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2 元,課稅所得額為2,428,293 元。嗣依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通報資料,增列出售昱晶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 199,500,000 元,即原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於 95年12月14日將持有未上市、上櫃之昱晶公司股票各475, 000 股,以每股10元分別出售予公司董事葉丁豪及葉丁瑋 (原告移轉價格係參考當時昱晶公司95年6 月30日之資產 淨值核算每股淨值為9.39元,故按面值10元移轉),被告 以其移轉價格偏低,乃按所核認之時價220 元調整,核定 證券交易所得為199,500,000 元【即:950,000 股×(22 0 元-10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19,440,000 元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710,628 元,課稅所得 額仍為2,428,293 元。復依所得稅額基本條例規定,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99,138,921 元,補徵稅額19,116,819元【 課稅所得額2,428,293 元+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96,710, 628 元-2,000,000 元)×10%=基本稅額19,713,892元 ;基本稅額19,713,892元-原已核定補徵稅額597,073 元 =19,116,8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重行核定 之營業收入總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基本所得 額及補徵稅額等,有無違誤,應以被告查認原告出售系爭 股票之「時價」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為據,合先敘明。 ㈡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6 條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公司 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當理 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 價。其所定「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 成交價格認定之;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者, 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其所定「同 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所定「相當交易 量」,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 ﹪」為範圍。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95年12月14日,將持有系爭未上市、上櫃之 昱晶公司股票各475,000 股,以每股10元分別出售予公司 董事葉丁豪及葉丁瑋,則認定系爭股票交易時價之「同時 期」,應指系爭股票交易日(95年12月14日)之前30天, 即自95年11月14日至95年12月13日之期間;認定系爭股票 交易時價之「相當交易量」,應指前開期間之內,昱晶公 司股票移轉之數量,與系爭股票之個別交易量(各475,00 0 股)比較,若介於50%至150 %間始能列入時價之參考 ,先予敘明。
㈢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股票「時價」之認定,應可適用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所
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 價格。」之規定云云。惟查,同條第1 項規定:「銷貨價 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故前開有關 時價應參酌資料之規定,顯係對於一般銷貨情形所設,其 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6 條係專就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公司 股票之交易如何認定時價所規定,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後者係對於特別事項所設之規範依據,屬於前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有關如何認定未上市、未上櫃 股票之交易時價,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已有明確規定之情形,應予優 先適用,而排除屬於一般銷貨時價認定之不同規定。如此 ,始符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理。被告上開主 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其認定系爭股票之交易時價為220 元,係以群益 證券於95年11月30日經企金部包銷委員會決議(原處分卷 第343 頁),以每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100 張(10 0,000 股);金鼎證券於95年10月16日經承銷業務審查會 決議(原處分卷第333 頁),以每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司 股票200 張(200,000 股);日盛證券於95年10月3 日簽 准(原處分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以每股220 元認購 昱晶公司股票150,000 股(實際認購50,000股);第一金 證券於95年10月14日簽准(原處分卷第303 頁至第308 頁 ),以每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200,000 股等資料為 據云云。