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及商譽。依此基礎計算之商譽總額為 225,508,453 元,93年度之攤銷金額為45,101,691元,列示 如下:
合併發行新股帳列股本 $676,628,070合併發行新股帳列資本公積 183,907,509 $860,535,579 ────────
減:換入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728,910,843換股取得之股權比例 87.12% (635,027,126) ────────────────
認列商譽數 $ 225,508,453
商譽攤銷年限 5
────────
每年攤銷數 $ 45,101,691
────────
92年商譽攤銷金額 $ 45,101,691
────────
㈧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費用及損失, 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又揆諸改 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97號判例:「原告所列銷售促進費 中『搭贈產品』及各項攤提費中列支之『乳粉推廣費』(乳 粉附贈味精),雖經依照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有案,惟查各 項贈品悉為原告現成之商品,不能顯示有何廣告性質,…. …,自未便許以廣告費列支。原處分官署經予調整,轉列自 由捐贈科目核計,尚無不合。」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 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究竟原告列報之上開金額支出是否 為其經營出口本業所發生之合理且必要之損失或費用,非不 可依其提出之資料審查,果審認此項支出為合理且必要,雖 其科目不符,仍非不可調整轉正准予認列,乃原處分僅以其 不合查核準則第98條兌換虧損科目之查核規定,逕否准其列 報,按諸首揭說明,亦有未洽。」,是以,納稅義務人如確 實有費用發生,雖科目不符,稅捐機關仍可調整轉正准予認 列。
㈨據上論結,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之合併係採購買法處理,其 產生之系爭商譽依據所得稅法第65條、企業併購法第35條、 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及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09450 號函、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 590 號函、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釋等規定,自 應准予核實認列,而得於5 至15年之期限內按年平均攤銷費 用。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 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 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規定。又「(一)公司進行合併 ,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 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 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 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所明 釋。再按「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 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 價值入帳」、「……(1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辯認資產與承 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 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辯認淨資 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18、企業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 如下:……(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 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 :j 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4 )廠房與設備:j 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 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 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k 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 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 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 、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 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 算之現值。(8 )應計負債:例如售後務保證、員工支薪休 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9 )其他 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 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 之現值。……」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所規定。
㈢首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意 旨略以,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 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 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 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 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 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 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至於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 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 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 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 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㈣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說明二 「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作,其對被投資公司之 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 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 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 及說明三「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 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 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 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 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本件原告雖補提示91年5 月 22 日 投資後,積極派遣高階經理人至中國航聯公司擔任要 職,航聯決議通過合併議案、雙方簽訂合併契約等資料,惟 查原告於91年5 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 價格購入11,000,000股,屬長期投資性質,為原告所不爭, 而觀諸與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6 月4 日簽訂之合併契約書第 3 條:「……乙方(即中國航聯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2 億元整,分為1 億2,000 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整,已 發行股份1 億1,000 萬股,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11億元整, 其中1,100 萬股由甲方(即原告)轉投資。」及第4 條「甲 方持有乙方之股份,因合併而銷除。其餘乙方合併前已發行 之股份,每1.1 股換發甲方合併發行之新股1 股,共計換發
