處罰鍰1,103,600 元追減1,013,600 元,變更核定為有利原 告之90,000元,業已考量原告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之情節,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確實有拿到資金,相對就要付出利息, 只是憑證與交易有差距而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實質課稅 原則之精神,原告並未虛報費用,若有問題,至多應只是費 用被剔除,不能再以漏報所得為由,加以處罰,核屬法律見 解之歧異,並非有據,無法採取。至原告所稱被告裁處罰鍰 時,未考量個案所有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短漏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1 倍罰 鍰,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告之上開違章情節 ,業經原處分予以敘明,核其違章情節內容,難認無故意情 形,有如上述,原處分就原告違章行為之主觀責任條件,雖
以「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委婉文字表達,仍不影響原告違 章行為之主觀責任條件應以實際違章情節內容決論斷之結論 。原處分就此並非漏未記載,僅屬未詳予敘述而已,但仍非 屬有違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告對此容有誤解,仍屬無法 憑採,一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法,有如上述,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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