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稅務簽證暨檢查核報告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行 銷業務推廣衝刺業績訂有各項獎勵辦法,凡依約定達成條件 時,始支付予下線參加人獎勵金,獎勵出國旅遊支出或其他 實物等各項支出,此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就會計科目上之 定義而言,「交際費」係為應業務需要加強公共關係所支付 之費用,而「佣金支出」則係為業務推廣及依約定支付代為 招攬業務或代理行銷產品所支付之支出。通常發生交際費時 並不會要求(或企求)受招待之一方須有明確之相對回饋, 趨近無償之概念,然被告於查核時認定原告該等支出為招待 性質,實有違法擴大解釋之濫用,此舉業已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與邏輯認定之事實;原告依約支付予下線參加人之出國旅 遊支出,即係屬公平交法第8條第1項內所稱之「其他經濟利 益」,亦即僅要參加人按原告所訂之獎勵辦法,支付一定代 價且依約完成,即取得其經濟利益,原告亦負有該項給付義 務,不容抹滅。原告從事上述所為之交易事實,顯然屬招待 之交際費性質較輕,傾向屬非招待之佣金支出或其他補助費 性質誠乃較重,自不應適用財政部69年4月19日臺財稅第331 71號函示之規定,因其所謂之招待,不具對價關係,而本件 原告與參加人雙方依約所為之交易,實具有對價之因果關係 也,實不能因其給付之名目為「出國旅遊」,即認定為屬招 待之交際費性質;被告機關未告知原告應改列交際費即逕為 系爭處分,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干擾原告正當之營業活 動甚鉅,所為之系爭處分,有違誠信,破壞原告對被告機關 所為核定之信賴,實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應予 撤銷;綜上所述,原告為行銷業務推廣所訂之各項獎勵辦法 ,所給付予下層直銷商(與零售商無異)之業績獎金、實物 或各種補助費(含出國旅遊支出),均應認列為佣金支出, 被告以招待為由,認定係屬交際費性質,顯有違法濫權之虞 ,否則對一事項行為其認定之標準不一,豈非自相予盾,有 違公平原則,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其他費用101,429,16 8元,其中14,424,950元係屬招待經銷商出國之費用,轉列 交際費,重新計算原告得認列交際費限額為4,050,667元( 銷貨收入),剔除超限14,317,417元,核定交際費4,050,66 7元及其他費用87,004,218元,是否適法?經查:(一)按「為激發行銷其產品之經紀商或仲介商創造高額銷售量
,而招待此等經銷商、仲介商之支出,均應列為業務上之 交際費。……。況且此活動所邀請之對象係針對特定經銷 商,與廣告費用係運用或透過各種宣傳方式,以引起客戶 或消費者之注意,達成促銷貨物目的所支付之費用不同, 是此類支出,均應列為業務上之交際費……」,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 營多層次傳銷,95年度列報交際費3,943,134元及其他費 用101,429,168元,為行銷業務推廣衝刺業績,訂定各項 獎勵辦法,凡依約定達成條件時,始支付予下線參加人獎 勵金、獎勵出國旅遊或其他實物等各項支出,其中獎勵金 及其他實物部分均已核實認列,並未違反財政部57年5月 18日台財稅第6150號令及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 831587237號函釋之規定,僅將其他費用中屬交際費性質 之韓國旅遊支出7,072,000元(參原處分卷???第205頁 )及澳洲旅遊支出7,352,950元(參原處分卷???第200 頁)轉列交際費,重新計算交際費為18,368,084元(計算 式:3,94 3,134元+7,072,000元+7,352, 950元),因 交際費限額為4,050,667元(參原處分卷???第46頁之 會計師簽證報告),就交際費超過限額之金額14,317,417 元依法剔除,核定交際費4,050,667元。查系爭韓國旅遊 及澳洲旅遊,雖預先設定標準或條件,核其目的無非是原 告要促進其業務成長,所舉辦招待特定直銷商之旅遊活動 ,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其經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活動並無二 致,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仍是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 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被告予以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 交際費限額,參諸上揭說明,並無不妥。
(二)復按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 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 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易言之,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 「交易實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 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後謝之情形。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 的,依過去交易金額之大小來決定交際費支付之對象及支 付金額多寡,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交際費與收入並 非全無對價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原告9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 相關補充資料影本,主張被告就相同案件未為同一處置乙 節;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行政先 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 ,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悖離, 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縱行政機 關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他人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況被告機關僅以91年度之其他費用經抽查有憑證可稽,故 准予認定,並未對費用性質查核,屬查核深度不同,並非 認同原告之主張;另查財政部稽核組審查報告,並未提到 原告93年度與95年度案件之「其他費用」科目之查核情形 ,亦屬查核深度不同,並無原告所稱前後年度處置不一致 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之審查人員及稽核組審查人員認同 旅遊支出不應轉交際費乙節,並無任何資料佐證,空言主 張,尚難採據。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財政部認定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件應辦理扣繳且准予認列為佣金支出乙節;經查原告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係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 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辦理扣繳,遭財政部稽核組查獲補稅 ,惟並未對其費用性質究竟為佣金或交際費加以審認,且 前揭函釋係對參加人取得之「收入」做定義,至於支付者 究應以何種費用列支,須依其支付之性質按所得稅法相關 之規定分別核認,是本件爭點與財政部對原告84年度案件 處分不同;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已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但 扣繳憑證僅是交易憑證的一種,並非判定費用性質之標準 ,系爭旅遊費用既為對特定人推廣業務、促進銷貨、增進 直銷商間互動及交流情誼,核屬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以銷 售為目的之交際費性質。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與營利 事業之會計科目間並無對應關係,再就公司內部帳務處理 而言,有借貸衡平原則,惟獨立企業個體,各別經營理念 ,會計科目性質認定,互不拘束。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安 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有關直銷商 海外研習費用轉列佣金支出,而本件未為相同處理情事乙 節;查原告98年9 月24日庭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事件之判決書內容,係將直銷商「海外 研習費用」轉佣金支出,與本件為促進銷貨,增進友好關 係所支付之國外旅遊費用轉列交際費性質並不相同,同件 判決書中亦指出,為激勵直銷商更上層樓而宴請直銷商之
活動,其內容包括貴賓演講、影片欣賞、彩粧表演、合唱 舞蹈、產品動態介紹、理財須知、營火晚會等,與一般營 利事業招待其經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活動並無二致,其所發 生之費用性質,仍屬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是被告機關 認定本件原告招待直銷商赴國外旅遊所發生之費用核屬交 際費性質,核無不合。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 其他費用101,429,168元,其中14,424,950元係屬招待經銷 商出國之費用,轉列交際費,重新計算原告得認列交際費限 額為4,050,667元(銷貨收入),剔除超限14,317,417元, 核定交際費4,050,667元及其他費用87,004,218元,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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