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520號
TPBA,100,訴,152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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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點遠較越南財政部1999年公告發布時點為早,原 告所繳納之系爭運費稅是否「所得稅」,仍應以適用協 定之國家(越南)財政部最新公告為準(亦僅1%為所得 稅),尚難逕依該函認定原告繳納之運費稅全額等同所 得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補徵核定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1 日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課期間至100 年5 月31日止,經被告第1 次核定 調整交際費、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收入及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規定扣抵稅額,但嗣被告發現系爭繳納越南稅款非屬 租稅協定之適用稅目,原核定系爭繳納越南稅款未予調整 確有短徵,爰更正核定系爭項目補徵稅額繳款書(送達日 99年5 月11日),尚未逾首揭核課期間5 年之規定。(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按「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 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 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 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 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1號著有判例,且「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所謂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 者均屬之,此有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憑,本件被告於核課期間內,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 徵原告應繳之稅額,尚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四、原告已逾台越租稅協定第25條之3 年申訴時效:(一)本件原告如認為越南政府對其系爭年度之課稅有不符合台 越租稅協定課稅之情形,得依越南法律規定之救濟規定辦 理,或依前揭協定第25條及前揭查核準則第31條規定,於 首次接獲不符合該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3 年內提出申訴 我方租稅協定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可洽越南租稅協定主 管機關進行相互協議程序,惟本件已逾前揭租稅協定規定 之申訴期限,被告已無法函知財政部賦稅署向越南租稅協 定主管機關提起相互協議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原告雖主張前於95年3 月30日拜會經濟部駐胡志明市辦事 處商務組,提出協助,並經該組95年4 月4 日胡志商字第 09500004220 號函被告建議:越南1999年頒發第16號公告 ,對與該國簽署協定者係採運輸業者所得稅3%減免1%,此 項規定確係造成我國船舶運輸業者廠商未能規避該項2%所



得費稅,而越南財政部規定顯有不符合我國所簽協定,是 以依該協定第25條,我方似應向該國協議解決。同時該函 亦建議:另對越南財政部加諸我航舶運輸業者所規定2%所 得稅,在我方未能促使越方同意修改法令前提下,建議同 意准予認列該項稅款仍可扣抵,並副本送給財政部,可知 原告已於3 年內提出申訴云云。
(三)惟查台越租稅協定第25條第1 款所謂「……對其發生或將 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均得向其本人為居住 者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 準則第31條所謂:「……課稅不符合所得稅協定之情形, 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相互協議程序之規定,向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提出相互協議之請求……」,乃指就「系爭運費稅 不符合協定規定」之具體個案,向「被告」提出相互協議 之請求,俾利被告函請財政部賦稅署向越南租稅協定主管 機關提起相互協議之請求。然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 年度、何筆課稅金額不符合協定規定」向「被告」提出相 互協議之請求,而僅通案性地向經濟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商務組「提請協助」,並由該商務組「建議」被告「我方 似應向該國協議解決」,顯不符合台越租稅協定第25條第 1 款、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1條之具體個案救濟程 序,難認原告已於首次接獲不符合台越租稅協定課稅之通 知起3 年內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五、綜上,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境外所得 可扣抵稅額206,201,246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以越 南與我國簽訂租稅協定,於越南繳納之稅款32,044,964元不 得列報扣抵稅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為174,15 6,282 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畢 乃 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若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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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