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781號
TPBA,103,訴,1781,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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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午巡查已發現砂石車外運土石跡象,巡查人員預備前往   搜證制高點查證,該處已有把風人員。另依監控塔畫面發   現有砂石車進出情事,及聯絡警察單位(詳本院卷第108 頁)。
⑷100 年7 月9 日,第三河川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前往系爭土地查輯,當場查獲有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 第3 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經刑事警察大隊 依法偵辦並傳訊涉案行為人(陳建璋等人)等假借整地及 覆蓋沃土之名義,於系爭土地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約2970.92 立方公尺,並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正和公司 堆置,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之行為,有現場照片、 100 年7 月9 日大安溪大埔園段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示意圖 及河川圖籍、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系爭土地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蒐證影片光碟片可稽(原處分卷第9 至25頁、 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卷外放之光碟片)。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9 月28日以中市警 刑七字第1000028693號移送書將陳建璋、原告等9 人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66至67頁),正 和公司亦由原告朱明義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⑴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5509 號起訴書,將陳建璋等5 人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認陳建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8 月1 日承租登記於王  文錫(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實際為正和公司(代表人  為許連喜、下稱正和砂石場)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  大埔園段212 、213 地號土地(下稱212 、213 地號土地  )。復經正和砂石場之總經理朱明義(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同意,以王文錫為申請名義人,於100 年2 月間向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申請於212 、21  3 地號土地進行河川私有地種植,並經第三河川局於100  年3 月24日函覆許可。詎陳建璋明知上開許可條件包括21  2 、213 地號土地之土石不得外運,竟與周竣淞湯昆霖  、謝建章羅勵、林明、鍾雨龍(林明、鍾雨龍涉犯竊盜  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自100 年4 月  份起載運沃土堆置於212 、213 地號土地,再於同年7 月  2 日起,以先由陳建璋向不知情之正和砂石場租用挖土機  、鏟土車、灑水車各1 台,向周竣淞承租挖土機1 台、土  石車3 台後,並僱用謝建章於212 、213 地號土地及正和  砂石場操作挖土機挖取土石及整地,再僱用不知情之涂緯



 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正和砂石場及212 、21  3 地號土地間之道路駕駛灑水車於道路上灑水,其餘人員  之僱用及竊取土石現場指揮、調度則均委由周竣淞、湯昆  霖負責。周竣淞則駕駛挖土機於2 12、213 地號土地開挖  土石,並找來林明於100 年7 月7 日起持對講機在212 、  213 地號土地巡邏,負責通報有無警察到場查緝。復由湯  昆霖於正和砂石場調度、管制車輛,並找來鍾雨龍於100  年7 月2 日起在212 、213 地號土地巡邏並負責通報有無  警察到場查緝及指揮回填沃土、羅勵於100 年7 月2 日至  7 月9 日止持5 號對講機在212 、213 地號土地對外產業  道路把風及指揮交通。得手後並將之載運至正和砂石場堆  置,再伺機外運牟利之分工模式,竊取212 、213 地號土  地之土石,數量共達2413.63 立方公尺,價值合計為101  萬3,724.6 元。嗣經警據報於100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30   分許前往212 、213 地號土地查緝,當場查獲謝建章、羅   勵、鍾雨龍、林明分工進行上開竊盜犯行,並扣得鏟土機  、水車各1 台、挖土機2 台、砂石車3 台、無線電對講機  2 台、無線電車裝台1 台而查獲。
⑵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101 年度偵字第924 號對本件原告朱明義,訴外人王文鍚、涂 緯朋等三人為(竊盜罪)不起訴處分。
