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50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張玉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6年1 月2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⑴原告所有878-FA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 日上午7 時15分許由訴外人陳聰明駕駛,行經國道1 號南下 341 公里處(高雄路竹境內)發生重大車禍,造成3 死7 傷 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代行)於 95年11月29日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19條第1 項 規定,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響旅客 搭乘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為由,以原告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並依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開立00-000000000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自95年12月5 日起停止其臺北- 高雄國道客運 路線(下稱系爭路線)之營運3 個月,及吊銷878-FA號營業 大客車牌照。
⑵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隨後發現,所代行之上開00-0000000 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繕寫有誤,而於95年 12月4 日以竹監運字第0951003056號函撤銷上揭處分書,同 函另檢送以被告名義(由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代行)處分之95 年12月4 日00-000000000-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同樣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19條第1 項規定 ,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響旅客搭乘 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為由,以原告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將繕寫有誤之第84條第 2 項刪去),並依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自95年12月5 日起停止其 系爭路線之營運3 個月(刪除吊銷878-FA號營業大客車牌照 部分)。
⑶原告不服,針對95年12月4 日00-000000000-1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參見交通部訴願卷)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確認原處分有關「自95年12月5 日起停止原告臺北- 高雄 國道客運路線之營運3 個月」之處分違法。
②原處分有關「處罰原告9 萬元正」之處分及有關此部分之 訴願決定均撤銷。
③被告應賠償原告50,033,600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處分之停業期間雖已屆滿,但原告依法得就部分之處分 提出確認為違法之訴訟:
Ⅰ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遭 交通部駁回,而原處分有關停止路權3 個月之處分,已 於96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因此,有關該部分之處分,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5 號判決及92年度裁 字第1185號裁定之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該部分之行政處分違法。 Ⅱ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
被告以95年12月5 日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51次會 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續營系爭路線,因此認為原告無提出 確認利益。然:
A95年12月5 日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51次會議實 係被告之橡皮圖章,因被告於該次會議之前,即於11 月間已先行決定期滿不予原告續營,此有媒體之報導 可稽,而被告所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旨揭 國道客運路線已依交通部95.11.21日交路字第095005 9246號核定…至該營運路線屆期後原則同意不予續營
」,因此95年12月5 日之會議只是依據上開函件之內 容作成決議。
B被告以原告以往之成績不理想,於93年同意原告續營 2 年,而原告92年之評鑑成績為69.09 分,而94年之 評鑑成績為81.65 分,顯已明顯改善,而被告改善查 核督導小組於95年10月2 日亦明確表示「本次會議改 善內容較為顯著,請貴公司能依與會各位主管及教授 所述內容缺失部分再做加強,擇日安排再做查核」, 而該次會議卻評原告之成績為68.2分,實係為配合被 告之決策,故意將原告之分數壓低,實無任何公正性 可言。
