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711號
TPBA,95,訴,711,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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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 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 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 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 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 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 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 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 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 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 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 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 ,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 款, 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 者為限。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 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 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第4 項)第2 項所稱課稅所 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 報數為準計算。」此一規定係86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其立 法理由乃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 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 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 1 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且為正確計算 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 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是本件所爭之未分配盈餘,自 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 ,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查系爭股票股利既係 原告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即係依 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亦



即係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9所稱應加計之「同年度依本法不 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股利非屬法律上可供分配之收益云云,惟 查,股票有公開市場可供出售換價,原告將其換價並無困難 ,故認其有所得實現,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況對照於對自然 人課以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自然人取得股票股利後,即被認 為取得「營利所得」而課稅,國家從不曾因為自然人沒有拿 到現金,而謂其「營利所得」未實現,而不予課稅,則從平 等原則之角度觀之,將營利事業轉投資所獲之股票股利計算 入未分配盈餘,應屬適法。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股利應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 稱應減除項目,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依㈠㈡所述 ,系爭股票股利係法律明文應加計之項目,且依㈢所述,其 係原告實質之所得,僅尚未變現,並非依法核定調整或設算 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其性質上自與上開條項所規 範應減除項目大相逕庭,財政部未將其列入減除項目,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七、關於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之損失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 額中減除。」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 本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再按查核 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 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 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 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是關於 證券交易損失固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不得自所得額 中減除者,且依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此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 款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得自稽徵 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項目,然查上開規定僅限於 其出售受有交易損失時,得依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自課稅 所得額中減除之,至系爭股票未出售因估價而認列之跌價損 失性質上與前揭證券交易損失有間,自無查核準則第111 條 之1 第1 款規定之適用,合先指明。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48條固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



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 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然 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及財政部賦稅署 先後著有3 函釋,首先財政部於88年8 月13日著有台財稅第 881935 775號函釋:「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 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 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 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 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第1項 第2 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 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 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財政部復於91年12月 11 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長期投資轉列為短 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 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 ,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 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 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 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台稅1 發第0890450972號函釋:「現行所得稅法令對於 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 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之調整項目,將產生同一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 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 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 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 核證券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上開財政部及其 賦稅署函釋未表核准,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 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原告主張應自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自屬無據。至於財政部未將長期 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核准為未分配盈餘減 除項目,屬財政部之權責範圍,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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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范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