⑶嗣陳建璋等人經涉犯竊盜罪經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 2號判決以及臺灣高法院臺中 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判決結果,無罪確定;依判 決理由,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建璋等人經正和砂石當時總經 理朱明義(即本件原告)之同意始在上開地號採取土石( 詳原處分卷第及本院卷第60頁);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建璋 經正和砂石實際經營者朱明義(即本件原告)之同意,利 用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在上開土地種植植栽,取得核准後, 假挖取樹木作分類之名,以掩人耳目,而行採取砂石之實 ,雖於法有違,然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 卷第210 頁)(另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5509號偵審全卷)。 ⑷被告參照上開陳建璋等人竊盜罪無罪確定判決內容及理由 ,乃認定陳建璋等人經行為時正和砂石場總經理朱明義( 即本件原告)之同意,以王文錫為申請名義人申請種植, 經第三河川局許可後,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於系 爭土地挖取土石,得手後將之載運至正和砂石場堆置,再 伺機外運牟利,因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



案件裁罰點要第12點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2 目規定, 以103 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0 號處分書處原 告罰鍰250 萬元(即原處分,詳原處分卷第7 頁)。 4、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10120268640 號、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沒入正和公司所 有鏟土機1 部、卡車( 水車) 1 部、挖土機1 部(原處分 卷第1 、3 、5 頁),正和公司以原告為代表人依法提起 訴願,行政院業於102 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133 號決定書駁回(原處分卷第91至94頁)。又原告對原處分 不服時,又一併前上開沒入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並於10 3 年10月9 日以院臺訴字第1030149011號決定書為不受理 在案(原處分卷第96至100 頁)。
 5、本案涉案相關人員行政處分及刑事責任略如下: ⑴陳建璋:刑事部分即竊盜罪責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83頁)後;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70 號處分書處罰鍰125 萬元。
鍾雨龍:經被告102 年3 月26日經授水字第10220268060 號處分書處罰鍰499 萬元。另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本院卷第80頁)。
⑶涂緯朋: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50 號處分書處罰鍰62萬5,000 元;刑事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本院卷第81頁)。
⑷林明:經被告102 年3 月26日經授水字第10220268050 號 處分書處罰鍰498 萬元,嗣經行政院102 年10月2 日院臺 訴字第1020149049號訴願決定駁回。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79頁)。
 ⑸周竣淞: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罰鍰93萬8,000 元,嗣經行政院103 年9 月12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292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尚在繫屬中;刑事部分則經前述刑事判決無罪定讞(本院 卷第84頁)。
 ⑹謝建章: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罰鍰93萬8,000 元,嗣經行政院103 年9 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9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刑事部分則經 前述刑事判決無罪定讞(本院卷第85頁)。
 ⑺羅勵: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100 號   處分書處罰鍰62萬5,000 元;刑事部分則經前述刑事判決 無罪定讞(本院卷第86頁)。
 ⑻湯昆霖:經被告103 年3 月4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罰鍰62萬5,000 元,嗣經行政院103 年8 月27 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357號訴願決定駁回;刑事部分則經 前述刑事判決無罪定讞(本院卷第87頁)。
 6、陳建璋竊盜罪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乃對本件原告朱明義等   人提起刑事告訴(詳本院影印外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陳建璋刑事告訴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終結對原告以涉犯誣告等罪提起公訴,再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   朱明義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判決理由略   以:「……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4日第三河川局許可證人 陳建璋種植草皮之申請後,明知第三河川局並未允許212 號、213 號土地上之砂石外運之情況下,仍與證人陳建璋 簽訂針對212 號、213 號土地上砂石買賣之上開協議書, 顯然係知悉且同意證人陳建璋於212 號、213 號土地上開 挖砂石,協議過程均係被告親自與證人陳建璋接觸、洽談 ,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證人陳建璋涉有竊盜事實而為申告 之情事,而被告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指證其不知 悉且未同意證人陳建璋在212 號、213 號土地開挖砂石,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誣指證人陳建璋及羅 勵等人犯罪之事實,應負誣告罪責甚明。」