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因而中斷,仍繼續進行,且已於94年12月25日消滅,故 被告於94年12月25日後不得再對原告進行徵收或執行。 ④然查被告仍於94年12月25日後,以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8 月4 日、98年9 月4 日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之債權4,406, 884 元及23,928元,顯然已逾越徵收期間,故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顯屬不當得利甚明。
⒀末查,本件被告如依法辦理本件營所稅之稽徵既執行程序( 如遵守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財政部87年函釋、稅捐稽 徵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等規定),即得合法滿足 其課徵租稅之目的,且無核課期間消滅、徵收期間消滅等問 題,國家稅收自得因被告依法行政而無虞。惟查,本件被告 機關未依法進行稽徵、執行程序,竟對非納稅義務人且未經 合法做成行政處分與未經通知、送達之人民發動突襲,逕自 執行原告之財產,實已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訴願權與訴訟 權,顯然違法,被告自應依法返還其違法執行所得之財產。 ⒁因本件判決結果可能致嘉華證金籌備處其餘發起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懇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通知其餘發起人參加訴訟。
①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如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應連帶負責;如合夥 人之一人因清償而致他合夥人同免責任者,清償之合夥人 得向其餘合夥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②本件,倘本院審理認為嘉華證金籌備處為合夥團體(惟原 告否認之)且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該租稅債務,而判決應 由原告負擔該租稅債務者,則原告得依本項判決結果與民 法第681 條、第280 條及第281 條規定向其他發起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易言之,本件行政訴訟結果恐致第 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此,爰請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命嘉華證金籌備處之其餘發起人參加訴訟, 以維護相關人之權益。
⒂綜上,本件被告係以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之課稅處分, 逕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並獲清償完畢,被告係無公法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情 。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812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原告所負者為公司法第150 條之發起人連帶債務責任,非謂 任意擴張納稅主體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且對合夥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自無須再 對合夥人即原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①按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法文上並未 限定僅侷限於私人間之債權,毋寧更應包含公法上之債權 ,蓋舉凡設立上之登記費用或因設立相關行為所產生之稅 捐債務皆具有公益性質,實無將公法上之債權排除於公司 法第150 條發起人所負連帶責任之外之理由。 ②按民商事件法院不得以法律未規定而拒絕審判,因此有類 推適用或法院造法以資因應,甚而產生判例以供下級法院 為審判依據。次按「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 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規定甚明,是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足 資參照。所以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 夥人之執行名義,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義務 人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是本件第三人嘉華證 金籌備處既屬設立中公司,業以該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 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類推 適用合夥之例,原告既為發起人之一,則應類推適用合夥 人相關規定,被告對嘉華證金籌備處取得之執行名義,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自無須 再對合夥人即原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本案因嘉華 證金籌備處查無其他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以清償本件欠稅 ,揆諸前揭判例、規定、解釋及決議意旨,執行機關即臺 北行政執行處不待被告另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逕對其財 產執行,尚無不合。
③本件第三人嘉華證金籌備處係屬設立中公司之性質,而發 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原始成員,為其事務執行機關及代表 機關,當籌設公司無法成立時,原應由將成立公司所承擔 的責任,不能因公司不能成立而消失。且若無人承擔這些 責任,或償還原設立中公司應當償還之債務及費用,則債 權人的權益將得不到保障。因此,作為設立中公司之事務 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的發起人,就應當對設立行為所產生 的債務和費用承擔債任,而所有的發起人之間對設立行為 所產生債務和費用的清償應負連帶責任。
④綜上,原告所負者係屬公司法第150 條之發起人之連帶責
任,非謂任意擴張納稅主體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 實無違稅捐法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另原告所舉62年台上字 第2 號判例係以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之依據, 與本案尚屬有間,無可比擬,尚祈本院明察。
⑵被告對原告之執行期間時效尚未消滅。
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28 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 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足資參照。