C再者,原告已就不續營之處分,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該部分亦尚未確定。尤有進者,姑且不論是否應予續 營,但被告之處分期間,亦仍有部分係發生於原告先 前已被核准之營業期間,因此,被告之原處分如確係 違法,原告得依法提損害賠償之訴訟,因此,原告就 此部分有確認之實益。
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Ⅰ司法院釋字第342 、383 、384 、392 、396 、409 、 418 、436 不同意見書、446 、462 、488 、491 、49 9 等號解釋,明確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正當法律 程序之嚴正原則,以資確保人權。
Ⅱ本件行政處分違背上開法律所明定正當程序,剝奪原告 陳述意見權利,欠缺程序正當要件,訴願決定機關明知 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欠缺程序要件,理應依法加以撤銷 :
A被告核予「臺北- 高雄」國道客運許可2 年期間(自 93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係針對原告申 請延展路權之許可,並非所謂「改善期間」,而是「 附期間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故 意曲解為「改善期間」,因為改善期間最長為3 個月 ,並非2 年,此觀交通部訂頒之「國道客運路線繼續 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三、㈣2 、「審議委員會得 建議公路總局陳報交通部核予一改善觀察期間(最長 3 個月)。」即明。
B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 應告之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 實及法規依據,以利原告答辯。本件被告處分之原因 事實為「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 響旅客搭乘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與訴願決定機關所稱核准延長路權2 年(即其所稱 改善期間),係針對原告申請延長路權之事實完全不 同。
C本件原處分事先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更無踐行上開 陳述意見之書面通知,核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第104 條規定。再者,退萬步言,縱如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原告之臺北- 高雄國道客運營運 許2 年期間是「改善期間」(原告仍否認),被告欲 停止原告之營運路權,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第104 條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之必要 前置程序。然被告竟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作出剝 奪原告暨全體員工賴以生存之臺北- 高雄營運路權, 已公然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雖 將「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作為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事由,然其於第2 項亦明文 規定此項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業已 進入行政訴訟階段,被告迄今亦尚未通知陳述意見, 此一瑕疵業已無法因嗣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 。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補正規定,必須是被告於 訴願程序中,補給予原告之陳述機會,若未給予,於 訴訟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行補正,並非原告於訴願 中向訴願機關陳述意見,即謂業已補正。且訴願程序 中訴願機關並未行言詞辯論,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本件處分係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而確定 為違法之處分。
Ⅲ縱然被告對於以往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曾給予陳述,但 對於本次行政處分,依法仍應給予陳述機會,始符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立法意旨及正當程序法律意旨,此觀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例意旨即明,被告之 抗辯顯無足採。
Ⅳ被告辯稱本件事實明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無需給予陳述機會。然被告於訴願程序,並 未如此主張,而於本院訴訟中,始為此一主張,其主張 顯係臨訟杜撰,並無足採。且本件事實並不明確,被告 空言事證明確,顯無足採。
③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Ⅰ依據公路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業者管理不善而妨礙 交通安全時,必須先命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 而無成者,始得停止其部分營業,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 1 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始得廢止其營業。換言之,被
