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588號
TPBA,103,訴,158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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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冠環字第1020321 號函提及,其生煤 與污泥之混燒比為5:1 云云。惟依被告103 年1 月污泥處理 現況檢討及因應策略(本院卷三第98-122頁)第13頁表8 所 整理引述之污泥於燃煤電廠共燃實績中,可知歐洲國家實際 已商業運轉燃煤鍋爐與乾燥(或脫水)污泥共燒混燒比為3 -9.6% ,而原告主張其用燃煤鍋爐生煤與污泥之混燒比為16 .7% (5:1 ),即1,000 公斤燃煤添加200 公斤污泥混燒, 以被告實測原告產出污泥含水率為73.5% 計算,可知有147 公斤水在其中燃燒,顯不合理、不可行,且原告完全無法提 供污泥作為輔助燃料操作日報表,可知原告假借污泥作為燃 煤鍋爐的輔助燃料之名,來逃避須負起長期未妥善處理廢水 之責。
②原告102 年3 月21日冠環字第1020321 號函中,復提及生煤 與污泥之混燒比為5:1 (16.7% ),其訴願書所提附件二污 泥熱值分析報告中亦記載污泥含水率為41.6% ,熱值為1.14 ×103 大卡/公斤云云。惟依101 年4 月22日中央社宏遠紡 織廠專訪(本院卷三第123 頁)中第2 頁可知,該廠使用工 廠內垃圾為燃料的焚化爐將污泥烘成半乾,再以煤與污泥10 :1的比例當成燃煤鍋爐的燃料,及102 年7 月12日廣東紡織 職業技術學院劉宏喜所發表印染廢水污泥的資源化焚燒綜合 利用技術(如本院卷三第124-128 頁)第5 頁至第7 頁可知 ,污泥經過脫水後,污泥含水率可降低到55-80%,尚須利用 鍋爐或定型機、焙烘機等排放廢氣的熱量將污泥水份降至30 % 左右,印染污泥呈小顆粒狀,再將乾燥後的污泥直接與鍋 爐原煤混合燃燒(摻入量(混燒比)一般為5-10% ),且一 般乾污泥的熱值可達2,000-3,000 大卡/公斤,如按2,500 大卡/公斤估算,污泥其熱值相當於褐煤熱值(3,500 大卡 /公斤)的71 %,煙煤熱值(6,500 大卡/公斤)的38.4 % ,節約燃煤資源相當可觀,具有相當的能源利用價值。可知 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尚須經熱乾燥來降低含水率,污泥方 具輔助燃料的熱值。是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③至於原告所檢附之賀占博之文章,確實有提及煤炭加水之燃 料使用方法,然而詳查該文章,對於水煤漿之敘述為:「即 把煤炭破碎後與表面活性劑等添加物混合,加水用膠體研磨 磨成分散質粒徑在微米量級的黑色黏稠液體。」並且亦記載 :「……據此,A . N . GoDam 等人實驗發現,用於水煤漿 分散劑的表面活性劑(木質素磺酸鈉)也是煤氣化反應的良 好催化劑。」是以該篇文章雖不排除煤炭加水之使用方式, 然而該文章說明係以表面活性劑作為催化方式,並且亦須經 過研磨至微米量級之程序,是以該篇文章並無法佐證原告以



上之說詞。
④另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至原告廠內確認燃煤鍋爐混燒污泥 的操作條件(本院卷三第129 頁),原告操作方式為廢水處 理產生之污泥經脫水後(含水率75-80%),直接與燃煤混合 ,以混燒比為20:1,投入鍋爐混燒,與原告102 年3 月21日 冠環字第1020321 號函中,提及生煤與污泥之混燒比為5:1 (16.7% )及訴願書附件二污泥熱值分析報告中污泥含水率 為41.6% ,熱值為1.14×103 大卡/公斤,相比出入頗大, 可見原告主張以廢水污泥做輔助燃料混燒等情,顯不合理。 ⑤再依被告101 年(註:原訴願決定誤植為103 年)9 月4 日 查核(本院卷三第136-142 頁),現場鍋爐並未見有利用鍋 爐廢氣來乾燥污泥之設施(本院卷三第143 頁),且廠內亦 未有任何污泥熱乾燥措施,以被告當日污泥採樣檢測結果, 污泥含水率最低為73.5% (本院卷三第144 頁),可知無法 做為輔助燃料使用。此外,原告迄今未提供廢水污泥作為輔 助燃料之相關操作日報表等紀錄,其主張將污泥與煤碳投入 鍋爐混燒云云,要不足採。
㈤關於不當利得部分:
1.按然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 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違章行為尤具意義。故如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行政罰法第18條 第2 項乃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行政罰法第 1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不法利益,並不以取得積極財 產為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在內。易言之, 行為人(業者)因未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 致構成違章,而因此獲得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其不法之 利益。
2.本件原告除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工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外,並涉有因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之利益,且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 及裁處作業要點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酌量原告 所得不法利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690,728 元,並限期於 103 年4 月20日前改善,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不法利益 之計算,說明如下(本院卷二第270-272 頁): ⑴由101 年9 月4 日、9 月21日及10月3 日調勻站採樣水質之 平均值(生化需氧量:398 毫克/公升,懸浮固體:49毫克 /公升)及印染整業放流水標準(印花、梭織布染整者),