②查本件係於徵收期間內對第三人嘉華證金籌備處移送臺北 行政執行處執行,在執行期間內發現其籌設中之公司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30日通知被 告是否對全體發起人財產執行時,依上述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400號、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可知,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原 告所負者,僅具有「補充性」,必也對嘉華證金籌備處執 行無結果時,原告連帶責任始行發生;且依民法第128 條 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自 斯時起,原告之連帶債務責任始行發生,被告對原告之行 政執行時效始行起算。因此,被告於95年6 月30日通知臺 北行政執行處請求對全體發起人執行、該處97年12月24日 、98年8 月4 日及98年9 月4 日之執行命令皆尚未逾執行 時效,原告所述尚無理由。
⑶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1年3 月2 日起陸續傳繳執行、調查財 產及就嘉華證金籌備處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等,並於95年1 月2 日以北執甲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03674號函:「說明 二、按本件義務人係公司籌備處,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依其財產歸戶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函詢被告是 否對發起人等執行並其執行之依據為何表示意見,顯見本案 對嘉華證金籌備處於臺北行政執行處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執 行無結果,尚祈本院明察。
⑷另查原告前因不服本件嘉華證金籌備處滯納8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案,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業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以98年7 月13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6號、98年 9 月24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43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 ,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98年10月28日法訴字 第09817000249 號訴願決定駁回,併予敘明。 ⑸原告引用財政部87年函釋,惟該函係就「清算人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3條第1 項,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 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就清算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為說明,並於該函 說明二載明清算人之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之繳納責任雖 係法定責任,惟其違背時並非法定債之移轉,而將納稅義務 轉而由清算人負擔,其係為保障國家稅收無虞,由清算人負 擔賠繳責任,惟仍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本身所應負擔之納稅義 務,合先敘明。
⑹按我國雖係成文法國家,惟判例在未經廢止或變更以前,對 下級審法院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依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所謂應依合夥之例, 係指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效果來處理未成立公司對外所擔負 之債務,換言之,亦僅侷限在此範圍內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非謂各股東自始即共同成立合夥團體,各股東自始即為民 法上之合夥人。因此,原告所提之合夥須有共同約定出資、 約定合夥契約以經營共同事業,並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公 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相關論述,與本案尚屬有間, 而不相謀合。又按上級審發回判決:「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稅捐債務上。」,即肯認對嘉華證 金籌備處之課稅處分係屬對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原告指稱 將稅法上責任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就合夥債務之規定, 係違背稅捐法定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容有誤解。 ⑺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依上級審法院發回判決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公司未經核准登記,不能認為有獨 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 任。復參照民法及公司法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欠稅時, 各合夥人應連帶負責;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於稅捐債務上。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 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 人為義務人之必要,有前揭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可供參 照。」,即直指本案係類推適用合夥之例,本案之執行名義 亦類推適用於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
⑻另有關原告主張嘉華證金籌備處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目的之營利事業、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是否不可合理明 確歸屬而一律按收入比例分攤,指摘本件課稅處分於法有違 。惟查原告主張者為嘉華證金籌備處當初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中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所應審查之事項,而非為本案返還公 法上不當得利所應審究者,併予敘明。
⑼原告謂被告誤解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與財政部87年函釋, 而受有雙重得利,容有誤解。
