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水稻平均單位面積每期作需17,969立方公尺,春作之坡 地果樹單位面積每期作需4,900 立方公尺、夏作每期作需 4,973 立方公尺、秋作每期作需4,333 立方公尺,顯示果 樹大約為水稻0.241~0.276 倍之水量(不及三分之一), 爰本案採較寬鬆之標準以甘蔗灌溉率加以估算之。前述計 算過程雖然輸水損失率採25% 估計,但各作物均以同一假 設參數計算,故不影響作物間之需水量關係。
4、經查前開「臺灣地區旱作灌溉發展潛力評估」報告採用歷 年需水量試驗結果推估,作物需水量坡地果樹為1.0C.U. ,稻作為1.2 C.U.,兩者關係為果樹需水量約等於稻作之 0.83倍。與國際灌溉排水協會建議公式比較,因同一地點 之作物蒸發散量參考值為固定值,不同作物間之需水量關 係則為其所乘上之作物係數,國際糧農組織(FAO) 推薦水 稻總生長期平均作物係數採1.05-1.2、葡萄為0.55-0.75 、柑橘為0.75,以水稻平均為1.1 、葡萄、柑橘等果樹為 0.75計,則果樹需水量約等於稻作之0.68倍。故「臺灣地 區旱作灌溉發展潛力評估」報告採用之試驗結果乃是依據 臺灣現地條件所得,屬較為寬鬆之標準。
5、另查「卓蘭圳灌區土地種植葡萄、梨、楊桃、柑橘之合理 需用水量分析」一文第4 頁,亦提及葡萄之作物係數在加 州地區為0.51-0.85 、巴西為0.5-1.1 ,顯示各地作物特 性之不同。而該文第4 頁、第7 頁、第10頁、第11頁分別 推估之葡萄、寄接梨、楊桃、柑橘作物係數乃依據國際推 薦或國外之數據進行假設與推估,是否適用本案卓蘭圳灌 區種植作物,尚待現地試驗結果加以驗證。
6、再查「臺灣地區旱作灌溉發展潛力評估」報告在不同灌溉 方法之灌溉效率方面,地表灌溉法為60% 、淺根作物之噴 灑灌溉法為75% 、深根作物之噴灑灌溉法為80% 、滴水灌 溉法為100%,其在坡地果樹方面係以滴水灌溉法為主,與 「卓蘭圳灌區土地種植葡萄、梨、楊桃、柑橘之合理需用 水量分析」一文採用之灌溉方法明顯不同。惟以相同為1. 0 C.U.之坡地果樹而言,其分別採用地表灌溉法及噴灑灌 溉法所推估而得之作物需水量為單位面積每期作需4,00 0 至5,900 立方公尺,大約為水稻之0.223 至0.328 倍,尚 不及三分之一,顯示本案採用甘蔗灌溉率計算應為適當。 7、「卓蘭圳灌區土地種植葡萄、梨、楊桃、柑橘之合理需用 水量分析」一文將果樹採用草生栽培及漫灌,實情如何需 現勘確認,且其漫灌施灌效率援引美國農業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USDA)採45% 計算, 明顯低於「臺灣地區旱作灌溉發展潛力評估」報告( 地表
灌溉)60%,仍需試驗結果加以驗證。惟其噴灌施灌效率採 75% 與「臺灣地區旱作灌溉發展潛力評估」報告接近。 8、參加人農業試驗所提供種植葡萄、梨、楊桃、柑橘之合理 需用水量分析,均為推估值,現階段國內尚無足夠資料分 析及試驗驗證結果之正式報告。反觀被告所執行之「事業 用水合理用水量範圍訂定計畫」及「農業灌溉用水合理用 水範圍之檢討修訂研究計畫」等計畫,不僅主要研究文獻 資料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水利局規劃總隊、農 田水利會聯合會、各農田水利會以及各作物試驗所等相關 單位提供並參與探討,如此獲致之研究成果,既符合農業 灌溉之理論依據,且為各方均肯認並能執行之成果。 9、被告於90年12月14日經(90)水字第09020224500 號函訂頒 《地面水水權/ 臨時用水登記申請須知》附錄十一,為自 作物蒸發散量出發計算作物需水量後,復以考量有效雨量 與灌溉方式之差異得到田間灌溉用水量之上限、下限值, 其中甘蔗之田間灌溉用水量之上限、下限值均大於葡萄、 柑橘等深根果樹,僅少於文旦及其他類別之田間灌溉用水 量。
(六)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 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 限登記。展限登記實係申請於未來一定期間之水權,屬「 取得」登記之一種,是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 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而應就申請展限登記 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以符水 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實務上,各水利會之農業用水水 權核准年限為五年,故水利會每於五年期限屆滿前,常因 水文條件、氣候條件、實際用水範圍(灌溉面積)與農產 之市場供需經營等因素,而有變更種植作物種類及用水範 圍(灌溉面積)之情形,爰水權人於水權期限屆期辦理展 限登記時,水權主管機關仍應依其實際種植種類、面積, 核實其需用水量,本案被告係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以其 事業所必需核實審核其需用水量,並依水利法第27條規定 辦理登記。另有關水權變更登記部分,依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20條規定,變更登記,指本法第38條第3 款於水權人不 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 法第38條第4 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亦 即水權變更登記如水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於水權存續 期間內,水權人主體不變下之相關變更登記。然本案原告 於水權期限屆滿時,申請辦理展限登記,原水權因期限屆 滿其權利既已消失,應無主體變更可言,故不適用上開所
