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事業營業費用之產生,均為與銷貨有關之支出,例如:廣告費、佣金支出、勞 務費等均是,但該等為銷貨目的之支出,並非謂之為交際費,因為營利事業存在 之目的即在從營業活動中賺取經濟上利益,任何一筆費用支出均可被列為所謂之 「銷售目的」。所以以費用支出是否「銷售目的」來區分交際費與按銷貨折讓處 理之獎勵金,顯然無從區隔二者之不同,以致於在實務適用時,竟簡單化約成單 單以上開六十九年函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 所支付之費用」,即認定為交際費,顯然不合。如前所述,交際費及按銷貨折讓 處理之獎勵金之區別:任意選擇性之通案給予以增加銷售額,與交易之成立無必 然關係者,為「交際費」;基於經銷契約因約定條件成就之履行必然應給予者, 則為「獎勵金」。是「以銷貨為目的」應非認定交際費與獎勵金之要件。㈤、被告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四號判決引用八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九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為促進業務成長舉辦之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活 動,雖訂定辦法、設定條件,但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乃以銷貨為目的之交際費 用,稅捐機關依照規定,將之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其限額,並將超限之數目予以 剔除,要非無據」之意旨,認本件支出,應屬交際費云云。惟細閱上開二判決均 係以前引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釋意旨為依據,並 受該函釋形式文義之影響所為,仍「以銷貨為目的」為認定交際費之要件,如上 開說明,該「銷售目的」並無法區別交際費與獎勵金之不同。另該二判決亦肯認 交際費係以「促進業務成長」為要件,但本件之情形,系爭支出,係對賣斷之經 銷商於符合一定條件,在某時期內,所為一定之支出,亦即獎勵辦法所憑以支付 者,係已交易發生年度之已交易完畢之業績,而依雙方所約定之事項所為之國外 旅遊給付,自屬獎勵金,至於系爭支出所「促進業務成長」,係下次或次年度交 易之業務,僅為反射利益,並非系爭給付本身之要件。本案與上開兩判決之事實 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是以原告引用上開判決,作為依據,亦屬失據。㈥、至於被告又謂:依原告與經銷商簽訂之購貨獎勵辦法,第4點第一段後段但書規 定:但如經銷商不願推薦業務人員參加活動,不得要求代金。第二段規定旅遊活 動由原告統籌辦理,旅遊活動獎勵金其性質非屬銷貨折讓云云,惟查:縱上開獎 勵辦法規定經銷商不願推薦業務人員參加活動,不得要求代金。但經銷商若合於 獎勵辦法銷售業績者,依據獎勵辦法規定,自取得旅遊獎勵之請求權,原告則負 有義務應給予獎勵辦法約定之旅遊獎勵,雙方自構成具體之旅遊獎勵權利義務關 係,殊不得以經銷商不得要求代金之約定,否認雙方旅遊獎勵權利義務關係。至 於是否由原告主辦旅遊活動,與原告負有義務應給予獎勵辦法約定之旅遊獎勵無 涉,依本件上開解釋,系爭旅遊支出應為按銷貨折讓處理之獎勵金無訛,被告徒 以銷貨折讓之原始定義,否認系爭旅遊支出為銷貨折讓,亦有未合。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核定將原告八十六年度招待經銷商之國外旅遊支出二四、○六 ○、四七○元列為交際費而因超限剔除,尚有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被告機關重新核算 ,據以認定原告八十六年度應繳之所得稅數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有 關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銷貨折讓二六九、二五○、五六一元 ,其中屬經銷商旅遊獎勵金額二四、○六○、四七○元,該項金額是否有錯誤乙
節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乙、其他費用其中八、五八七、九五七元部分:一、按「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為查核準則第 六十五條所明定。「交際費」之定義應係指,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 ,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 用,主要即為對客戶之招待,其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二、原告列報其他費用七七、六一一、六七八元,其中八、五八七、九五七元係供應 經銷商會議之用餐費用,被告原核定以其均屬交際費性質,乃核轉交際費查核, 並因超限全數予以剔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支出既 為原告在各地舉辦產品說明會、檢討會等因進行會議所支出之餐費,並經取得合 法憑證,自可扣抵銷項稅額云云。
三、惟查:
㈠、經查系爭支出既為原告在各地舉辦產品說明會、檢討會等與經銷商敘餐所生之餐 費支出,有會議費分類明細表上所載可稽,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惟經核上開 所謂與經銷商檢討會及產品說明會,本院依據原告所提會議記錄抽核,經查其中 參與之人數最多不超過十人,少則為二人(如編號○五○一二、○五○一三、○ 二○一九-一)三人(如編號○三○○六、○七○○三、○五○一五-二、一○ ○○八-一、一○○○九)甚至有一人者(如編號○七○一二)。再觀之原告八 十六年度會議費分類明細表共十頁之記載,全年度僅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有 場地費,其他近乎全部為餐費其他極少部分為「雜費」及「其他」,殊難認定確 係以開會為主要活動,則系爭支出其支付實質內容,並非以檢村業務為目的,而 係與原告各銷售部門為提高業績及維繫與客戶良好關係,而招待其客戶餐飲相同 ,應為交際性質,顯非舉行業務檢討會之餐費,原告主張該餐費之支出係以檢討 業務為目的云云,顯不可採。
㈡、另查,上開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外乎原告業內之事項,應僅原告與各經銷 商交換業務心得,殊難認係開會,是會議紀錄,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於 原告主張開會時間甚長云云,惟經本院抽查全部會議紀錄,其中甚多三個人為簡 單三、四個議題,開會長達三、四小時,人少議題單純,竟需耗費長時間,會議 紀錄記載所載更可知,系爭支出並非以開會為主要活動,其餐聚方為主要活動。 是以被告依上開餐費支出之性質,予以核轉,並無不合。原告所引之財政部賦稅 署七十五年五月八日臺稅二發字第七五二三四四九號函以:『營業人舉行業務檢 討會之餐費,取得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係以確有舉行業 務檢討會為前提,本件各經銷商,應無舉行業務檢討會,即無適用之餘地。㈢、原告所支出之各項餐費,並非依約定應給付予各經銷商銷售,而係原告為塑造或 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其支出 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關係,基於以上交際費之定義,應係交際應酬費用 無訛;是原核定依據其支付實質內容,予以核轉交際費項目依規定查核,核無不 合。
四、從而被告就其他費用其中八、五八七、九五七元認為供應經銷商會議用餐費用, 乃予轉列交際費。,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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