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水體品質有具體貢 獻之原告。(第4項)第1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查被告以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 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之系統位址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禾豐2段162、162-1、163、163-1至163-17、直潭段塗潭 小段274-2、27 4-17、274-23至38地號等38筆土地,而原告 所有之系爭直潭段塗潭小段274-6地號土地雖不在該38筆土 地內,惟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地緣關係為受害人民,以 106年5月5日新店塗潭字第1060505-2746號函申請依據水污 染防治法第72條規定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 1021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被告卷1附件23),依原告 主張之意旨,係主張自己為受害人民,而對其主張義務人之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 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在系爭文件之系統位址之38筆土地 內,本件原告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等云,依前所述,尚不 足取。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係「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 關疏於執行時,使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經一定程序,以該 主管機關為被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公民訴訟, 此與主張因具體事件作成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 照)違法訴請撤銷之撤銷訴訟,兩者之救濟對象及救濟範圍 有別,自不得任意援引適用,此觀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規 定(91年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第2點揭櫫:「本條公民訴 訟之建置,係賦予私人或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 在於藉由民眾與法院之介入,用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的執法 。本制度之建立,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壓力,主管機關較會積 極執法,以避免環境糾紛的發生;另一方面,提供民眾一條 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以免訴求無門而動輒走上街頭。」等語 自明,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 發系爭文件,核與該法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縱原告真意含有 請求被告作成撤銷上開函核發系爭文件之行政處分,結論亦 屬相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 1021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曾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該府以104年4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96572號函檢送 訴願決定書,查認原告提起訴願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訴願卷附件3)。原告不服該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判決在案(訴願卷附件4)。本件訴 願決定以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訴願,即對已決定之訴 願事件重行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為「訴願不 受理」決定,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此部分 之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合法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5月17日新北環 水字第1060891754號函部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 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 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說明或觀念通 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 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查原 告於106年5月5日申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 726661號函核發系爭文件,經被告以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 字第1060891754函復略以:「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審議判決確定,詳如104年4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1040196572號訴願決定案及106年4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 584號行政訴訟決定。」等語,其內容核係說明原告申請撤 銷一事,業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並 未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或造成原告不利益之狀態,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函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前段規定,對該函所提起之訴願,為「訴願不受 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被告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91754號函,依 前所述,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
661號函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法律關係因行 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 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 銷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解消,執行結果 無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所謂確認訴訟 之「補充性」。反之,對於行政處分若已提起撤銷訴訟,經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情形,按行政訴訟 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 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 336號判例及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 照)準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之撤銷訴訟,其確定終 局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原處分係合法存在之法律關係,當 事人事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查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 核發系爭文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5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判決在案(訴願卷附件4) ,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已如前述,原 告備位聲明復訴請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 661號函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前開本院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款之訴訟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九、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備位 聲明為不合法,均應駁回;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
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 告復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本爭議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圖等云 ,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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