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098號
TPBA,93,訴,3098,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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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外運砂石之行為人,對鍾慶豐將砂石外運之事, 事先又一無所知,被告竟對未參與其事又不知情之原 告予以處罰,於法自有違背!
⒑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甲○○僱用原告乙○○丙○○分別駕駛挖土機 (KOMATSU-PC300型及日立牌 EX-200型),於苗栗縣苗 栗市○○段 142地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 未掛車牌及 R車牌Q7-756)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 砂石場內堆置,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於92年12 月18日查獲,並通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前往 現場會勘,因渠等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 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 92條之2及第93條之4、之5規定 ,依序分別以93年1月29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1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百萬元,並限於93年2月25日前 回復原狀,並沒入渠等使用之機具及車輛(附卷第 1頁 至第 9頁處分書、取締紀錄、位置圖),原告等不服乃 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等不服再提本行政訴訟。
⒉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 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 之2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款; 及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 其設施或建造物;及依同法第93條之 5規定,違反同法 第78條之 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 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⒊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水利署許可,惟規定土石不得外運 ,且工程施工規範亦明定,工程係為填土工程,河川內 土石僅作就地整平,不得外運,有被告水利署91年1月4 日經(90)水利字第0908200399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3年 3 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30028565號函可稽(附卷第10頁 至第12頁)。本案原告甲○○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指 示原告乙○○丙○○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工程範圍之 河川區域內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



大貨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數量 估約80立方公尺,外運土石事實明確,並經原告乙○○丙○○丁○○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原告甲○ ○則拒絕簽名,有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2年12月18日取締 紀錄可稽(附卷第5頁至第8頁)。原告等違反前述許可 內容及施工規範土石不得外運之規定,即屬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受罰,不以監造單位及業主 代表在現場而可免責。又前置作業僅為去除工地現場雜 草、測量工程位置、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均不需要將 土石運至河川區域外之砂石場堆置,原告等所述顯為推 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陳述:「…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 石場堆置之事實,鍾慶豐及原告乙○○在苗栗縣警察局 所製作之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一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查鍾慶豐在竹南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業已坦承係原 告甲○○於92年12月18日12時20分許,打電話叫他中 午加班將砂石(即苗栗市○○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大橋 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範圍內之砂石)載運至久豐砂石 場,且鍾慶豐亦指稱另一名原告丁○○載運砂石 3車 次至久豐砂石場內,另原告乙○○在竹南分局製作筆 錄時,業坦承警方在久豐砂石場查獲之鍾慶豐駕駛之 大貨車上之砂石係由工地載出,及鍾慶豐、原告陳建 勝 2人在17日及18日兩天都有將砂石外運情形,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2年12月18日、19日鍾慶豐及同 年月19日原告乙○○偵訊筆錄可稽(附卷第14頁至第 28頁),原告甲○○稱其並未指示鍾慶豐或其餘原告 ,載運至久豐砂石場堆置,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 採信。
⑵有關原告等指稱被告逕指久豐砂石場內堆置之80立方 米砂石為原告等人所外運,實屬栽贓一節,本案如前 所述原告乙○○丙○○丁○○業已坦承外運土石 至久豐砂石場,並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及鍾慶 豐、原告乙○○在警方偵訊筆錄業已承認原告等有外 運土石之事實,本案如為栽贓何以原告乙○○、陳建 賓及丁○○在取締現場不提出說明及舉證自己未參與 外運土石行為,所稱栽贓顯為原告等事後推託狡辯卸 責之詞。
⑶至原告等所稱如係依原告甲○○之指示將砂石載至該 處交付或出售,砂石場何以無人接應;所挖取之土方 既不足工程回填所需,尚需外購之情形下,何需先將