①按財政部87年函釋,係說明清算人就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 2 項之繳納義務係屬獨立責任,且「賠」繳義務人之「賠 」字在法律上之意義本即係具有「補償」之性質,而非如 原告所謂該租稅義務已與嘉華證金籌備處無涉。且從上述 函文之「並不受發單後(對清算人)納稅義務人該項應納 稅捐已逾徵收期間之影響」,亦說明對清算人依稅捐稽徵 法第13條第2 項發單後,對原納稅義務人稅捐債務之徵收 期間仍在進行,且有可能逾徵收期間,但並不影響對清算 人之核課,可知,原納稅義務人之繳納義務並未消滅。 ②另學者顏慶章、薛明玲、顏慧欣於其合著「租稅法」,亦 認為清算人填補稅收損失之繳納義務即日本租稅法上之所 謂「第二次納稅義務人」,並於其註釋68謂「即於無法向 原納稅義務人為稅捐之全部或一部徵收時……,視為第二 次納稅義務人,使其代為承擔原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 」,亦採相同見解。
③如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對清算人發單後,雖於稽徵 程序上就同一筆稅捐有二筆管理代號,惟如任何一筆管理 代號之稅捐債務受償後,實務上就另一筆未受償管理代號 之稅捐債務則應註銷之,實不會有原告所謂被告雙重得利 之說。蓋所以如此,實乃係為保障國家稅收無虞,稅法上 課予清算人負擔賠繳責任,惟仍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本身所 應負擔之納稅義務。
⑽綜上,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案爭執之概要:
①本案背景,原告為嘉華證金籌備處之發起人之一,該籌備 處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 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被告乃依法移送執行。嗣臺北行政 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共計4,406,884元( 不含手續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在訴訟繫屬中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為金錢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應加息返還之。
②兩造就嘉華證金籌備處為設立中公司,原告為發起人之一 ,被告已對該籌備處就系爭稅捐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該籌 備處因查無其他財產以供執行等事實,兩造均無意見(參 本院卷p134)。
③兩造爭點之重心:1.本件稅捐債權是否得對原告逕予執行 2.本案情節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之適用。3.被告 對原告之徵收時效是否消滅。
⑵本件稅捐債權是否得對原告逕予執行?
①被告對原告逕予執行應屬於法有據。
1.「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 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 者亦同。」公司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為發 起人之一對於公司不能成立之嘉華證金籌備處設立所需 之費用,應負連帶責。而且所謂之「設立所需之費用」 ,不應侷限於私人間之債權,因為公司既然不能成立, 而該設立中公司應先行營業行為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該籌 備處,則因營業而衍生之本件稅捐債權,也應屬「設立 所需之費用」之一,故原告稱公法上之債權非公司法第 150 條發起人所負連帶責任者,自非可採。
2.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公司未經核准登記 ,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 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而嘉華證金籌備處為設 立中公司,而原告為發起人之一,原告應依合夥之例, 擔負償還本件稅捐債務之責任,應無疑義。
A.就原告主張上開判例,任意擴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 稅主體範圍,違反憲法上之稅捐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原告所稱純屬誤解,第一個層次是嘉華證 金籌備處(設立中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主 體,兩造均無疑義;原告為嘉華證金籌備處發起人之 一,故原告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本件稅捐債務之 責任,這是第二個層次。所以嘉華證金籌備處是納稅 主體,而原告為嘉華證金籌備處發起人之一,是負擔 債務責任之主體,是執行程序中得為執行之對象,而 非為處營利事業(嘉華證金籌備處)所得稅之納稅主 體,原告將兩個層次完全混淆當無足採。
B.故被告對嘉華證金籌備處所為之課稅處分,因原告應 依合夥之例,應擔負償還本件稅捐債務之責任,以致 成為行政執行效力所及之相對人。因此,原告另稱並 未作成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亦未合法通知,而無異剝
奪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者,自無可採。
3.參照民法第273 條、第681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稅捐債權人如被告),得對於債務人(嘉華證金籌 備處發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合夥財產(嘉華證金籌備處之 資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本件稅捐債務)時,各合 夥人(如原告)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而這樣 的責任參見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因應本案情節, 就是稅捐債權對於合夥(嘉華證金籌備處)之執行名義 ,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嘉華證金籌備處發起人) 之執行名義,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義務人 之必要。
②換言之,關於嘉華證金籌備處為設立中公司應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之適用,原告為發起人之一當有司 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之適用。原告其餘主張均無可採之 理由如下:
1.原告雖非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人,但被告得以對嘉華證 金籌備處之課稅處分,在進入執行程序中,因該籌備處 查無其他財產以供執行,而逕對全體合夥人(嘉華證金 籌備處發起人)之一(原告)為行政執行,當屬有據。 原告稱被告逕依對嘉華證金籌備處之課稅處分,據為對 原告之執行名義,顯於法有違者,自無可採。
2.本件嘉華證金籌備處為設立中公司,因未經核准登記而 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發起人應依合 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租稅法律主義的層次是嘉華證 金籌備處是納稅主體,而民法對連帶責任、合夥責任之 規定是另一層次(參見本判決理由五、之⑵之①之2.之 A.),原告將之混淆,而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 判例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民法規定,而無足採者,自屬 無稽。