甲方股份9,000 萬股。其不足1 股部份,由甲方以現金支付 之,並授權甲方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顯將合併前原告投 資中國航聯公司之股份,排除換股合併之適用甚明。又原告 補提示之資料,該合併前投資行為仍無「收購」之意圖,更 何況原告91年5 月22日投資金額高達132,000,000 元,如為 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 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 ㈤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又依前 揭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意旨 ,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 成本比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即需就收購當時中國航聯公 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衡量,原告主張被 投資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即無須就投資當時之 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進行評估,顯不足採信。 ㈥另有關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換股比率為0.91,原告雖提示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 意見書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經查該意見書係採「淨值 法」、「調整後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比法」作為評估之方 式,依前開3 種方法評估之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 原告普通股數分別為0.86股、0.99股及0.85股,故取股價淨 值比法計算之換股比率0.85為區間下限,並以調整後淨值法 計算之換股比率0.99為區間上限,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合理區 間在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0.85股至0.99股原告之普 通股,乃認本件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協議以1 股中國航聯公 司普通股換發原告0.91股普通股,尚屬合理。前開所謂「調 整後淨值法」依意見書所載,係以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91年 第1 季財務報表中,股東權益帳面價值調整或有事項、累積 特別準備金及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作為雙方之 企業價值,並考量合併前原告資本公積轉增資使資本額及在 外流通股數變動因素,據以計算合併換股比率之方式。惟查 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中國航聯公司價值時,僅以 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價值預估表」預估「固定資產與長期不 動產投資增值」為641,243 千元,惟嗣後不動產鑑價公司正 式鑑價報告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卻為557, 282 千元,即高估中國航聯公司「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 資增值」高達83,961千元;又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 算原告價值時,僅以「固定資產分別已於65年、69年及74年 辦理資產重估,近年不動產市場之景氣低迷」及「長期不動 投資之取得年期為89年以後」等由,即假設「固定資產與長 期不動產投資」無增值,顯低估原告淨值,是意見書「調整
後淨值法」以高估之中國航聯公司淨值及低估之原告淨值, 評估之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股數0.99股 ,並以之為換股比率合理區間之上限,顯不合理,即難謂系 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 。
㈦至原告主張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 等科目經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亦就其認定 為公平價值之基礎逐項說明乙節,分述如下:
⒈就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土地增值稅準備等科目之 鑑價資料部分,資產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 在影響因子,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 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 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 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本件原告雖提示產 經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12 頁至 540 頁),惟該鑑價報告之依據為時值鑑價表(原處分卷 第480 頁至511 頁),未有鑑價公司如何進行評估、時值 鑑價之依據及現場查勘等詳細資料佐證,該鑑價報告之客 觀性即有待商榷。
⒉就前揭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項目帳面價值認定為公平 價值之逐項說明部分,原告雖多次出具說明,惟均僅就帳 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 容、方式等提示評估報告,難謂其餘各項目之帳面價值即 為公平價值(被告就各項目之帳面價值未相當於公平價值 之分析如附表)。
㈧本件原告相同案情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 ,鈞院亦持相同見解,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及98 年度訴字2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處分卷第401 頁 至452 頁),併予陳明。
四、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 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 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 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 、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 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 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
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 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 。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 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 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 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 定論。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 :「說明:一、…二、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 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 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 『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 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其第6 條第 8 項後段規定:「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 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 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 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 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 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 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 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 列為商譽。」;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 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規定:「一 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 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 「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 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取得之可 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 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 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 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 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
