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142號
TPBA,101,訴更一,142,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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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
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丁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麥福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900453310 號(案號:第0990243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自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 額新臺幣(下同)19,940,00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 失2,789,372 元、課稅所得額2,428,293 元及基本所得額2, 428,293 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於95年間出售未上市(櫃)之昱 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股票予其董事之 售價顯較時價為低,通報原告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19,44 0,00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710,628元、課稅 所得額2,428,293 元及基本所得額199,138,921 元,補徵稅 額19,116,8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99年7 月 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05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予以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909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 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出售持股係配合公司營運之資金調度行為,並非規避稅



捐:上訴審廢棄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係以「稅捐規避」 為其判斷基礎。但本件原告出售股票,純係因應公司營運需 求所做的資金調度行為,當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分批賣股 求現,與「稅捐規避」完全無涉;原告於94年8 月25日認購 昱晶公司股票2,000,000股,嗣於95年3月21日因原告公司缺 乏資金,乃將其中1,050,000 股出售求現,若以「規避稅捐 」為考量,應會等到年底昱晶公司上櫃審核通過後,再全部 一次轉讓,出售價格可望更高,「規避稅捐」之效益更大; 故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出售昱晶公司股票純係因應原告公司 資金之需求,並非以「稅捐規避」為考量。
㈡對於同一事實,不同法條規定內容有異,致法條之適用有競 合爭議時,仍應依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位階高的法 律優於位階低的行政命令」之適用原則。上訴審廢棄判決略 以:「故原判決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有關時價應參酌資 料之規定,顯係對於『一般銷貨』情形所設,而不適用於『 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情形,即有誤解 」等語;上訴審廢棄判決雖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及財政部82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 821478448 號函釋,認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仍可適用於營利 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惟縱使如此,自95年1 月1 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生效日起,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 未上櫃公司股票,究應優先適用查核準則第22條或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7 條規定?仍滋生爭議,因兩者規定內容不同(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並無得參考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之規定),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時,仍應依循「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位階高且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優於位階低由 行政機關發布的行政命令」之原則,而仍應適用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7 條之規定,不因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得否適用於 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而影響。
㈢所謂「交易價格」,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成交價格」,本案群益等4 家證 券商之股票認購契約上所載之認購價格並未實際成交,故無 繳款書據以佐證,難認該項「認購價格」即為「交易價格」 :
