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92號
TPBA,97,訴,1492,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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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依查得資料按砂石建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 12-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 ,依原告申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54,149,644元(參見原處分卷第61頁及第65頁), 核算原告系爭年度營業毛利為9,746, 935元(計算式:54 ,149,644×18% =9,746,935 ),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2,615,262 元(參見處分卷第61頁及第62頁), 核算營業淨利7,131,673 元,惟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7 ﹪核算營業淨利3, 790,475元為高,故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3,79 0,475 元,並補徵稅額938,839 元,即無不合。 ⒋至於前揭3 筆耗損過大之交易,倘依砂石建材批發業(行 業標準代號4512-14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其 營業淨利即為9,264,486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1 ),仍 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營業淨利3,790,475 元 (計算式:54,149,644×7%=3,790,475 )為高,依首揭 準則規定,本件即應核定為營業淨利3,790,475 元;又若 將上述3 筆交易原料投入耗損部分63,470.5立方米剔除, 核算原告所得之營業淨利為6,920,944 元(其計算式詳如 附表2 ),亦較原核定之營業淨利3,790,475 元為高,基 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原則,被告依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 ﹪核算營業淨利3,790,475 元,並無不合。(三)另外,有關原告訴稱「原告自有貨車載運砂石,因該貨車 所生之『燃料費-高級柴油』1,309,942 元、『製造費用 -運費』6,783,981 元、『修繕費』346,185 元及『折舊 』28,572元、員工『伙食費』66,600元,依商業會計法及 會計學原理,應歸屬於『營業費用』,非『製造費用』, 原告原申報列為營業成本項下之『製造費用』,雖屬歸屬 不當,惟被告亦『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之 義務,倘主管機關未能適時表達其法律意見,將影響人民 正確認知能力』,亦違反依法行政要求。故上開『燃料費 -高級柴油』等費用,被告認定應歸屬成本項下,又以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買賣業-砂石建材批發業(行業代 號:4512-14)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定結果,形 同剔除。」一節。按營業成本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業 務成本、其他營業成本等項,營業費用指推銷費用、管理 及總務費用等項;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 成本為入帳原則,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 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 而合理之支出,分別經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第41條規定甚明。一般在稅制上,將「使存貨達



到可銷售狀態以前之費用」歸為存貨成本,而將「存貨售 出並送達購買者手中所發生的推銷、運輸、管理等費用」 歸為營業費用(或稱銷管費用)。經查,原告業於復查申 請狀自陳:「公司銷售產品係向廠商購買上述產品(按指 砂石、碎石、細沙等產品)再銷售上市公司(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攪拌混凝土之用。公司將銷售 產品運送至廠區後,因產品體積、噸位不容易位移、搬遷 ,因此須向預拌混凝土廠或關係企業(協力廠商)商借鏟 土機、挖土機、砂石拖車等運輸搬運砂石、碎石、細沙等 產品至攪拌機或砂石庫堆放。以上搬遷機械屬重機器,需 要使用燃料油、混合油、保養添加劑、燃料柴油等費用支 出…」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34 頁),訴願狀亦為相同 主張;另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狀明確說明:「購買境外大陸 砂石至基隆港,主要由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次要之華 崗、來鑫及國源等交通公司直接運往『桃園縣八德市(大 湳仔)重慶街至202 號』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預拌混凝廠』旁空地之堆積場放置,俟該公司要出預拌混 凝土車至施工工地時,依簽訂之契約,由原告自有貨車載 往預拌混凝廠,貨車後仰將砂石倒入料斗,在經由輸送帶 灌入預拌混凝土車,完成交貨;向砂石公司購買部分,仍 由上開交通公司從基隆港直接運往『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預拌混凝廠』,貨車後仰將砂石倒入料斗,再經由 輸送帶灌入預拌混凝土車,完成交貨。由原告自有貨車將 大陸砂石運往上開空地之堆積場,俟該公司購買要出預拌 混凝土車至施工工地時,依簽訂之契約,由原告自有貨車 載往預拌混凝廠,貨車後仰將砂石倒入料斗,再經由輸送 帶灌入預拌混凝土車,完成交貨;向砂石公司購買部分由 砂石商處直接運往『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 廠』,貨車後仰將砂石倒入料斗,再經由輸送帶灌入預拌 混凝土車,完成交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認本件由交通公司或原告自有貨車載運砂石等產品部分, 有屬將原告所購買之砂石等產品運送至營業處所(即原告 借用預拌混凝廠旁空地之堆積場放置)者,亦有直接運送 至預拌混凝廠將砂石倒入料斗,再經由輸送帶灌入預拌混 凝土車者;另原告銷售砂石等產品,在交貨之前,尚須以 貨車將產品載往預拌混凝廠,將砂石倒入料斗,經由輸送 帶灌入預拌混凝土車等營業行為,因此原告此部分列報之 運費、燃料費、修繕費、折舊及員工伙食費等,實兼有「 使存貨達到可銷售狀態以前之費用」及「存貨售出並送達 購買者手中所發生的推銷、運輸、管理等費用」二種性質



,否則若原告送至預拌混凝廠即算完成交易,原告又何須 承擔「向預拌混凝土廠或關係企業(協力廠商)商借鏟土 機、挖土機、砂石拖車等運輸搬運砂石、碎石、細沙等產 品至攪拌機或砂石庫堆放」等義務?亦即上開費用實兼有 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性質。惟因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 據不完全,無法明確區分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揆諸首 揭說明,亦應認為原告有不提示帳簿、文據之情形,自難 謂已善盡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提示義務 。從而,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營業淨利3, 790,475 元,應屬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93 年10至12月之銷貨收入應扣除運費一節,則因原告之銷貨 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砂石及砂漿,僅於備註欄加註「含運 費」,並未提示可證明其運費金額之相關資料供核,其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復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總得額,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計算公式,同法施行細 則第31條復有列明。其中就買賣業而言,銷貨淨額-銷貨 成本=銷貨毛利;銷貨毛利-(銷貨費用+管理費用)= 營業淨利;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 (即所得額)。析言之,淨利率之計算,係以營業收入減 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而言;至於毛利率之計算,則僅減 除營業成本,並不包括營業費用,此亦為一般稅務會計原 理。因此,若納稅義務人能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則稽徵 機關採用毛利率計算其課稅所得額,並就費用支出部分依 照憑證核實認列,固當符合核實課稅原則;反之,若納稅 義務人不能提示營業成本及費用,則稽徵機關採用營業淨 利或純利率計算其課稅所得額,自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又若納稅義務人僅能提示部分營業成本及費用,依照上開 有關「未能提示」之解釋,係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 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等而言,仍應視為「 未能提示」,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1條規定,自應一併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不能割裂適用,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 原告所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成本、費用之帳簿、文據不完全 ,致其成本、費用無法勾稽查核,應視為「未能提示」, 業如前述,則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營業淨 利3,790,475 元,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是原告訴稱 「本件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僅為93年10至 12月之BU00000000、CU00000000、CZ000000000筆營業收



入扣除含運費後之淨額…除上開三筆外之所得額,即93年 3 至9 月之進銷貨既屬尚可勾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應 適用核實認定其業成本及營業淨利。」云云,即有誤解, 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能合理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維持初查之核定,並駁回原告復 查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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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瑞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