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然違規變換車道,強行闖入本車道內。因本車為營 業大客車,車體龐大,對其突然強行闖入本車道之小客 車,由於車距安全距離過小,又逢下坡路段,車輛瞬間 難以煞控,以致無法避免之情況下,而產生輕微擦撞, 所幸人員均平安。
06、93年3 月18日之AF-685車,於臺北市○○○路近復興南 路口拋錨,造成交通阻塞,無人傷亡。
原告稱:當時AF-685車於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於靠站 下完旅客後,因引擎突然熄火,司機要重新啟動引擎, 但因電瓶電力不足,造成無法啟動拋錨,無任何安全問 題。
07、93年6 月23日之AG-435車,於國道1 號北上70.1公里處 火燒車,無人傷亡。
原告稱:AG-435當時火燒車,係因該車原進口廠商(開 嶄實業有限公司)將「泠氣系統電線與高溫金屬鐵管採 交叉配置,且又未加裝保護器,又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 線絕緣而產生短路火燒」,核其肇因完全可歸責於原進 口廠商,上開錯誤之施工設計,原告純為被害人與原告 之管理無關,業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 決原告勝訴在案。
08、93年8 月23日之873-FA車,於國道1 號南下46.4里處追 撞,造成1 死6 傷。
原告稱:當時873-FA車正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車道,突 然有同向行駛於內線車道之二輛拖板車,欲下南崁交流 道,而強行違規切入本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造成車距 安全距離不足,原告司機閃避不及而碰撞該違規強行切 入之拖板車,原告純為被害人。
09、93年10月31日之205-AC車,於臺北市○○○路與八德路 口追撞,造成2 死。
原告稱:於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追撞案,蓋該車 禍205-AC車並無任何肇責,原告純為被害人,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 定覆議書可稽。又該車禍完全可歸責於訴外人楊貴生駕 駛之521-CA營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違反禁止左轉 標誌違規左轉而肇事,原告車輛完全無肇責。且上開車 禍死亡二人林映里、林佩蓉,是訴外人楊貴生521-CA營 小客車內乘客,應加澄清。
10、93年10月17日之AG-046車,臺北往臺中班車,開車門行 駛國道,乘客嚇破膽,無人傷亡。
原告稱:當時AG-046出發前車況保養均正常,然行駛於 高速公路,因風壓非常強烈,以致車門卡鎖故障,無法 發揮卡鎖功能,以致車門被強風吹開,純為天然風力所 致,屬於突發狀況,司機見狀立即採取警戒緩慢行駛, 並立即就近下交流道,加以修復完妥,並無安全顧慮。 11、93年11月11日之AG-372車,臺中經臺北班車,行駛途中 破胎照開,乘客報警攔車,無人傷亡。
原告稱:行駛途中破胎照開,乘客報警攔車案,蓋AG-3 72車當時右後二輪中之一輪因行駛中被異物剌破而消風 ,但仍可正常行駛,因上開營大客車左右後輪皆配置2 個輪胎(共有4 個後輪)。司機見狀立即採取緩慢行駛 ,因當時車正行駛高速公路,不可冒然停車,否則不但 違規且又危險萬分。司機決定緊急應變緩慢行駛,就近 下交流道更換消風之輪胎,完全無任何危害產生。 原告歷年車輛事故統計表㈡,原告94年6 月至95年3 月歷次 重大行車事故統計表:
01、94年8 月5 日之AH-047車,於國道1 號北上47公里處引 擎排氣管噴火冒煙,無人傷亡。
原告稱:因時值炎夏,高速公路面溫度極高,該客車當 時路段正位於臺北縣林口高地路段,因上坡須加大油門 ,以致引擎與排氣管積炭,噴出產生火花,其如噴射機 升空排氣管所產生之火花一般,不影響安全。而以上火 花,在夜間特別明顯,在白天不易發現。且其純為機械 使用之物理反應現象,不但不影響公共安全,而且與保 養無關。
02、94年10月15日之AG-045車,於臺北市福和橋高架橋(基 隆路段)爆胎仍繼續行駛,無人傷亡。
原告稱:該客車當時正行駛臺北市○○路高架橋,司機 發現右後輪2 個輪胎其中一個輪胎因被異物剌破,造成 破胎,但仍有一個輪胎,可以正常行駛,因破胎當時車 輛正行駛高架橋,為顧及旅客安全,及避免高架橋上交 通阻塞,司機決定緩慢行駛下高架橋,此不致有任何危 險性。且以上作為純為緊急避難行為,司機不敢在高架 橋上讓旅客下車,純為顧客安全,不敢在高架橋上長停 ,純為避免橋上阻塞。
03、94年11月23日之AH-007車,於國道1 號北上55.7公里處 火燒車,無人傷亡。
原告稱:該車並非火燒車,係因渦輪增壓器冷卻,機油 進入進氣歧管內,所造成冒煙狀況,並不會影響公共安 全,毫無火燒情況,是渦輪機械故障,所以並非火燒,
純為誤解。
04、95年2 月5 日之AG-027車,於國道1 號北上78.8公里處 發生火燒車,無人傷亡。
原告稱:該車當時正行駛於楊梅埔心路段有爬坡現象, 因引擎高速運轉,所噴出積油,噴到排氣管,所造成冒 煙,並非火燒車。而且上開現象,與保養無關,純為機 械使用後之突發狀況。
05、95年2 月8 日之AG-368車,於國道1 號北上336 公里處 追撞小箱型車,無人傷亡。
原告稱:該車禍純為小箱型車自後方欲變換車道,未遵 守夜通規則,由後方突然未保安距,違規變換車道,突 然切入原告車輛行駛車道,以致司機應變不及所致,並 非完全原告車輛錯誤。又該小箱型車因機動性較好,違 規變換車道,以致原告車輛應變不及,原告才是真正被 害者,應加辯明。
06、95年2 月16日之AG-367車,於國道1 號南下226.47公里 處,追撞遊覽車後再追撞聯結車,造成5 人輕重傷。 原告稱:本件車禍發生,因當時該遊覽車欲下交流道, 突然自後方違規變換車道,未保安距突然切入原告車輛 行駛車道,以致原告車輛應變不及所致,並非完全是原 告錯誤,應加辯明。且高速公路行車快速,大車、小車 均應遵守交通規則,尤其小車因機動靈敏性極高,容易 到處流竄,造成意外,此乃常見車禍之肇因,本件亦是 如此。
07、95年3 月9 日之387-AC車,於臺北市○○○路與市○○ 道路口處,駕駛員酒後駕車追撞兩部自小客車,無人傷 亡。
原告稱:該車當天是排定二級保養,並非出勤營業,首 予陳明。而發生車禍當時該車因二級保養,由司機卓傳 得開往臺北永和保養維修,卓傳得利用該車在保養維修 空擋時段,私自飲酒,待該車保養維修完成後,司機卓 傳得自行開車試車,行經並非原告正規營業路線之重慶 北路與市○○道交會處,因疏於注意而致生車禍。核車 禍當時,因係司機個人試車行為,非出勤營業,所以並 無任何乘客,而且司機利用車輛保養維修時段,私自飲 酒,原告難以控管,難以歸咎原告之管理之疏忽。 08、95年4 月5 日之AG-437車,於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得 天街口車禍肇事致死,造成1 人死亡。
原告稱:駕駛員謝德宏有多年駕駛經驗,從未發生任何 行車事故,係屬優良駕駛員。司機謝德宏確信行經上開
