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理上,其適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 ,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 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雖然 在實證法之層次言之,現行行政程序法中只對授益 處分之情形明定信賴保護原則,但學說上一向認為 信賴保護原則是一個憲法層次之基本原則,對一切 行政作為均有適用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20條參照)。
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
①信賴基礎:
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 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 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 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
②信賴表現:
A.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 ,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 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乃屬「 信賴表現」。
B.信賴表現會因時間之經過,隨著信賴基礎之深化 ,而有更明顯的動作外觀。
③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
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 其內涵乃是人民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 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此等成本原則上 是指「經濟成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含 「非經濟成本」。
④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A.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被引為行政法上之重要法 理,構成限制行政作為之限制,其原因乃是因為 人民主觀上可以期待,行政機關一切作為均合法 性,因此其有相信行政機關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 性存在,若此正當性基礎被證明不存在時,人民 即無享受信賴保護之合理性存在。
B.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範意旨指明,有下 列情形,人民之信賴不值得保護(雖然上開規定 內容僅是針對授益處分為之,但可適用到其餘種 類之行政處分)︰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行 為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
(C).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C.必須排除上述之消極要件,人民才能主張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
⑶因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公私法益之權衡): ①按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乃是對行政機 關事後變更法效決策形成一種限制。而在授益處分 之情形,信賴保護之成立足以使行政機關撤銷違法 處分之權限受到抑制或剝奪。
②不過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卻非單一而直接,還須進 一步做利益衡量之考慮,以決定對人民保護之程度 。相對而言,行政機關變更決策權限之限制也因此 有程度上之高低。
⒉而在本案中,原告對「上開拆遷費收入非屬其應申報之 課稅所得」之信賴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下須給予保護 之要件,因為:
⑴本案如果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存在 ,但此等「信賴」客觀上與社會上一般正常人之正義 觀感有鉅大之出入,因此不值得保護,落實在實證法 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指之「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行政行為違法」之範疇。
⑵因為任何人都知道自己之財富有無增加(或虧損有無 縮小),而存量之財富(或虧損)在特定稅捐週期內 之增加(或縮小)流量,正是所得之定義,這樣的定 義,有普通常識之一般正常人都能理解,營利事業之 經營者更無不知之理。
⒊實則「信賴保護」的信賴基礎是不可以違反普通人的常 識與經驗,將拆遷補償費認定為沒有財富的增加,基本 上是違反常識的,主管機關過去函釋如有此等錯誤的認 知,也是「普通正常人一望即知」的事項。原告在這裏 ,以「看見主管機關之錯誤函釋,加上會計師之錯誤建 議」為由,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本院實看不到「誠 實人」對政府「樸實」的「信賴」,反而看到了「機敏 的稅務專業人員發現主管機關犯了一個天大錯誤,而視 為從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作為規避或逃漏稅捐之藉口 ,因此本案沒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㈡本案中原告對其漏稅違章行為,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應負違章責任:
這個爭點判斷的非常清楚,因為原告有此收入為其代表人
所知悉,而代表人知悉其事,卻漏未申報,顯然可以判斷 原告公司有故意過失,應負違章責任。
本案作為裁罰基礎之法規範有無違憲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探究: ⒈本案課罰基礎之法規範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其規 定內容為「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 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 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 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⒉上開規定之違章特徵,乃是:「在實質並未發生漏稅結 果之情況下,以法律擬制之手段,將漏報之所得金額當 成獨立之稅基,再乘上對應之累進稅率,而以其乘積擬 制為漏稅金額,作為計算裁罰倍數之基礎」。這樣的處 罰方式,嚴格言之,已非「實質之漏稅罰」,而有「行 為罰」之意涵在其中,只不過以「擬制」之手段借用「 漏稅罰」之外觀而已。
⒊而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則在於:「防止虧損之營利事業 ,利用虧損年度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疏於防範之機會,趁 機虛偽擴張虧損數額,以供往後5年扣抵」。觀念類似 於刑事法上之「抽象危險犯」。
㈡對上開法規範,其立法妥適性之反省:
⒈從以上之規範意旨探究,以上之罰則,其處罰之對象應 該僅限於「有機會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如果一 個營利事業完全沒有機會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以此一 條項對其加以處罰,即有處罰過當之可能。
⒉其次違章行為罰之法律效果(即處罰之法定額度)是否 宜按基數金額計算或以基數乘以一定之倍數來計算,在 行政法學上有深入檢討之必要,因為這種法定處罰方式 ,不從行為本身之違章情節來衡量,而按照形式上的金 額來決定,甚至還按形式上金額乘以一定範圍內之倍數 ,結果會造成「行為違章」與「結果違章」間之混淆。 ⒊而且該條文沒有考慮到以下之情況,此等立法設計,亦 有進一步細緻化之必要。
⑴甲公司同樣漏報100萬元之稅基,但是如果其原來申 報之虧損是120萬元,適用上開條文之結果要按100萬 元乘上稅率來計算罰鍰金額。
⑵但若甲公司原來申報之虧損是90萬元,結果反而可以 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以10萬元乘上稅率來計算罰 鍰金額。
㈢但即使經過以上之權衡思考,本院鑑於此等立法方式在現
行稅法體系中所在多有(即對行為罰之法律效果,不是以 違章情節,而是按一個基數金額計算或以基數乘以一定之 倍數,即使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亦係如此),必須進 行全面之檢討,要有一個完整的宏觀體系思惟,到目前階 段,這樣的一個思考體系,本院尚未形成。何況當法規範 合憲性之檢討,其檢討之對象是「由國會制定、享有民意 基礎」之「法律」時,法院更須慎重。所以特定法律條文 即使其合憲性,從抽象的角度言之,有極大的討論空間, 但只要在個案中仍具合理性,法院即不應在沒有極度確信 的情況下,輕易發動「合憲性審查」程序。
【註】:⑴法律是實踐之學,其利弊得失之衡量,不是純 粹的理論課題,而涉及社會總體福利之權衡,
並須考量存在現實社會中之既有觀念,某些觀
念的確會因時代演進而推移、置換。但如果現
實環境中某些觀念、想法在社會中仍具有支配
性的影響力,則「位階較低」之法院最穩健的
作法即是暫時接受,而把法理上的思辨過程忠
實地保留在判決理由中,以待將來。
⑵而本院認為,國內目前行政法學之理論發展尚 未認真思及「行為違章之法律效果應如何設計
」之課題。
㈣本案中因為原告仍有可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 盈虧互抵」之規定,而上述⒊之情形又屬各案比較之問題 。在此情況下,針對本案之具體特徵而言,本院對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3項之違憲性可能還沒有形成「強烈」之疑義 ,該法規範仍然能在本案中適用,所以無意發動「請求大 法官會議進行合憲性解釋」之程序。
㈤至於原告所言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違憲」之各項理 由(例如「法律效果不明確,違反法治國原則、明確性原 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處罰額之計算未扣除 成本費用,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財產」云云), 有部分論述過於抽象,泛泛之基本法理引用太多,但無法 直指違憲爭議議題之核心領域(即「行為罰之法律效果應 如何設計」之議題)。另外有部分根本是基本觀念錯誤( 即所謂「處罰額之計算未扣除成本費用」云云,其實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3項所定之處罰基數,其計算當然有扣除成 本費用),爰不再予詳細論駁。
參、綜上所述,本件裁罰處分,在上述理由之下,尚難明確指為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大體上尚可接受,原告訴請撤銷, 在目前現實情況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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