告之處分,必須循序漸進,而不得未經限期改善處分程 序,即直接命令停業或廢止營業,此一處分程序,亦明 定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換言之 ,本件縱被告認為原告管理不善,有礙安全,亦應循上 開程序處理,始符上開法律意旨,而非得逕自援引公路 法第77條第1 項予以停業。蓋公路法第47條係母法本文 規定之處罰,而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係對於母法授權之 子法(即行政規則)違反時所定之處罰規定。如果母法 本文即已對管理不善定有處罰規定與程序,基於子法不 得違反母法授權原則,即不得再依子法之規定內容與程 序予以處罰,否則母法之規定,不僅形同虛設,且子法 亦顯逾越母法之授權。因此,依據被告主張本件之事實 ,依法應按公路法第47條之規定與程序處理,而非按第 77條之規定處理。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 與同規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前者應適用於經營 管理不善,致影響運輸安全,而後者僅適用各個違規行 為,而被告認為原告管理不善,已達影響運輸安全,則 被告理應依同規則第28條第1 項之程序與規定辦理(被 告之處分並不符該條規定程序與要件),而非依同規則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
Ⅱ被告之處分亦不符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要件: 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處分定期停止其營業一部或 全部,必須同時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之規定,依 法應一併諭知,不得割裂行使,此觀該條「或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之用語「並」字即明,且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63 4 號判決亦著有明例。換言之,若違規行為未達吊銷非 法營業車輛牌照程度,即不得同時處以「定期停止其營 業之一部或全部」,而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第1 次處分 書之內容「自95年12月5 日起停止原告臺北- 高雄國道 客運路線之營運3 個月及吊銷87 8-FA 營業大客車牌照 」,嗣後發現依法不得吊銷878-FA營業大客車牌照,因 此於同年12月4 日撤銷上開處分,並另為本件處分。換 言之,被告既然認為878-FA營業大客車並非違法營業, 依法即不得處以停止該路線之3 個月營業,而被告卻仍 違法停止原告該路線3 個月之營業,其處分顯違公路法 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
④原告對所屬車輛駕駛人並無「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響 旅客搭乘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原處分之事實謂「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 嚴重影響旅客搭乘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 故」,原處分之理由並謂「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中壢監理站查獲 移送本局處理」,但遍查原處分之內容,並無指出任何 時間、地點,亦無任何具體調查報告,記載有原告對所 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響旅客搭乘大眾 運輸安全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原處分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原處分之事 實並未記載任何原告違反事實之時間、地點,其理由與 事實亦明顯矛盾。
Ⅱ被告本次處分,係以原告95年11月15日在高雄發生之意 外事故,做為處罰依據,此觀被告處分書所列違法時間 及違反地點即明,而被告所轄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站就95 年11月15日意外事故對原告開出之裁罰處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10 號裁定撤銷,該站 未抗告,並退還原告繳交之罰款結案,由此即足證明被 告處分之擅斷與草率。
Ⅲ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善盡管理之責情形, 更未證明本次車禍與未善盡管理之責間存有因果關係: A本次車禍司機已不幸當場往生,無法解析說明其真正 原始肇因,而該車禍肇因為何,相關單位尚未作出肇 事鑑定報告,被告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 事故之原因,卻草率以「疑因駕駛員疲勞駕駛」之推 測之詞,即認定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其認定事實, 顯違證據法則。
B原告之行車管理一向嚴謹,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要求 ,駕駛於出車前均依法酒測,並查驗其精神狀態符合 行車安全要求,所駕駛車輛也定時保養維護,保持良 好車況,被告空言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云云說詞,而 未踐行證據調查主義,顯然違法。該次車禍駕駛員管 理及車況保養紀錄等選任監督職務執行之事證陳報於 下,以資駁正:
a駕駛員陳聰明個人簡歷:40年12月12日生,具有多 年職業大客車駕駛經驗,生活正常,無不良嗜好, 無飲酒習慣,是優良駕駛,無任何違規肇事紀錄。 b肇事前一日(即95年11月14日)是休息日。只有代 班一車次於21:00 從臺北開至中壢22:20 即休息。 所以休息時間足夠,體力精神良好。
c出車前法定文件及精神酒測檢查合格良好。
