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樣,並非原告廠房 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污)水。」云云,與事實不符,容 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代表人甲○○既已表明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 員所採集之水樣確為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水,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雨水管由頂樓接至1 樓,該管路僅排放頂樓之 雨水及各樓層冷氣機之冷凝水,並未有製程廢水流入。雨 水於環保法規規範中屬逕流廢水,無任何排放標準,被告 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處即為原告廠房頂樓雨水管,二樓地 板排水口及一樓冷氣機排水匯集處,因不屬製程排水,原 告廠房並未對排放水作檢測。」云云,要非可採。況且, 即便該股廢水為冷凝水或頂樓廢水處理設備未加蓋造成, 仍屬事業廢水中之作業廢水,需經由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 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方可由所核定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 體。另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採樣時,並無原告所指 僅有細小水流沿著牆壁流下,花費十餘分鐘才裝滿200cc 採樣瓶之情事,為被告陳明在卷,且參諸採樣當時之稽查 照片所顯示之水流量,亦可獲得佐證。又本件原告之廢水 係由塑膠硬管所排出,且當時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採 集廢(污)水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雖僅有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11.6一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但亦檢出含有重 金屬銅,其濃度有1.29 mg/L (放流水標準3mg/L ),故 原告述稱水樣中未含重金屬,及本件應係廠房人員清潔頂 樓地板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既有因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 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廠房左側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 地面水體,且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採 取水樣,檢測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 -9.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事 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等規 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 定,由現場稽查人員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限原告於96年4 月4 日17時前停止繞流排 放行為及提送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外,並參酌上開「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 點規定 ,認定原告有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 條及第46條之違章情事,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 及該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次規定,以原告為「核准最大 日排放量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事業,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 ,且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並無繞流或未經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之紀錄,以原處分處以最下限 (最輕)之罰鍰300,000 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 法。是以,原告訴稱「原告縱存有違規之事由,亦屬輕微 污染情形,被告環保局為達成促使原告改善上開輕微污染 情形之行政目的,僅應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若原告未 於期限內改善始處罰方符比例原則,惟被告環保局行使裁 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未審酌實際 污染情節是否重大為嚴重污染案件,逕以原告工廠存有PH 值11.6之細小水流,即主張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 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條第1 項規定,復以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第2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0 元,其已逾越 必要範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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