謂水權變更登記。
(七)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其所稱「覈 實」之法律依據一節,經查,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係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而訂定,依同法第160 條規定 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前開要點所 稱「覈實」係依據水利法第17、21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1、15條規定,就其事業合理需水量,並應考量該流域之 水文豐枯、環保基流量、下上游既有水權人權益及尚可使 用水量。即主管機關,依前述水利法相關規定,重新就各 申請水權登記之需求面( 事業合理需水量) 及供給面( 水 文豐枯、環保基流量、下上游既有水權權益及尚可使用水 量等) 之綜合實際審查作為。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申請水權登記之用水範圍由原水權狀 所登載647.16公頃縮減為596.4033公頃,且因其種植作物 由水稻變更為「果樹」,經被告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 資料」規定,重新核算其需用水量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 ,據以核減其3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以符水利法第17條 之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原告主 張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田之灌溉」權責機關,本院前曾 裁定其為獨立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渠陳述略以:(一)本案除了引用國外作物需水量外,卓蘭圳灌區果樹的栽培 方式,以及灌區的土壤、氣候條件等皆列入考量。卓蘭圳 灌區果樹田間灌溉需水量之估算條件設定為:(1) 草生栽 培;(2) 葡萄、水梨、柑橘、楊桃4 種果樹的種植比率分 別為48.52%、27.91%、18.50%、5.07% ;(3) 果園30% 採 用自由漫灌,70% 採用固定噴灌方式進行灌溉;(4) 為產 期調節需要,果園有催芽與催花用水。卓蘭圳灌區水稻, 田間灌溉需水量計算條件之設定,係採用被告以及原告的 資料;若種植甘蔗,田間灌溉需水量之計算則採用台灣糖 業研究所的資料。結果顯示:灌區果樹田間灌溉需水量最 高為2,524 厘米/ 年、秋植甘蔗田間灌溉需水量最高為2, 674 厘米/ 年;皆低於兩期作水稻的3,233 厘米/ 年。惟 甘蔗及果樹之年需水量,並非為水稻的1/3 ,且在水稻停 灌期間,甘蔗及果樹等旱作亦有灌溉需求。本案由於國內 有關果樹灌溉需水量的研究資料不足,又因為國內、國外 栽培方式的不同,國外的資料實在也不能全盤引用,所以 推估的結果需要實際上的驗證。
(二)「作物需水量」等於土地的「蒸發量」與作物的「蒸散量 」之和,稱之為「作物蒸發散量」(crop evapotranspira -tion) 。作物蒸發散量受到土壤- 作物- 氣候連續體系 內諸多因子之影響。降雨能被作物利用的水量,稱之為有 效降雨量,ETcrop減去有效降雨量則為「灌溉需水量」。 灌區的土壤,依據新竹苗栗縣土壤調查報告所繪製的土壤 圖輯資料顯示,是栗子園系(SU)和內柵系(NS)兩個類別, 皆為淺土。栗子園系土壤,剖面深度僅有15-35 公分;內 柵系剖面深度40-50 公分2 。土層淺薄則土壤保水能力弱 ,過多的降雨量將以逕流的方式損失;簡言之,淺層土壤 利用為果樹栽培,可以利用的雨量偏低。本案,基於「灌 溉水源為川流式取水,降雨之有效性對河川水源取得之影 響不大」之緣由,被告及原告於卓蘭圳灌區水權的計算過 程中,皆不計算有效降雨量3,4 。亦即,卓蘭圳灌區由大 安溪引水,降雨量只能直接於田間利用而無法蓄存,灌溉 用水計畫中並未扣除。「灌溉需水量」加上灌溉操作所發 生的水分損失,稱之為「田間灌溉需水量」。灌溉操作之 滲漏損失,在水稻田以滲漏而降低之「水深」為計算標準 ;在旱田,因為灌溉不均勻所導致的深層滲漏損失,則以 「灌溉效率」為計算標準。因此,本案不同作物田間灌溉 需水量的比較,需要釐清的項目是作物蒸發散量的大小以 及田間灌溉滲漏損失的多寡。
(三)參加人製作「卓蘭圳灌區環境條件下水稻、甘蔗、圖、梨 、柑橘、楊桃年度間3 至11月分田間灌溉需水量」表單( 本院卷第330頁)內容如下:
1、水稻:3 月521 公厘,4 月378 公厘,5 月417 公厘,6 月376 公厘,7 月280 公厘,8 月404 公厘,9 月395 公 厘,10月347 公厘,11月115 公厘。
2、秋植甘蔗:3 月138 公厘,4 月146 公厘,5 月279 公厘 ,6 月351 公厘,7 月354 公厘,8 月245 公厘,9 月3 29公厘,10月337 公厘,11月298 公厘。 3、葡萄:3 月203 公厘,4 月230 公厘,5 月272 公厘,6 月277 公厘,7 月233 公厘,8 月234 公厘,9 月229 公 厘,10月216 公厘,11月205 公厘。
4、梨:3 月224 公厘,4 月251 公厘,5 月295 公厘,6 月 300 公厘,7 月302 公厘,8 月276 公厘,9 月229 公厘 ,10月180 公厘,11月171 公厘。
5、柑橘:3 月173 公厘,4 月178 公厘,5 月193 公厘,6 月196 公厘,7 月198 公厘,8 月180 公厘,9 月162 公 厘,10月153 公厘,11月145 公厘。