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 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 、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 值決定如下:……(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 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 利。……(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 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 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 :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 …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 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 利率折算之現值。(8 )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 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9 )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 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 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 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 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 處理之規定,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 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 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 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 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 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 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 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 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 負商譽」)。蓋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係決定於自由 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其影響價 格之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 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 有率等),故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 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且兩者通常不相等,而其差 異數乃形成「商譽」或「負商譽」。
㈢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 ,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 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
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本件爭 議既係關於商譽攤提,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原告盡 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中國航聯公 司於91年10月11日合併,其「收購成本」為992,535,579 元 (包含合併前原告已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成本132,000,000 元+合併時原告發行新股換取中國航聯公司股份之成本860, 535,579 元)已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 0,843 元,故將超過部分263,624,736 元(992,535,579 元 -728,910,843 元)列為「商譽」,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 款規定按5 年攤銷,93年度列報商譽攤銷其中金額52,724 ,947元,被告予以否准。是本件之爭議在於原告主張之商譽 263,624,736 元是否經客觀公平之衡量而得認為真正? ㈣經查:
⒈「收購成本」中關於「合併前原告已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 成本132,000,000 元」部分:
依前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 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且採「購買法」,其產生之商 譽始准予核實認列。本件「收購成本」其中132,000,000 元(12元×11,000,000股),係原告於91年5 月22日向中 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之 成本,且其帳載為長期投資(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 迄同年6 月4 日始與中國航聯公司簽約同意進行合併,尚 難認此筆投資屬於公司合併之成本。再者,原告於91年5 月22日投入132,000,000 元購買中國航聯公司之股權,資 金頗巨,其主張為公司進行合併之計畫之一,則理應於出 價前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作為出資之依 據,且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 考,乃其並未進行審慎評估,實悖於公司治理原則。原告 雖引原證中國航聯公司91年5 月29日第17屆第3 次董事 會議事錄(見本院卷87頁),載有第5 案之決議為聘任喻 志鵬即其所屬高階經理人至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及第7案 決議通過該公司與原告合併等內容,主張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說明「公司先收購 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作,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 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 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惟 該函之說明亦指明「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 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 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
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 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 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亦 即公司於合併前投資嗣後被收購之公司,該筆資金能否認 屬收購成本之一部,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項投資自始即 源於議定之整體合併計畫,原告徒引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 ,惟對於整體合併計劃之核心問題即合併之二家公司資產 評估事項竟未予進行,實逆於常情。原告又稱其於91年5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購買中國航聯公司股權之長期投資, 與後續進行之併購案時間相距不遠,中國航聯公司之淨資 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自毋庸重複評價云云。惟查,收購 成本係一個雙方磋商合意所產生之價格,在雙方各自提出 併購價格之磋商過程,理應各自對雙方之資產狀況及其過 去之經營績效、未來之獲利能力進行一定之估算,方得有 收購價格之腹案而得進行後續之協議。原告主張包括長期 投資之132,000,000 元及後段以增資換股方式收購之成本 860,535,579 元均屬收購成本,不只未見其初始之估算軌 跡,且有如後述其提出換股比率合理意見書及評價內容之 瑕疵不可採信之疑,原告稱時點接近毋庸估價云云,實屬 空言,難以遽採。
⒉「收購成本」中關於「原告發行新股換取中國航聯公司股 份之成本860,535,579 元」部分:
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 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 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此一再申述於前。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中國航聯公司協議以中國航聯公司1.1 股換發原告1 股(即中國航聯公司1 股約可換得原告0.91股),並提示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 合理性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548 頁以下)證明該協議價 格之正當性。惟查:
⑴按一般公司合併或收購之評價方式眾多,收購價格之決 定最終取決於契約雙方之合意,其等有各自之考量因素 ;每股盈餘或股權淨值非不能客觀反應合併公司之價值 。然稽之前開意見書首頁載明係採「淨值法」、「調整 後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比法」作為評估之方式,依前 開3 種方法評估之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原告 普通股數分別為0.86股、0.99股及0.85股,故取股價淨 值比法計算之換股比率0.85為區間下限,並以調整後淨 值法計算之換股比率0.99為區間上限,評估合併換股比 率合理區間在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0.85股至