d於當日臺北內湖站發車前由調度員葉建志進行酒測 合格,並交付其隨車必備法定文件。
e於當日該車行駛至臺北國道客運總轉運站由站務員 胡美珠查驗核章。
f於當日該車行駛至臺中朝馬站由站務員陳宗棋查驗 核章。
g878-FA營業大客車保養維修正常良好,於肇事前( 即95年11月10日完成二級保養,車況良好) ,並於 95 年10 月12日經臺北區監理所檢驗合格,其車況 正常良好。
C退萬步言之,縱然當天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疑因駕駛員 疲勞駕駛,但駕駛員疲勞之原因甚多,其中有可能性 係個人或家庭因素,並非全然均係未善盡管理之責所 致,因此,被告徒以疑因駕駛員疲勞駕駛,即認原告 未善盡管理之責,亦顯草率與擅斷。
Ⅳ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其他管理不善之處,事實上與本件處 分及事故,無直接關連,且亦與事實不符:
A本次處分之時間為95年12月4 日,而被告於95年10月 2 日查核督導原告時,明確表示「本次檢驗各項資料 已達到要求」,足證被告所稱原告對於所屬車輛駕駛 人有未善盡管理責任,並不實在。
B被告之本件處分之事實為「建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 所屬車輛駕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響旅客搭乘大眾 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則被告依法不 僅要證明原告有未善盡管理之責,更要證明未善盡管 理之責,係導致屢次發生重大事故之原因。然被告雖 提出原告有違規情節,但原告已就此為反駁,且被告 所轄機關之處分亦迭有錯誤。尤有進者,被告就其所 述違規情節何項導致重大交通事故,既未論及,且與 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有何因果關係,亦完全未予敘及 ,顯見被告實係恣意處分。
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即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 第6 條):
Ⅰ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處罰,係以違反公路法授權主管 機關制定之相關行政規則做為處罰對象,其雖未像第47 條明定處罰種類之先後,但其處罰種類則有罰鍰、罰鍰 並吊扣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定期間、罰鍰並停止其營業 之一部或全部,且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罰鍰並 廢止其營業之全部,並吊銷其全部車輛之牌照等不同程 度,則被告亦應參酌公路法第47條第1 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按循序漸進之方式處罰, 始符比例原則,而非逕行從重處以停業處分。
Ⅱ參照同時段被告對於同業類似意外事故均僅處罰鍰,例 如統聯客運公司於96年2 月18日凌晨3 時30分,於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即國道3 號)關西交流道北上至關西休 息區○○○○道,其所屬營業大客車152-AC由司機余振 奎駕駛,疑因未保安距,追撞前方行進中誼信交通公司 所屬JF-F91拖板車,造成1 人死亡8 人受傷之重大傷亡 車禍,而該公司92年6 月至95年11月肇事傷亡人數,其 中死亡人數5 人、受傷人數51人。再者,和欣客運公司 於96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 234 公里處,由司機柯導選駕駛492-FC營業大客車,撞 上國道清潔工程車,衝過安全島護欄與對向之休旅車( 李進貴一家3 口喪生外),也造成上開客車司機及工程 車上2 名工人,受到輕重傷等不幸車禍,而該公司92年 6 月至95年11月肇事傷亡人數,其中死亡人數6 人、受 傷人數31人,但原告95年11月15日之意外事故,死亡人 數3 人,受傷人數5 人,而原告92年6 月至95年11月肇 事傷亡人數,其中死亡人數6 人、受傷人數28人,其情 節均未超過渠等,但卻處罰鍰9 萬元,並停止系爭路線 3 個月營業,且於翌日起即生效力,嚴重損及原告、員 工及旅客之權益,而其處分更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Ⅲ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 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之內容,是以對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認定,行政機關雖有其判斷餘地,然其認定 自不得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相違背。是以對於「 未盡管理責任」之認定自應受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就事故數量及死亡人數等情 況綜合觀之,原告於所有客運業者中均非屬首位,此觀 諸原告於本件所示之相關數據自明,於此情形下,為何 其他客運業者非屬「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 」,而未予處分,而就情節並非最嚴重之原告則認定屬 之。此一認定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此與不法平等 所示之情況尚屬有間(因被告並未認定其他客運業者有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之不法),原處 分之認定顯然與平等原則有違。
⑥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
Ⅰ被告違法處分原告自95年12月5 日至96年3 月4 日停駛