6、楊桃:3 月264 公厘,4 月230 公厘,5 月227 公厘,6 月231 公厘,7 月256 公厘,8 月276 公厘,9 月248 公 厘,10月234 公厘,11月222 公厘。
六、按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對原告展 延水權之申請,所為變更及展限登記,並將原水權狀3 月至 11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之原處分是否合 法?
(一)按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水利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如下:「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 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本法所 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 、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第1 項)主管 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 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2 項)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 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 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 ,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用 水標的之順序如下: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業用水。三 水力用水。四工業用水。五水運。六其他用途。」第27條 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水權之取 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 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 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水權之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 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3條、第34條及 第36條分別規定:「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 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 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 為之。」「(第1 項)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 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 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 通知申請人: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二 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第2 項)前項公告之揭示 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第1 項)依前二條公告後
,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第2 項)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 起算。」第37條、第38條規定:「(第1 項)水權經登記 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 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第2 項)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水權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二申 請年、月、日及號數。三水權人姓名。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六引用水源。七用水範圍。八使用方法。九 引水地點。十、退水地點。十一、引用水量。十二水頭高 度(水力用)。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十四用水時 間。十五登記主管機關。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第39 條、第40條規定:「(第1 項)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 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 水紀錄表報查。(第2 項)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 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 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 展限登記。」