路段謹慎小心充分注意,完全遵守交通規則。絕無任何 過失行為。核其肇責係因往生者姚菊子無故違規穿越快 車道,且因當時清晨濃霧視線不良,又未穿著警示閃光 之防範衣物,因而致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注意,而致生不 幸,核其肇責可歸責於姚菊子之上開過失所致。 09、95年11月15日之878-FA車,於國道1 號南下340.5 公里 處,疑似超時駕駛衝撞油罐車,造成3 死7 傷。 原告稱:被告本次處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交聲字第110 號裁定撤銷,足證明被告處分之草率, 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善盡管理之責情形。 且該次車禍駕駛員管理及車況保養紀錄等原告均未疏於 選任監督職務之執行。退萬步言之,縱然當天事故之肇 事原因係疑因駕駛員疲勞駕駛,但駕駛員疲勞之原因甚 多,其中有可能性係個人或家庭因素,並非全然均係未 善盡管理之責所致,因此,被告徒以疑因駕駛員疲勞駕 駛,即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亦顯擅斷。
⑵上開20次重大事故有相關資料於卷可參,卷p.86至p.118 , 原告均避重就輕,如第「03」92年8 月27日之AF-692車,於 國道1 號林口收費站火燒車,無人傷亡;原告稱:火燒車( 應更正為冒白煙)案,但卷附聯合報影本(本院卷p-90)記 明「起火燃燒內裝幾乎全毀」,並有經消防隊滅火後之照片 可考。尤其是「07」95年3 月9 日之38 7-AC 車,於臺北市 ○○○路與市○○道路口處,駕駛員酒後駕車追撞兩部自小 客車,無人傷亡;原告稱:該車當天是排定二級保養,並非 出勤營業,以交通安全而言,酒後當然不能行車上路,更見 原告管理之疏失。
原告之事故,即使排除因廠商維修之過失「07」93年6 月23 日之AG-435車,於國道1 號北上70.1公里處火燒車,無人傷 亡,廠商將「泠氣系統電線與高溫金屬鐵管採交又配置,且 又未加裝保護器,又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產生短路 火燒」,而無關於原告,上開重要事故也有18次(火燒車、 爆胎行駛、追撞拋錨、開車門行駛、酒後駕車)之多。除「 09 」93 年10月31日之205-AC車,於臺北市○○○路與八德 路口追撞,造成2 死,原告純為被害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書可稽 (參本院卷p461)以外,原告於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11月 15日止,行車事故傷亡正確數據為7 人死亡,29人輕重傷。 況「09」95年11月15日之878-FA車,於國道1 號南下340.5 公里處,疑似超時駕駛衝撞油罐車,造成3 死7 傷。原告抗 辯就本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 號裁
定)申請撤銷部分,該裁定係針對原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 記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記錄棄置無法正確記 錄資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之 裁罰案件,與本件原告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 件無關。亦足以顯示上開情節原告火燒車、爆胎行駛、追撞 拋錨、開車門行駛、酒後駕車,或疑似超時駕駛等,均與「 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之管理責任」有關, 而造成「嚴重影響旅客搭乘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 交通事故」之結果。
⑶被告列舉原告公路法違規事實:參見被證20號,本院卷p206 、p207。關於原告經違規裁處如因申訴而免罰者,被告均已 排除不在以下附表內(參本院卷p242至p258),被告共列72 項違規情事,本院認時間於本件裁處(95年12月04日)之後 者均應刪除,故第63項至第71項均應刪除。原告94年6 月至 95年11月違反公路法統計表:
01、94年6 月24日之AG-433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頭份交流道),單號:000000000 。 02、94年7 月26日之147-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03、94年7 月27日之397-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黎明路 左轉上安路),單號:4275。
04、94年8 月12日之393-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黎明路 左轉上安路),單號:4284。
05、94年8 月15日之148-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黎明路 左轉上安路),單號:4286。
06、94年8 月26日之387-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07、94年9 月13日之119-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08、94年9 月26日之153-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09、94年9 月26日之AG-426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10、94年11月14日之AG-363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臺中),單號:000000000 。
11、94年11月16日之151-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12、94年11月24日之AG-056車,安全門無法開啟(造橋收費 站),單號:000000000 。
13、94年11月28日之AG-051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14、94年12月14日之AG-371車,車尾未標示駕駛員姓名,單 號:000000000 。
15、94年12月22日之AG-431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16、95年1 月9 日之AG-372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臺中),單號:000000000 。
17、95年1 月24日之AG-026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臺中),單號:000000000 。