臺北- 高雄路線,不僅造成原告商譽受損,更造成原告 全部路線之客源嚴重流失,且原告於上開期間臺北高雄 因無法營業,以致完全無營收,由於商譽損失、客源流 失損失,計算與舉證繁雜,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 僅就上揭期間臺北高雄路線營業損失求償,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總計50,033,600元,有關金額計 算如下:原告奉准平日往返各37班次、周末往返各39班 次、例假日往返各40班次;臺北高雄站之票價,依據主 管機關核定之計算標準為806 元,而原告自訂之票價為 假日550 元、平日400 元。每車次載客數,依據主管機 關之統計該路線每班次平均載客數為16人。而95年12月 5 日至96年3 月4 日計平日57日、周末11日、例假日22 日。故平日之營收損失:票價400 元×平均載客數16人 ×核准班次37班次×2 (往返)×平日日數57日為26,9 95,200元。周末之營收損失:票價550 元×平均載客數 16人×核准班次39班次×2(往返) ×周末日數11日=7, 550,400 元。假日之營收損失:票價550 元×平均載客 數16人×核准班次40班次×2 (往返)×例假日日數22 日=15,488,000元。總計損失營收50,033,600元,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Ⅱ系爭臺北高雄線之有效期間雖於95年12月21日屆滿,而 原告早於95年2 月27日即提出申請續營,但被告於期限 屆滿前並未表示是否准予續營,而依據被告以往慣例, 於未正核定前,仍繼續由原路線之公司繼續營運,此有 被告核准原告之路線許可證,其核發日期較有效期間之 始間為晚即可證明,而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 日亦當庭 自認此一事實,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期滿即不得營業 乙節,顯非事實。
Ⅲ就被告所提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汽車客運業營運概況 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客運的經營有大、小月之分, 且原告請求的是1 月到3 月的載運量,95年11月因為發 生車禍,被告發布新聞要原告停止營業,所以載客量受 到巨幅影響,所以上開資料的數據不足以反應真實。又 關於原告92年3 月4 日建業92字第0224015 號函的票價 計算上,雖然當時陳報北高航線518 元,但當時計畫是 3 排座,實際上營運時是2 排座,實際上的票價是555 元。1 到3 月是春節期間,載運量較大,原告所記載的 平均載客數16人是被告核定的。而關於是否扣除成本部 分,因為被告臨時要求停業,所以原告的生財設備與人 事都沒有變動,所以不會影響到成本,頂多就是耗費的
油料及車輛維修的部分可以減除。
註: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具狀陳報原告可能節省之成本最 多亦僅13,145,505元(參見原證52)。 ⑦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公路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經行政 機關裁罰後,並無爭執,顯然自認其確屬事實云云說詞, 原告否認,理由如下:
Ⅰ被告所舉原告94年6 月至96年違反公路法統計表所列之 案件,在事實認定上諸多錯誤,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原 告業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加以抗辯在案,被告所言,均 非事實:
A於94年6 月24日之AG-433車,因車內乘客向司機王炘 炘表示突感身體不適,無法繼續行程,希望司機能夠 在苗栗頭份交流道讓其下車,方便就醫,司機基於安 全考量,就近在頭份交流道讓該位乘客下車,然遭誤 解取締,雖經司機極力解說仍不被接受,原告業於94 年9 月12日提起訴願。
B於94年7 月26日之147-AB車,因當時行經桃園縣新屋 鄉境內,發現車況有異狀,乃就近下緊急下新屋交流 道,以便前往原告設於中壢之保養廠檢測維修,確保 行車安全,並非無故未依核定路線行駛,然遭誤解取 締,雖經司機施榕樹極力解說,仍不被接受,原告業 於94年9 月19日提起訴願。
C於94年7 月27日之397-AC車,因為當日臺中市○○路 周邊道路施工,交通大塞車,司機廖仁鎰避免車輛滯 留中途太久,影響延誤旅客到站時間,乃基於維護乘 客權益考量,並為疏解交通,乃借道行駛黎明路左轉 上安路至善路,再銜接中港路至臺中朝馬站,然遭誤 解取締,雖經司機極力解說,仍不被接受,原告業於 94年9 月30日提起訴願。
D於94年8 月15日之148-AB車,因當時車內乘客有心臟 病發之危險,司機鄭國明基於人道考量,乃就近在台 中下交流道,以便緊急就醫,純為人道安全之緊急避 難行為,然遭誤解取締,雖經司機極力解說,仍不被 接受,原告業於94年11月23日提起訴願。 E於94年9 月13日之119-AB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境內 ,因車上乘客突然心臟病發作不適,司機為方便乘客 就醫,乃緊急下交流道,純為人道救援緊急避難行為 ,雖經司機極力解說仍不被接受,原告業於94年11月 29日提起訴願。
F於94年11月28日之AG-051車,因當時車況稍有異狀,
司機馬一琅為確保行車安全,乃緊急就近下中壢交流 道,以便前往原告設於中壢之保養廠檢測維修,並非 無故未依核定路線行駛,然遭誤解取締,雖經司機極 力解說仍不被接受,原告業於95年2 月8 日提起訴願 。
G於95年1 月24日之AG-026車,因當時車內乘客突感身 體不適,希望就近下交流道就醫,司機張瑞生基於人 道救援安全考量,乃就近下龍潭交流道,並非無故未 依核定路線行駛,然遭誤解取締,雖經司機極力解說 仍不被接受,原告業於95年2 月3 日提起訴願。 H於95年1 月27日之152-AB車,因當時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境內,司機林則志發現車況稍有異狀,乃緊急下交 流道,前往原告設於中壢之保養廠,以便檢測維修, 確保行車安全,並非無故未依核定路線行駛,然遭誤 解取締,雖經司機極力解說仍不被接受,原告業於95 年2 月3 日提起申復書。