2、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地面水, 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 面以下之水。」「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 ...等用水。」第11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 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 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 、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第31 條、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 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第34 條、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 係人及申請人覆勘。」「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 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評議 決定之。」
3、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1 點、 第4 點規定:「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特訂定本作業 要點。」「(第1 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 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 、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第2 項)前
項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得參考附件認定之。」上開附件「 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規定:「一公共 用水:……。二農業用水:(一) 灌溉用水:依下列土壤 分類之灌溉率(公頃/ 秒立方公尺)核算:『……壤質砂 土、砂質壤土……;灌溉率:稻作、甘蔗、雜作。』灌溉 率為田間需水量=作物蒸發散量+滲透損失。」 4、依據上開水利法等法律可知,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 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因天然資源有 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惜之、愛之,並重視 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 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 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 為優先(第二順位)。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 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 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本件原告申請展延(農業用水)水權時,被告亦應依上開 說明「覈實核給」之。
5、再按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經濟部設……水利署;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而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 條、 第2 條規定:「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 之。」「經濟部水利署掌理下列事項:……。二、水利與 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 。三、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 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四……。五、水資源調 查、開發、利用、保育、經營管理及統籌調配事項。六、 水權登記、管理及監督事項。七……。十一、執行農田水 利事業興辦、管理、審議、協調及接受委託督導農田水利 事業團體事項。十二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另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4 條規定:「行政院為配合 國家建設,設農業委員會,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 食行政事務。」