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533號
TPBA,99,訴,2533,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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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款之金額、交屋及驗收之時間及方式、銀行貸款利息及   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等事項,相較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   屋契約應記載事項,顯有較不利於消費者情事;參照上開   說明,訴願決定認原告並未揭示告知消費者此部分正確資   訊之義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查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就   預售屋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而予處罰,與原 告違反消費資訊揭露義務,並未有直接關連。因此;本件 原告確實未明確且特別告知系爭二建案之預售屋契約,與 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間之區別,而違反資訊 揭露義務,詳如前述。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預先將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公告之「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均交由消費者攜回審閱五日以上,並無 侵害消費者之虞云云屬實,核亦不能阻卻本件之違法,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又依前述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等,得就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   罰。至其他行政罰之種類,則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   處分。是自治條例得規範之行政罰,本不限於罰鍰一種;   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自治條例僅得裁處罰鍰云云,本有誤會   。次查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 條、第38條第1項 規定詳如上述,因此「應命其限期改正」本身雖為行政行 為之一種,但並非行政罰,而僅是裁罰處分前之預警,即 且為裁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為 裁罰前,應先命行為人限期改正;是原告主張「應命其限 期改正」本身為裁罰處分即行政罰云云,亦有誤解;從而 原告本錯誤之認知,認本件「限期改正」為裁罰處分且違 反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 採。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所為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第8 條規定,經依規定裁罰並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 完成,乃依同條例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 罰5 萬元,並另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將改正後 定型化契約範本送被告,逾期未改正將連續處罰。參照首揭 法令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



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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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