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 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00695600 號著有函釋 足參,此函釋關於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之記載,並未逾越所得稅法或 稅捐機關法之相關規定,亦與證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得加以援引。 ⒊關於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 是否為虛偽交易?查原告相關同一事實之92年度補徵營業 稅及裁處罰鍰一案,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乃 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原告將所擁有之生產設 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原告就經濟利益而 言,出售獲得之款項是要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為成 本,而取得資金使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即此資本融資交 易活動,應依此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估此項 交易模式之意義。如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原告 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 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 本融資交易。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 起訴書所載,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原告為本項資本 融資交易,但卻因此而獲利,而本項交易亦非原告自己使 用於業務之發展,而是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 使用而已。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估此項交 易模式對原告之意義,才足以判別原告所扮演之角色究竟 是為求自我融資所為之資本融資交易,還是虛增帳面營業 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正因台力公司 並無資力可供原告融資,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 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原告確與台力公司 無進、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 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等情,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 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本稅(補徵營業稅)部分駁回 ,確認本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駁回原告之訴,尚無違誤 ,亦無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在案。又原告與台力公司間 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虛偽交易之情,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事實判決予以明確認定,載
明在判決理由書。參諸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 旨,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 據資料。另審諸該等判決採認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證據,均 未違證據法則,自非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 原告對此,復無法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系爭售後買 (租)回交易為虛偽交易之事實,僅陳述本件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爭議,與營業稅之稅制精神不同,不應受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主張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真實交易,非虛偽等語 ,即難謂有據,尚難憑採。據上,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 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既為虛偽交易,有如上述,則原 處分因而就原告原列報相關之利息支出64,486,372元,以 原告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僅具形式,不具實質資金 融通利益,而剔除此部分虛列之利息支出4,423,763 元, 核定原告92年度利息支出為60,062,609元,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即無不合。
㈡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自 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 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 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 」負127,124,120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38,199,408 元,原 處分原依申報數核定,嗣因查獲上揭原告與台力公司間之 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行為,其91年度有虛列利息支出 2,540,710 元之情事,前已述及,乃依首揭規定據以重行 核定「項次1 」負124,583,410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35,65 8,698 元,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重核核定處分係立於違法處分之上, 應予撤銷等語,尚非有據,委無足採。
㈢罰鍰部分:按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已明定營利事業 因營業虧損,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 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而此項有利原告之規定,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 但書之規定,仍適用於本件罰鍰。原告既 經查獲有上述致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行為,且此項原告 與台力公司間之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行為,目的在套 利規避稅負,原告並無因之獲得營業上經濟利益,尚非單
純資金融通交易,有如前述,原告即難認無故意之心態。 原處分以原告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 出,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因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3 項既經修正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復查 決定因而據上述規定,將原處罰鍰547,970 元追減457,97 0 元,變更核定為有利原告之90,000元,業已考量原告配 合套利之虛偽交易之情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確實有拿 到資金,相對就要付出利息,只是憑證與交易有差距而已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原告並未虛 報費用,若有問題,至多應只是費用被剔除,不能再以漏 報所得為由,加以處罰,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有據 ,無法採取。至原告所稱被告裁處罰鍰時,未考量個案所 有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按短漏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1 倍罰鍰,有處分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告之上開違章情節,業經原處 分予以敘明,核其違章情節內容,難認無故意情形,有如 上述,原處分就原告違章行為之主觀責任條件,雖以「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委婉文字表達,仍不影響原告違章行 為之主觀責任條件應以實際違章情節內容決論斷之結論。 原處分就此並非漏未記載,僅屬未詳予敘述而已,但仍非 屬有違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告對此容有誤解,仍屬無 法憑採,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法,有如上述,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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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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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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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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