所挖取之土石方外運出售及有警察機關嚴格巡邏取締 之情形下,又何敢在大白天眾目睽睽之下採取砂石外 賣等語,無礙於原告等違反水利法規定事實之認定。 ⒌原告稱:「…原處分機關未待專司犯罪偵查之地檢署詳 盡調查之結果,即逕依該不實之警訊筆錄,對案發當時 不在工地現場之原告甲○○,或在工地現場休息並無將 砂石外運行為之其餘原告,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一併 對原告 4人科罰,實屬草率之至」一節,查原告等係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 2 及93條之4、之5規定,處以罰鍰、限期回復原狀及沒 入使用之機具,係屬行政罰部分,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 法第94條之1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 原告等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不以渠等案發當 時不在工地現場,或在工地現場休息及是否有涉及竊盜 罪而可排除之。
⒍綜上所陳,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 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訴訟中變更為戊○○,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並得沒入行 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 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及第93條之5 所規定。三、緣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原告乙○○丙○○、丁 ○○及訴外人鍾慶豐等於92年12月18日在苗栗縣苗栗巿文山 段142 地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經濟部水利署第 二河川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機關以原告 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 7 款、第93條之4 規定,各處以罰鍰1 百萬元,並限於93年 2 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 原告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丙○○使用之挖土機一 台、原告丁○○使用之大貨車一部。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身為 工地主任即係依僱用人華源公司之指示,依標得本件工程之 內容,為在該工程範圍內去除工地現場雜草、測量工程位置 、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及施作假設工程等所需,乃將怪手及



大貨車等部分機具先行進場,並僱請原告乙○○丙○○駕 駛怪手挖整土方,另僱請鍾慶豐及原告丁○○負責裝載挖出 及回填之土方,原告等施工作業時業主苗栗縣政府委託之設 計及監造單位虹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有不定時派員在場監 督,業主苗栗縣政府承辦該項工程業務之技士謝國昌並有到 場查看,以確保原告等有按工程圖說及其內容施做;則本件 工程既經被告機關水利處之許可,原告在該工程範圍內,依 工程內容挖取及堆置挖出之土方,既為工作內容所需,自非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自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 之可言;被告機關未待專司犯罪偵查之地檢署詳盡調查之結 果,即逕依該不實之警訊筆錄,對案發當時或不在工地現場 之原告甲○○,或在工地現場休息並無將砂石外運行為之其 餘原告,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一併對原告4 人科罰,實屬 草率;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砂石外運至久豐砂石場堆置之事 實,鍾慶豐及原告乙○○在苗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 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僅知砂石不可外運販賣,但不知 砂石不可暫時堆置在工地外,且訴外人鍾慶豐於92年12月18 日中午將一車砂石運至工地外之久豐砂石場,或係其個人出 於誤解之行為,並非出自原告甲○○之指示;至原告乙○○丁○○丙○○僅係受僱於華源公司,在工地現場依工地 主任甲○○指示施工之人員,對訴外人鍾慶豐將土石外運之 事一無所知,亦未參與其事,被告指原告乙○○丁○○丙○○3 人亦違反水利法第78 條 之1 第3 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於法自有違誤;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誤云云。
四、原告甲○○部份:
查原告甲○○僱用原告乙○○丙○○分別駕駛挖土機(KO MATSU-PC300 型及日立牌EX-200型),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142 地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 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 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於92年 12月18日查獲,並通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前往現 場會勘各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 場取締紀錄及現場位置圖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自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於河川區 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 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規定,處原告甲○○罰鍰 100 萬元,並限於93年2 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洵屬有據。原告甲○○雖以前情據為爭執, 惟查:




(一)系爭工程雖經被告水利署許可,惟規定土石不得外運,且 工程施工規範亦明定,工程係為填土工程,河川內土石僅 作就地整平,不得外運,此有被告水利署91年1 月4 日經 (90)水利字第0908200399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23 日府工土字第09300285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告甲○○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指示原告乙○○丙○○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工程範圍之 河川區域內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 貨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數量估約 80立方公尺之事實明確,經原告乙○○丙○○丁○○ 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有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2年12月 18日取締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8 頁 )。
(二)原告甲○○於竹南分局訊問時亦坦稱確係伊僱請原告乙○ ○、丙○○丁○○鍾慶豐等人在該工地工作,乙○○丙○○從事挖土機工作,丁○○鍾慶豐從事司機工作 之情屬實;訴外人鍾慶豐在竹南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亦 坦承係原告甲○○僱請伊在該工地工作,於92年12月18日 12時20分許,打電話叫他中午加班將砂石(即苗栗市○○ 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範圍內之砂石 )載運至久豐砂石場之情屬實;另原告乙○○於竹南分局 製作筆錄時,亦坦稱係原告甲○○僱請伊在該工地工作, 警方在久豐砂石場查獲之鍾慶豐駕駛之大貨車上之砂石係 由工地載出之情屬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2年12 月18日、19日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第14頁至第28 頁);況原告甲○○未經核准,利用施工之便,於系爭工 地僱人挖取土石,載運至附近張東模經營之久豐砂石場內 堆置,盜取該處砂石至少80立方公尺,涉犯竊盜罪,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在案;(至 乙○○丙○○丁○○鍾慶豐等人,則獲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 第858 號偵審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 第44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甲○○主張未指示鍾 慶豐或其餘原告,載運砂石至久豐砂石場內堆置云云;容 非可採。
(三)原告甲○○違反前述許可內容及施工規範土石不得外運之 規定,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即應受罰 ,不以監造單位及業主代表是否在現場而可免責;況經本 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系爭工程情形,據覆:「…本工程開工