「本會設下列各處、室:……六、農田水 利處。」第12條之2 規定:「農田水利處掌理下列事項: ……三、關於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及其有關業務之策 劃、督導及推動事項。四關於灌溉、農田排水、農地重劃 等農田水利計畫與重要農業工程之策劃、督導及配合事項 。五、……其他有關農田水利及農業工程事項。」因此由 上開經濟部組織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可 知,本件被告固掌理有關水權之登記、管理及監督等事項 。惟關於「農田之灌溉」、排水與其他有關農田水利、農 業工程等事項,則為權責機關農委會掌理。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開證 據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領有大安溪水系大安溪卓蘭圳第116565號水權狀,水 權年限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乃於99年9 月27日提出 系爭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原處分卷第1-5 頁)。 2、99年10月26日,被告所屬水利署以經水政字第0995126404 0 號函,限期命原告補正申請書、申請登記平面圖、引水 地點土地登記謄本、引水地點變更相關證明文件、需用水 量計算表、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資料(原處分卷第 6- 9頁)。99年11月23日原告函被告所屬水利署據以補正 (原處分卷第10-14 頁)。
3、99年9 月28日被告會同原告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 單位現場履勘(履勘報告詳原處分卷第18-20 頁)結果略 以:①灌溉面積由原告原申請之646.3657公頃(原水權狀 所登載之647.16公頃,自行減縮0.7943公頃)變更為466. 6656公頃,所減少之權溉面積179.7001公頃,屬未合規定 部分。②原告由請時農作物種類為水稻,惟於現場履勘引 水地點時,發現週邊所種植者為果樹,亦與衛星影像(原 處分卷第21頁)顯示之作物多為果樹不符。③上開資料不 正確部分,請原告限期補正。嗣被告所屬水利署於99年12 月29日函請原告限期補正需用水量計算表、農業用水範圍 地籍編號表等(原處分卷第15-17 頁)。
4、100 年1 月27日,原告依據上開函,補正卓蘭圳農業用水 範圍地籍編號表,需用水量計算表等補正(原處分卷第22 -25 頁)。
5、被告審查結果,以100 年3 月1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421 0 號公告水權變更及展限登記,公告事項一水權登記內容 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以本案變更引水地點為苗栗縣 卓蘭鎮○○段○○○○○號前方河川公地,用水範圍灌溉面積 為596.4033公頃,3 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0. 5713 每秒立方公尺,又水權年限已屆,一併辦理展限登記(原 處分卷第26、27頁)。
6、100 年5 月10日被告以經授水字第10020204450 號函原告 ,檢送核准00000000號水權狀一張予原告(原處分卷第60 頁)。上開水權狀載明:核准水權年限:限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用水標的:農業用水。另載明 ,本案變更引水地點為苗栗縣卓蘭鎮○○段○○○○○號前方 河川公地,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596.4033公頃(由原告原 申請之646.3657公頃,即原告將原水權狀所登載之647.16 公頃,自行減縮0.7943公頃,而補正用水範圍為646.3657
公頃,核減變更為596.4033公頃,而刪減灌溉面積49.962 4 公頃);另3 月至11月引用水量核定為0.5713每秒立方 公尺。同時另外載明,本案水權限已屆,一併辦理展限登 記(原處分卷第61頁)。
7、原告對原處分核減原水權狀每年3 月至11月引用水量部分 不服,提起訴願,依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理由略以,原告 本件灌溉區作物種類由過去登記之水稻變更為果樹。被告 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 事業所需用水量參考資料」, 按核減後用水範圍灌溉面積 、作物種類(果樹,比照甘蔗之需用水量約為水稻的三分 之一)以及壤土之權溉率,重新原告需用水量之合理上限 (3 月至11月)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即由原告由請最 低之每秒1.173 至最高之1.944 每秒立方公尺,均核減為 0.5713每秒立方公尺(詳訴願卷被告訴願答辯書)。 8、系爭00000000號水權狀即卓蘭工作站灌區之農作物,經調 查統計,約94.3% 栽種葡萄、水梨、柑橘、楊桃等長年作 物;水稻及其他作物僅分別佔灌區面積之0.5%、5.2%;故 以果樹為該灌區之主要代表性作物,有關本件水權狀灌溉 區內果樹灌溉率計算部分有下開資料:
⑴前經濟部水資源局配合88年「健全水權管理方案」之實施 ,委由淡江大學執行「事業用水合理用水量範圍之訂定」 計畫,建立「事業合理用水量範圍參考資料」之計算公式 ;其中有關農業(灌溉)用水部分(研究基礎之文獻資料 主要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各農田 水利會、農業試驗所以及各作物試驗所等相關單位提供) ,經由推估模式建立「各類作物之田間灌溉用水量上限及 下限值」,根據該等資料顯示,除文旦外,甘蔗之灌溉用 水量上、下限值均遠大於梨、楊桃深根果樹以及雜糧作物 之需用水量(研究報告詳原處分卷第102-124 頁)。 ⑵被告所屬水利署95年委託淡江大學辦理「農業灌溉用水合 理用水量範圍之檢討與修訂」研究計畫(研究報告詳原處 分卷第125- 168頁),針對農業灌溉用水各項影響因子進 行研究,執行期間曾多次邀請學者、專家、各水權主管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以及各農田水 利會(包括原告)參與研討。依據研究顯示,被告原於90 年訂頒之「地面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須知」附錄十 「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中,將作物類 別區分為稻作、甘蔗及雜作等三類應已符合農業用水之需 求水量。被告爰參酌該計畫成果,續經行政程序簽核,於 97年8 月22日修正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時
,將其納為計算其合理需用水量之附件,爰對於種植果樹 者均據以一律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估算其需用水量。 ⑶101 年11月23日,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進 行「台中農田水利會卓蘭灌區長年作物之潛在灌溉需水量 分析」研究計畫,該計畫乃針對卓蘭灌區(包含卓蘭圳及 石壁坑圳)的作物及耕作現況作成研究報告(本院卷第10 0-115 頁)。依該研究報告第3-12頁顯示,一般果樹的年 需水量約700 至1,500 公厘,以最大值1,500 公厘計算, 本案灌溉面積596.4033公頃之需用水量為0.2837每秒立方 公尺;再依研究報告第3-14頁之表3-7 長年作物灌溉需水 量差異比較一覽表顯示,以需水量最多之葡萄1,209 公厘 計算,本案卓蘭圳用水範圍596.4033公頃,其需用水量亦 僅為0.2286每秒立方公尺。
⑷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裁定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獨立參加訴訟,參加人依本院指示,於102 年2 月 11日由其所屬農業試驗所檢送「卓蘭圳灌區環境條件下水 稻、甘蔗、圖、梨、柑橘、楊桃等作物灌溉需水量之比較 分析報告」(本院卷第310 頁至316 頁)一份。最終調查 分析結果顯示:本案卓蘭圳灌區果樹田間灌溉年需水量最 高為2,524 厘米/ 年,低於秋植甘蔗年最高需水之2.674 厘米/ 年,亦低於兩期作水稻的3,233 厘米/ 年;惟甘蔗 及果樹之田間灌溉年需水量,並非為水稻的1/3 ,且在水 稻停灌期間,甘蔗及果樹等旱作亦有灌溉需求。 ⑸參加人依本院指示,再依上開分析報告作成「卓蘭圳灌區 環境條件下水稻、甘蔗、圖、梨、柑橘、楊桃年度間3 至 11 月 分田間灌溉需水量」表單(本院卷第330 頁)內容 如下:
①水稻:3 月521 公釐,4 月378 公釐,5 月417 公釐, 6 月376 公釐,7 月280 公釐,8 月404 公釐,9 月395 公釐,10月347 公釐,11月115 公釐。 ②秋植甘蔗:3 月138 公釐,4 月146 公釐,5 月279 公 釐,6 月351 公釐,7 月354 公釐,8 月245 公釐,9 月 3 29公釐,10月337 公釐,11月298 公釐。 ③葡萄:3 月203 公釐,4 月230 公釐,5 月272 公釐, 6 月277 公釐,7 月233 公釐,8 月234 公釐,9 月229 公釐,10月216 公釐,11月205 公釐。 ④梨:3 月224 公釐,4 月251 公釐,5 月295 公釐,6 月300 公釐,7 月302 公釐,8 月276 公釐,9 月229 公 釐,10月180 公釐,11月171 公釐。
⑤柑橘:3 月173 公釐,4 月178 公釐,5 月193 公釐,
6 月196 公釐,7 月198 公釐,8 月180 公釐,9 月162 公釐,10月153 公釐,11月145 公釐。 ⑥楊桃:3 月264 公釐,4 月230 公釐,5 月227 公釐, 6 月231 公釐,7 月256 公釐,8 月276 公釐,9 月248 公釐,10月234 公釐,11月222 公釐。 9、本案被告核准展限登記並變更水權後,即開始依照新水權 狀(自100 年1 月1 日起)之水量供水,原告自承灌區內 所耕種之葡萄等果樹並未因較少之供水量,而導致減收( 本院卷第255 頁)。
(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要旨略以「……原判決認甘蔗之需 用水量大於葡萄、柑橘、梨子、楊桃等果樹,係以經濟部 水資源局88年6 月委由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系所作 『事業用水合理用水量範圍之訂定』之研究結果─甘蔗灌 溉用水量之上下限值均大於葡萄、柑橘之深根果樹為據。 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農委會於83年12月委由農業工程研 究中心所作『作物灌溉技術實務』研究,台灣一作甘蔗灌 溉需水量約在400~600 公厘之間,一般落葉果樹的年需水 量約在700~1,050mm ,上訴人據以主張原處分以果樹比照 甘蔗灌溉率予以計算,核定其每月每日必需引用水量約為 每秒0. 5713 立方公尺,明顯少於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所研 究得出一般果樹之年需水量,有所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 此項攸關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 由,並遽未准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判決不備理由。……」。