經查,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係以「成交價格」作為認定時價之準據,所謂「 成交價格」,應指買賣雙方就交易股票與支付價款達成合 意而言。本件被告雖以昱晶公司之4 家推薦證券商之「認 購價格」每股220 元,作為認定系爭股票交易時價之依據 。惟該4 家證券商單方之公司內部簽呈或會議決議之認購 價格及數量,對賣方而言,並無拘束力,即買賣雙方尚非 「成交」,此由日盛公司原認欲購15萬股,惟實際上只認 購5 萬股,並無遭受處罰可知;故認購價格非即為成交價 格。且股市常受景氣循環及股票供需等因素之影響,股價 變化瞬息萬變,原先出價認購之價格,在實際交易時,可 能仍有高低起伏,而影響成交之意願。是以被告將推薦證 券商之「認購價格」視為「成交價格」,據以認定系爭股 票之時價,容有未合。又查,本件認定系爭股票交易時價 之「同時期」,應指系爭股票交易日(95年12月14日)之 前30天,即自95年11月14日至95年12月13日之期間,已如
前述;而被告持以認定同時期之「認購價格」,即群益證 券於95年11月30日經企金部包銷委員會決議,金鼎證券於 95年10月16日經承銷業務審查會決議,日盛證券於95年10 月3 日簽准,第一金證券於95年10月14日簽准,其4 家推 薦證券商決定「認購價格」之日期,關於金鼎證券之95年 10月16日、日盛證券之95年10月3 日、第一金證券之95年 10月14日,均非在依規定觀察「同時期」之95年11月14日 至95年12月13日期間。又被告所提附表1 之20筆股票交易 ,其過戶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8日及19日,在系爭股票交 易日95年12月14日之後,亦不符「同時期」之參考要件。 故被告作為認定系爭股票時價之前開交易資料,核與「同 時期」之規定,即有未合。再者,本件認定系爭股票交易 時價之「相當交易量」,應指同時期間昱晶公司股票移轉 之數量,與系爭股票之個別交易量(各475,000 股)比較 ,若介於50%至150 %間始能列入時價之參考。經查,被 告所提附表1 之20筆股票成交數量介於16,000股至70,000 股之間,若以475,000 股作分母,再分別以16,000股及70 ,000股作分子,其比例僅介於3.37%及14.74 %之間,並 不符合「相當交易量」之參考要件。被告雖稱應將不同時 日之4 家證券商內部決議或簽准認購股數認係「聯合認購 行為」,數量加總550,000 股作分子,同時又將原告同日 期有2 筆交易只採個別單1 筆交易量475,000 股作分母云 云,則一者,所謂「聯合認購行為」之計算方式,觀之前 揭法規,尚無法令之依據;二者,前開分子、分母兩者基 礎不同,亦無從計算正確之數據,被告所稱,並非可採。 綜上規定及事證可知,本件被告縱認系爭股票依其交易時 期及價格,或涉有移轉價格偏低之情事,惟被告主張其認 定系爭股票之交易時價為220 元云云,尚乏所據,核不足 採。
㈤被告復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9 號判決有關中 荷投資公司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 以其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價格」作為時價之參考課稅,足 供作為本件認定系爭股票交易時價之參考云云。經查,該 案係中荷投資公司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稽徵機關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6-9條第1 項、查核準 則第22條規定及財政部82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 號函釋課徵,而本件系爭稅款係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等規定課徵 ,兩者課稅之規範依據不同。又該案中大益投資公司與荷 興銀行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係經雙方合議後簽
定股份移轉之數量及價格,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受拘束 ,若其中有一方違約,應依協議書所載違約條款處罰。而 本件群益等4 家證券商與賣方之間並未簽訂類似「股份轉 讓協議書」之書面合約,該4 家證券商單方之公司內部簽 呈或會議決議之認購價格及數量,對賣方而言,並無法律 拘束力,此從本件日盛公司原認欲購15萬股,惟實際上只 認購5 萬股,並無受罰可知。故本件4 家證券商之認購價 格及數量,只是證券商之單方意願,並非雙方合意,其法 律效力與該案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不同,自不能作為時 價之參考。是以原告所稱該案以協議書所載「約定價格」 作為時價之參考課稅,可供本件認定系爭股票交易時價之 參考云云,並非可採,附予敘明。
八、被告依查認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時價,重行核定之營業收入 總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基本所得額及補徵稅額 等,則有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認 原告95年12月14日出售未上市、上櫃昱晶公司股票予其董事 之售價顯較時價為低,乃核定系爭股票之時價為每股220 元 ,經查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所認系爭股票之時價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19,440,000 元、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196,710,628 元(課稅所得額仍為2,428,293 元 )及基本所得額199,138,921 元,補徵稅額19,116,819元, 核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予撤銷。至於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依據其他相 關交易資料是否顯較時價為低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關主管稽徵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自應由被告機關依本院判 決所示之規範意旨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