原告不服上開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587 號審理中。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1、經查陳建璋於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 決審理時陳稱略以,先後於100 年6 月3 日至5 日、同年 7 月7 日至9 日,分別雇用訴外人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等人,並向被告周竣淞租用挖土機1 台、砂石車  3 台及向正和砂石場租用挖土機、鏟土車、灑水車各1 台   ,在正和砂石場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212 、21   3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文錫),分別挖取砂石;但雇   人在本件上開系爭土地上挖取沙石,有經正和砂石場當時   總經理朱明義、董事長許連喜之同意,且上開土地在正和   砂石場附近,挖取之沙石運入正和沙石場內存放,沙石場   內裝設有監視器,朱明義經常前往正和沙石場,又曾經到   挖取現場,知道伊挖取上開土地之沙石,又朱明義要求伊   將挖取之沙石,以低於市價之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低價販   售與朱明義,不得販售與他人,足證朱明義確有同意伊挖  取沙石等語(詳卷附調借之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32 號刑事卷)。




 2、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知陳建璋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不知道 遭盜採砂石放置在砂石場內,沒有同意陳建璋可以將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挖走,只是單純將正和砂石廠土地出 租予陳建璋,並配合申請整地,並非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 云云。然查:
  ⑴依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卷,陳建璋陳稱略以,雇工在系爭   土地上挖取砂石,先後於100 年6 月3 日至6 日挖取3365 .5立方公尺(正和公司聲稱無法過磅,所以每台砂石車扣 除1 立方公尺補償正和公司,扣除後為3191.5立方公尺) 、100 年7 月7 日至9 日挖取2768立方公尺等語,並有其 提出之砂石車過磅單、砂石統計表附卷刑事卷可稽(即調 閱卷外放證物編號第33至35號,即第67至69 頁,證物編 號33所附過磅單),而前開過磅單及統計表上除有日期、 台數、數量之記載外,並有記載載運砂石之砂石車車號00 -000、IM-157、ZE-047號,記載該三部砂石車車號,核與 100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現場查扣未懸掛車牌之砂石 車,經警查明後之車牌號相同,自足信為真實。而原告在 刑事偵查中證稱:上次到212 、213 號履勘時,我有在場 ,與原本出租前地形地貌情況有改變,我們以前租給他們 時,被開挖土地(A)原本現場有一個高起的坡嵌,與被 開挖土地的前後二邊的土地高地落差約二公尺,且與旁邊 相鄰的土地(B)高度相同,現場被開挖遭坡崁分隔為前 後二邊的土地,原本有種樹且與前方會勘時所站立之土地 接齊高度一樣,現在開挖土地中間的坡嵌被挖掉,且開挖 的現場與會勘時所站立之土地產生高低落差約二公尺,遭 開挖土地旁邊相鄰土地(B),因為堆置沃土的關係也高 起,所以212 、213 地號確實有土石遭挖走的情況,正和 砂石場內原本就有砂石,刑事偵查卷中100 年度偵字第39 17號88頁照片中的砂都是我們原本就有的,另一邊的砂石 是從212 、213 地號挖出來的土石,另行做分類的等語( 詳本院職權調閱之前開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224 頁 背面、215 頁),故原告確實證稱陳建璋等人有在212 、 213 號土地挖取砂石推放在正和砂石場場區內之事實。參 照本件經警查獲時,在正和砂石場場區內確有扣得堆放二 處之砂石,數量分別為2965.84 立方公尺、759.84立方公 尺(詳本院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即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 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為保管單)等情 ,陳建璋上開陳述,本足採認;原告主張不知情云云,已 屬卸詞。
  ⑵100 年7 月9 日本件未經許可採取砂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會同警察查獲時,系爭大埔園段212 、213 號   土地係正和砂石場所有且實際經營者即為原告;則行為人   陳建璋雇工挖取土石地點與正和砂石場區相距不遠,所採   土石所開闢之臨時便道又需經過正和砂石場,此有大安溪   大埔園段212 、213 地號整地工程河段示意圖附本院職權   調閱之偵查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第120 、12 8、141 頁);又正和砂石廠場區設有鐵門管制進出,安 裝有監視設備,砂石場內並有會計何榮香、工人羅仁國看 守等情,亦經原告朱明義於前開事刑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 (詳調閱之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第2宗 第173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相片可證。另於100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正和砂石場區堆放有砂石二處, 數量合計逾三千立方米,有相片及代為保管單(詳本院調 閱之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第47頁)可證,砂石數量非 少,原告為正和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場大小事 情,對於其所屬場務經理(詳下述)陳建璋雇工在正和砂 石場所有上開土地挖取砂石,將之載運入該場區堆放情事 ,諉為不知,核與常理嚴重背離,顯無足採。
