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年,原告83年度係於84年5 月29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 告,並未逾稅捐之核課期間,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並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規定:「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 、2 款規定 :「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原名和隆公司,負責人為巫桂花,於84年 5 月23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統宇公司, 負責人亦變更為楊國煥(嗣後再變更為甲○○),系爭8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係於84年5 月29日辦理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七堵 稽徵所9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90107221號函及稅額 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之核課期間究為5 年或7 年?亦即 原告有無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
六、經查:
㈠原告於84年5 月23日即已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統宇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楊國煥,,惟原告於84年5 月29日,仍由巫桂花代表,以和隆公司之名義及舊址,為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如前述(申報書見原處分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巫桂花以和隆公司名義所為 之結算申報,既未經原告代表人之合法代表,且原告亦堅持 主張關於該案件之補繳稅額通知書等雖係依其該申報書所載 之公司名義及地址送達,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新址,亦未合 法送達原告之真正代表人,不追認巫桂花以和隆公司名義所 為,又查迄今原告仍未經其代表人以統宇公司名義為8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則應認原告就該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 年。 ㈡又查,本件被告依查扣之帳簿憑證、手稿損益表、營業成本 表、試算表及結算申報資料查核結果:
1.關於營業成本:列報22,880,372元,其中 ⑴進料9,970,644 元,帳載及憑證為6,887,885 元,虛列 3,082,759 元。
⑵修繕費312,686 元,帳載及憑證為112,686 元,虛列20 0,000元。
⑶保險費1,983,512 元,帳載及憑證為1,960,868 元,虛 列22,644元。
⑷其他製造費用107,831 元,帳載及憑證為7,831 元,虛 列100,000 元。
2.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2,664,660 元,其中 ⑴文具用品30,034元,帳載及憑證為10,034元,虛列20,0 00元。
⑵旅費94,120元,帳載及憑證為1,120 元,虛列93,000元。 ⑶其他費用部分,其中
A.雜項購置73,662元,無相關帳載及憑證,虛列73,662 元。
B.雜支250,292 元,帳載及憑證為200,292 元,虛列50 ,000 元 。另虛列24,000元記帳費(已重複列報於其 他費用- 勞務費)。
C.加班費182,561 元,無相關帳載、加班紀錄及印領清 冊,虛列182,561 元。
3.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3,031,908 元,其中其他損 失2,440,000 元,帳載及憑證為10,000元,虛列2,430,00 0 元。
4.綜上,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3,405,403 元、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443,223 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430,000 元 合計6,278,626 元,致短報所得額2,491,046 元,是被告 認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 應為7 年,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本件核課期間 為7 年,而本件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90年10月25日合法 送達原告,並未逾7 年之稅捐核課期間,其結論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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