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 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 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二 、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l 。」故 所謂「交易價格」意即指「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載成交 價格」。本案群益等4 家證券商股票認購契約上所載「認



購價格」,因未實際成交,故無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供佐 證,尚難認其為「成交價格」。
⒉股票係有價證券,與一般商品之交易在稅法上規定有別, 一般商品可有預付貨款及銷貨退回之處理規定,但股票交 易性質特殊,採嚴格之規定,只能現款、現貨為之(亦即 「銀貨兩訖」),且不能銷貨退回,故「認購價格」在特 定人實際繳納股款前,尚不能等同視為「成交價格」作為 時價之參考。
⒊在證券交易市場上,由董事會決定現金增資之認購價格, 在特定人未繳納股款前,此項交易尚未成立,仍難作為未 上市、上櫃之時價參考;且因股價常受不確定因素及突發 性重大利空消息干擾,股價劇烈變動,市場成交價格跌破 現金增資認購價格之案例,比比皆是,結果是現金增資案 最終以失敗收場。故「認購價格」不等於「成交價格」至 為明確。
⒋股票發行公司與特定人間,對股票認購價格及認購數量, 並無拘束力,故特定人可參酌產業景氣循環、同業相對股 價之高低,選擇全部認購或全部放棄認購、或只就部分認 購,發行公司對全部放棄認購者或認購量多卻繳納股款量 少者,從未以違約理由祭出處罰,故「認購價格」尚難認 為係「交易價格」。
⒌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提示昱晶公司95年10月31日董 事會議事錄,決議以95年11月27日為基準日,後延長股款 繳納日期為95年11月30日之現金增資案,特定人也完成繳 款的動作,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之 「同時期」情事,故應以95年11月30日現金增資完成繳納 股款之價格10元,作為「交易日前30天時價」認定標準。 ⒍有關上訴審廢棄判決略以:「昱晶公司股票之股價,在被 上訴人95年12月14日出售予公司董事葉丁豪及葉丁璋2 人 之前2 個月內,及被上訴人95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股票後 至櫃檯買賣中心核准昱晶公司股票自95年12月22日可開始 櫃檯買賣之期間內,其市場價格均為每股220 元」等語, 補充說明如下:昱晶公司股票在95年12月14日出售前2 個 月內既查無實際成交價格之紀錄,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也 無明定可採用報章雜誌登載價格做為「時價」之參考規定 ,如何武斷認定該期間內其市場價格均為每股220 元?租 稅之課徵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嚴格遵守「租稅法律主義 」不得自行擴充解釋或類推適用,上訴審廢棄判決自行推 斷昱晶公司股票之股價,在95年10月14日(昱晶公司股票 交易日之前2 個月)至95年12月22日之期間,其市場價格



均為每股220 元乙節,並無法令依據。
⒎有關上訴審廢棄判決依據被告卷附報紙刊載資料判決略以 :「原判決以『股市常受景氣循環及股票供需等因素之影 響。股價變化瞬息萬變,原先出價認購之價格,在實際交 易時,可能仍有高低起伏,而影響成交之意願』等由,作 為否定昱晶公司股票市價之依據,不但認定事實與卷內資 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且以與本件事實不符之假設,推 論待證事實,亦違論理法則」等語,說明如下:股市常受 景氣循環及股票供需等因素之影響,股價變化瞬息萬變, 眾所皆知,連最資深的股市分析師,亦不敢打包票斷言明 天、甚至下一分鐘股票會漲或是會跌?以勞退基金100 年 委託專業投信機構代為操作股票之績效而言,總共虧損數 百億元。股票與一般商品有別,訊息真假難辨,屬高度風 險之市場,若報章雜誌刊載投資訊息可信,投資人盡可依 照報章雜誌刊載之訊息進出股市,何致於90%以上投資人 虧損累累?上訴審廢棄判決以「被告卷附之事後資料」作 為驗證行為時(當時投資人仍然要干冒對未來不確定性之 高風險,賭贏固屬僥倖,賭輸卻是虧損累累)股價平穩之 依據,實屬事後諸葛。上訴審廢棄判決以事後資料作為驗 證事前股價是否平穩之依據,與目前股市之買賣實務操作 之程序不符,違反常情,應不足採。
㈣關於上訴審廢棄判決以下列4 項疑點,認定本院原判決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發回本院再為調查。補充理由如下: ⒈關於「昱晶公司與群益證券等4 家證券商簽訂『興櫃股票 認購契約』約定認購價格為220 元,可否謂雙方未達成合 意?」乙節,按簽訂契約有否達成合意,應視該契約對簽 約雙方是否有「拘束力」來論斷,若無拘束力,對違約一 方無處罰條款,則仍難認為達成合意。本件由日盛證券公 司原擬認購150,000 股,但最後只認50,000股,違約短認 100,000 股並未遭受處罰得知,該等「興櫃股票認購契約 」只是單方面之意願書,尚難認為雙方已達成合意。 ⒉關於「該認購價格每股220 元可否謂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成交價格』? 」乙節,按 股票交易與一般商品有別,如前所述,股票交易只能現款 、現貨為之,若有銷貨退回則視同另一筆新交易,若有預 付訂金或分期付款時,賣方立即要就取得股款之部分交付 股票,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規定之代徵人並有義務 代徵證券交易稅向國庫繳納。又股票係記名有價證券,還 要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凡此種種特別規定,目的在維護 證券交易市場的秩序,保護善意投資人之權益。故縱使買



賣雙方已簽訂認購價格,但在買方尚未交付股款以前,交 易仍難謂完成;既無交易發生,則無成交價格可言。故該 認購價格自難認為係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成交價格。