  ⑶原告雖主張正和砂石場自97年間停業云云;然原告於前開   被告陳建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正和砂石場自97年開始   停業,沒有申辦停業,一年多以前就開始停電了等語(見 偵字第3918號卷第210 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結證稱 :正和公司於97年就沒做了,復電試機有一、二百萬元等 語(詳調閱之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第2 宗第175 、205 、215 頁);亦足證正和砂石場於本案發 生前,即已處於停業狀態,且已申請停電,於未復電前無 法開工試機,如無利可圖,自無購買尚未分類之砂石進場 之必要甚明;同理如已停業甚久,為何正和砂石場內尚設 有會計何榮香處理會計事務?足證上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
  ⑷原告提出之砂石協議書(詳本院卷第62頁;協議人為原告   (買方)、陳建璋(賣方),見證人為陳宗信,協議日期   記載99年11月12日)約定買賣砂石,該協議書第三條記載   :買賣單價,砂石以2000公斤重量換算為一立方公尺,每 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貳佰元整(含運輸費),此外,無 其他任何請求,價格倘有變動應由雙方另議。另依原告提 出陳建璋具名(日期為99年11月5 日)之砂石級配採購報 告書(詳本院卷第61頁,並由原告簽名批示:請「切」( 確)認採購合法來源)亦記載:職擬採購砂石級配料乙批 ,約計伍千立方法,每米單價為析台幣貳佰元整(含運輸



即到場價)……,本批砂石級配來源,經職查訪結果,品 質優良確實為合法來源。上述報告如有不實,職願意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決無異議。
①前開協議書見證人陳宗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532 號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建璋朱明義簽訂之上 開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 、213 號土地挖取出來的砂石 問題,(正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等語(詳上開刑事 案件卷第2 宗第31、45頁)。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承認(證稱)「99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 對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等語(詳上開刑事卷第2 宗第185 、 186 、211 頁),因此被告陳建璋朱明義所簽訂之協議 書,販賣之砂石係被告陳建璋自上開二筆土地挖取等事實 明確。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陳建璋無罪確定後,於本 院審理時,更異其詞主張上開協議書日期在前,所指買賣 砂石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無關云云,核自屬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
   ②如前述,訴外人陳建璋於99年8 月1 日向正和公司承租   系爭212 、213 號土地申請種植草皮等,而第三河川局核   准發給之許可書,其中第八條並載明:施工時不得於河川 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 法之行為。且原告亦於第三河川局會同訴外人陳建璋現場 勘查時(發給許可書之前之勘查)在場,因此原告明知在 系爭土地依前開許可書規定,採取砂石是未經許可且違反 水利法之行為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審理時證稱:第三河川局核准陳建璋 挖取砂石,我們就同意,要合去申請才可以,河川局不核 准,我就不准(本院調閱該院刑事案件卷第2 宗第186 頁 )等語,再參照原告前開刑事案件中主張「99年11月12日 」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協 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 、213 號土地之砂石等語,更足 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明知系爭土地上僅申請許可種 植草皮等,而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然仍與陳建璋共同 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行為,即足證明。同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持上開協議書等主張「河川局不核准, 我就不准」等語,自係經策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同理 ,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日期在前,所指買賣砂石與本件系 爭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③參照前開陳建璋具名之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亦足證本   件陳建璋於其所涉之刑事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始終陳



   稱上開協議書即是指本件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協議,   是原告要求或自真上開日期等語,可以採信。  ⑸原告主張99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的時候,原告代表正和   公司開始聘用陳建璋擔任正和公司廠務經理至100 年12月   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中LINE陳建璋勞工保險記   錄至100年12月止)等語明確。