18、95年1 月27日之152-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19、95年2 月10日之358-FE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20、95年2 月22日未依核定班次行駛(臺北- 竹東),單號 :000000000。
21、95年3 月13日之523-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22、95年3 月16日營業所設置未依規定改善,單號:000000 000 。
23、95年3 月29日之AG-359車,車內外標示不合規定,單號 :20047。
24、95年5 月20日未依核定班次行駛(臺北- 國道1-竹東) ,單號:000000000 。
25、95年5 月20日未依核定班次行駛(臺北- 國道1-竹東) ,單號:000000000 。
26、95年6 月7 日之AG-438車,⑴未依核定站位上下客⑵未 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臺中),單號:000000000 。 27、95年6 月22日之AG-426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 臺北),單號:000000000 。
28、95年6 月23日之AG-029車,車內標示不符合規定(駕駛 員姓名不符),單號:20080 。
29、95年6 月29日之AG-438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臺中),單號:000000000 。
30、95年7 月11日之180-AC車,未依核定站位停靠,單號: 000000000。
31、95年7 月15日未依核定班次行駛(臺北- 竹東),單號 :000000000。
32、95年7 月20日之AH-028車,車外尾部未標示駕駛員姓名 ,單號:000000000 。
33、95年7 月24日之AG-038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單號:
000000000。
34、95年9 月22日之151-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35、95年8 月14日之388-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單號: 000000000。
36、95年5 月12日之119-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37、95年5 月15日之147-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38、95年5 月12日之387-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39、95年5 月14日之388-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0、95年5 月12日之833-FD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1、95年5 月12日之875-FA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2、95年5 月15日之875-FA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3、95年5 月10日之AG-365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4、95年5 月12日之AG-429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5、95年5 月3 日之AG-436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6、95年6 月5 日之121-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7、95年6 月2 日之158-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8、95年6 月9 日之397-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49、95年6 月9 日之AG-043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50、95年6 月10日之AG-043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51、95年8 月27日之878-FA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臺北- 高雄),單號:000000000 。
52、95年8 月8 日之387-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單號: 000000000。
53、95年8 月25日之403-AC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單號:
000000000。
54、95年8 月26日之AG-355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單號: 000000000。
55、95年10月25日之120-AB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單號: 1300。
56、95年8 月27日,行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單號:000000 000 。
57、95年11月23日之875-FA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單號: 000000000。
58、95年3 月9 日之387-AC車,酒後駕車,單號:00000000 0 。
59、95年4 月21日未依核定班次時間發車,單號:00000000 0 。
60、95年4 月21日未依核定班次時間發車,單號:00000000 0 。
61、95年4 月29日未依核定班次時間發車,單號:00000000 0 。
62、95年12月1 日AG-363車,車窗擊破器未標示使用方法及 操作方法,單號:1074。
72、94年9 月17、18日核定班次74班,實際班次56班,單號 :000000000。
⑷原告認為均非事實,多次提起訴願(參本院卷p372至p398) ,但訴願均無結果。原告主張96年4 月21日之182-AC、119- AB、832-FD車經處罰,於96年5 月15日提起行政申復書詳陳 原委,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站於96年6 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 60014192號函同意撤銷上開3 件處分不予處罰部分,發生於 96年間,業經本院排除,自不生影響。其他未提起訴願案等 之案件,原告主張礙於人力有限及當時該車定期檢驗前必須 繳清所有被開處之違規罰款,方得檢驗,原告被迫繳清罰鍰 ,並不代表原告不爭執云云,並無進一步資料可供本院參酌 ,本院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所稱所屬836-FD及837-FD兩輛車,未申裝e 通機行 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為由,經違法處分部分不在上開「 對所屬車輛、駕駛人管理責任」範圍內,本院不予斟酌,亦 此敘明。