3.就原告主張政府徵稅係屬公權行使,不得援依民法規定 者。經查,關於嘉華證金籌備處是否為設立中公司之認 定,這不是政府徵稅之行使,而是公權力行使之前提事 項,這是私法的法律關係,當然要以民法相關規定決之 ,而嘉華證金籌備處發起人之一(原告)應承擔如何的 法律責任,也是先行論就其私法的權利義務,再觀察債 務如何承擔,而稅捐債務是嘉華證金籌備處全體債務之 一,當有其共通適用之必要。原告稱政府徵稅不得援依 民法規定者,是割裂適用迴避之詞,自無可信。 4.關於原告稱「被告自始均未取得對嘉華證金籌備處之確
定判決,亦未曾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請求給付,即逕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這是以民事訴訟給付之訴的 觀點來看強制執行;但本案為稅捐債權之行政執行,稅 捐債權即使是進行救濟程序中(參見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2 項第1 款,如本案情節,原告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 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被告乃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足見原告之論述為不當之比附援引,而無可憑。 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之適用。
①稅捐稽徵法第13條「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 ,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 負繳納義務。」,此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該併同觀察 ,而不能割裂適用,故清算人就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 之繳納義務係屬獨立責任,而不是替代責任(免除法人、 合夥或非法人團體之稅捐責任),亦即於無法向原納稅義 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之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 體)為稅捐之全部或一部徵收時,違反義務之清算人應承 擔原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而且不是免責的債務承擔而 是併存的債務承擔。
②故稅法上課予清算人負擔賠繳責任,仍不影響原納稅義務 人本身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即使稽徵機關就清算人未依 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清繳之稅捐,應以清算人名 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其繳納者。也不 影響原納稅義務人(嘉華證金籌備處)本身所應負擔之納 稅義務,自然也就不影響嘉華證金籌備處發起人(原告) 之合夥責任。足見,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影響本件稅捐債權得對原告之逕予執行。
⑷被告對原告之徵收時效是否消滅。
①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執行時效5 年)、民法第12 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及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 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 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49 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本件徵收時效之起計時間應為 「確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時。
②查本件係於徵收期間內對第三人嘉華證金籌備處移送臺北 行政執行處執行,在執行期間內發現其籌設中之公司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30日通知被 告是否對全體發起人財產執行時,被告於95年6 月30日通 知臺北行政執行處請求對全體發起人執行。依上述判例見
解,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24日、98年8 月4 日及98年 9 月4 日之執行命令皆尚未逾執行時效,原告所述當無可 取。
⑸關於原告其餘之主張:
①就嘉華證金籌備處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目的之營 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分攤之爭議,是嘉華證金 籌備處另案提起行政救濟,針對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所應 審查之事項,而本案是原告是否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爭議, 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參見本判決理由五、之⑵之① 之2.之A.),原告將之混淆,自屬無稽。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判決結果可能致嘉華證金籌備處其餘發起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通知其餘發起人參加訴訟云云。按參加訴訟之 前提,是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者,但本案所探究的不是「嘉華證金籌備處應否繳納本件 稅捐債權」,而是「原告是否為嘉華證金籌備處發起人之 一,而應負合夥人逕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若為前者則其 餘發起人都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可能;若為 後者其餘發起人僅發生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求償請求權,而是否其餘發 起人要承擔這樣的償還責任,重點在發起人資格之認定, 自與本案訟爭無涉(本案原告勝訴,執行款返還,與其餘 發起人無關。本案原告敗訴,原告向其餘發起人主張求償 ,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關鍵在於其餘發起 人資格之認定,也與本案訟爭無涉)。故其餘發起人是否 要承擔法律責任,取決於渠等是否為發起人,而非本案判 決之結果,自無通知渠等訴訟參加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執行,於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 (主張被告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訴請加息返還執行款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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