 4、再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審理程序中   ,曾向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時期未分類之砂石   價格為何,據該公會函覆稱:100 年7 月間,尚未分類之 砂石原料平均進價,約每立方公尺380 元至400 元間,有 該公會101 年10月19日苗縣砂公字第101013號函可證(附 該院卷第1 宗第155 頁)。然查:
陳建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審理時   陳稱:100 年6 月3 日至6 日挖取之砂石3191.5立方公尺   (每台砂石車扣除1 立方公尺砂石),以每立方公尺砂石 200 元賣給正和公司,扣除成本即應付給朱明義介紹吳忠 州現場操作之工資每立公尺170 元,伊實際獲利每立方公 尺30元等語(該該院刑事卷卷第2 宗第128 、129 頁), 與正和公司付與吳忠州上開砂石款項每立公尺170 元,合 計542,555 元(170 元3191.5立方公尺=542 555 元) 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砂石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詳該 院卷卷第1 宗第143 至145 頁),自足採據。而原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建璋確有將上開三千餘立方 公尺砂石賣給正和公司,每立方公尺200 元,錢也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233 、234 頁)。參照前開說明, 除可證陳建璋確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採取之土石(砂石) 以每立方公尺砂石200 元賣給由朱明義代表之正和公司外 ;亦可證明原告確與陳建璋有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 第3 款行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璋,由陳 建璋違法採取土石後,再銷售予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 即足證明。
  ⑵又本件行為時尚未分類之砂石原料平均進價,約每立方公   尺380 元至400 元間如上述,與陳建璋賣與正和公司(原   告代表)之砂石價格,市價相差達180 元至200 元之多, 如上開砂石被告陳建璋未經正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明義同 意挖取,被告陳建璋焉有冒在正和砂石場附近挖取砂石易 遭正和公司發覺犯竊盜罪之風險,再以每立方公尺200元 之低價賣給正和砂石場,被告陳建璋每立方公尺僅獲得30 元利益,而正和砂石場卻坐享每立方公尺180 至200元利 益之理?又如前述陳建璋為何將現場操作(採挖土石)之



工作,交由原告介紹訴外人吳忠州為之,而不自行雇工以 節省成本或建立人際關係?兼以陳建璋採取系爭土地上土 石時,須雇工駕駛挖土地挖取、砂石車載運砂石、灑水車 灑水,工程浩大;挖取地點又在正和砂石場附近,並由原 告代表正和公司出租予陳建璋,如非原告代表正和公司同 意被告採取土石,並同意運至正和砂石場場區內堆放,則 陳建璋上開違法行為早已為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發覺而報 警查獲。故綜合上情,本件原處分認原告與陳建璋為共同 實施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即足證明。  ⑶原告主張在正和砂石廠堆積之土石僅供陳建璋作為臨時堆   置分類廢棄物(將雜草、樹枝等)、與陳建璋間無共同實   施行為云云,顯與前開本院認定上開堆積物為砂石,且原   告代表正和公司已經買受陳建璋採取之3191.5立方公尺之   事實不符,而顯不足採。
  ⑷又原告未提出詳實證據,僅泛稱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 函覆價格於本件不足採云云,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99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的時候,原告代表正和   公司開始聘用陳建璋擔任正和公司廠務經理至100 年12月   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中LINE陳建璋勞工保險記   錄至100 年12月止)等語明確,並提出陳建璋書立之員工   切結書(詳本院卷第305 頁)載明,陳建璋任職正和公司   廠務經理,(職)司管廠地管理、砂石級配採購等工廠事   務。然查:
  ⑴如原告所述,正和公司早於97年間即已停業迄今,為何聘   用陳建璋為廠務經理,且掌管砂石級配採購等事務?兼以   正和公司仍有會計何榮香、工人羅仁國,參照上開本院認   定事實,原告主張正和公司至97年間起即未營業,並進一   步主張不知陳建璋於任職於廠務經理之期間內,在正和公   司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不知情   云云,均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據。同理,如前述,原告   代表之正和公司於期間仍有書買賣砂石級配之營業行為,   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亦值稅捐主管機關進一步查察,應併敘明。  ⑵再查陳建璋於99年11月5 日受原告(代表正和公司)聘雇   為廠務經理,同日陳建璋即提出前論述砂石級配採購報告 書(原告提出附本院卷第61頁),進一步更於同年月19日 與原告簽立本件訟爭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62頁及前論述 內容)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可查。惟本件原告既然 代表正和公司聘任陳建璋為廠務經理負責砂石級配採購, 為何原告又於99年11月16日再與陳建璋簽立協議書,向陳



建璋購買砂石級配之顯不合理之行為?
