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上述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規定,將 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 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如上述,要屬適法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就本案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未斟酌實質 課稅原則之適用,與該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有違,亦與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 通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的立法意旨相悖云云,仍係其主 觀法律見解,尚無足取。至避險交易實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 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而證 券商固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惟既為證券商於發 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 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 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是證券商在發行認購權證時,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 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認購權證認購之金額,以作為 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尚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 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 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 因而認應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 租稅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系爭認購權證所 產生之避險損失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3030、3597 號 、93年度訴字第 3732號、94年度訴字第603 、1195、1196 、1244 、1308、 1669、1747、3405號、95年度訴字第673 、1900號、96年度 訴字第52、1067、2283號等判決就各別個案所為之判斷,本 院不受其拘束;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 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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