0.99股原告之普通股,乃認本件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協 議以1 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原告0.91股普通股, 尚屬合理。惟該意見書接續表明「本評估報告係依據友 聯產險及航聯產險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資料進 行評估,對於上述公司提供之資料,假設完全正確,本 報告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 不會就此負擔責任。」,亦即該意見書係建立於系爭合 併案之二家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出具意見書之陳威 宇會計師並未查證該財務資料之正確性、真實性,則其 既係依據不明之資料所作成之合理性評估,自然不足以 為判斷依據。
⑵又前開意見書作成於91年5 月28日,其以「調整後淨值 法」說明換股比率之合理性,敘及計算中國航聯公司價 值時,僅以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價值預估表」預估「固 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為641,243 千元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545 、538 頁)。惟①稽之該不動產鑑價 報告之估價日期分別自91年7 月6 日至同年10日之間( 見鑑定報告書估價日期之記載,附於原處分卷第535- 512 頁),顯在意見書出具之後。則依該意見書之記載 ,其於作成時竟得引用嗣後出現之鑑價結果,足見2 份 書面內容有日期虛偽之疑義。②又將該意見書所載預估 增值情形,與原告嗣後提出之91年10月11日「合併換入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細表」所載加以比較,該固定資產 與長期不動產投資之鑑價價值為1,713,470,255 元(見 本院卷第171 頁所附公平價值明細表中不動產投資+ 土 地+ 房屋及設備之總和),據此計算之「固定資產與長 期不動產投資增值」卻為557,282 千元【即上開總和 1,713,470,255 元- 土地增值稅準備108,034,301 元〈 見本院卷第173 頁所附公平價值明細表之第9 項〉- ( 前揭意見書所提及之該公司固定資產及不動產長期投資 帳面價值- 帳面土地增值稅及折舊)】,顯見合併換股 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似已高估中國航聯公司「固定資產與 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達83,961千元。③又意見書以「 調整後淨值法」計算原告價值時,僅以「固定資產分別 已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資產重估,近年不動產市場 之景氣低迷」及「長期不動投資之取得年期為89年以後 」等由,即假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無增值 ,顯低估中國航聯公司之淨值。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意見書所採用之財務資料,乃其他會計 師根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查核簽證完竣,為評
估時之最佳資訊云云,惟查財務報表之形成固有會計實 務上之基準及流程,惟財會資料與公司實際客觀價值仍 有區別,其真實性亦非無可置喙之處,上開意見書既已 作成如前述就財務資料之真實性不負責任之保留意見, 原告猶主張公司財務資料為最佳資訊云云,實難認同。 原告又稱縱以鑑價數據計算換股比例,仍在合理區間範 圍內;又台灣地區自74年起至91年止年度躉售物價並未 大幅變動,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相關規定,倘 物價指數上漲未達25% 以上,並無須重為估價,故本件 並無高估中國航聯公司之資產及低估原告資產等情事云 云。惟原告既執上開意見書以說明本件合併案換股比例 之合理性,則該意見書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即應 予以審查,既然有前述異常情事,意見書之公信力即令 人質疑。又原告公司之固定資產重估係作成於65、69、 74年,迄今長達二、三十年,原告稱其無重新估價之必 要,顯然背於經驗,猶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中國航聯公司協議以1 股中 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原告0.91股普通股為合理,則其 據此計算之收購成本,自難信為真實。
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部分: ⑴誠然,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前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意旨,可以推導出「商 譽成本=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之計算公式,又收購成本之決定繫之於原告與被合併之 中國航聯公司之議價結果,迄各項資產入帳及商譽計算 之階段,始有可能就併購後已完全掌握被併購公司之財 務狀況,進行深入核實之評價,故原告提供合併基準日 後始進行評價之資料,固無時序上之異常。惟應予審究 者,乃原告提出用以支持本件併購案所取得之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係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黃學平於96年6 月28日所出具之1 份會計師查核報 告(見本院卷第163 頁以下),距本件併購案之基準日 為91年10月11日,已在5 年之後,該查核報告是否客觀 公平,足以說明91年10月11日併購基準日被併購之中國 航聯公司之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此方為疑義之所在 。
⑵查該查核報告首段敘明:「上開商譽計算表之編製係管 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 開商譽計算表表示意見」,又作為商譽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167 頁)之減項即原告所提「換入資淨產之公平價
值明細表」(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顯示各項淨資產 之評價幾乎悉依帳面價值評價,足見該查核報告顯未依 前揭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第18段規定評價。另被告於訴訟中,就該份 查核報告評價之各項淨資產逐一審視,認有如附表所示 (見被告答辯理由)之不可採;原告固亦提出其認為帳 面價值為可採之理由(見附表原告認定一欄所示),惟 其究屬未能符合前揭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 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8段之規定,且其部分主 張並未提供事證以明之,例如附表第3 項「應收款項」 之主張,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減除預估無法收回之備抵 呆帳資料及如何評估無法收回之相關事證等等。另外, 關於不動產鑑價部分則提出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所為之資產鑑定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540 頁以 下),惟就不動產估價理論而言,形成不動產價格之因 素甚多,一般劃分為大環境之一般因素、土地所在地區 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特徵之個別因素;其中,所謂個 別因素,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規定,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 生價格差異之因素(同規則第2 條第16款)。而個別因 素,對於不動產價格產生之個別性影響尤為顯著;以土 地而言,其因素內涵有:⑴宗地條件(包括臨街情形、 臨街寬度、臨街深度、面積、形狀、地勢、地質、座向 等)、⑵街道條件(包括寬度、結構、坡度、系統性及 連續性等)、⑶接近條件(包括與公共設施接近程度、 與嫌惡設施接近程度等)、⑷環境條件(包括環境寧適 性、環境保健性等)、⑸行政條件(包括建築高度、建 蔽率、容積率等公法上管制及其他私法上管制)等等。 上開鑑定報告不只並未載明鑑定人,及其專業背景,亦 未敘明其鑑定方式如何考量各不動產個別因素作成價格 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併購案所取得中國航聯公司 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728,910,84 3元,尚難採 信。
⒋末查,原告主張如被告認長期投資之132,000,000 元不應 計入收購成本,則以換股取得中國航聯公司股權之收購成 本860,535,579 元,仍有計算商譽存在之可能云云。因原 告主張其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728,910,843 元一節 ,有前述鑑價難以採信之瑕疵,即難據此計算商譽。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成立。
㈤從而,本件併購案中,關係商譽價格計算之收購成本及所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均難以證明屬實,則其主 張據以計算之商譽價值,即難成立。另原告援引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547號判決所持理由,主張被告應舉出反證以證明併 購雙方為利害關係人致有不合理之評價一節,查涉及商譽攤 提爭點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繫之法院訴訟者已 有多件,各該個案之當事人及情節均有不同,自難遽予比附 援引;且原告自91年度起即主張以本件併購案之商譽價格逐 年攤提,已經被告逐年否准,迄今原告所提事證仍有前述瑕 疵,原告也無以再提供具有加強證明力之證據以佐其商譽價 格之主張,即難形成有利原告認定之心證,自毋庸責令被告 負有舉出反證之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各項耗 竭及攤提22,696,213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