生化需氧量為3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與廢 水量分別計算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削減後所應產生之污泥 量。
⑵依廢水量計算藥劑所應添加之藥劑量(高分子凝集劑(Poly mer )及聚氯化鋁(PAC )),再計算添加藥劑所應產生之 污泥量。
⑶計算3 年應產生乾重總污泥量(76,256公斤)及含水總污泥 量(含水率73.5% ,287,758 公斤)。 ⑷依原告3 年實際申報之污泥量(34,148公斤)計算短少之污 泥量(253,610 公斤)及短少之污泥清理費用(1,014,443 元)。
⑸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提報操作費用(藥品費1,839,600 元 及電費2,480,100 元,合計4,319,700 元/年)及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所提平均污泥量(50公噸/月),計算每產生 1 公斤污泥所需操作費用(7.1995元/公斤)。 ⑹依短少污泥量計算不足之操作費(1,825,870 元),並計算 總不足廢水處理費用(短少清理費+短少操作費(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利益),2,840,313 元)。 ⑺計算3 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孳息(20,415元)。 ⑻總計3 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總不足廢水處理費用 +3 年孳息,2,860,728 元)。
⑼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10 條第3 項規定,扣除3 年內原告違反相同法條罰鍰(100 年 3 月7 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裁處17萬元)後,裁處金額為2,690,728 元。 3.至原告雖稱:其3 年操作費用已高達13,164,948元,並無不 法利得云云,為不足採:
⑴關於處理藥劑費用:
①原告於訴願書表列處理藥劑費用遠高於其自行定期於被告水 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申報之藥劑處理費用,且由原告於 訴願時提供之單據可知其使用之廢水處理藥劑為:高分子凝 集劑、聚氯化鋁、液鹼(氫氧化鈉)、營養劑及次氯酸鈉。 ②其中原告未經許可使用之次氯酸鈉一項,由原告於訴願時所 提單據可知其從98年8 月至101 年10月每月使用量均高達5, 000 多公斤,此有原告次氯酸鈉購買量統計表可稽(本院卷 二第293 頁),顯見原告長期未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而 以使用次氯酸鈉及稀釋(於101 年10月3 日查獲浮除池出口 管線,設有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稀釋廢水)等方式,規避 環保機關稽查,違法事證明確。
⑵人事費用:原告於訴願書所列人事費用為1,834,840 元,與



其定期於被告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申報之人事費用18 0 萬元顯有差異。
⑶電費:
①原告於訴願書所列電費為6,111,660 元,亦與其定期於被告 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申報之電費1,202,960 元顯有差 異。由於原告未檢具電費相關單據,故於103 年3 月28日下 午3 時許,電洽原告大園廠陳萬樹課長,其表示訴願書中每 月電費係統計該月廢水日操作報表每日用電讀數乘以50(因 電表為50倍)得出該廠每月用電量,再乘該月每度電費用即 得每月電費,均非實際電費。
②經核算原告98年7 、8 月,99年1 月及2 月、100 年1 月及 2 月、101 年1 月及2 月廢水處理操作日報表所得其用電度 數分別為12,450、15,100、14,450、9,900 、18,350、10,9 90、8,800 與11,350。再將同月份電費除以各月用電度,所 得各月每度電費為9.3 元、9.3 元、8.1 元、11.4元、9.7 元、16.2元、15.9元與18.1元。惟查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11 月29日所提我國與鄰近國家電價比較表(本院卷二第294 頁 )中,工業用電102 年10月1 日前每度平均單價為2.52元, 而102 年10月1 日後每度平均單價為2.70元,與原告用以計 算每度平均單價(8.1 元至18.1元)差異甚大,是原告所提 電費,顯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員工作證,主張其污泥確有作為輔 助燃料乙節,由於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謂污泥作為輔助燃料之 相關操作日報表等紀錄,俾認定具有該等事實之表面證據, 應無由其員工憑空說明混燒「過程、方式及約略數量」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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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