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858號
TPBA,90,訴,4858,200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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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約書、送貨單可供勾稽核對,致有關加工成本按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成本並無不合。
⑵原告本年度生產之產品除米酒頭商標、玉泉清酒紙盒及自由菸絲裝盒外,其 餘產品之委外加工數量均小於生產數量,原告訴稱其差異數量為自行加工, 惟查其帳載並無是項加工所需物料及消耗品,亦無相關機器設備(財產目錄 上僅有七十一年度購入且已報廢上光機乙台及七十二年度購入壓光機乙台) ,再者原告所提示重編後之單位成本分析表,僅分析印刷之人工,並無其他 加工過程之直接人工,故原告所稱自行加工之數量,顯不足採。 ⑶不可查部分:
①米酒頭商標:雖加工數量大於生產數量,惟部分加工數量換算權數沒有依 據,致加工數量無法核對。
②愛蘭白酒紙盒:加工數量小於生產數量,且部分「燙金」加工品名不詳, 部分「軋型裱貼糊工」之品名、加工過程、數量及單價自行劃分,致加工 數量無法核對。
③愛蘭白酒正副商標:加工數量小於生產數量,且部分加工憑證之品名、加 工過程、數量及單價自行劃分,致加工數量無法核對。 ④玉泉清酒紙盒:加工數量小於生產數量,且部分加工品名不詳,換算權數 沒依據。
⑷可查部分,擬按申報數認定:
品 名 銷貨金額 申報成本
玫瑰紅標貼 701,740 466,903
威士忌標貼○.六 1,361,211 1,084,464 茉莉花商標 130,134 59,098
故障指示器 9,677 10,154
威士忌標貼○.二 120,000 53,555 自由菸絲包裝盒 6,000 18,976
合計 2,328,762 1,695,150
⑸綜上,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三、六一三、七四六元,計算如下: 銷貨金額 申報成本 核定成本
可勾稽 2,328,762 1,695,150 1,695,150 不可勾稽 16,106,211 13,922,852 11,918,596(*) 合 計 18,434,973 15,618,002 13,613,746 (*) 16,106,211×(1─26%)=11,918,596 據上申報成本合計一五、六一八、○○二元,高於重新查核成本一三、六一三 、七四六元,應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六一三、七四六元,則營業淨利原 為一、九五七、二三一元(營業收入淨額數18,434,973─核定營業成本$13,61 3,746─核定營業費用2,863,996),因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一、六五九、一四七元〔($18,434,973×9%) #1910─
11印刷業〕,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六五九 、一四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九九九元,減非營業損失二三七、六八九



元後,全年所得額仍為一、四四二、四五七元($1,659,147+$20,999─$237, 689),即維持原核定。
⒊再依準備程序庭庭諭,補充答辯如下:
諭示事項:依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二一三九號 補充答辯狀二「補充答辯事項(三)不可查部分」所陳略以:部分品名不詳. ..無法核對,則其餘部分是否可核對?未見論明,諭知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 資料,應於一週內將資料逕送被告,被告應於三週內(八月七日前)究明後為 補充答辯,連同當庭借回之原處分卷送交鈞院。 本件經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送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資料重核結 果,仍應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六五九、一四七元及全年(課稅)所得額 為一、四四二、四五七元,理由如下:
⑴依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查委外加工合約書乃係規範立約人雙 方權利義務之用,若無訂定合約書亦應有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相關約束文件 以供查核。本件原告將紙張送交委外燙金廠商應取具簽收單,以記錄交付紙 張張數、簽收人及簽收日期;受託燙金廠商將半成品送還原告時,應取具加 工完成品交貨單(記錄數量、日期及簽收人)或直接轉運委外上光廠商,亦 應有簽收紀錄;加工廠向原告請款時,則應提示加工費請款明細表(記錄交 貨日期、加工品名、數量、加工單價及總額),以資證明其相關成本流程。 亦即印刷業整個生產流程之各個步驟,均須有憑證可稽,其成本如要核實認 列,從主要原料之採購(下訂單)→委外加工→成品運回之過程,均應取具 相關簽收單(含品名、規格及數量),即會計紀錄應完備,以憑勾稽。 ⑵本件原告雖有提示加工廠開立加工數量之規格尺寸證明,此次再就產品之三 :玉泉清酒紙盒、米酒頭商標及愛蘭白酒紙盒,作部分可查對、部分不可查 對之成本分析表,但仍未提示前開⑴之相關文件以俾核認,致無法就其全年 度全部產品之生產過程所加工數量及單價逐一核對勾稽,成本仍無法分析查 核,亦無部分可勾稽、部分不可勾稽之問題。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 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因無法分析