⒊關於「群益證券99年3 月31日函復被告檢附之『興櫃股票 認購契約』簽約日期『年月』欄記載為『95年12月』,『 日』乙欄則為『空白』,惟昱晶公司於95年12月8 日,向 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之時,已符合前揭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 6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是否可得確認該『興櫃股票認購契 約』之買賣雙方,係在95年12月1 日至95 年12 月8 日之 間就交易股票與支付價款達成合意? 」乙節;認購契約之 簽約日期空白,該契約生效日期即「未定」,縱使櫃檯買 賣中心因行政疏失受理申請,亦不改變該契約「生效日期 未定」之事實,法律講求事實證據,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故尚難認定該認購契約係在95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8 日之間達成合意。又本件重點在「認購價格是否等同交易 價格」,若「認購價格」不等於「交易價格」,則該契約 是否生效及是否於95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8 日達成合意 之疑義,已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⒋關於「日期則在原告95年12月14日轉讓系爭股票予葉丁豪 君2 人之前30日內,符合『同時期』之規範?」乙節,如 前所述,本件重點在「認購價格是否等同交易價格」,若 「認購價格」不等於「交易價格」,則該契約日期是否在 原告95年12月14日轉讓昱晶公司股票予葉丁豪2 人之前30 日內,符合「同時期」之規範疑點,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
㈤關於上訴審廢棄判決略以:「查被告原處分之『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雖以 前揭財政部82年2月26日臺財稅字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加 以說明調整原告系爭股票時價之理由,惟稽徵機關核定營利 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標準,不因95年1月1日 實施基本稅額條例而有差別已如前述,且被告為復查決定及 財政部為訴願決定時,業將適用之法規轉換為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並據以補強 核課稅捐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 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予以轉換亦符合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 ,所轉換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並無更為不利,是本件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116 條規定尚無不合,故原判決認被告未予優先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6 條乙節,亦有未洽」等語乙節,說明如下:被告初查係 按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報章雜誌所刊載市場行情」及財政 部82年2月26日臺財稅第821478448號函釋規定,核課原告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表面上雖將適用 之法規轉換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及其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但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其 施行細則第6 條並無明文規定得按「報章雜誌所刊載市場行 情」視為「時價」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故被告發單課徵稅款 之實質內容,仍然係按「報章雜誌所刊載市場行情」課稅, 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本質並未改變,明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㈥租稅之課徵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故課稅所引用法條,必須 具體明確,本案與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荷公司) 行政救濟案之課稅法源不同、案情有別,不能類推適用,否 則無線上綱,人民權益將無保障。被告以中荷公司行政救濟 案,經稽徵機關以「股份轉讓協議書」所載價格作為「時價 」,核定其售價,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支持等語,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主張,惟本件與中荷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救濟案之案 情及課稅法源均有差別,自不能類推、援引適用: ⒈課稅之法源有別:本件係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補徵,而中荷公司案件係依據所得 稅法第66之9 條及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補徵,兩者課徵法 源不同。中荷公司案件係因所得稅法對「時價」之定義無 明文規定,故只好採查核準則第22條有關「時價」應參酌 資料之規定辦理。本案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既已對「時價」有明文規定,依租 稅法律主義,應確實按該條文規定辦理。
⒉案情有別:中荷公司案例中,股票買受人大益投資公司於 股票過戶日前,又與第三人荷興銀行簽訂具有法律拘束力 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先前買進但尚未過戶之股票全 數賣出,出售利益因協議書簽訂而全數獲保障,即是說將 原應由中荷公司獲得之出售股票利得,透過二階段股票交 易之安排,全部轉為大益投資公司出售股票利得,對原應 繳稅之中荷公司而言,有分散所得規避稅負之效果。然而 本件之案情為第一階段交易之昱晶公司股票買受人葉丁豪 等2人總共買入950,000股,惟在「同時期」並未與他人再 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以保障全數獲利,雖然葉丁豪於 系爭股票交易日後之95年12月18日及19日有售出2 筆股票 共計86,000 股,但出售比例只占一小部分,其餘864,000 股並未售出,第二階段之出售股票利得並未實現,對原告



而言,並無類似中荷公司案例達到分散所得規避稅負之節 稅效果,故本案案情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中荷公司案情 不同,自不能類推援引適用。
㈦群益等4 家推薦證券商與昱晶公司部分原創股東實際成交之 20筆股票交易,無論由交易日或成交量而言,均不符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 條件,尚難作為時價之參考:
⒈所謂「同時期」是指系爭股票交易日(95年12月14日)之 前30天,即自95年11月14日至95年12月13自之期間,昱晶 公司股票之成交紀錄始能列入時價參考。群益等4 家證券 商與昱晶公司原創股東實際成交之20筆股票過戶日期分別 為95年12月18日及19日,尚在系爭股票交易日95年12月14 日之後,故不符「同時期」之時價參考要件。
⒉所謂「相當交易量」是指同時期間昱晶公司股票移轉之數 量,與系爭股票之個別交易量(各475,000 股)比較,若 介於50%至150 %間始能列入時價之參考。該20筆股票成 交數量介於10,000股至70,000股之間,若以475,000 股作 分母,再分別以10,000股及70,000股作分子,其比例只介 於2.11%及14.74 %之間,亦不合「相當交易量」之時價 參考要件。
㈧被告在計算「相當交易量」之計算公式中,分子、分母兩者 基礎不同,本無從比較,被告硬套公式計算,致得出之商數 百分比錯誤而無意義,且無法令依據:
⒈被告在計算「相當交易量」之計算公式中,將不同時日之 4家證券商內部決議或簽准認購數量加總550,000股作分子 ,分母為單筆交易之股數,分子、分母兩者基礎不同,本 無從比較,被告硬套公式計算,致得出之商數百分比係屬 錯誤、沒有意義,且無法令依據,有自行創設、解釋法令 之嫌。
⒉稅法並無「聯合認購行為」之名詞,被告自行創設,並將 4家證券商不同時日之認購數加總作分子,計算百分比, 毫無法令依據。況該4家證券商向葉丁豪2人購買昱晶公司 股票之過戶資料,可再細分為20筆交易,過戶日期分別為 95年12月18日及19日,交易數量介於10,000股至70,000股 間,故無論從過戶日期或交易數量而言,均不合「同期間 」、「相當交易量」之標準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 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 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 得稅之所得額。」「營利事業出售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 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 ,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前項所定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 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之;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 成交價格者,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 前項所定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所定相當交易 量,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 %為範圍。」為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所規定。又「第1 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 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為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22條第3 項第1 款所規定。再按「核釋營利事業於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 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 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 2號函(下稱財 政部83年函釋)所明釋。
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計入營利事 業之基本所得額者,係指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 之2 規定停止課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又財政 部83年1 月12日臺財稅第821506281 號函釋規定:「所得稅 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 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第6 條有關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股票交易價 格之認定,可符合「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 」等條件之參考對象,必須該參考對象在「同時期」出售「 相當交易量」之「同一有價證券」,其交易價格始符合該法 條所稱之「時價」,且必須發生「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事 實,始得列為參考、比較之對象。依原告檢附昱晶公司95年



董事會第8 次會議議事錄記載,昱晶公司於95年10月31召開 95年度董事會第8 次會議,就其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 股乙項討論案,決議辦理增資,預計募集78,222,220元,預 訂私募應募人為MEMC公司,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訂為每股10 元,是昱晶公司私募普通股之目的與作用,均在增加該等股 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轉讓有價證券之效果,非屬有 價證券之買賣,亦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 適用範圍,故昱晶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股價10元 ,並不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所稱「時價」 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㈢被告查得原告於95年12月14日以每股10元轉讓昱晶公司股票 予公司董事葉丁豪葉丁瑋2 人之前30日內,昱晶公司股票 之「時價」為每股220 元之事證如下:
⒈推薦證券商認購昱晶公司股票之內部評估:群益證券於95 年11月30日經企金部包銷委員會決議,以每股220 元認購 昱晶公司股票100 張(100,000 股);金鼎證券於95年10 月16日經承銷業務審查會決議,以每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 司股票200 張(200,000 股);日盛證券於95年10月3 日 簽准,以每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150,000 股(實際 認購50,000股);第一金證券於95年10月14日簽准,以每 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200,000 股。 ⒉昱晶公司95年12月8 日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檢附群益 證券等4 家券商,出具之推薦書及聲明書及渠等對昱晶公 司95年11月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所作聯合檢查及評估之檢 查表(由群益證券等4 家證券商蓋章確認)。
⒊櫃檯買賣中心以95年12月12日證櫃審字第0950033087號函 同意昱晶公司股票登錄及自95年12月22日起可開始櫃檯買 賣。
⒋昱晶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經其主管向報章媒體揭露之登錄 興櫃價格。
⒌以上證據可以證明原告95年12月14日以每股10元出售昱晶 公司股票予葉丁豪葉丁瑋之前30日,群益證券等4 家證 券商業就認購昱晶公司原創始股東550,000 股股票之交易 股數及金額,與昱晶公司協調有意願出讓之原創始股東間 互為同意,故群益證券等4 家證券商認購昱晶公司原創始 股東550,000 股股票,核屬聯合認購行為,原處分按該4 家證券商聯合認購總數量550,000 股為分子,並按原告出 售昱晶公司股票予葉丁豪2 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所載之買賣股數各475,000 股為分母,核算交易量 百分比115.78%(550,000 ÷475,000 ),核符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股票交易百分比( 50%至150 %)範圍;亦可證實昱晶公司99年4 月6 日函 復被告稱其「登錄興櫃價格於95年12月17日前並未確定亦 未對外揭露」之說明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提示昱晶公司95年10月31董事會決議訂定昱晶公 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每股10元之證明文件,並不符合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所稱「時價」之要件,被 告依前揭查得之證券商專業評估之股價、報章媒體所載市場 價格及股票實際交易價格,按每股220 元調整昱晶公司股票 之售價,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以每股220 元為原告出售昱 晶公司股票予其股東之售價,重行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對原告補徵稅額19,116,819元,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 用法令而言,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 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 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 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 ,而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 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轉換︰違法行政處分,依第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 撤銷者。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轉換法律 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 項 所規定。查原處分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 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雖以前揭財政部82年2 月26日 臺財稅第821478448 號函釋規定,加以說明調整原告系爭股 票時價之理由,惟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 票「時價」之標準,不因95年1 月1 日實施基本稅額條例而 有差別,且被告為復查決定及財政部為訴願決定時,業將適 用之法規轉換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 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並據以補強核課稅捐處分之事實及理 由,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予以 轉換亦符合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所轉換之法律效果對當 事人並無更為不利,是本件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規定尚 無不合,已經上訴審廢棄判決所明載,是本件被告上開行政



程序之轉換,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按「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 之合計數: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之所得額。……」「營利事業出售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 較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 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前項所定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 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之;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 之成交價格者,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 。前項所定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所定相當交 易量,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 %為範圍。」為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第1 項所稱時價,應參 酌下列資料認定之: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為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第3 項第1 款所規定。末按財政部83年 函釋略以:「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 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 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㈣經查:
⒈日盛證券於95年10月3 日簽准(原處分卷第1 卷第311 頁 至第313 頁),以每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150,000 股(實際認購50,000股);第一金證券於95年10月14日簽 准(原處分卷第1 卷第303 頁至第308 頁),以每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200,000 股;金鼎證券於95年10月16 日經承銷業務審查會決議(原處分卷第1 卷第333 頁), 以每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200 張(200,000 股); 群益證券於95年11月30日經企金部包銷委員會決議(原處 分卷第1 卷第343 頁),以每股220 元認購昱晶公司股票



100 張(100,000 股)。
⒉又昱晶公司於95年12月8 日填報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向 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將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其檢附之相 關證明文件,有群益證券、金鼎證券、日盛證券及第一金 證券等4 家券商,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出具推薦書及聲明書( 原處分卷第1 卷第570 頁至第577 頁),聯合推薦昱晶公 司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並聲明絕無虛偽或隱匿情 事,另出具渠等對昱晶公司95年11月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 所作聯合檢查及評估之檢查表(由群益證券等4 家證券商 蓋章確認,原處分卷第1 卷第567 頁至第569 頁),揭露 對昱晶公司95年11月財務業務重大事項之檢查結果、結論 分析及採行之措施。昱晶公司前揭申請案,經櫃檯買賣中 心以95年12月12日證櫃審字第0950033087號函(原處分卷 第1卷 第114 頁至第116 頁)同意其登錄及自95年12月22 日起可開始櫃檯買賣。
⒊嗣群益證券於95年12月21日,代表渠等4 家證券商,向櫃 檯買賣中心函報推薦證券商應認購股份明細,故昱晶公司 股票申請登錄興櫃買賣案,係經群益證券等4 家證券商聯 合推薦,並共同就昱晶公司95年11月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作 檢查及評估,再由群益證券代表向櫃檯買賣中心函報推薦 證券商應認購股份明細。又昱晶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經其 主管向報章媒體揭露其登錄興櫃之價格亦為每股220 元( 原處分卷第1 卷第100 頁至第110 頁)。再原告董事葉丁 豪於95年12月18日及19日按每股220 元,分別出售昱晶公 司股票16,000股及70,000股予金鼎證券及第一金證券(原 處分卷第1 卷第121 頁至第132 頁)。
⒋據上,群益證券等4 家推薦證券商均以證券投資買賣為專 業,顯係對昱晶公司經過評估分析,看好該公司之前景及 發展,始願意聯合以每股220 元之高價,向昱晶公司原創 始股東認購550,000 股股票,則群益證券等4 家推薦證券 商之認購價格,自可作為認定昱晶公司股票時價之重要參 考。而昱晶公司股票之股價,在原告95年12月14日出售予 公司董事葉丁豪葉丁瑋2 人之前2 個月內,及原告95年 12月14日出售系爭股票後至櫃檯買賣中心核准昱晶公司股 票自95年12月22日可開始櫃檯買之期間內,其市場價格均 為每股220 元,為其股票面額每股10元之22倍,且價格呈 現平穩、高檔之狀態,是被告主張昱晶公司股票在95年12 月上旬之市價為每股220 元,尚非無據。此等事實復經上 訴審廢棄判決肯認載明在理由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



每股淨值只有9 元,其當年實際交易價格為10元,被告計 算時價為220 元,均不在法律規定時間範圍內等語,既與 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⒌再依前揭行為時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 票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群益證券等4家券商應認購之股數 ,為昱晶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3%以上且不得低於50 0,000 股。查該4 家券商實際認購總股數為550,000 股, 有昱晶公司洽商原創股東與群益證券等4 家證券商所簽訂 之「興櫃股票認購契約」可稽,該契約書載明日盛證券認 購股數為50,000股,雖與日盛證券95年9 月27日內部評估 原擬認購之150,000 股(詳原處分卷第1 卷第311 頁至第 313 頁)不符,但日盛證券嗣後仍以每股220 元向昱晶公 司原創股東認購50,000股股票(詳原處分卷第1 卷第567 頁至第598 頁),不因實際認購股數與原先內部評估擬認 購股數不同,而影響嗣後該50,000股股票之認購價格、興 櫃登錄價格及昱晶公司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案之審 核,洵堪確認。況關於昱晶公司興櫃股票認購契約第5 條 ,亦載明雙方約定認購價格為220 元(見原處分卷第351 頁),原告主張此非成交價格,要無足採。
⒍綜合上述,被告以群益證券等4 家推薦證券商與昱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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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