(四)如前述被告固掌理有關水權之登記、管理及監督等事項; 然關於「農田之灌溉」、排水與其他有關農田水利、農業 工程等事項,權責機關則為參加人農委會。經查本院101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參加人即農田灌溉主管機關即明 確表示「事實上,葡萄、柑橘、梨子、楊桃等作物並沒有 國內實驗資料,但灌溉不能單以作物計算,還牽涉氣候、 土壤、管理方式,我認為兩造都是以工程(即土木水利) 角度觀之……」,並當庭提出「甘蔗、葡萄、柑橘、梨子 、楊桃等作物之灌溉用水量分析」附卷,嗣本院於同時準 備程序囑請參加人應就本件原告申請台中卓蘭地區「果樹 」栽種用水包括針對當地氣候等等作客觀研析,並提出研 析報告到院(詳本院卷第67至70頁)。嗣參加人於102 年 4 月29日準備程序庭提出「卓蘭圳灌區環境條件下水稻、 甘蔗、圖、梨、柑橘、楊桃等作物灌溉需水量之比較分析 報告」(本院卷第155 頁至169 頁),嗣於102 年3 月7 日再提出補充說明(本院卷第170 頁至171 頁),再於10
5 年5 月10日發函本院(詳本院第234 頁至237 頁)針對 被告102 年4 月16日質疑前開「卓蘭圳灌區環境條件下水 稻、甘蔗、圖、梨、柑橘、楊桃等作物灌溉需水量之比較 分析報告」部分,再詳為說明。102 年8 月7 日再針對兩 造於訴訟中主張之用水量計算之不同點再詳予說明(本院 卷第246 頁至249 頁),嗣於103 年5 月14日依本院指示 再依據上開研究報告製作「卓蘭圳灌區環境條件下水稻、 甘蔗、圖、梨、柑橘、楊桃年度間3 至11月分田間灌溉需 水量」表單(本院卷第329 頁至330 頁)。綜上事實經過 及參加人為農田灌溉之權責主管機關之法律見解,本件系 爭水權狀有關農作物(主要為果樹)灌溉需水量研究調查 報告,自以本件參加人提出之前開「卓蘭圳灌區環境條件 下水稻、甘蔗、圖、梨、柑橘、楊桃等作物灌溉需水量之 比較分析報告」可採。至於兩造提出之其他研究報告,即 非權責機關提出,又非針對本件水權狀所示灌區及作物種 類分析,本院自無行採據,應先敘明。
(五)查被告原處分認本件原水權狀,每年3 月至11月引用水量 減為為0.5713每秒立方公尺(原為每秒1.173 至1.944 每 秒立方公尺間)之理由,乃以本件灌溉區作物種類由過去 登記之水稻變更為果樹,被告依前開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依用水 範圍灌溉面積,壤土之灌溉率及灌區內農作物為果樹(比 照甘蔗之需用水量,即約為水稻的三分之一)等。然查: 1、查系爭00000000號水權狀即卓蘭工作站灌區之農作物,約 94.3% 栽種葡萄、水梨、柑橘、楊桃等樹;水稻及其他作 物僅分別佔灌區面積之0.5%、5.2%,且並未種植甘蔗等事 實為詳如前述。又行為時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附件之灌 溉率僅就稻作、甘蔗及雜作為規定,並未規定本件涉及葡 萄、柑橘、梨子、楊桃等果樹之灌溉率比照甘蔗,因此被 告比照甘蔗之需用水量為本件訟爭每年3月至11月引用水 量之原處分,本難認完全符合上開法令規範。 2、次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由農業主管機關即參加 人(參照前開法律規定關於「農田之灌溉」、排水與其他 有關農田水利、農業工程等事項之權責機關)調查製作之 「卓蘭圳灌區環境條件下水稻、甘蔗、葡萄、梨、柑橘、 楊桃等作物灌溉需水量之比較分析報告」結果雖顯示:「 本案卓蘭圳灌區果樹田間灌溉年需水量最高為2,524 厘米 / 年,低於秋植甘蔗年最高需水之2.674 厘米/ 年,亦低 於兩期作水稻的3,233 厘米/ 年」但亦載明「惟甘蔗及果 樹之田間灌溉年需水量,並非為水稻的1/3 ,且在水稻停
灌期間,甘蔗及果樹等旱作亦有灌溉需求。」因此原處分 以「全年論」甘蔗灌溉需水量大於本件灌區內種植之葡萄 、梨、柑橘、楊桃等果樹固非無誤,然在水稻停灌期間, 則因包括甘蔗在內及本件葡萄、梨、柑橘、楊桃等果樹仍 有灌溉需求,需水量自大於水稻。而本件原告起訴訟爭之 年度3 至11月之引水量,即包括甘蔗與原水權灌區內種植 之葡萄、梨、柑橘、楊桃等果樹需水量亦各有高低,核與 原處分核定之齊一引水量(即0.5713每秒立方公尺)不符 ,因此本件原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覈實核給』之要件, 而不合法。
3、次查如前述參加人之研究資料結果:「灌區果樹田間灌溉 需水量最高為2,524 厘米/ 年、秋植甘蔗田間灌溉需水量 最高為2, 674厘米/ 年;皆低於兩期作水稻的3,233 厘米 / 年。惟甘蔗及果樹之年需水量,並非為水稻的1/3 ,且 在水稻停灌期間,甘蔗及果樹等旱作亦有灌溉需求」,因 此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第10116565號 水權狀每年3 月至11月引水用量每秒各為1.557 、1.816 、1. 747、1.717 、1.254 、1.944 、1.883 、1.891 、 1.173 立方公尺(即原水權狀核給引水量)之行政處分, 亦因①原水權狀每年3 月至11月上開引水用量,乃以農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