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雨等級,且於當月19日並無降雨。則倘若系爭工程開挖 處有因降雨致有地下水豐沛水量冒出致台化公司管線恐有 遭沖毀之緊急狀況,理應在當月13日大雨過後致地層下飽 含水量之接續數日內發生,衡情焉有在間隔5日且無再降 大雨之情況下,卻於同月19日發生須抽水排放之緊急狀況 ?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責令原告 停止抽排廢水後,原告之現場人員立即停止排放,有前揭 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考,並業經證人林慶源前揭證述屬實 ,且細觀卷附稽查成果照片所拍攝之積水狀況可知,油水 分離槽內之最高液面距該槽頂高度仍有一定的距離,且台 化公司所屬地下管線仍清楚可見,並未遭淹沒,足認縱令 原告受稽查當日停止抽排廢水,亦未造成油水分離槽內之 地下湧泉不斷冒出,致生台化公司管線遭沖毀之緊急狀況 發生。據上,足認原告主張其係有符合緊急避難情事,不 得已將池內積水排放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 ⒊按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 :「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 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 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 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 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總設計 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以上 。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2分 之1。三、應採不透水材質。」「第1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 准之內容採行第1項、第3項規定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 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雨量大於 第3項第1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 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經查,原告並未於系爭工 程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而係於105年6月8日始提出削減計畫,該削減計畫中設 置有沉砂池2個總容量為134.4立方公尺〔=4公尺(長) 4公尺(寬)4.2公尺(深)2個),係預計105年6 月31日始設置完成沉砂池、排水溝及污染管制等設置,此 有原告於稽查日之後始提出之削減計畫在卷可憑(原處分 卷第46至59頁)。再觀諸卷附稽查成果照片可知,系爭工 程之營建工地,於開挖面並未見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 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雖證人林慶源曾證述:其係因為 淨水槽已滿,所以稽查當天直接將管線抽到河堤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並於施工全區配置圖上標示出其所稱
淨水槽位置(見本院卷第87頁)。然而,證人林慶源所標 示出其所稱淨水槽位置,明顯與削減計畫所預定設置之沉 砂池位置不相符合,且經肉眼觀察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淨水 池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該淨水池深度甚 淺,顯與沉砂池之外觀及功能有別。由此益證系爭工程開 工後至稽查當日止,未曾使用過沉砂池以處理廢水。是以 ,被告稽查當日,原告工區內並無符合前揭設計容量〔即 131.45立方公尺(=5,258平方公尺0.025公尺)以上〕 及材質規定之沉砂池,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未依前揭規 定即時預防及處理開挖面之含有降雨及地下水湧進之事業 廢水,而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逕以系爭工程之全開發面積作為原處分之 事實認定標準,未考量系爭工程開發之階段及區塊開發之面 積,顯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查,雖環保署105年11月4日環署 水字第1050089954號函釋要旨為:「對於查獲具有階段性或 區塊性開發之營建工地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其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營建工地之規模點數,應以個別 沉沙池所收集之區塊開發面積認定,非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 計畫所提之全開發面積認定。」係針對具有階段性或區塊性 開發之營建工地,規範應以個別沉砂池所收集之區塊開發面 積認定。然查,觀諸前揭原告於稽查日之後所補提之削減計 畫可知,原告並無申請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且被告稽查當 日,原告工區內僅有油水分離槽,並無設置沉砂池,已如前 述;又其施工期程為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共365 日曆天,開發面積為5,258平方公尺,開發期間實已包含被 告稽查當日(105年5月19日),則原告訴稱放置車輛、倉庫 、停車位等區域,實皆為開發面積之一部。既原告並未申請 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其開發期間復已包含被告稽查當日, 稽查當日又無沉砂池,則被告依其削減計畫認定營建工地之 規模點數,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適用前揭環保署函釋, 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 前揭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並已審 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扣除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作成原 處分關於罰鍰129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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