,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六四一、八八○元,營業毛利為四、七 九三、○九三元,減除申經核定之營業費用二、八六三、九九六元後,其營業淨利 為一、九二九、○九七元,惟因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之營業淨利一、六五九、一四七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 業淨利為一、六五九、一四七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九九九元,減除非 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三七、六八九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四四二、四五七元。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備齊相關帳證供被告審核,其營業成本部分屬可分析查核, 自應予核實認列,被告卻以其營業成本因無法分析,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 業所得稅,實嫌過苛,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 雖已提示「產品加工過程統計表」說明各種產品之加工過程,惟始終未能提示委外 加工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致無法得知其各種產品之實際加工過程及憑以 計算損耗金額;又「委外加工分攤明細表」中之「生產數量」與「加工數量」差異 數頗大,原告迄未能提供相關資料合理說明其差異的原因究係為何,致相關成本表 無法分析;又產品單位成本小於委外加工單價,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說明;且 其單位成本表中直接人工總額分別係屬直接人工及委外加工費用合計數,由於原告 有四種產品未經委外加工,不應分攤委外加工費用,然原告之成本分析表將委外加 工費用併計直接人工項下,分攤於全部產品中,且亦未能提示相關分攤說明,是單 位成本分析表亦有錯誤,致有關營業成本仍無法查稽。雖原告起訴後一再訴稱:其 帳證業已備齊,請求重核,並核實認列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先後二次諭知原告 將本期有關帳證送至被告辦公處所詳為會算結果後,因原告僅補提示部分委外加工 廠對其所開立之發票內容為產品規格尺寸證明,無法就其全年度全部產品之生產過 程所加工數量及單價逐一核對,亦無委外加工合約書、送貨單可供勾稽核對,致有 關加工成本按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又原告本年度生產之產品除米 酒頭商標、玉泉清酒紙盒及自由菸絲裝盒外,其餘產品之委外加工數量均小於生產 數量,雖原告主張其差異數量為自行加工乙節,惟查其帳載並無是項加工所需物料 及消耗品,亦無相關機器設備,況原告所提示重編後之單位成本分析表,僅分析印 刷之人工,並無其他加工過程之直接人工,故原告所稱自行加工之數量,顯不足採 。有關不可查部分:如㈠米酒頭商標:雖加工數量大於生產數量,惟部分加工數量 換算權數沒有依據,致加工數量無法核對。㈡愛蘭白酒紙盒:加工數量小於生產數 量,且部分「燙金」加工品名不詳,部分「軋型裱貼糊工」之品名、加工過程、數 量及單價自行劃分,致加工數量無法核對。㈢愛蘭白酒正副商標:加工數量小於生 產數量,且部分加工憑證之品名、加工過程、數量及單價自行劃分,致加工數量無 法核對。㈣玉泉清酒紙盒:加工數量小於生產數量,且部分加工品名不詳,換算權 數沒依據。至於可查部分,按申報數認定:
品 名 銷貨金額 申報成本
玫瑰紅標貼 701,740 466,903
威士忌標貼○.六 1,361,211 1,084,464 茉莉花商標 130,134 59,098
故障指示器 9,677 10,154




威士忌標貼○.二 120,000 53,555 自由菸絲包裝盒 6,000 18,976
合計 2,328,762 1,695,150
綜上,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三、六一三、七四六元之計算式如下: 銷貨金額 申報成本 核定成本
可勾稽 2,328,762 1,695,150 1,695,150 不可勾稽 16,106,211 13,922,852 11,918,596(*) 合 計 18,434,973 15,618,002 13,613,746 (*) 16,106,211×(1─26%)=11,918,596 據上申報成本合計一五、六一八、○○二元,高於重新查核成本一三、六一三、七 四六元,應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六一三、七四六元,則營業淨利原為一、九 五七、二三一元(營業收入淨額數18,434,973─核定營業成本13,613,746─核定營 業費用 2,863,996),因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 額一、六五九、一四七元〔(18,434,973×9%) #1910─ 11印刷業〕,依上開查 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六五九、一四七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二○、九九九元,減非營業損失二三七、六八九元後,全年所得額仍為一、 四四二、四五七元(1,659,147+20,999─237,689),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 不合。
另原告訴稱其已遵庭諭再補提委外加工廠商出具之加工證明,縱有少數廠商已解散 或聯絡無著,惟加工成本應可查對勾稽乙節,查委外加工合約書係規範合約人雙方 權利義務之用,如無訂定合約書,亦應有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本件原告將紙張送交委外燙金廠商應取具簽收單,以記錄交付紙張張數、簽收人及 簽收日期;受託燙金廠商將半成品送還原告時,應取具加工完成品交貨單並記錄數 量、日期及簽收人或直接轉運委外上光廠商,亦應有簽收紀錄;加工廠向原告請款 時,則應提示加工費請款明細表,並記錄交貨日期、加工品名、數量、加工單價及 總額,以資證明其相關成本流程。亦即印刷業整個生產流程之各個步驟,均須有憑 證可稽,其成本如要核實認列,從主要原料之採購下訂單→委外加工→成品運回之 過程,均應取具相關簽收單並含品名、規格及數量,即會計紀錄應完備,以憑勾稽 。原告係經營菸酒產品之外貼商標及外包裝紙盒等產品之印刷業務,卻始終未提示 前述流程之相關文件以供核認,致無法就其全年度全部產品之生產過程之加工數量 及單價逐一核對勾稽,成本仍無法分析查核,自亦無部分可勾稽、部分不可勾稽之 問題。原告此部分所訴,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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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