I於95年3 月13日之523-AC車,因當時原告中壢站車輛 因維修保養之緣故,行駛車輛不足,因需保持中壢線 之平日車次及班距,故需緊急調派523-AC營業大客車 由原發車站轉往中壢站協助其載客,並非無故未依核 定路線行駛,然遭誤解取締,雖經司機極力解說仍不 被接受,原告業於95年3 月20日提起申復書。 J於96年4 月21日之182-AC、119-AB、832-FD車,因中 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當天在臺北縣金山鄉○○路 1 號救國團金山青年活動中心,舉辦96年身心障礙國 民體能活動,因逢週休2 日臨時請求原告緊急協助調 度大客車3 輛支援接運工作,原告基於「協助弱勢」 、「免費公益」、「回饋社會」之服務理念,本於支 援公益、善心、免費、非營利之緊急協助原則,並於 96年4 月21日早上以電話陳報主管機關請求准許支援 ,但因週休2 日未能獲接電話,隨即以96年4 月21日 建企字第04010 號函陳報主管機關。然因被告所屬機 關基隆監理站誤解實情,雖然司機黃昭智、周志賢、 陳佑任極力解說,仍不被接受,原告隨即於96年5 月 15日提起行政申復書詳陳原委,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 站於96年6 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60014192號函同意撤 銷上開3 件處分,不予處罰。
K於95年5 月15日之143-AB車,因當時司機王炘炘發現 車況有異,引擎溫度升高,為因應此突發狀況,臨時 緊急下交流道,檢測維修,以免危險產生,並緊急聯
絡訴外人宜峰汽車商行協助送達維修皮帶,上開事實 雖經司機極力解說仍不被接受,遭以未依核定路線行 駛而予取締,原告業於96年7 月9 日提起訴願。 L其他未提起訴願案等之案件,原告礙於人力有限及當 時該車定期檢驗前必須繳清所有被開處之違規罰款, 方得檢驗,原告被迫繳清罰鍰,並不代表原告不爭執 。
Ⅱ其他被告所屬機關對原告開處違反公路法案件,確有「 獨斷枉法處分」之事證:
A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7 月5 日9 時50分,在國道1 號泰山收費站(南下),未察詳情 率斷就原告所屬AG-373「行照逾期」開處違規舉發通 知單,雖經司機楊朝棟極力解說該車輛最近換補照日 期為96年3 月2 日,有效日期至97年12月28日,並經 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96年專案臨時檢驗合格在案。因 開車前疏忽取錯舊行車執照,被告所屬執法人員仍未 善盡查證職責,執意擅斷枉法處分。後經原告於96年 7 月19日提起行政申訴書駁正。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 於96年8 月7 日竹監壢字第0963004950號函同意撤銷 原處分,改以較輕微之「未帶行照」並退還溢繳罰款 在案。
B臺中市警察局未經詳查,誤將原告合法站點誤為違規 站點,於96年4 月14日以原告所屬837-FD車,在臺中 市○○路180 之28號前(原告合法站點)誤以違規攬 客為由,開處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 號違規舉發通 知單,後經原告於96年4 月11日提起行政申訴書駁正 ,被告所屬臺中市監理站於96年8 月3 日中監中字第 0960005178號函,同意撤銷上開處分。被告所言原告 屢有違規管理不善云云說詞,並非事實。
C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未善盡查證職責,率斷以原告所 屬836-FD及837-FD兩輛車,未申裝e 通機行駛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車道為由,作出下列錯誤違法處分: a對836-FD車於95年11月28日開處壢監裁字第53-ZDR 000061號裁決書計135 張,每張裁決書各處罰鍰60 0 元,合計81,000元。
b對837-FD車於95年12月4 日及19日分別開處壢監裁 字第53-ZBR001967號裁決書計17張,每張裁決書各 處罰鍰600 元,合計10,200元。
而原告所屬836-FD車原始車牌號碼為150-AB,於95年 6 月27日重新申請牌照更號為836-FD,又837-FD原始
車號碼為AG-433,於95年8 月24日重新申請牌照更號 為837-FD,然150-AB車及AG-433車均於95年3 月15日 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函准使用電子收費道在案 。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為其主管機關竟疏於查證,率 斷開處上開處分。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6年1 月2 日分別以95交聲659 字第0960000048 號函及第0960000073號函,查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及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836-FD及837-FD之原 始車藉資料,及有無准許通行電子收費車道,被告所 屬中壢監理站,始於96年1 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6000 0845號函同意撤銷上開處分,不予處罰。
Ⅲ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國道長途客運勞動條件檢查(依被 告所提94年8 月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國道長途客運勞動條 件檢查違反法令條款、移送處理及追蹤改善情形一覽表 ),理由澄清如下:
A就司機邱宗源逾時工作(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 日府 勞動字第0950001109號函處分書) 及司機吳昌土逾時 工作(桃園縣政府95年6 月26日府勞動字第09501838 09號裁處書),均係因路況、天候、交通阻塞因素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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