⑸另原告尚有違反勞動檢查事件(參被證7 ,本院卷p123), 足見原告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響旅 客搭乘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應屬可信 。
五、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除對 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 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二、不得與同 業惡性競爭。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五、不得擅 自變更車輛規格。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 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第2 項)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 員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者,應禁 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員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 測,檢測不合格者,亦同。(第3 項)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 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一、緊急出口。二、 滅火器。三、車窗擊破裝置。(第4 項)營業大客車應於車 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碼, 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 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申訴電話。(第5 項)前二項標示字體大小及位置應符合 附表五之一規定。(第6 項)遊覽車客運業於所有乘客上車 後,應在車內播放安全逃生資訊影片。經營中程、長程國道 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進入國道後,亦同。」,是關於 汽車運輸業之一般性管理,前提是不可以疏於所屬車輛、駕 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之管理責任,而且還要做到其他 之部分如各項所示,而不是排除一般管理責任僅注意到各項 之規範。如有違反應依同條例第137 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之規定 處理之。
⑵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 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 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 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是隨著違反規則之情節嚴重性而為 不同之處置方式,除罰款外,依據條文之「,」來觀察,共 ①「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②「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③「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 之牌照」,④「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而吊扣與吊銷之間決定於該車輛是否違法 ,合法車輛違規則可吊扣,但違規車輛違規者又應吊銷,而 原告所有878-FA號營業大客車是合格車輛(參卷p118),自 無由吊銷,而非停止其營業就必然吊銷,至於原告所稱最高 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634 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廢止營業就要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者,是因廢止營業,而非停止其營業,二者不同。 ⑶至於,公路法第47條重於「業者管理不善」是對於整個企業 之管理不善,包含財務、業務、營運,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 項至重於「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 人員之管理責任」,而本案都相關於車輛管理、駕駛人管理 、僱用人員之管理而衍生,適用法規上自無不當。六、至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告僅陳明其他 運輸業之違規情事,而原處分斟酌原告過去各項違規事實, 且按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後,原告仍繼續違規,且有重大傷亡 事故發生之情節,而給予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原告稱亦有其他業者違規,而被告卻無相同之處置,顯 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於法未洽。堪見被告95年12月4 日00-0 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並無不當,訴 願決定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亦無請求權之基礎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確認無效、訴請撤銷、請求損害賠償 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 件爭點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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