日期為92.12.30日,故自發包日92.9.4日起至92.12.20日 間,監造單位並無派員監工。…」有苗栗縣政府95年3 月 20日府工土字第095003474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至系爭工 程施工說明固規定:「工程不足土石方,由承包商自覓合 法借土場或資源堆置場借土」;惟本件於92年12月18 日 查獲時,系爭工程尚屬前置作業,僅為去除工地現場雜草 、測量工程位置、河道水位、挖填便道,均不需要將土石 運至河川區域外之砂石場堆置;又系爭工程土方是否足夠 ,亦與原告甲○○是否有未經許可挖取土石外運之違章行 為,無必然關係。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甲○○僱用原告 乙○○丙○○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 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經查獲,主觀上自難 辭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原告甲○○上揭主張,委無足 採。
(五)綜上,原告甲○○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甲○ ○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最低 度罰鍰100 萬元,並限於93年2 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甲○○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丙○○丁○○部份:
查被告以原告甲○○僱用原告乙○○丙○○分別駕駛挖土 機,於苗栗縣苗栗市○○段142 地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區域內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鍾慶豐及原告丁○○所駕駛之大 貨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久豐砂石場內堆置,經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人員於92年12月18日查獲,並通知經濟部水利 署第二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有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 錄及現場位置圖等足憑,認原告乙○○丙○○丁○○等 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4 及第93條之5 規定,處上揭原告罰鍰各 100 萬元,並限於93年2 月2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並沒入原告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



丙○○使用之挖土機一台、原告丁○○使用之大貨車一部, 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乙○○丙○○係在工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從事工程基礎開挖及挖砂石上車工作,至於砂石將如 何搬運堆置之事,並非其工作範圍。又系爭苗栗市○○道路 第3 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2 期工程係 經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惟規定土石不得外運,且系爭工程 施工規範亦明定,工程係為填土工程,河川內土石僅作就地 整平,不得外運,此有被告水被告水利署91年1 月4 日經( 90)水利字第09 08200399 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23 日府工土字第093002 8565 號函及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等本 院卷一可稽;即苗栗縣政府系爭工程承辦人謝國昌於刑事偵 查中亦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在92年10月13日有召開開 工前的協調會,會中決議承包商可以作施工前的前置作業, 施工前的前置作業包括整地、放樣、地下水位的測量及勘察 ,施工前該前置作業,依照施工的需求可能會進行現場開挖 ,但不允許進行瀝料分離或砂石外運的工作」有偵查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所載,挖採地點係苗栗市○○道路第3 期沿後 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2 期工程工區範圍內, 係華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工程範圍以內地區,並未逾 區施工;且原告乙○○丙○○丁○○等人又僅為受僱於 他人之工人,於受工地主任原告甲○○指示工作之時,又如 何能查悉施做有無違反規定;況該件工程係華源公司向苗栗 縣政府投標承攬,外觀上自係屬於合法工程;再者,本件外 運砂石之行為人鍾慶豐,遭被告機關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3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 94年6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縱情以觀,原告乙○○丙○○丁○○主張其受原告甲 ○○指示工作,無從知悉所從事者有違規情事,並無何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尚堪採信。原處分以原告乙 ○○、丙○○丁○○於92年12月18日未經確認採取土石許 可內容及不得外運之規定,即依華源公司工地主任甲○○君 指示將挖取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顯有過失之認定與事實不 符,原告乙○○丙○○丁○○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 。則原處分關於原告乙○○丙○○丁○○部份,既有違 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非妥適。原告乙○○、丙○ ○及丁○○等三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 ,爰由本院就該部份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丙○○丁○○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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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