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083號
TPBA,101,訴,1083,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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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 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 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之行為,該等融資性租賃之售後 買回交易與衍生付款間,有相互依倚關係,售後買回交易既 經判決認定為虛偽,則系爭利息支出,已失所依附,縱有支 付之事實,亦非原告之「費用及損失」。況本件原告主張之 部分支付台力公司利息支票,業經被告查明係由陳秀娟兌領 ,而非台力公司,益證其虛偽交易之事實,原告猶以虛偽交 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418,165 元處1 倍罰鍰418,165 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台力公司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合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虛列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 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行為,是否真實)?被告核 定原告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元,有無違誤?二、被告於98年6 月始發單補徵91年營業所得稅,是否逾越核課 期間?
三、原告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四、前揭虛列之利息支出致原告91年度所得額短報418,165 元, 原告有無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418,165 元,有無違誤?是 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甲、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 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
(三)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 款規定:「利息:…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核乃執   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二、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行為 ,並非真實,被告核定原告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並 無違誤: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 55,310,434元,被告原核定55,310,434元,嗣依臺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 號起訴書,以原告於91年6 月間與 台力公司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買賣差額4,809,000 元以 預付費用-利息入帳,並分期轉列利息費用,91年度虛列 利息支出1,672,661 元,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為53,637,7 73元,應補稅額4,219,066 元,尚無違誤。(二)原告雖主張:1 、伊並未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課徵期間為5 年,被告卻遲於98年6 月始發單 補徵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作成罰鍰處分,顯逾核課期間 。2、原告與台力公司交易係屬售後租(買)回之一般融 資租賃交易,縱算被告依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交易為 虛偽交易,惟並非刑事確定判決,且行政罰構成要件與刑 事罰不同,仍不影響原告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 云云。
(三)惟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 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 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 2 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本院93 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且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 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 ,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 ,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亦於71年10月1 日公布(於71年12月31日生 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 闡示「資本租賃」之會計處理規範,其第27段敘明資本租 賃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稱「承租人如將原有資產售於出租 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1 次交易,出售資產 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亦 均肯認「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之交易方式。惟此類   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   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   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



   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本件原告將所擁有之生   產設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   原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原告出售   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必   也所取得資金是要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   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反之,若此資本交   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   劃,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   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   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 除。
(四)經查本件案外人王令麟為東森公司前任登記代表人,童家 慶是東森公司財務主管,簡錦俊為台力公司前任登記代表 人,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復彰是台力公司副 董事長,渠等於91年5 月間因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 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 義,由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 ,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 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 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王令麟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 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商業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公 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陳圓圓(台力 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 之發票及原告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要求核撥貸 款,於中華商業銀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轉匯予原告,而 原告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 -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 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明知上 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事實,業經 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 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在案。(五)前揭有罪判決雖尚未確定,但系爭中華商業銀行貸給台力 公司轉給原告之資金,確是交由東森公司使用,而非原告 所自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關係人廖啟旭稱:「該 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並無出售 任何設備。」;關係人連復彰稱:「交易方式先由台力公 司向5 家有線電視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回



給有線電視公司,取得有線電視公司開出之支票、發票後 ,再由童家慶安排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 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 使用。」;關係人劉洪福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 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 路設備」;簡錦俊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 ,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 」;關係人陳圓圓稱:「台力公司以往從未與第4 台業者 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買賣過任何網路設備,都是在連復彰 來了之後,才有這些交易,且其從未看過這些交易設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2832 號卷)等語相符,足見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原告為 本項資本融資交易,但卻因此而獲利(加價售回及其分期 付款之利息收入),其交易目的並非原告自己要用於業務 之發展,而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用以規避「銀 行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銀行法規定,達成 為東森集團套利之實質經濟目的,尚難謂為原告之「售後 買(租)回」交易,此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 生產者將所有之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融資標的,為自己取 得生產資金)之情形大不相同,自難為相同之認定。雖然 原告主張「93年1 月20日東森公司已代原告償還開立予台 力公司之未償應付票據計13,323,600元,原告向台力公司 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台力公司 為本件交易向中華銀行貸款之金額,已全部清償,原告確 實獲得資金(用以交給東森集團),台力公司所賺取實質 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已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華銀 行確有賺取利息收入」云云,但均只是以「結果圓滿(東 森集團確有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來推論「過程合法」 ,忽略了東森集團藉由原告、台力公司「虛增帳面營業收 入及成本,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違法,蓋利潤來自 於風險,若東森集團不能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原告用以 支付買回之支票將無從兌現,原告既承擔東森集團不能清 償之風險,本應從此風險獲得相對的利潤,但原告本身卻 無經濟利益,其與台力公司之交易不合常理,相反地,台 力公司無自有資金但卻獲利,系爭申報之利息支出及損失 ,顯非原告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只是假 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團套利之方法 ,自不應准予認列。
(六)又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告91年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已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台力公司間並



無融資性交易,而只是虛進虛銷」,而判決原告敗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 」確定在案(罰鍰部分因裁罰倍數修法變更,乃予以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相同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稅(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給台力公司向中 華商銀票貼借款,交給東森集團使用,再以台力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事件,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知 原告形式上是否支付利息,已無審酌之必要,並不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且   被告依相關刑事證物、證人陳述,得知「台力公司無自有 資金但卻獲利」、「原告承擔了東森集團不能清償之風險 ,本應從此風險獲得相對的利潤,但原告本身卻無經濟利 益」,「所謂售後買(租)回目的,是為自己自己要取得 生產資金,但本件原告交易目的並非自己要取得生產資金 ,而是要為東森集團套利,此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 判決之情形大不相同,系爭交易並非售後買(租)回」, 被告並非僅以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而認定事實 ,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應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其因而核定原告91年度虛 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
三、被告於98年6 月始發單補徵91年營業所得稅,並未逾越核課 期間:
(一)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並無售後買回之實質交易,系爭申 報之利息支出,並非原告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 用,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 團套利之方法,原告以預付費用-利息入帳並分期攤列91 年度利息支出1,672,661 元,顯係以積極行為遂其逃漏稅 捐之結果,應認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核課期間為7 年。
(二)查原告於92年6 月2 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末日92年5 月31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92年6 月2 日)辦 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99年6 月 1 日屆滿,本件稅額繳款書業於98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於 原告,尚無逾法定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乙、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



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 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 再行核課。」
(二)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 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 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 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 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 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 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 違誤:
二、原告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原告91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4,033,142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損失負11,338,472元,並以前5 年(88年度)核定虧 損尚未扣除數25,531,432元,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15,371,614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被告以全年所得額經 重行核定為5,577,797 元,其短漏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 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已超過5%,且原告係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因而否准原告適用盈 虧互抵規定,核定本件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 並無不合。
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
二、系爭虛列之利息支出致原告91年度所得額短報418,165 元, 原告有短漏稅之故意,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418, 165 元,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一)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利息支出 1,672,661 元,被告按原告91年度所得額短報418,165 元 ,處1 倍罰鍰418,165 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確實因系爭售後買回融資交易按月支付利 息與台力公司,實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



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之要件,顯有行 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係依東森集團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原 告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 力公司持原告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 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集團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 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並無售後買回 之實質交易,系爭申報之利息支出,並非原告自己因「經 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 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團套利之方法,縱有支付之事實,亦 非原告之「費用及損失」,原告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 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顯有逃漏稅之 故意,自應裁罰,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418,16 5 元,尚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尚無足 採。
丁、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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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