  ⑶再查第三河川局於100 年7 月9 日會同警察現場查獲本件   未經許可於河川地(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時   ,依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原告明知陳建璋為正和公司聘雇   之廠務經理(尚在職期間),竟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   一再隱瞞上開事實,而陳稱與陳建璋不熟云云?更進一步   於檢察官偵查時,隱瞞上開事實(聘任陳建璋任廠務經理   、簽立協議書及購買陳建璋由系爭土地採取之土石等)代   表正和公司對陳建璋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詳原告提出101   年6 月11日偵查筆錄,附本院卷第176 頁至178 頁),顯 有明知法律規定,而故意以預定之文書證據意圖卸責之情 。
  ⑷再查依原告提出之99年10月25日簽立之農地委託管理合約 書(本院卷第59頁;由朱明義接受包括自己在內之11土地 名義所有權人,委託原告個人為受任人管理農地並負責農 地經營使用之管理及處分,但收益歸屬正和公司),原告 受任管理農地後,即於99年10月31日與佑生草苗有限公司 簽立農地租賃合約書(詳本院卷第60頁),將上開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57筆土地,交由承租人佑生草苗有限公司管 理,而陳建璋僅為承租人佑生草苗有限公司之保證人。然 ①原告代理王文鍚於先99年8 月1 日,簽立農地租賃合約 書,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璋管理使用,核與承租人佑 生草苗有限公司簽立農地租賃合約書本有重覆。②原告又 於100 年6 月1 日(於陳建璋未經許可於100 年6 月3日 起採取系爭河川地土石前二日)與陳建璋再簽立租土地租 賃合約書(租期3 個月25日),無償將鄰近系爭土地之苗 栗縣卓蘭鎮○○○段087 、134 、135 等地號3 筆土地面 積9286 .75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陳建璋,堆置土石雜物 (詳原處分卷第29頁)。③再依據100 年2 月間,陳建璋   「代表」王文錫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申請河川私有 地種植申請書及提出種植計畫書等(詳原處分卷第32頁至 44頁)等事實可知,本件陳建璋並不具農地種植專業(佑 生草苗有限公司始具專業)。④而原告亦明知陳建璋僅為 保證人且代表正和公司聘雇陳建璋為廠務經理,處理正和 公司砂石廠廠地管理及砂石級配採購等事實,竟然罔故正 和公司利益,將系爭土地(重覆出租)及栗縣卓蘭鎮○○ ○段087 、134 、135 等地號3 筆土地無償出租於陳建璋 ,顯然嚴重損害原告、正和公司之利益,若非與陳建璋有 合議藉口申請種植等,以掩護本件非法採取河川地土石之 合意,如何會為如此超乎常理之上開行為?因此綜合研判



上述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身為正和公司實際經營者,對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正和公司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 ,自然應對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有相當注意義務,且進一步 於系爭土地申請河川私有地種植計畫,又於第三河川局會 勘時在場,對廠務經理陳建璋於正和公司實際所有系爭河 川地上採取土石,並進一步以低價出賣予正和公司所為, 自十分清楚,且當然有共同實施行為,亦可推證。 ⑸因此,原告主張系爭99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沒有倒填日   期、原告不知陳建璋本件違法行為,亦未參與謀議及實施   云云,核均不足採。同理,原告主張查獲時不在場,本件   不知情云云,亦無理由。
 6、據上,本件原告與陳建璋均明知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   可書,僅准在系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之申   請事項,並未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然具名代表正   和公司將重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具種植之陳建璋,並由   陳建璋代理申請合法種植之許可證為掩護,並由原告代表   正和公司雇用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並「介紹」陳建   璋實際採取土石之操作人員,同時將正和公司部分辦公室   (會計何榮香所在之辦公室)交由陳建璋使用,原告另於   陳建璋開採系爭土地土石前,另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三筆   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   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   石之用;另依與陳建璋簽立協議書,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   買廠務經理陳建璋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   ,進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嗣再以低價代   表正和公司向陳建璋購買採取之土石)詳如上述,因此原   告所為核屬故意,即足證明。原告主張本件主觀上無故意   、過失,無可歸責性,未參與採取土石,與陳建璋間無共   同實施行為、及謀議行為,不清楚陳建璋本件所為云云,   核無理由。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榮香證明陳建璋違法採   取土石時,原告不在現場等情,亦因本院認定原告是否與   陳建璋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並非以陳建璋於系爭土   地上經警現場查獲採取土石時,原告是否在場為認定依據   ;且何榮香於本院調閱之刑事偵審程序中亦到庭證述,故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 年初向   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證時,均是以陳建璋住址為聯絡地址   ,故其不知情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原告自始設   計參與)不同,核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陳宗信於刑事案件中證詞經刑事判決切割,刑 事確定判決違法云云。然查:




1、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未經許可於河川地共同實 施採取土石之證據及事實理由詳如上述,核與刑事案件陳 建璋等人被訴竊盜罪(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及原告被訴 誣告等罪(一審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十月,原告上訴二審 中)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證、證據,及採取證人片斷證詞不法等語,縱認屬實,亦 與本件原處分本院前開認定事證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本 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2、況查有關訴外人陳建璋被訴竊盜罪(原告代表告訴人正和   公司提出告訴),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主張前開不循   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主張刑事確定判決違法,而於本   件行政訴訟主張云云,基於行政法院尊重普通法院刑事判   決認事用法之權責,亦難認有理由。況查原告於前開陳建   璋竊盜案件中作偽證,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   決有罪在案,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3、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刑事   確定判決理由亦略以:……被告陳建璋經正和砂石廠實際   經營者朱明義之同意,利用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在上開土地 種植植栽,取得核准後,假挖取樹木作分類之名,以掩人 耳目,而行採取砂石之實,雖於法有違……。等事實之認 定,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違,應併敘明。(五)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 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 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 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 ,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 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 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 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 ,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 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 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 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 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 定該處分之效力;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 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又



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處分,該撤銷處分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第1 項但書之消極事項,及遵守第121 條第1 項 之2 年除斥期間,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問題,不該當 同法第11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經查 ,有關正和公司(原告為實質代表人)因本件遭查獲事件 ,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68640 號、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處分書,將其所有交 由廠務經理陳建璋使用之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 沒入(詳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另陳建璋等7 人亦因同 一事件分經裁處罰鍰在案(詳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其 中有關正和公司遭沒入機具部分處分,業已確定(詳訴願 決定書),故參照上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本 件有關:正和公司由查獲當時之總經理即原告實際經營全 權負責,該公司出租違規採石地點土地(河川區域內私有 土地)予陳建璋,陳君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名義,由周君 駕駛挖土機、湯君為車輛調度、謝君駕駛挖土機、羅君巡 邏、鍾君、林君巡邏,未經許可在苗栗縣卓蘭鎮○○○段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地採取土石約2970.92 立方公尺,外 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等事實,即認原告與陳建璋、周 君等人為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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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