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載:「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於接獲發票後即以旺旺友聯 產險公司設在兆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開立支票,將 各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發票所載之100% 佣 金款項分別 轉帳匯入各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交付陳淑惠集中保管在 兆豐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公司帳戶內,完成 形式支付後隨即全數提領,再將佣金發票面額14% 至18 % 不等款項以匯款方式支付各合作之保險代理人有限公 司,陳淑惠另將佣金發票面額之82% 至86% 款項支付業 務人員轉發實際承攬保險業務之人,繼由不知情之會計 部人員製作不實佣金支出、應付佣金、銀行存款等不實 科目傳票登載入帳」,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1409號緩起訴處分書就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相類似 之記載(原告不在該件論述範圍之內),固可知原告與 產險業者間有佣金退還(以掩護產險公司發放佣金)之 非法情事,但原告與產險業者佣金契約上並無此種退佣 金之約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因無退佣之金流紀錄 ,或表彰金流紀錄之帳戶非法流用,並以「借名」方式 為之,缺乏完整之帳證結構,相互勾稽困難,嚴重增加 稅捐機關之查核負擔,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 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項 所要求帳證結構完備性之要。尤有甚者,原告提供其代 表人陳少芬及陳孝慈之個人帳戶供產險公司使用,藉由 借名金流方式躲避查緝,用以達成非法稅捐目的,然當 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費用時,原告即主張自己虛報收入, 援用人證推翻佣金契約記載(主張確有退佣),並援用 流用帳戶行為所生之借名金流紀錄,作為虛報收入之證 明,用以代替應設置但無法取得之帳簿、憑證,法院若 認可其舉證,無異坐視原告反於誠信原則,援用躲避查 緝未遂之不法行為,而免於補稅及裁罰,讓「流用帳戶 」之方式成功也有利潤,失敗也有利潤,左右逢源而毫 無風險,更使「帳證格式外觀」、「稽徵經濟原則」流 為空談,顯非稅法立法意旨之所許,此時實質課稅原則 應該讓步,以達二者之平衡。易言之,縱使刑事案件中 認定原告確有退佣及流用帳戶之情事,但原告乃以此方 式躲避稅法查緝來達成非法之稅捐目的(所以不會有完 整之帳冊、憑證),當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費用時,於稅 法上即不應允許原告悖於誠信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來 代替(不存在之)帳冊、憑證,如此才無悖於稽徵經濟 原則,被告在稅法上之舉證方法應受到限制,且刑事案 件並無稽徵經濟之考量,其立法目的與稅法不同,故被
告於稅法上有無退佣之認定,勿庸與刑事緩起訴書相同 ,被告因此不認定該部分佣金退還,尚無違誤,原告主 張尚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產險公司與保險代理公司為互為表裡,如同進、 銷貨之兩方,一方如非費用,另一方當非收入云云,惟縱使 原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佣金收入)給產險公司,但原告 非不可依其實際佣金收入申報所得,產險公司申報之費用( 佣金支出),與原告申報之收入(佣金)未必相同,稅捐機 關認列之結果亦有不同。舉例言之,若某甲公司開立100 萬 元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給某乙公司,但卻申報150 萬元之佣 金收入,此時稅法上並不要求甲提出收入超過100 萬元之證 明,稅捐機關核定甲公司之收入數即可能與甲公司申報數相 同,但乙公司申報100 萬元之佣金支出費用時,只要能舉證 其進項憑證(甲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支出為真實,稅捐機關 所認列之費用可能就是100 萬元,此時稅捐機關所認列乙公 司之費用即與甲公司之收入不同,此乃採申報制度之大量行 政稅務案件中,稅法對收入之認列與費用支出之認列有不同 標準之故。可知收入之認列與費用支出之認列,應分別以觀 ,非謂被告調整認列產險公司之費用後,被告就一定要用相 同金額來認列原告之收入,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對其在工商時報99年3 月31日所為保險 代理業以18% 課稅之承諾,有不知如何適用的矛盾現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 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 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 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 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 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 得保護等要件,經查報載情形並非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 效性之決策,原告並無信賴之基礎;況本件亦無信賴表現之 事實,自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六、綜上,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36,846,149元、全年所得額3,085,068 元;被告初查 ,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且出具說明書同意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乃依保險代理業(行業標準代號:6450-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7%核算營業淨利9,948,460 元,加 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3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9,949,294 元, 補徵應納稅額1,716,056 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 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實質 營業收入(申報營業收入之15%左右),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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